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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视野下的宗教与法治关系研究路径
发布时间: 2014/12/26日    【字体:
作者:章远
内容提示:随着2011年本·拉丹被击毙,以反恐怖主义为主线的世界政治交往主题逐渐转向到提升各缓解债务危机、国国内经济实力、创造就业等经济性问题,应该说国际政治进入后反恐时代。基于宗教与法之间主位关系的变动,现有宗教与法治研究径路可以分为:以普世性道德形态存在于法律中的宗教,宗教信仰自由,避免宗教歧视的宗教平等,政教关系,宗教法典等五种。以法律体系中法律基本结构要素为划分原则则涵盖了法理学,法律观念、法律原则层面的与宗教的关系,而从法律的位阶角度,由宪法一般法再到行政法规层面的宗教关系;还涉及司法环节中的宗教因素;以及国际法层面的内容。目前热门的问题导向的研究模式主要议题为:宗教自由原则的遵守,宗教法人登记,宗教与学校教育,宗教慈善,宗教税收,宗教伦理正义,公共空间的宗教表达等等。总的来说,反恐战争以来各国研究都结合传统,予以宗教与法治关系重新审视。新的研究趋势不仅仅涉及宪法提到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的遵守与实践,还细化到剖析和评估移民政策、社会保障制度、教育制度、选举制度等等各个方面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  后反恐时代 宗教与法治  
 
9.11恐怖袭击之后,美国军方和美国政界始终把“基地”组织(Al-Qaeda)首脑本·拉登(Osama Bin Laden)列为反恐战争(War on Terrorism)头号,悬赏两千五百万美元。然而这一切结束于2011年5月2日的一场海上葬礼。2011年5月1日,2001年阿富汗战争后躲藏在巴基斯坦阿巴塔巴德市(Abbottabad)的本·拉登(Osama bin Laden)及数十位家人被空降的美国海豹陆战队(U.S. Navy SEALs)和中央情报局(CIA)人员击毙于私人寓所内。时任美国总统的奥巴马(Barack Hussein Obama II)欢呼这一刻“正义”得以伸张。一年之后,围绕突袭本·拉登事件的回顾和讨论仍然没有停歇。2007年以来多国遭遇全球金融危机重创,其后续影响力至今仍然存在,而随着2011年本·拉丹被击毙,以反恐怖主义为主线的世界政治交往主题逐渐转向到提升各缓解债务危机、国国内经济实力、创造就业等经济性问题,应该说国际政治进入后反恐时代。尽管对宗教引发的暴力仍然有恐惧,但政治话语中对宗教相关事务的表达越来越体现出单纯信仰色彩,而尽量不掺杂是非判断。
 
2012年美国、法国、俄罗斯、墨西哥、西班牙、韩国、蒙古、委内瑞拉、多米尼加、东帝汶、冰岛、加纳、肯尼亚等等国际政治舞台上的重要国家纷纷进入大选年。选举使得这些国家执政府可能面临更迭,相应政治立场会出现一定的波动起伏。为在大选年中胜出,各竞选团队纷纷发表迎合选民的相关举措,这其中候选人对宗教性问题的评价与政治承诺是重要选战板块。宗教信仰问题因兼顾选民个人利益和更广泛社会范围的公共利益而极具新闻价值。各种媒体都热衷于报道和比较大选期间各路候选人在宗教问题上的看法,从而期待为私人和公共领域的宗教际遇描绘未来走向。候选人意识到宗教潜在的巨大政治推动力,因此在相关议题的应对上竭力最准确地传达自身的政策偏好,以吸引对应的选民队伍。特别是在基督教文化国家,与《圣经》相联系的宗教性话语早已成为公共论坛上的常见言论。比如奥巴马总统在美国国家祈祷早餐会(National Prayer Breakfast)援引耶稣的话为奥巴马全民医疗保健计划辩护。美国《新闻周刊》(Newsweek)感慨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独立宣言》留下的,希望基督教教会是“纯净的”这一宗教遗产已经被现实打破。“世俗”一词已经从原本“政教分离”的意味转变为“纯粹的无神论”。讨论宗教是否存在在政治之中或者政治是否彻底绝缘于宗教都已经是“后反恐时代”的伪命题。也许教会组织作用受到削弱,但是宗教信仰本身则从来没有。事实上,当前人们正在经历的是无法完全割裂联系的宗教与政治共生局面。
 
后反恐时代是相对于乔治·布什(George W. Bush)总统任期内提出的反恐战争而言新的政治发展时期。整个反恐战争从布什两任任期持续到奥巴马总统执政时期,历时十年左右。9.11恐怖主义袭击开启了美国、英国以及北约(NATO)主导下的对恐怖主义宣战时代。军事武装的激进伊斯兰成了反恐战争打击恐怖主义的主要对象。9.11之后,美国的安全战略转而以恐怖主义威胁美国国家安全为由,以“先发制人”的单边主义作战方式,先后发动了阿富汗战争和伊拉克战争。是否支持打击恐怖主义一度成为布什政府判断国际上美国敌友的标准。许多国家通过加入松散的国际反恐联盟一度在反恐问题上与美国反恐战争论调一致。美国通过反恐战争扩展了本国军事力量版图,将美国的军事干预能力在伊斯兰教传统覆盖区域继续延伸。美国在当今世界单极毒霸地位因反恐战争而得以彰显。然而反恐战争初期迅速取得胜利之后,一系列的国内反战、虐囚丑闻、海外驻军持续伤亡等负面事件虽然不及上世纪七十年代的越战泥沼,但的确消耗了美国国内的大量财力、物力、人力和经历。随后美国以及其反恐战略支持国均相继在国际反恐议题上陷入暧昧与胶着状态。
 
反恐时代的打击对象集中于伊斯兰文化圈国家。许多政治观点将这个打击单一宗教文化的战争形容为新的十字军东征。“十字军东征”在当代国际政治现实语境中并不鲜见,但使用过程中,尤其在受基督教文化影响的国家,往往比较敏感。比如小布什总统在伊拉克战争期间曾把反恐战争比作十字军东征,但是之后又有修改。比如多国联军空袭利比亚期间,普京(Vladimir Putin/Влади́мир Влади́мирович Пу́тин)为了表示反对立场而将对利比亚采取军事行动决议比作“欧洲中世纪十字军东征的号令”。很快,时任俄罗斯总统的梅德韦杰夫(Dmitry Medvedev/Дми́трий Анато́льевич Медве́дев)在接下来的场合迅速站出来否定普京使用“十字军东征”的提法,称这样的形容“无法接受”。政治家避免使用“十字军东征”的提法很大程度上是不希望挑起更大规模的宗教仇视、宗教对立。然而在地缘政治上,反恐的确触及到了中东国家和伊斯兰教文化国家,乃至反恐国家内部穆斯林群体的利益。一方面是宗教信仰兴盛之势不减损,另一方面是信仰者越来越希望能够被平等对待,宗教信仰自由能受到有效保护。在反恐问题被干预国,这些诉求不是美国和支持国家、国际组织简单输出所谓自由民主概念就能实现的。对宗教信仰的保护不应该仅仅来自外国力量,更需要从相关国家内生,换言之,是从国家法治结构、政治体制上对保障宗教行为体与其他社会力量之间协调相处。在美国为主的干预国,反恐过程中对某些宗教的特别关注也引发美国等干预国内部忧虑,继而产生获得进一步法治保护下的信仰安全的希望。
 
反恐时代结束后阿拉伯国家发生了一场后续效果还在继续的重大系列政治变革——“阿拉伯之春”(Arab Spring)。阿拉伯世界国家在这场政治运动中纷纷经历了来自基层民众的抗议示威浪潮。埃及、利比亚等一些长期执政的世俗威权国家政府在此次政治浪潮中被推翻。随之而来的是满足西方和本国民运期待的新一轮民主选举。因为选举,原本在世俗独裁政体下无缘进入执政府的伊斯兰教力量,在新的政治气候下,以伊斯兰教政党的形式参与竞选并且有的获得了组建联合政府的机会。比如埃及的“穆斯林兄弟会”和突尼斯的“伊斯兰复兴运动”。面对因合法民主选举获得合法性的参与执政的伊斯兰教力量,一方面西方力量不能仅因为担忧而破坏民主选举结果,另一方面这些既得利益的伊斯兰教政党也大多对外承诺会秉持温和的伊斯兰教立场。
 
从学理上看,即便进入后反恐时代,宗教信仰仍体现着社会人对生活的精神反思,帮助人们追求终极存在。宗教反恐一度是国际大环境。然而随着反恐热潮的退却,宗教仍然占据政治生活的重要板块。宗教人士、宗教群体、宗教组织始终在塑造自身理性行为体的形态,始终未放弃积极地将影响力辐射更广阔的领域。宗教认知、宗教工作、宗教管理、宗教法治建设都需要与宗教发展进程同步。以安全研究的视角看,宗教既具有“软实力”的特点,又因为极易引起政治军事反馈而兼具的“硬实力”的安全特质。民主化处于不同进展阶段的不同现代性国家,其宗教安全观存在巨大的差异。许多西方国家将宗教安全归入软实力的范畴,主要用软实力理论解释之。但包括中国在内的不少国家严格看待宗教安全问题,因为宗教问题的处理方式和结果很可能关系到国家的主权完整,因此将之归入传统硬实力关注的安全管理控制范畴更符合这些国家的现实要求。应该说宗教安全既可以归入软实力范畴,也可以归入传统硬性政治军事力量管理控制区域。特别是在信息化网络时代,网络技术的发展为宗教的基层组织和人员提供了相对平等的信息传播机会。宗教在塑造跨界认同、推动社会动员方面起到政治组织不同的基地作用。网络能推动阿拉伯世界政治变革,同样也可能带来的宗教方面的网络管理难题。软实力宗教如果没有法制的规范,会转化为需要硬实力介入才能消解危机的潜在威胁。但是公权力如果过度压制作为软实力的宗教转化为硬实力,则同样可能损害普遍认可的信仰自由原则和政教分离原则。
 
宗教是与人类社会交往、意识认知水平以及文明发展程度均有关联的历史现象。宗教信仰关注超验的终极存在。宗教本身很难予以精确定义。许多学者希望在研究中能够给予宗教规范定义,因为概念的边界决定了研究的疆域。在宗教与法治建设问题上,给定宗教确切的定义似乎更在逻辑上能够有利于法律操作。然而宗教概念问题却很难进行辨析和认定。应该说现有的宗教概念大多是边界模糊的描述型概念。从可操作的层面看,用法律处理宗教问题之时,没有明确的宗教概念未必是坏事。如果以法律的形式,严格框限宗教的概念领域,那么遇到具体案例判定,反而很可能出现“过度包容”和“包容不足”两种倾向。“过度包容”放宽法律保护的宗教对象,一些准宗教现象、危害社会的邪教都可能因为过度包容的宗教概念而取得本不应有的生存空间,最终有失公平正义。“包容不足”因为没有给予一部分宗教以法律上的宗教身份,而使一些原本可以获得法律保护的宗教对象被排除在了条例之外。用法律的角度看待宗教问题,最合适的方式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也就是根据各个不同宗教个案选取相应的法律解决。
 
正因为法律视野下的宗教问题应该以具体事实为导向,继而在宗教与法治二者相互关系的既有研究中也呈现出依据多元标准来划分研究主题和论点的现象。宗教与法治问题的复杂性依据主客体的不同,进一步体现在国别差异、文化传承差异、政教关系传统差异、宗教社会性议题侧重差异等等诸多方面。同时也因为上述这些具体差异,最终得出的研究结论会有过于偏重经验主导的实用主义的情况,最明显的体现在把宗教内在的排他性外化在不够公允地评价其他宗教文化下法治现象。
 
从绝对数量上看,无论中外学界,宗教与法治相关议题的研究文献汗牛充栋。既有研究成果从纵向的时间跨度上看,涵盖从古代巫术中的规制绵延到现代化条件下对传统宗教的重新认识和对新兴宗教的管理。横向上宗教与法治研究命题结构也一直处于修正性扩展中,包含从微观层面私人思想领域信仰问题延展到宏观层面国际间对宗教信仰的尊重。早在古代,就有宗教与法的研究论述流传至今。但是鉴于本文研究主题的时间节点集中在9.11恐怖袭击事件发生之后,尤其是后反恐时代,因此这一部分研究综述的对象主要是2001年以后的中外宗教与法研究论著。需要补充说明的有两点:其一,苏东剧变改变了以政治意识形态划分阵营的世界两极格局。宗教填补了政治意识形态体系瓦解后产生的信仰真空。宗教的全球复兴与冷战结束有至关重要的联系。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在某些相关议题的研究资料整理过程中,本文会介绍上世纪80年代到本世纪初的部分学者论著。其二,宗教与法的研究涉及到了许多现实法庭案件记录文书,单纯法律性资料并不在本研究综述整理的范围之内。纳入本文宗教与法研究综述的既有研究,其挑选标准最主要判断是看其是否探讨宗教、法律和政治方面学术理论,另一标准是梳理的理论论述优先次序是专著重于编著,编著重于单篇论文,论文重于评论性文章。
 
一、基于宗教主体差异的宗教与法治研究
 
对宗教与法的研究首先需要辨析的是宗教思想、宗教信仰和法律制度、政治制度何者为交互关系中的主导力量,也就是回答谁是主体的问题。换言之,研究中心是支持法律、制度应该管理宗教;还是宗教教规、宗教教法完全取代其他社会仪规管理社会以及政治现实;抑或政治与宗教彼此分离互不干涉。基于宗教与法间主位关系的变动,现有研究可以分为:以普世性道德形态存在于法律中的宗教,宗教信仰自由,避免宗教歧视的宗教平等,政教关系,宗教法典等五个主要类型。
 
1、关乎道德规范的宗教信仰与法律
对法律与道德的探讨多属于法律哲学、法伦理学、法社会学范畴。伦理道德与宗教同为社会上层建筑,彼此间不存在何者完全包含对方的问题:某个时代认可的伦理道德可能正是长期宗教规范社会言行形成的结果,而宗教规范则也有可能是最广泛人群遵循的道德伦理塑造。这种交织关系映射到法律场域,身处西方文明的研究者往往追溯到自然法法律传统的神学之维。比如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法律与道德》一书中将法与道德的关系总结为19世纪法学著作的三大主题之一,关注者集中于分析法学家和历史法学家。庞德评价法律的发展历程之时认为:因为神学主宰道德标准的地方性法律和习俗不再能满足社会发展所需要的稳定、普遍的权威典籍,法律逐渐替代神成为新的权威文献和权威。换言之,宗教至上的时代,上帝一度被用于作为自然法的神圣理性最终来源。但是适用于无信仰者和异教徒的法律规范越来越多地被创建出来,法律制度走出了宗教道德的桎梏。另一方面,宗教道德情感、大众行为偏好等等习惯仍然在自发、或者无意识地影响法律规范和司法。
 
正是因为西方法律基础中有太多宗教渊源,而这个宗教主要是基督教,因此当西方人热衷于把西方文明的一切传达给非西方世界的时候,他们的“律法主义”遇到了阻力。哈罗德·伯尔曼(Harold J. Berman, 1918-2007)在他的《信仰与秩序》中就表达了对东西方法律宗教渊源水土不服的忧虑。中国学者对中外古代法律中宗教道德比较研究之后,同样得出不同宗教背景法律规范差异明显的结论。比如华东政法大学王立民(1950- )曾以中国古代刑法为例,阐述我国唐宋明清律典专门针对佛教和道教的法律规范。中国古代的这些保护佛教、道教敬拜对象、神职人员、以及惩戒神职人员犯罪行为的法律规范与伊斯兰教文化、印度教国家的宗教法不同,与基督教文化的东方国家俄罗斯也不同。这些不同包括中国古代法律对宗教群体适用范围仅涉及佛道两教,用刑范围和惩戒力度都不大等等。而造成这些不同是本土化后的外来宗教佛教和本土道教教义都比较温和,社会认可度高但政治领域作用力小等多重原因的结果。
 
2、宗教信仰自由与法律
对宗教而言,其主体性相对独立于法律中神之维度的道德和伦理之后,宗教作为一种社会的客观存在,其对法律秩序、法律规范提出的首要要求是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本质上是现代性和世俗化进程中,宗教自保的努力,是试图用世俗的权威文本保护超验权威的制度性诉求,潜在的涵义是不希望法律的权限过大。17世纪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1704)在《论宗教宽容》中就提出法律不能用以规定教会仪礼形式,因为只有宗教自由才能实现取悦上帝的目的,否则就是人的判断僭越了神。19世纪宗教自由的内涵获得更为细化的划分。法国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Alexis de Tocqueville,1805-1859)《论美国的民主》将宗教信仰自由的内涵具体化,集中于宗教有自由结社的权力。托克维尔观察美国社会民主获得成功源自于基督教根植于美国文化,基督教教会能够自主地保持稳定,从而在动荡的政治环境中构建稳定的社会文化。宗教信仰自由既包括思想上可以不受外力影响地自主选择宗教,也意味着宗教群体可以自由地结成有效运转的组织、举行不受外力控制的相关活动。
 
对宗教信仰自由研究更多的集中在宪政研究领域。今天世界各国宪法基本都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目前如何解释和实现宪法中的宗教信仰自由是研究者热衷讨论的核心问题。具体而言,依照西方立足于本国国内法律的视角研究,2000年以后出版的宗教自由与法的论著主要解决三个命题。命题一:如何处理私人宗教信仰自由与宗教团体信仰的关系。这一命题关涉到众多社会细节,比如公共场所使用宗教符号,公立学校是否可以教授宗教课程等等。此类命题的研究数量众多,并且大多论述过程非常细致,且往往需要将情境设定到具体事例所在具体国家的具体法律。仅以美国学者R.默里·托马斯(R.Murray Thomas)的《上帝在课堂》为例,书中把学校教育称为引发宗教信仰自由方面法律诉讼的“源泉”,包括读圣经、在学校过宗教节日、性教育、税收被用以扶助纳税人不喜欢的宗教私立学校等等许多事件都会引发争议。作者的结论是这些分歧和争论永远不可能彻底化解。命题二:宗教自由与平等、宗教宽容间的关系。以美国学者温妮弗雷德·F.沙利文(Winnifred Fallers Sullivan)著作《不可能实现的宗教自由》为例,沙利文反思美国宪法肯定下来的宗教自由这一政治理念,认为宗教自由原本是为了促进宗教宽容,但在现实法律操作中,因为定义宗教非常困难,最后反而陷入对宗教事实上不宽容的境地。命题三:非基督宗教信仰者如何理解和实现宗教信仰自由。全球化时代文化交汇频繁,越来越多其他宗教信仰参与到西方社会中来,同时也带来基督教文化孕育产生的法律如何保护非基督教文化人群宗教信仰自由的问题。比如达娜D.埃勒斯(Dana D. Eilers)的《异教与法律》就尝试为生活在美国的非主流信仰的人群提供法理上的帮助。
 
冷战后,国际上以解决前南斯拉夫问题为高潮,形成新干预主义模式。为迎合新的国际政治变化,不少学者开始论证法理上新干涉主义的合理性。其中就包括论证以违反宗教信仰自由原则为藉口,判定某个国家法律与政府都没有保护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由此而介入该国事务,实施政治上、经济上的制裁,乃至发动军事干预这一系列超越主权的行为符合保护宗教信仰自由这一人类基本权利的要求。比如布莱恩·莱帕德(Brian Lepard)的《反思人道主义干预:基于国际法和世界宗教中基本道德准则的新法律途径》就试图给出宗教自由原则重于安理会授权的系统学理解释。西方学者的宗教信仰与国际法研究保有很强的基督教思维,有神职身份的学者最为典型。美国罗马天主教耶稣会牧师、律师、人权活动家、法学教授罗伯特·德里南(Robert Frederick Drinan,1920-2007)在其2005年出版的《上帝与凯撒能否共存?宗教自由与国际法的平衡》中认为越是多元社会就越是要保护宗教自由,而国际法和法律机构在保护宗教自由方面做的还不够:因为国际上既没有成规模的保护宗教自由国际机制,也没有监督机制。德里南牧师断言如果国际法对某些宗教不宽容的宗教国家和无神论国家不予干涉,最后只会破坏宗教自由。
 
我国国内近年来专门探讨我国宗教自由的论著仅有曾任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研究中心主任的赵匡为于1999年出版《我国的宗教信仰自由》一部,此书为纪念新中国成立五十周年介绍中国统一战线的专题著作。国内从理论上探讨宗教自由的公开发表论文2000年之后数量激增。国内学者,尤其是宪法学学者,在总结其他国家宗教自由表现的基础上,试图厘清符合我国宗教法治发展的宗教自由意义。对宗教自由做了比较系统全面的论述。比如中国青年政治学院马岭2009年发表的《宗教自由内涵探析》整理宗教自由分为“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行为自由”两大类,前者包括“信仰”自由和“择教”自由,后者包括宗教仪式自由、宗教集会自由、宗教结社宗教、传教自由自由、宗教捐赠和接受捐赠自由以及宗教营销自由等,诸方面均不可偏废。台湾地区的学者对宗教自由问题的探讨也集中于信仰自由和信仰行为自由两个方面。台湾法律学者,前法官林纪东(1915-1990)承袭民国诸次宪法的解释,认为作为宗教自由的核心,信仰自由包括“有信仰任何宗教,与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宗教行为上的自由包括参加与不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宗教机会接受自由,传教自由等内容。诸位宗教自由方面的研究学者对宗教自由本质性内涵的分析并不存在根本性分歧,都肯定内心上的自由也认可要有外在表达上的自由。
 
3、宗教平等理念与法律
宗教平等是现代人权观念重要组成部分。体现宗教平等原则的法律一方面意指要去外部非宗教力量要平等对待不同宗教群体,平等对待宗教群体和非宗教群体;另一方面,也要求宗教平等对待其他非本宗教的群体,避免排他性的宗教歧视。宗教平等旨在非歧视地尊重和保护宗教多样性。与“宗教信仰自由”一样,“宗教平等”也是当前各个国家宪法中关于宗教的基本原则。无论是宗教自由还是宗教平等都不应该违背法律、道德以及公共秩序的要求。然而相较而言,与宗教信仰自由相比,宗教平等理念对宗教群体提出了更多更细的外在限制。离开宗教平等理念的绝对宗教信仰自由原则会使得法律走向保护某一特殊群体的极端。宗教平等理念将宗教主体规范到确保不造成破坏性竞争的情境中来。
 
2000年以后出版的西方对宗教平等理念与法的研究著作多集中于法律对平等权的保障,比如工作场所是否存在宗教歧视、学校是否对宗教性强的学生与世俗学生一视同仁等等具体事务性问题。某种程度上,正是因为长期的自由民主思想在西方的成熟发展,因此“人生而平等”这些本质上的平等思想并不是冷战后学界研究的重点。后反恐时代的宗教平等研究类似于种族平等研究,是在一般平等主义框架下,提出既要有保护弱者的优惠待遇,又要避免获得优惠待遇方事实上的“反向歧视”。最近几年综合研究盎格鲁萨克逊法律文化下对宗教平等理念的保证、反思难以避免的基督教新教优待的典型著作有美国芝加哥大学玛莎·努斯鲍姆(Martha Craven Nussbaum)的《良心自由:美国宗教平等传统》。努斯鲍姆指出:尽管宗教平等曾经塑造了美国式的民主,但是今天的非基督教宗教信徒和无宗教信仰者付出的社会成本比基督徒更高昂,宗教平等原则面临严重挑战。牛津大学的罗杰·特里格(Roger Trigg)2012年新著《平等、自由和宗教》以欧洲尤其是英国宗教平等为研究对象。特里格认为平等是正义中最关键的要素,而平等必须是法律保障下的平等,但是世俗国家的法官却很难做到真正中立。特里格的结论是基督教土壤培育了西方社会的人性尊严思想,然而进入21世纪之后,多元化的宗教现实冲击了基督教的传统地位,平等自由的宗教观念由此很可能受到侵蚀。
 
国内单独针对宗教平等思想的研究著作仅有安徽省社科院王利耀、余秉颐主编的《宗教平等思想及其社会功能研究》一部。著者分别探讨佛教、基督教、伊斯兰教、道教、新兴宗教等等不同宗教的对平等的解释以及社会历史价值。研究目的在于将宗教对平等的彼岸世界理想用于塑造现世人类幸福。《宗教平等思想及其社会功能研究》集中分析宗教信仰内含的平等观念,外界社会公共力量,比如法律对不同宗教平等地位的保护并不在这部著作的讨论范围内。以宗教平等与法律为主题的国内论文多以比较的视野关注其他国家宗教平等权利,成果数量上也远远少于宗教自由研究。应该说国内对宗教平等的研究多被宗教自由原则和政教关系研究覆盖,当前研究忽略了宗教平等原则的相对独立性。
 
4、政教关系与法律
政教关系一直是社会科学研究主要对象,政教关系更是宗教研究的传统议题。政教关系牵涉到国家与宗教、世俗政府与宗教群体等诸多关系变量。按照参与者地位的主体性程度,政教关系已经把政治力量和宗教力量放在同一个交流层面、同等地位地予以比较和考察。政教关系一般由宪法予以规定。与宗教自由和宗教平等相比,宪法条款中明确规定政教分离的国家要少得多。国外基督教文化权的政教关系(Church & State; Politics & Religion)文献在9.11恐怖袭击事件后经历了国内是否要增加政治力量介入,国际上是否要干预他国宗教问题,同时抑制非基督教文化渗入的讨论。比如R.玛丽·格里菲思(R. Marie Griffith)和梅拉妮·麦卡利斯特(Melani McAlister)主编的《当前美国的政治与宗教》专辑就试图全方位解答上述这些9.11后的新疑问。
 
国家宗教局局长王作安2009年刊登在《中国宗教》上的《从国家宗教局职能看中国政教关系》通过与美国政界宗教界的对话、回应西方政教关系思想模式,给出官方维度的我国政教关系解读。具体而言,中国的新型政教关系体现在四个特点上:“第一,政教分离。国家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宗教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第二,各教平等。国家对待各个宗教一律平等,一视同仁,国家政权不能被用来压制某种宗教,也不能用来扶持某种宗教,任何宗教都不能超越其他宗教在法律上享有特殊地位。第三,依法管理。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和包括信教者在内的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政府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但不干涉宗教团体内部事务;宗教组织也不能以政教分离为借口不服从政府的依法管理。第四,政治参与。虽然实行政教分离,但信教公民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同等的政治权利,不得因宗教信仰不同造成政治权利上的不平等现象。宗教组织的代表可以通过合法渠道参与政治生活,如通过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等途径,表达社会主张,对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特别是宗教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实施民主监督。”应该说,官方的政教关系分析提供了一种符合当下中国现实的相对政教分离模式,这种分离模式允许一定的政治的宗教参与和相应宗教的政治合作。
 
在官方解释中国式政教分离路径之外,国内学界研究文献还有专门涉及政教关系抽象类型划分的内容。比如中国社会科学院任延黎《政教关系浅议》一文从结构上将政教关系中的“政”细分为“政府”和“政治”两个概念,“教”分为“教会”和“宗教”两个概念。广义的“政教关系”是这四个概念的四组排列组合。新中国的四组政教关系分别是:国家与教会分离(政府与教会),政治与宗教分属不同范畴(政治与宗教),政府实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政府与宗教)以及教会和教徒参与政治生活(政治与教会)。中国人民大学张践的《论政教关系的层次与类型》则给出了政教关系主从差异的“政教一体”、“政教依赖”、“政教主从”和“政教分立”四种关系模式。国内政教关系研究的普遍结论是:鉴于“政”与“教”互动方式的不同,各个行为体变量之间的权力分配和利益判断随之产生差异,衡量政教关系模式优劣的标准在于是否适应社会发展要求。
 
中国学界将政教关系普遍原则与国内现状结合起来探讨发轫于新世纪,尤其是全球性反恐怖主义政治浪潮相对平缓之后。华东政法大学主办的《法学》月刊于2005年先后刊登了两篇以海南三亚建造南海观音塑像为案例,分析我国当前宗教工作中对宗教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原则实践情况。其中6月号、上海交通大学郭延军的《我国处理政教关系应秉持什么原则——从三亚观音圣像的建设和开光说起》认为要体现宗教自由原则需要实现宗教组织自治,国家层面的单位机关应避免单一宗教偏好。如果政治机构以及政治权力部门中担任公职者以公职身份参与、介入乃至直接主持原本应归于宗教自治的内部相关事务,有悖于政教分离原则的初衷。文章的基本观点是发生在海南的南海观音塑像立项、建造过程、开光仪式以及之后政府主导的经济外包等等诸般表现都不符合法律要求,于法无据。五个月后《法学》继续刊登由华东政法大学童之伟主笔整理的《地方政府投资宗教项目涉及的法律问题——三亚南山观音圣像建设与政教关系学术座谈会纪要》,作为我国地方性宗教与法治案例研究更为系统全面的跟进成果。《地方政府投资宗教项目涉及的法律问题》总结了三亚南山观音圣像建设与政教关系学术座谈会中华东政法大学刘松山、童之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韩大元、胡锦光,中国政法大学焦洪昌、罗莉,北京联合大学人大研究所崔英楠,《中国法学》原总编郭道晖,北京大学法学院王磊,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副主任张恒山,浙江大学孙笑侠,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陈云生、郭延军,复旦大学刘志刚,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于安等诸位参会学者对三亚南山观音圣像项目中存在的政教商混合的现象与宪法基本原则的问题,从法学的角度分析我国目前地方政府建立宗教产业的资质问题。上述与会学者均基本认可政教分离原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涵。公权力持有者不应主动投入公共财政资金到非政治性的、以盈利为目的宗教项目中,否则有悖于我国宪政精神。
 
5、纯粹宗教法
宗教的主体地位最高体现是宗教教规、宗教信条、宗教神圣文本的法律化,是以宗教信仰教条中的秩序规范要求更广大的社会人群,是真正意义上的宗教法。应该说前文所整理的——法律内含的道德意义上的宗教、宗教自由、宗教平等、政教关系——都基本属于世俗政治讨论范围,讲求的是以法律调整社会内部有关宗教的秩序。纯粹的宗教法则不同,宗教信条具有法律意义,宗教法庭可以审判非信仰宗教人群,这类宗教法主要存在于政教合一国家。在奉行纯粹宗教法的政治共同体中,宗教组织享有至少不低于政治集团的政治地位。历史上的中世纪教会、古印度婆罗门教法等等属于这一研究范畴。新世纪,尤其是后反恐时代,纯粹宗教法只存在于极少数的执行伊斯兰教教法的国家中,相应的研究视角也就集中于此类国家。大多数西方学者都认可马阿莱西亚等东南亚伊斯兰教国家的法律实践经验,认为这些国家实现了“温和伊斯兰”的理想设计。
 
国内纯粹宗教法研究多遵循传统社会科学的历史、理论与应对策略三方面结合的研究径路。独立完成数部伊斯兰教教法专著的中国社会科学院吴云贵,9.11袭击事件后出版《当代伊斯兰教法》新著。本文审时度势地评析伊斯兰教复兴、原教旨主义兴起以及伊斯兰教教法的当代地位和作用。后反恐时代,无论是中东地区还是北非地区,这些伊斯兰教法影响深远的地区目前都不同程度地面临政治动荡。评价纯粹宗教法在这些国家施行的后果以及预测伊斯兰教与社会未来发展方向研究争论还远没有停止。
 
二、按法律结构分的宗教与法研究
 
以法律体系中法律基本结构要素为划分原则,法与宗教的研究涵盖了法理学,法律观念、法律原则层面的与宗教的关系;以及从法律的位阶角度,由宪法一般法再到行政法规层面的宗教关系;此外还涉及司法环节中的宗教因素;另外还有关于国际法层面的内容。
 
1、法理学
这一分析类型从法理学角度解读宗教与法的基本问题,研究宗教对法的产生、发展过程发挥的作用,研究法律对宗教社会关系的调整一般规律等等法学基础性理论。法理学研究中的宗教问题研究成果斐然,尤其是追逐法律渊源之时,汉谟拉比法典、摩奴法典、摩西十诫等宗教法被视为早期法律意识形态依据。另一种法理学研究偏重是将宗教作为其他社会控制力量。宗教与法律相比,彼此代表不同的规范性命令,双方有重叠,但许多部门领域不受对方影响。
 
瞿同祖先生的重要著作《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第五章专门从“巫术与宗教”角度,并认为中国法律已经脱离宗教规范而单独存在。中国的法律观念无关神授,也不依赖神权,但功能上有密切关系。瞿同祖并没有把儒家列为宗教的范畴,而是将儒家思想单列于宗教之外,与法家思想共成一章。瞿同祖总结儒家化过程完成后,中国古代法重视家族伦理和阶级概念的基本精神得以固定。於兴中的《作为法律文明秩序的“法治”》定位中国文明秩序以道德文明一以贯之,而西方历史上宗教文明秩序与法律文明秩序两种文明秩序并列,前者意味着宗教统治法律,后者意味着法律统治宗教。
 
2、宪法与宪政
按照法律纵向位阶分,从高到低依次为基本法、一般法、行政法规,因循此理,法与宗教问题也存在宪法、一般法和行政法规三个位阶的语境。宪法学学者主要关注两大向度:其一、关注宪法中关于宗教的基本条款是否能肯定人民信仰方面的自由权,其二、关注政府监督管理宗教事务过程中是否损害宪法维护的信仰自由表达。更具时代性的观点是多元宗教文化冲击下的宪政挑战。比如2010年到访中国的德国洪堡大学宪法学家迪特尔·格里姆(Dieter Grimm),其著作《现代宪法的诞生、运作和前景》中译本同年出版。格里姆认为认为凭借“宪政国家”可以建构宗教见寻求和平共处的机制,因此宪政理念能够处理妥善国家与宗教的关系。按照格里姆的理解,单一基督教宪政体系下,宗教信仰自由在国家和社会层面都比较协调。当代宗教问题突显是因为,大量的伊斯兰教等其他宗教移民塑造了全球流动条件下的多元宗教文化,而这些移民很多缺乏世俗国家和世俗法律观念的传统熏陶。
 
近年来国内宪法学学者在宗教问题研究方面不只停留在解释我国宪法文本36条,而把更多的研究重点放在缓解宪法层面上公民权益、个人利益与国家公共利益价值之间的张力,以期实现调和。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张千帆在比较西方作为社会契约的宪法概念之后,认为中国的宪法也应该以规定人的权利为主,而不是和一般法一样规定公民义务。有鉴于此,宗教活动管理的存在三种宪法问题:其一、不应设立国家管理宗教的专门机构;其二、宗教管理下位法存在违反上位法宪法的状况;第三、应通过宗教立法保护宗教组织的自治权。2011年上海三联书店翻译出版小约翰·威特(John Witte Jr.)《宗教与美国宪政经验》希冀以美国宗教自由的宪法实践经验引入国内参考。威特试图说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包含六条相对独立的原则:良心自由、实践自由、宗教平等、信仰多元、禁止政府确立宗教、政教分离,然而这些原则在实践中常常被认为地减损。威特希望通过本文整理第一修正案溯源、案例以及分析当代变量,从而帮助美国人寻回曾经珍视的宗教权利和宗教自由。
 
3、一般法律
按照我国法律结构的一般理解,一般法的法律位阶低于基本法,一般法可操作性强于基本法。宪法主要授权于民,一般法则对公民提出义务规范和禁止规范。一般法针对具体的法律关系主体,而不再是抽象的社会原则。当前对一般法与宗教关系的研究集中于两个方面:其一、依据一般法律对宗教相关事务的规定是否与高位法——宪法相违背。其二,尊重广义的宗教规范与遵守一般法之间潜在冲突的可能性。本质上一般法是用规范性文件在宗教利益与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2005年出版的《法律与宗教》论文集就是一例。书中的有的作者们认为出于保护宗教这一符合公众利益的目的,扩大法律中宗教的定义是更优的法律选择。但是过分的夸大受保护的宗教范围也很可能在税法等方面伤害到其他公众利益。另一些作者则认为法律将部分宗教外在表达被界定为出于保护宗教自治而无权管辖的对象,但事实上却存在很大的、不利于实现正义的模糊空间。新世纪一般法律与宗教的研究多聚焦于经典案例判解。
 
4、行政法规。
国外对行政法规与宗教相互关系的研究主要以市民社会里公共政策和信仰之间合作与冲突为解读思路。宗教信仰多元化带来与本土信仰的冲击。宗教越来越成为公共广场中的新社会资本,宗教性的社会单元越来越活跃,宗教社区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公共政策的发展要同时满足治理和民主的需要,此外保护宗教信仰同样不能忽略。多重原则都必须保障的政治要求,造成行政性政策遇到了决断矛盾。
 
行政法规的法律位阶低于宪法和一般法律。我国目前宗教工作重要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按照法定程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了国家层面的《宗教事务条例》,我国还有地方性的宗教管理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尽管国内社会普遍认可2005年开始施行的《宗教事务条例》标志我国宗教法治建设进入新历史时期。然而这部《条例》的法律位阶矛盾,一直是关注宗教与法尤其是宗教立法的国内学者重点讨论的对象。支持制定专门宗教法的学者希望能完善我国宗教立法,依据是在缺失专门宗教法的前提下,现行行政法规指导下的宗教工作可能存在的一些问题。
 
5、司法
宗教作为意识形态整体,对司法的影响研究主要体现司法理念、司法审判制度和法律器物。此外还有宗教作为私人信仰与司法的关系,比如法官个人宗教信仰对其宗教案件判解的影响,抑或分析世俗的法官在判案之时引用宗教言论。在司法与宗教关系研究者看来,公共广场上的对话,选择言论时判断依据是听众对象,而不是单纯强调世俗。这也可以解释世俗的以色列法官在法庭上使用圣经话语。
 
6、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与国际法
2001年之后的国际法层面的宗教与法研究集中于四个领域:向非基督教文化国家解释国际法的宗教渊源;国际人权法的宗教自由原则实践;东西方司法结构差异下如何寻找妥协调和方式来践行国际性宗教人权保护;用国际法约束宗教恐怖主义滋生的土壤同时不破坏个人和群体的宗教自由。世界上通行的众多国际条约、国际惯例都带有明显的基督教色彩。多元化、世俗化的新历史时期,这些带有基督教深层内涵的正义伦理标准如果要保持乃至扩大其合法性,面临着向非基督教文明人群从法理学上解释国际法的宗教渊源具有普世意义的问题。如果解释不畅,非基督教文化的宗教群体很可能认定国际法对歧视他宗教法律渊源,9.11之后这种顾虑就更难消解。欧洲人权法院在9.11之后接收了比过去更多的涉及欧洲伊斯兰移民宗教自由诉讼请求。宗教自由原则当适用于欧盟成员国的伊斯兰教保守社区时,一些个人人权问题,比如伊斯兰教女性信仰者的个人权益问题,反而愈加突显。类似的情况在全世界许多地区都有发生。宗教恐怖主义除了非正常国家外,所有国家都否认其合法性。9.11后即便一些国家国内有活跃的宗教恐怖组织,这些国家的政府、主流政党、重要组织都愿意强调宗教恐怖主义违背本国宪法和国际法要求。宗教原教旨主义则与宗教恐怖主义不同。宗教原教旨主义的政治力量尤其在反恐战争结束后反而有所发展,这在阿拉伯之春期间都有体现。
 
三、法律中的宗教性议题
 
宗教与法律的研究不仅有基于宗教主体性地位差异和法律体系结构两种分析模式,更生动的研究体现在对法律中宗教性关键议题的技术分析,是问题导向的研究模式。目前流行的几种议题分别为:宗教自由原则的遵守,宗教法人登记,宗教与学校教育,宗教慈善,宗教税收,宗教伦理正义,公共空间的宗教表达等等。
 
1、宗教自由原则的遵守
宗教的边界始终在变动,不同宗教之间会因为彼此边界外延拓展而产生争夺宗教空间的后果,宗教与法律之间的张力则取决于法律对宗教自由边界的认识。以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判例为例,尽管普适性的法律规则应对所有人平等对待,但是当侵犯宗教自由时的确需要为信仰者提供例外。如何平衡宗教自由与法律平等是法院和研究学者都面临的现实问题。宪法学学者由此认为:“如果法律禁止的对象是某种行为,那么法律一般无须因这种行为是特定宗教的要求而豁免其责任。因此,法律可以通过宣布某些和宗教相关的活动非法,例如禁止在宗教仪式中使用某类药物,而对宗教活动施加直接或间接的负担。自由活动条款一般并不要求普遍适用的法律制造例外,以保护因宗教信仰而激发的行为。唯一的例外是如果原告“宣称她不能同时服从法律并对其宗教信仰保持忠诚”,这时法院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网开一面。但如果走向极端,就可能出现法因人而异的现象,损害法治的平等与统一,甚至导致社会失序。”当国内没有专门的宗教法规范宗教社会行为的今天,宪法学学者希望以宪法为宗教信仰自由、宗教组织自治提供法律保障。
 
2、宗教团体法人登记、宗教通过国家法制渠道获得法律人格
宗教法人登记关系到结社自由、集会自由、组织自治等一系列政治性问题。积极推进国内民间宗教社团合法化的学者认为过度强调登记、注册、审批的宗教组织管理制度反而催生众多没有合法地位的民间组织,形成宗教监督困难。当前的宗教团体登记制度在政治合法性上能够保证,但社会接受度、社会合法性还需要一个与之配套的公民社会的建立。此外,宗教登记还关系到经济性问题。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包括中国在内,宗教法人登记意味着相应的税收优惠和经济扶助。一方面要考虑对宗教登记法人的经济资助是否损害其他非宗教法人的平等利益,另一方面要考虑登记有否存在宗教偏好有损不同宗教之间的平等。日本的《宗教法人法》为宗教法人制度研究提供典型比较研究案例。国内学者认为《宗教法人法》赋予宗教团体以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拥有独立于国家政治权力部门的管理财产权力和义务。通过此法日本解决了宗教团体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兼具的矛盾。鉴于此,我国确立类似的,与市场经济体制适应的宗教法人财产所有制度既有利于宗教组织财产权明晰,也有利于宗教管理。尽管日本宗教法人登记有诸多良性经验值得借鉴,但是有学者也注意到此法律出台后出现靖国神社这样的国家神道也在努力实现国家法人化这样的右翼倾向,反而有损日本宗教合法性。
 
3、宗教与公共教育
经历过历史上数次辩论与竞争,公共教育在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属于世俗教育。然而多元文化交融带来的新问题是是否以及如何在公立学校教授宗教课程,不同国家的宗教传统、教育法、政治制度均有差异,对宗教课程与公共教育的讨论到今天仍在持续。公共学校教育是否干预有宗教信仰的学生在学校参与、举行宗教仪式,公开表达宗教特质等等宗教生活都是争论焦点。国内学界目前热衷倡导在学校开设公选宗教类课程,推广宗教通识教育,从而促进民族宗教之间相互理解,也有利于在全球化过程中广泛参与宗教间对话。另外,如何平衡有宗教信仰的少数民族群体的宗教教育和公共教育之间的关系,兼顾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自由和受教育权也是研究热点。
 
4、宗教慈善与宗教援助
西方公益慈善事业与基督教有密切联系,研究多以基督教视野推进慈善法律分析。国内近年对宗教慈善的研究渐趋完善,尤其是对佛教慈善事业思想、模式、意义研究渐成规模。自2007年起,我国高校、宗教研究出版机构和宗教事务部门连续举办数届“宗教与公益事业论坛”。佛教慈善文化常常是论坛中主要内容板块。论坛的参与者认为中国的宗教公益事业尚属于刚刚起步阶段。国内政界和宗教界共同参与公益慈善事业的经验不足。宗教团体、宗教人员参与慈善的表现有时会引起社会怀疑甚至歧视性对待。总的来说,国内学界认可宗教慈善。比如2008年出版的《中国宗教公益事业的回顾与展望》一书就认为宗教公益慈善缓解了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矛盾,符合社会和谐发展要求。
 
5、宗教与社会伦理的问题
宗教往往强调对生命的尊重,把人的生命看做与神圣相关。按照基督教的记录,正是因为基督教价值观的推广,才使得世界其他地区摒弃了杀婴和弃婴陋习,直到实现以法律的形式禁止杀婴和弃婴。当对婴儿生命重视延展到胎儿身上,基督教珍爱生命的热情投入到反对堕胎运动中,推动通过禁止妇女堕胎和致死胎儿的相关法律。同样出于珍惜生命的逻辑,激进宗教团体反对安乐死,反对不孕育后代的同性婚姻,发对违背伦常的干细胞研究,并致力于宗教府院游说,促成禁止这些不符合宗教教义的相关法案出台。
 
6、宗教仪礼与公共空间的冲突
一般来说,宗教与公共空间冲突的直接表现是针对公共场所悬挂宗教标志、公共环境使用宗教性言论的争议。比较常见的相关案例判决使用的解释是:这些宗教标示不仅仅传达了宗教信息,同时也意味着约定俗成的世俗信息,很多情况下这些宗教标示已经没有了曾经的神学意义,过分强调宗教标示的宗教根源可能导致法律与宗教间的对立。而个人在公共空间的宗教表达标志,只要不对公共秩序造成威胁,应该予以允许。
 
四、研究文献分布
 
仅就专著而言,从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开始,国外学界对本国以及西方世界宗教与法律关系的研究成果颇丰,其中有许多被翻译为中文引进中国。其中包括艾伦.赫茨克(Allen D. Hertzke)从宗教国会游说角度分析宗教介入的《在华盛顿代表上帝》、小约翰.威特(John Witte)讲述美国宗教自由原则缘起的《宗教与美国宪政经验》等。研究宗教与法律关系的英文著作数量惊人,有国际视野的比如J. I. Coffey & Charles T. Mathewes, Religion, Law and the Role of Force (New York: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2002);Allen D. Hertzke, Freeing God’s Children: The Unlikely Alliance on Global Human Rights (Lanham, Maryland: R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s, 2004)等等数量众多。国外宗教与法律、政教关系方面的研究著作基本集中于两个方面:首先是验证宗教自由原则,另一个大方向是论战政教分离原则,国外相关研究而并不太以政治学理论分析纵向角度角度考虑下宗教管理,以及参与性宗教介入。国外学者专门研究新中国政教关系的著作非常难寻。
 
亚洲地区宗教与法的研究同样颇具规模。亚洲地区与西方相比,宗教的种类和影响力都有较大差异,因此亚洲宗教与法研究多立足本土。比如日本龙谷大学的平野武是宗教法颇有建树的日本学者,其代表作包括《政教分離裁判と国家神道》等。比如台湾地区有中央研究院社会学研究所瞿海源论述台湾宪政与宗教自由的系列研究。
 
一定程度上因为宗教问题长期以来被我国学界和政界定位为敏感问题,国内真正专注于研究新中国政教关系、新中国宗教法律发展的成果不如其他宗教问题充分。目前我国宗教与法的研究多采取历史路径。宗教与法治的历史分析视角往往以标志性事件作为阶段性研究的依据。中国的宗教立法和法治化始于现代并仍在继续。拨乱反正以后的我国宗教管理研究的时间分野大致以19号文件,两个宗教法规和6号文件,宗教事务管理条例颁布为结点。或者基于党史,研究分析中国共产党工作基本方针的发展过程。从马克思主义宗教观、“鸦片论”认知,到增加对中国宗教现实的判断“长期性、群众性、复杂性”,到提出“宗教与社会主义相协调”。另外,还有从东方法系、普通法系、大陆法系、国际性宗教法等比较法的视角分析我国宗教法治建设的研究。新世纪以来我国宗教问题的研究、当代中国宗教制度建设、宗教法治建设诸方面研究都进展迅速。近年来国内学者研究宗教法治问题的著作主要有华东政法大学何勤华老师主编的《法与宗教的历史变迁》论文集;中国社会科学院刘澎老师的著作《国家.宗教.法律》。鉴于我国的宗教实践,从宗教方面关注的法治建设的研究论著有助于帮助我国管理者建立更有效的宗教法治体系促进我国宗教性群体和谐共存。
 
五、宗教与法治研究的机构建设进展
 
随着宗教在全球以及中国境内的影响力日盛,国内目前对宗教与法律关系的研究机构与团体开始日渐规模,综合性大学和政法类大学纷纷开设相关课程,相关全国性和国际性会议也有召开。国家级法学研究机构,比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公法研究中心先后主办十场“宗教与法”专题系列讲座,邀请国内外宗教与法律领域专家介绍各国宗教历史、宗教文化与法律之间的诸种形态和变迁。近年来国内综合型大学对宗教与法律的研究渐趋专业、细致。比如2012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宗教高等研究院拟联合建立“法律与宗教研究中心”,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俞学明主持成立了“宗教与法律研究中心”等等。这些研究机构既深化宗教与法的科研,也积极承办宗教与法为主题的学术研讨会和相关论坛讲座,为宗教与法律的研究搭建了多元对话的学术平台。与研究机构繁荣景象同时出现的是2001年以后,宗教与法律相关议题的研究生毕业论文数量也有了明显的增加。根据“中国学术文献网络出版总库”的搜索结果显示,共有46篇博士论文和优秀硕士论文以“宗教”和“法律”为关键词,且基本都集中于2005年之后。
 
新世纪以来在有学科优势的各级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和高等教育学校提升宗教与法科学建设之外,非官方背景的宗教与法研究机构也开始涌现,其中以北京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为典型。普世社会科学研究所是工商注册的民营研机构,主要专注于政教关系和宗教与法治的研究,主要活动形式是召开宗教与法治主题学术性研讨会议、开展宗教与法专题培训、组织针对地方性宗教政策法规的相关调研、经营收集整理宗教与法论述的专业网站“普世社会科学研究网”等等。依据其官网的介绍,该研究所和研究网“致力于促进我国的民主与法治建设,力求从公共管理的角度,以科学求实的态度,对宗教与法治方面的问题进行学术研究,以推动国家的法治建设,促进和谐社会发展。”网站以数据资料库的形式编辑整理现有研究到“宗教与法治”、“政教关系”、“宗教与国家”、“宗教与社会”、“宗教与经济”、“宗教与法律”、“宗教调查研究”、“民间信仰及新兴宗教”等诸多栏目中,方便访问者针对性阅读。
 
结  语
 
因为宗教种类繁多,教义差别很大,而宗教人士的个人特质也存在差异,因此在进行比较性研究的时候尺度较难掌握。应该说国外,尤其是西方基督教世界对宗教有偏好,因此在评估宗教与法律的相互关系之时不够公允。此外,国外研究受制于自身“政教分离”原则的固有逻辑,很难见到非常客观地评价宗教影响本国宗教制度建设方面的研究成果。总的来说,国内从政治学角度分析我国宗教与法律关系的研究最终目的是寻求民族宗教和平共处之道。目前从政治理论、国际关系理论角度辨析新时代我国宗教法治建设的专门著作并不多见。
 
总的来说,世界各国在新千年以来,尤其是反恐战争以来都予以宗教与法治关系重新审视。新的变化不仅仅涉及宪法提到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的遵守与实践,还细化到移民政策、社会保障制度、教育制度、选举制度等等各个方面的法律制度。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越来越多的学者和政治活动家希望本国、周边国家乃至国际交往上能够在宗教与法治建设上走得更远。
 
载于《比较政治学研究》第5辑,本网转载时略去注释。感谢作者授权,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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