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5年10月16日,据我了解,关于讨论民法典赋予宗教团体法人资格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同志表示同意,国家宗教事务局态度也很积极,只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同志还心存些疑虑,不太同意。用什么理由说服国务院法制办的同志。我考虑有如下几点理由,供国务院法制办同志们参考。
1、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决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应当包括宗教工作领域在内,如果依法治国缺少宗教工作领域,那就不可能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而宗教团体法人制度的法律设计,就是在宗教工作领域现实依法治国的主要内容之一。
2、宗教问题涉及到群众关系、民族关系、国际关系,是长期存在的历史文化现象,宗教对社会的影响既深又广,宗教工作领域法人制度确立了,依法治国推进了,对于全面推进整体上依法治国具有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
3、民法典的法人制度设计应当是全面的,如果在民法典法的设计方面缺少宗教团体,那么这个民法典起码是不全面的,是有缺失、有硬伤的民法典。因为宗教团体不仅是宗教信仰者的联合组织,同时也是社会主义社会中不可轻视的、具有公益性的社会组织,既然具有公益性,必然要从事大量的民事活动,有大量的财产管理、运营问题。宗教团体是具有宗教性、公益性和社会性三重性质的社会组织,应当纳入民法典的法人设计之中。
4、从目前中国大陆宗教团体(包括宗教场所)现状来看,由于缺少法人制度,许多宗教团体和宗教场所,章程十分简单,制度缺失,职责不明,职权模糊,缺少操作规程,管理极不规范,财务、人事、财产管理等等处于十分原始和粗放型的阶段,出现许多不尽人意的问题。所以,需要运用法人制度,对宗教团体进行科学规范,使其能够在保持其宗教特性的情况下,更好地发挥其公益组织的功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5、宗教团体由于缺少法人制度,自治能力非常薄弱,许多合法财产和合法权益难以依法保护。需要宗教法人制度提高自治能力,保护其合法利益。
6、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把宗教团体列入法人范畴。《民法》第46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其取得法人资格,於登记前,应得主管机关之许可。”
【立法理由】“凡以公益为目的的社团,如以政治、宗教、学术、技艺、社交以及其他非经济社团上目的之社团皆是。此种社团,不许滥行设立,以免伤害社会,故需经主管官署之许可,始得成为法人。(《新编六法》贰一三页,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9月修订版)
日本《民法》第34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祭祀、宗教、慈善、学术、技艺以及其他与公益有关的社团和财团,在获得管辖官署的许可之后,可以成为法人。”台湾地区与大陆的文化同根同源,日本文化深受中国文化的影响。虽然社会制度各有不同,但是在民法范畴和民事关系中,在宗教根本属性方面,基本是相通的。所以,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民法典的宗教法人设计,对我们具有借鉴吸收的价值。
7、在法律设计上将宗教团体纳入法人范围,并不表示所有宗教团体和宗教场所自然而然都拥有法人资格。必须经过宗教团体、宗教场所自愿申请,经过主管机关认证,符合法人条件才被授予法人资格。有的小寺庙,有的家庭教会,人员少,组织不健全,机构制度缺失,财产极少,不具备法人条件者,一般不能批准为法人。
以上意见当否,仅供参考。
此致
敬礼
转自作者的新浪博客,201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