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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度政教分离与澳大利亚宗教事务法律治理
发布时间: 2017/12/29日    【字体:
作者:金梦
关键词:  政教分离 澳大利亚 宗教事务法律  
 
 
摘要:由于澳大利亚的多元文化背景,多种宗教在澳大利亚社会中共存发展。通过法律手段妥善处理宗教事务意义重大。澳大利亚坚持宗教自由政策,政府在处理宗教事务时保持中立。通过宪法和法律保障宗教自由的贯彻落实,澳大利亚形成自己独具特色的宗教法律治理模式。
 
宗教问题是一个国家社会文化问题的映射,在现代国家,处理宗教问题的方式和方法渐趋多元化,而依靠法律手段治理宗教事务成为各个国家处理宗教问题的首要选择。澳大利亚文化是多种文化相互影响、交相融合的产物,从单一文化到多元文化发展的进程中,澳洲的宗教问题相伴而生。土著宗教作为澳洲最古老的宗教形式,在英国殖民者实行的种族隔离和强制同化的政策下受到严重迫害。基督教在很长时间内成为具有国教性质的宗教,但是伴随着澳洲政府逐步实施的新移民政策,新移民的进入带来了多元文化的同时也带来了多元的宗教信仰。[1]
 
在多元文化背景下,澳大利亚通过确立宗教自由原则,适时调整宗教政策,完善处理宗教事务的法律法规。在宗教事务法律治理方面的这些政策措施,为全方位确立多元文化认同奠定了认知根基,为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繁荣奠定了信仰基础,也为整个国家的稳定和长足进步奠定了民众基础。澳大利亚治理宗教事务的法治路径和诸多举措值得我们研究和关注,以期为中国宗教事务的法律治理提供参考借鉴。
 
一、有限度政教分离与澳大利亚宗教自由原则
 
《澳大利亚联邦宪法》借鉴美国联邦宪法的规定,实行宗教自由原则,不设立国教,但是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惯例约定澳大利亚实行政教分离。澳大利亚是多元民主的国家,根据澳大利亚宗教事务的实践来看,澳洲显然不是政教合一的国家,在处理宗教事务和政治的关系时,澳大利亚政府的态度是中立的,平等地对待各个宗教教派,不会偏袒任何一方宗教教派和团体,也不鼓励宗教团体参与国家的国内外政治事务。从这种意义上讲,澳大利亚在政教关系中实行的是有限度的政教分离政策。
 
(一)不设立国教,充分保障宗教自由
 
根据《澳大利亚联邦宪法》第116条规定:“联邦不得制定关于建立国教、规定任何宗教仪式或禁止信教自由的法律,不得规定参加宗教考试作为担任联邦公职的资格。”澳大利亚看到了包括英国母国在内的许多国家设立国教在国家治理方面的弊端和教训,在制定联邦宪法的时候刻意规避英国设立国教的做法,借鉴吸收了美国联邦宪法的规定,在联邦宪法中明确规定不设立国教。
 
澳大利亚作为多元民主社会的典型代表,统治者正是看到了“每一种宗教都带有特定信仰团体的印记,每一种法律也都具有特定社会秩序的标记。赋予一个社会的成员对未来的信仰和社会内聚力的,并非某种理想的宗教和理想的法律,而是特定社会宗教与法律的信仰和实践。而特定社会宗教与法律的信仰和实践又总是与这个社会独特的经验、独特的历史紧密联系在一起。”[2]以国家政府的名义设立国教往往会造成不同种族和宗教的冲突,为了多元民族和多元文化在澳洲和谐共处、求同存异,澳洲联邦宪法明确规定不设立国教,而且澳洲联邦政府多次在公开场合重申对澳洲国内现存的各种宗教教派一律平等对待。1997年新南威尔士州上诉法院院长基思•曼森大法官曾指出,虽然澳大利亚的宪法体制允许自由讨论国会祈祷问题,但是这种讨论不能发生在澳大利亚最高法庭上。不让宗教议题进入国会和法院的实际后果是,不像我们的美国同行,这个国家的法官们没有被卷入常常是轰动一时又迅速消失的文化冲突中。[3]
 
澳大利亚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的正式缔约国,对于澳大利亚而言,自由、包容和多元是澳洲社会生活的题中之义。而宗教自由也就构成了澳洲生活的精髓要素。个人享有崇拜自由,国家保障宗教自由,反对任何形式限制信仰自由的做法。宗教团体的成员可以建造、管理以及登记他们自己的宗教建筑,庆祝他们的宗教节日。[4]对于担任联邦公职的资格,澳洲宪法也明确规定,不得以参加宗教考试作为其任职的限定条件,这便在公共当局中明确了任职不受宗教信仰的限制。
 
由于在历史上土著民族遭到白人政策的迫害,直到澳洲制定1967年宪法修正案,宣布废除“在计算联邦人口时……土著人将不计算在内”的第127条,授予土著人以公民权。一些有关土著人土地、教育、文化等问题的立法也相继出台。从联邦政府到各州和领地政府都从法律、政策和政策措施上致力于保护土著人的各项权利。联邦政府认识到,土著人文化中的土著宗教在世界宗教文化中都是独树一帜的,出台了一系列土著宗教保护的措施,包括恢复其传统的宗教礼仪,为庆祝宗教活动的各种仪式提供资金支持,并为土著人修建朝拜的各种场所等。澳洲政府对于土著宗教政策的倾斜,只是为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土著人的文化传承,是发展多元文化的一部分,并不是在宗教政策上真正的扶持土著宗教使其发展壮大成具有澳洲国教性质的宗教。
 
(二)政府中立,有限度政教分离
 
相比传统意义上的政教分离,澳大利亚实行有限度的政教分离。所谓有限度的政教分离,是指宗教权力和国家、政府统治权力在不涉及联邦安全和公民财产安全以及权利侵害的情况下是严格分离的,但是如果宗教团体中出现黑恶势力等情况时,联邦政府会对宗教权力进行限制和制约。这是由澳大利亚特殊的宗教团体的状况决定的,也是澳大利亚独具特色的政教分离政策。
 
澳大利亚政府对待宗教采取的原则是中立并且平等对待各种宗教。这项原则至少可以追溯到其作为英国殖民地时期,由于受英国宗教政策的影响,但是澳洲秉承不设立国教的宗教政策,所以政府在政教关系上一直保持着中立的态度。但是澳洲联邦政府和各个州区政府又非常愿意为教会提供资金支持,以保证教会能够开办学校、医院、职业介绍所和各种社会福利机构等。澳洲政府与宗教保持的中立关系并没有在联邦宪法或者州区宪法以及其他法律中确认。而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州区政府是可以提名一个宗教教派为本州区的州教,只有联邦宪法规定在联邦层面不设立国教。这种做法最终还是源于殖民地时期的澳洲看到英格兰和苏格兰建立起来了政府对于宗教团体的优先资金资助。可见澳洲政府对于政教关系的中立立场有着长久的渊源和历史。但是不管是在社会中还是在政治机构中,澳洲都学习美国的做法,不实行政教合一,没有设立处在统治或者主导地位的宗教。
 
国家中立原则在澳洲的覆盖范围并不是全方位的,有很多例子表明,诸如基督教等信教人数较多的宗教相比于人数较少的宗教而言更能得到澳洲政府的优先对待,同时也就获得了更多的信教教徒,使其宗教势力进一步发展壮大。[5]由于澳洲政府对待宗教事务的中立立场,使得我们更加深入地思考一个核心问题:策?这个问题在澳洲制定联邦宪法之前的宪法惯例中已经涉及。可以确定的是,澳洲明确地反对确定国教,殖民地时期的制宪者们借鉴了美国权利法案制定出了联邦宪法第116条的规定。但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联邦宪法和最高法院的法官都没有给出像美国一样在司法实践中明确规定政教分离的规定和处理案件。[6]在1981年,高等法院法官莱昂内尔•墨菲[7]有一个重要的司法判决是反对政府向宗教学校提供资金支持和捐赠,但是在最后被陪审团所否决。
 
长期以来,澳洲在对待政教关系时非常小心谨慎以保证不产生宗教纷争,同时也警惕并预防任何一个宗教团体和任何一个社会、经济或者是政治组织关系密切。澳洲作为一个多民族、多元宗教的国家,如果允许宗教干涉政治事务或者政府的决定,不利于国家的安定和团结。在任何一个自由民主的国度中,政教分离原则被认为是保证公民信仰自由的标志和象征。但是,澳大利亚有一种特殊的现象便是黑恶势力主要是在宗教团体中而不是在政治团体中,这种现象在美国也很常见。政府在保障弱势群体,保障宗教自由和平等方面的地位和作用显得尤为重要。在这种情况下,政教分离的做法并不是解决此种问题的关键。对于澳洲而言,抵制宗教偏见,并且纳入州区反歧视立法的规定是首要任务。所以政府在政教关系上实行的是“有限度”的政教分离,反对政府干预宗教,同时反对宗教干预政治事务和国家事务,政府对宗教团体一贯保持中立立场。在澳大利亚宗教事务的法律治理中,有限度的政教分离体现在不同场域中的政教分离程度上。
 
二、澳大利亚处理宗教事务的法律框架
 
(一)关于“宗教”的定义和范围
 
“宗教”的含义不是固定不变的,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不同的文化背景和政治体制下有不同的定义。宗教还有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和非法律意义上的概念。爱弥尔·涂尔干给“宗教”的定义被认为是社科领域的经典定义,他认为,宗教是一种既与众不同、又不可冒犯的神圣事物有关的信仰与仪式所组成的统一体系,这些信仰和仪式将所有信奉它们的人结合在一个被称之为“教会”的道德共同体之内。[8]澳洲高等法院在1983年的科学教派诉税收专员一案中,试图通过法律解释的形式给宗教一个确定的含义或者至少给宗教一个明确的界限。[9]法官们给宗教许多备选的定义,但是没有一种获得多数人的支持。首席法官梅森和大法官布伦南给“宗教”一个狭义的定义,认为宗教应该包括两个基本要素:第一,相信现实世界之外存在着超自然的神秘力量或者实体;第二,该神秘力量拥有绝对权威,使人对这种神秘实体产生敬畏与崇拜,从而引申出信仰认知与仪式活动。这种狭义的理解也没有获得大多数法官的支持,最终高等法院采用一种折中的方式,建议将宗教界定为“旨在确立一系列价值观和理解自身存在意义的信仰和实践原则。”
 
在给宗教一个建议性的定义之后,宗教的范围也是澳大利亚公共当局关注的一个问题。在澳洲人们充分享有宗教自由并且不得煽动任何形式的宗教和种族歧视。1975年澳洲通过《反种族歧视法》,并且赋予澳洲人权委员会调查任何关于宗教信仰引发的投诉案件。在对宗教范围的界定上,澳洲作为ICCPR的缔约国,明确了公民在表达宗教的宗教和信仰自由的时候,要受到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须的限制。
 
(二)联邦宪法对宗教事务的规定
 
《澳大利亚联邦宪法》第116条规定:“联邦不得制定关于建立国教、规定任何宗教仪式或禁止信教自由的法律,不得规定参加宗教考试作为担任联邦公职的资格。”从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联邦宪法并没有对宗教自由给予全面的保护,而是在说明联邦不得制定过于建立国教、限定或者禁止信仰自由的法律,只是从立法权或者说是从联邦立法技术层面上对宗教自由进行形式性的保护。而且这仅在联邦立法层面适用,并不限制各个州区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设立本州区的宗教或者对宗教活动进行限制。而在对社会进行管理方面,联邦体制下的各个州区显然对于宗教实践有着更多的话语权和实际操作的决定权。[10]
 
当公民个人的宗教自由受到侵犯的时候,根据联邦宪法第116条规定并不能得到应有的法律救济。伴随着大量关于宗教自由的诉讼出现,澳洲高等法院试图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来明晰宪法116条的适用方式。在1981年,高等法院在布莱克诉联邦政府一案中,试图通过法律规定对教会举办的学校所从事的教育活动提供资金支持,这是通过法律的形式间接地支持宗教实践。[11]但是这项提议得到了陪审团大多数人的反对,陪审团认为,根据116条的规定,任何法律都不得规定政府倾向帮助、支持或者认可某种宗教,也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向宗教团体提供资助或者保护。最后高等法院根据宪法116条的立法目的把宗教教会限定为一种民间组织形式。
 
澳洲高等法院在最近的一系列关于宗教案件的判决中采用固定的方式来解释联邦宪法第116条的规定。高等法院倾向于一种扩大的法律解释方式,即联邦宪法是为宗教自由提供基本的宪法保障,而不仅仅是在限制在宗教事务上的立法权。尽管通过扩大解释的方式能够使得保障宗教自由有宪法保障的凭靠,但是澳大利亚联邦宪法关于宗教自由的规定依然是有限的,尤其在提供宪法层面的救济措施方面。值得肯定的是,澳洲在国家宪法层面对宗教自由加以保护的力度在加大,并且更多地强调政府不干预宗教,而且不得规定参加宗教考试作为担任联邦公职的资格,这比英国和美国等国家更能体现出宪法层面上“有限度”的政教分离的态度。
 
(三)联邦法律和州区法律的规定
 
澳大利亚联邦宪法给予联邦处理外事事务的立法权,外事事务的立法权首先要做的便是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制定与国际条约内容相符合的国内法,使其以适当的形式转化为国内法律的规定并产生法律效力。(这也是在国际法律实践中,国际条约转化式的采用方式。)澳洲是多项国际条约和国际性法律文件的缔约国和签署国,尤其是人权保护领域的国际条约。澳洲是ICCPR的缔约国,按照ICCPR第2条的规定,澳洲有义务“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澳洲还是《消除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和《世界人权宣言》的签署国、澳洲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兑现签署一系列国际条约的的保护人权尤其是保护宗教自由的承诺。在宪法之外,在联邦法律层面,主要有1975年的《反种族歧视法》、1986年通过的《人权与机会平等委员会法》、1995年《澳大利亚联邦刑法》和2004年《反恐怖主义法》。
 
1975年《反种族歧视法》规定,“禁止和消除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保证人人有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权利,尤其享有下列权利:……思想、良心与宗教自由的权利”;1986年通过的《人权与机会平等委员会法》明确人权委员会的法定职责是监督关于人权法律的实施,主要包括1975年的《反种族歧视法》、1984年《反就业歧视法》、1992年《反残疾歧视法》、2004年《反年龄歧视法》和1993年的《原住民水地权利法案》。人权委员会负责处理关于因宗教、性取向、政治观点、工会活动、犯罪记录等原因造成的包括就业歧视在内的一切歧视案件的投诉。
 
《澳大利亚联邦刑法》对宗教事务的规定主要是连同《反恐怖主义法》对恐怖主义行为的规定来间接处理宗教犯罪的,联邦刑法规定:“恐怖主义行为”是一种行为或实施某一行为的威胁,其目的是通过胁迫手段蓄意强迫或者影响公众或任何政府,推进某种政治、宗教或思想主张,而这类行为通常会造成人员死亡、严重伤害或威胁、重大财产损害、对公众健康或安全造成重大风险;或严重干扰、破坏或毁坏重要基础设施,如电信或电网。这就把关涉宗教事务的犯罪和恐怖主义行为联系在一起,从而使得对关涉宗教犯罪的定罪量刑较其他犯罪严重。
 
在联邦法律对宗教自由保护之外,澳洲各个州区对于宗教也有相关的立法保护。塔斯马尼亚州是澳洲八个州区中在州宪法中明确确定保护宗教自由的。根据1934年《塔斯马尼亚宪法》第46条的规定,“每个公民都享有在不破坏公共秩序和道德范围内的良心自由和宗教信仰与实践的自由;每个公民都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不能强迫公民信仰宗教,也不得在公共当局举办的考试中增加宗教考试。”这项条款被看作是联邦宪法116条在州区层面的直接适用,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受到州议会的限制并且和联邦议会法律不相一致。南澳大利亚州也正在考虑制定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宗教自由给予州宪法层面的保护,而南澳洲的首府阿德莱德在澳洲又有“教堂之城”的美誉,其州内的宗教事务繁多且复杂,需要对宗教事务进行专门立法以切实保护公民的宗教自由。而在处理1984年恩惠台基督教会诉里德曼一案中,南澳高等法院承认当公民宗教自由受到侵犯时,没有相关的州立法为其提供司法救济。[12]
 
1991年首都地区通过《反歧视法案》,其中规定了反对雇主在雇佣关系中由于宗教信仰的原因对雇员进行歧视对待。1995年维多利亚州《机会平等法案》第4条规定,“宗教自由包括,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公民有参加或者拒绝参加合法的宗教活动的自由。”2001年维多利亚州通过《种族和宗教宽容法案》,该项法律保护来自多元语言、文化和民族宗教背景的维州公民免受任何形式的种族和宗教歧视与伤害,并且通过法律形式对受到种族和宗教迫害的人提供民事救济和刑事救济。在该法案中,还明确了侵害宗教自由的行为方式和种类。2004年首都地区《人权法案》和2006年维多利亚州《权利和自由宪章》中也有相关保障宗教自由的条款。
 
三、典型宗教案例中的有限政教分离
 
(一)宗教自由法律实践问题
 
如前所述,澳大利亚联邦宪法第116条保护澳洲公民的宗教自由,包括不得设立国教,不得规定任何宗教仪式或禁止信教自由的法律,不得规定参加宗教考试作为担任联邦公职的资格。以下通过几个典型案例和法院的判决来理解在司法适用中如何切实保障宗教自由问题。1981年布莱克诉共和国案,是最高法院的第一个也是唯一一个禁止立教条款的判决。本案涉及对允许向私立学校提供政府扶持的联邦法律的质疑,因为这些学校大部分是天主教主办的。法院将政教分离条款仅仅解释为限制政府的立法目的,法庭多数意见认为,规定政府扶持的法律没有违反宪法第116条的规定,而且该条仅仅禁止有意确立国教的法律。法院在适用澳大利亚联邦宪法中其他宗教条款时,也采取了这种狭义解读禁止立教条款的方式。[13]
 
1983年新信仰教会诉个人所得税税收税专员一案中,[14]在上诉审中,新信仰教会认为,根据维多利亚州1971年《工资税法》的规定,其教会在1975年——1977年间上缴的工资税应该得到免除,因为根据1979年新修订的法案第10条规定,“工资收入应该缴纳工资税,但是由宗教团体、公共慈善机构或者公立医院所支付的工资免除工资税。”而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新信仰教会是不是合法的宗教团体,因为在1965年的时候,维多利亚州曾把山达基教会列入非法宗教团体即邪教的行列。[15]而山达基教会为了规避其非法性改名为新信仰教会。对于山达基教会的性质问题,澳洲高等法院的主审法官在综合考虑维州关于宗教团体的界定和山达基教会的一系列资质和近几年所从事的社会活动之后,认定新信仰教会是合法宗教,应该享受对宗教团体免收个人所得税的公平对待。正式通过这一案件,澳洲高等法院在总结近几年经历一系列相似案件之后,认定山达基教会在澳洲为合法宗教,从而推翻了在安德森报告之后对于教会活动的种种限制。这对于进一步厘定“宗教”的含义和扩大保护宗教自由的空间和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在保护宗教自由方面,还有两个案件值得关注。它们分别是1912年卡莱格诉威廉姆斯案[16]和1943年阿德莱德耶和华见证会诉联邦政府案[17]。在卡莱格诉威廉姆斯案中,当事人认为基于宗教信仰的原因公民可以免除强制服兵役的义务。主审法官认为,根据联邦宪法116条的相关规定,不得规定任何宗教仪式限制信教自由或者制定任何限制信教自由的法律,这并不意味着当公民的宗教自由和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相冲突的时候,无条件保护公民的宗教自由。在阿德莱德耶和华见证会诉联邦政府案中,联邦政府根据1940年制定的《国家安全法》认定耶和华见证会对于联邦政府的安全构成威胁,并且耶和华见证会的一系列活动有可能引发宗教冲突。由于受到二战特殊时期和战时政策的影响,联邦政府对于耶和华见证会的做法引发了阿德莱德地区耶和华见证会的解散。阿德莱德耶和华见证会起诉联邦政府,援引宪法116条的规定,认为对其教会性质和宗教活动存在偏见,侵犯了耶和华见证会会员的宗教自由。这两起案件也成为澳洲高等法院直接援引宪法第116条的规定保护宗教自由的典型案例,对于从宪法层面保护宗教自由具体落实到司法适用中具有重要意义。
 
 (二)少数宗教案件的法律问题
 
在2007年阿德莱德希伯来圣会组织诉恩格尔案[18]中,原告阿德莱德希伯来公会根据公司相关法的规定是合法的宗教团体。其根据南澳洲房地产管理法第192条的法律规定温莎路10号土地的拥有者,这块土地已经在政府部门注册登记。被告恩格尔现在为了居住目的实际占有这块土地。希伯来圣会组织要求恩格尔返还土地。此案之所以引人关注是因为牵涉到犹太教内部之间的争端。恩格尔是个犹太人,而阿德莱德希伯来圣公会组织也是犹太教的宗教团体。此案围绕谁是真正的土地的所有人展开,虽然希伯来圣公会组织在相关部门登记注册过这块土地,但是,恩格尔一直受雇于作为希伯来圣公会组织的拉比教堂,该教堂有义务为该雇员提供免费住所。恩格尔能否占有并使用这块土地而且是为了纯粹居住的目的占有并使用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法庭在审理此案时非常谨慎,因为关涉到对少数宗教处理方式和态度的问题。主审法官处理此类宗教案件一般并不直接援引制定法的规定,而是参照先例运用普通法进行处理。南澳最高法院合议庭认为,根据阿德莱德希伯来圣会组织和恩格尔之间的合同约定的范围属于宗教法的调整范围,也就是属于犹太教内部的约定,而这种土地占有权和使用权约定的法定效力如何需要切实考虑到犹太教的教规教义和具体的宗教实践问题。由此可以看出,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是要充分尊重宗教信徒的宗教信仰和宗教教派的教义教规的。这也体现出澳大利亚多元社会在处理宗教案件时候对宗教信仰的切实尊重。
 
将宗教法和宗教教义和惯例纳入法庭处理案件时的重要考虑是澳洲法院在处理宗教案件时候的通常做法。在对伊斯兰教问题上,澳洲政府也是尽力保护其宗教自由。根据伊斯兰教教义的规定,妇女要佩戴面纱。而这项规定在法庭上会引起诸多问题,虽然在澳洲有极少数的妇女会拿面纱把自己的脸部全部蒙上。法庭在召见证人作证的时候极易因为看不清面部而导致证据无效,虽然至今还没有关于穆斯林的面纱问题出现在法庭上,但是在新西兰和加拿大等过已经出现类似案件。这就关涉到信徒的宗教信仰和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问题,如何解决,需要澳洲相关法律部门给出确切的法律规定。
 
四、澳大利亚宗教事务法律治理的启示
 
澳洲是一个多元民族国家,如前所述,世界上大部分宗教在澳洲都有一定的信徒。基督教是澳洲第一大宗教,拥有信徒人数是最多的,佛教是澳洲的第二大宗教,伴随着新移民的涌入,近几年发展迅速。其他宗教如伊斯兰教、犹太教等在政府宽容中立的宗教政策下也得到尊重和发展。多种宗教和谐、并存、团结发展的背后得益于澳洲政府一系列的宗教政策和法律措施。澳洲宗教法律治理的经验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从实际国情出发,不设国教,充分尊重公民的宗教自由。澳洲是一个实行君主立宪制同时又采用美国联邦民主制的国家,由于受大不列颠和美利坚的双重影响,既有英国人的保守意识又有美国人的开创精神。而在英国把澳洲变成殖民地的那一刻起,土著居民也由澳洲民族的开拓者变成了受迫害者,不同种族和文化背景的人进入澳大利亚就注定了其多元化民族发展的命运和轨迹。澳洲统治者提前预见到这一点,没有采取英国设立国教的做法,以宪法规定不设立国教,不偏袒澳洲国内的任何一个宗教教派,而且在对待宗教的态度上一贯保持中立。这种不设立国教的做法能够有效避免各个宗教争端,为国内各个宗教之间的共存发展提供了平等空间,为不同种族的和谐共处提供了地位保证,也为每一个公民的宗教自由提供了宪法支撑。在澳洲,没有国教,也没有政府强制干预民众的宗教自由,信仰不信仰宗教完全成为公民的个人选择问题。现代国家越来越广泛地介入市民生活,而且,它根据公共计划的合理基准来统一安排各部门的任务和措施,从而它也就有可能采用比公认的国教更具影响力的形式来左右各个宗教集团。[19]信仰宗教与不信仰宗教,信仰哪一种宗教或者信仰哪一个宗教教派在澳洲完全属于公民个人自由选择的空间。这就使得公民的宗教自由得到切实地保护和落实,而宗教也成为与国家、与国家内的任何党派、任何政治组织无关的自治团体。
 
第二,合理运用法律手段,为宗教教会成员权利和自由的实现提供法律凭靠。伯尔曼曾说“任何一种宗教都具有并且必定具有法律的要素——确定地说有两种法律要素:一种与共同信仰某一特定宗教之群体的社会活动有关,另一种则关系到宗教群体只是其中一部分的更大群体的社会活动。”[20]宗教中隐含法律的要素,而法律更需要以明示的方式对宗教自由加以保护。澳洲法律主要由联邦宪法、联邦法律和各个州区的法律以及普通法所组成。在宗教问题上,澳洲从联邦宪法的层面给出了明确的规定,在联邦宪法以外,有相关的人权法律规定宗教信仰问题,如《人权与机会平等委员会法》、《反歧视法》等。在州区立法层面,有的在州宪法中明确宗教自由保护,如《塔斯马尼亚州宪法》;有的通过制定州区人权法案和反歧视性的法律保障宗教自由,如首都地区《人权法案》、维多利亚州《权利和自由宪章》和《种族和宗教宽容法案》。在整个澳洲的法律体系中对于宗教自由的保护是全方位、宏观性和统摄性的,但是没有细致化和专门化。
 
第三,充分发挥宗教团体在国家公共服务中的积极作用,适时提供资金支持和政策优惠。“宗教是一部分人的精神需要,是一种社会文化现象,真正的宗教都是劝人向善的。在经济发展比较早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了平衡各种社会关系,政府大力提倡、推动宗教的社会化……宗教的有效引导,法律的强力威慑,二者的完美结合是使人类社会有序运行的一种有效途径。”[21]澳洲政府充分看到了宗教的积极作用,尤其是基督教在国家社会生活中扮演的重要角色。在教育方面,澳洲实行的是宗教与教育分离的政策,但是教育体系中有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私立学校很大一部分是由教会出资建立的。澳洲现有大约2800所私立学校,94%的学校具有宗教性质,而宗教信仰近几年也成为澳洲父母选择学校的重要考虑因素。同时,宗教团体还在国家医疗、慈善活动等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澳洲政府会不定期的给一些宗教学校活动经费的支持,经费的数量在每个州区有不同的标准。而且在宗教团体开办医院,进行慈善募捐和基金设立等方面给予各项政策优惠,提供免税或者减税措施。根据澳洲税法和各个州区税法的相关规定,宗教团体雇佣员工进行工作时可以得到税收优惠政策,给予企业所得税和工资税等方面的减轻或者免除。
 
澳洲在宗教自由保护方面的不足主要体现在,宪法中对于“宗教”的定义不够清晰明了,只是从立法权限上禁止宗教自由的法律,而且对于公民行使宗教自由权的范围和边界也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各个州区的法律保护宗教自由的法律也不够精细。最重要的是,澳洲没有专门的宗教法律从微观层面对宗教自由进行系统化和专门化的保护。现有法律包括联邦宪法和联邦相关法律以及各个州区的立法都是对宗教自由进行宏观层面的保护,在宗教案件具体实施和运用法律上还有待进一步细致化和深入化。有学者呼吁在澳洲联邦层面制定《宗教自由法案》,澳洲人权与机会平等委员会也曾提议制定宗教自由法律,并给出了《宗教自由法》的设计方案,试图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宗教自由的范围和限度,并且给出了宗教自由遭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措施。期待在不久的将来,澳洲能够将保护宗教自由法典化。
 
从专门的宗教立法来看,和澳大利亚一样中国没有国家层面的宗教法律保护宗教自由,大部分的宗教自由保护条款散见于宪法、法律和行政规章中。现今中国宗教立法大部分属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各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宗教立法水平也参差不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刑法》第251条、《民法通则》第77条、《教育法》第9条和《劳动法》第12条等法律中有宗教信仰自由原则和保护宗教信徒的各项权利的条款。2004年国务院制定的《宗教事务条例》为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依据,但是加快制定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处级阶段基本国情的宗教基本法仍是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最根本的要求和保障。
 
澳大利亚不设国教,政府宽容中立的宗教政策使得国内的多种宗教团结发展,也使得民众享有充分的宗教自由。中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并将其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宗教信仰自由的充分保护,民族宗教政策的全面落实关乎到中国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全局。在宗教势力强大的地区,要秉持中国特色的民族宗教政策,给予信教群众法律和政策范围内充分的自治权,不用行政命令干涉群众的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发挥各种宗教团体在国家建设和公共服务中的积极作用,使其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载于“宗教与法治”2016年夏季刊,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来源。


[1]. 多元宗教包括天主教、新教、东正教、佛教、伊斯兰教、犹太教和印度教等。See http://www.abs.gov.au/ausstats/abs@.nsf/Lookup/1266.0main+features102011,访问时间2016年1月6日。土著宗教是澳大利亚所独有的宗教形式,也是澳洲最为古老的宗教。基督教是澳洲最大的宗教教派。佛教是在澳洲发展最快的宗教教派,近几年成为继基督教之后澳大利亚的第二大宗教派别。在澳大利亚多元的文化背景下,犹太教、伊斯兰教和印度教也有所发展,但是信奉人数较少,影响范围有限。
[2].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41页。
[3]. 参见[美]小W. 科尔•德拉姆、布雷特•G•沙夫斯:《法治与宗教-国内、国际和比较法的视角》,隋嘉滨等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41页。
[4].参见[英]彼得•康珀:《英国的宗教人权》,载小约翰•威特著,郑磊译:《当今世界的宗教人权——1994年亚特兰大会议报告》,上海三联书店2013年版,第65页。
[5]. See Michael Hogan,Separation of church and state? Australian Review of Public Affairs,16 May 2001.
[6]. Olasky, Marvin N. Compassionate Conservatism: what it is, what is does, and how it can transform America, Free Press, New York,2000,pp72.
[7].莱昂内尔•墨菲后来成为威廉特政府时期的司法部长,试图推动制定澳洲人权法案,并且希望把政教分离的政策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他的做法在当时赢得了很多支持者,但是反对者认为这会打破澳洲政教关系的平衡,最终通过法律确定政教分离的原则以失败告终。
[8]. E Durkheim, The Elementary Forms of Religious Life, 1915, trans. J W Swain, Free Press, New York, 1975, pp62.
[9].Church of the New Faith v Commissioner for Pay-Roll Tax (Vic) (1983) 154 CLR 120.
[10].Dr Reid Mortensen Submission R/244。
[11].Ex rel Black v The Commonwealth (1981) 146 CLR 559 (the DOGS case).
[12]. Grace Bible Church Inc v Reedman (1984) 54 ALR 571. See also Dr Reid Mortensen Submission R/242.
[13]. 参见[美]小W. 科尔•德拉姆、布雷特•G•沙夫斯:《法治与宗教-国内、国际和比较法的视角》,隋嘉滨等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42页。
[14]. Church of the New Faith v Commissioner of Pay-Roll Tax (Vic).
[15].See Report of the Board of Enquiry into Scientology by Kevin Victor Anderson, Q.C. Published 1965 by the State of Victoria, Australia, pp155
[16]. Krygger v Williams [1912] HCA 65; (1912) 15 CLR 366 (15 October 1912).
[18]. Adelaide Hebrew Congregation INC v Engel [2007] SADC 23 (6 March 2007).
[19].参见[澳]戈登•福斯主编:《当代澳大利亚社会》,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0页。
[20].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0页。
[21].冯玉军:《新时期宗教与法律思想创新刍议》,载《学习论坛》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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