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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基督教教会法契约制度对现代西方契约法的影响
发布时间: 2018/5/10日    【字体:
作者:王一茹
关键词:  基督教 教会法 契约 契约法 契约诚信制度  
 
 
【摘要】本文从教会法契约制度出发,通过研究教会法契约制度对现代西方契约法在思想上和制度上的影响,从而研究教会法对现代西方法律的影响,以凸显教会法在西方法律史上的重要历史地位。
 
基督教教会法是基督教关于教会组织、制度和教徒生活准则的法规, 是中世纪西欧封建法律的一个重要组成因素。教会法是与神权密切联系的神权法,它有严密的教阶制度,以基督教教义为宗旨,以《圣经》为最高渊源。中世纪时期教会法扮演着一个相当重要的角色,它与当时的世俗法并存、竞争共同构成了当时西方的整个法律制度, 它对后世西方的法律制度有着深远的影响。
 
一、中世纪基督教教会法契约制度
 
(一)契约种类
 
教会法承认的契约包括有名契约,无名契约;契约形式包括书面形式与口头形式, 这些是教会法继承古罗马法对契约种类的规定而得来的。
 
教会法规定有名契约有四种: 第一种是通过遵循既定的口头程式而订立, 第二种是通过正式的记入某种账簿之中的形式而成立, 第三种是通过契约所规定标的物的交付而成立, 第四种是只需非正式的合意便可以成立。无名契约也包括四种:以某物交换某物,以某物交换某事,以某事交换某物和以某事交换某事。在罗马法上,无名契约只有在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他的承诺之后,方可用诉讼的形式加以保护;而在教会法上有名契约与无名契约都受到法律的保护。有名契约与无名契约合起来就是现代西方的书面契约和诺成契约,这也就是说在教会法上,诺成契约与书面契约在法律上受到同等的保护。
 
(二)契约的基本原则
 
基督教教会法契约制度的基本原则———契约标准“平等”“合理”的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禁止高利贷原则等都具有很强的宗教性。
 
1.契约标准“平等”、“合理”的原则。契约标准“平等”、“合理”的原则又被称作“正当价格”原则,它主张契约双方的收益和损失应该“平等”、“合理”达到均衡,即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价值必须与另一方相等。为此, 教会法学家为契约中的不同的标的物作了价格上的规定,“正当价格”就是市场价格,标的物的交换价格要根据时间、地点的差异而有所变化,以使交换双方达到利益均衡。“正当价格”原则通过发展实际上变为两项规则, 一项是直接针对压迫性交易的违反良心规则, 另一项是直接针对违反市场规范行为的不公平竞争规则。后来“正当价格”原则发展成一种中世纪时期人们检验任何契约有效性的首要原则。
 
教会法主张契约标准“平等”、“合理”的“正当价格”原则,但这并不代表教会法谴责获取利润本身,教会法谴责的是追逐“无耻的”利润的贪得无厌的商业手法。比如:一个人买了一块土地,当时的市场价格是100 元,半年后这块土地的市场价格上涨到200元,这时此人因生活所需,将这块土地以当时的市场价200 元卖出,这样的行为是不被教会法谴责的;但如果此人将地卖出并非为生活所必需, 而是为了获取利润赚取其间100 元的差价, 这样的行为就是教会法所谴责的追逐“无耻”利润的商业手法。
 
2.契约自由原则。教会契约法主张契约的成立要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教会契约法从基督教教义“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出发,认为建立契约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教会契约法上的自愿,要求立约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的界定是将教会婚姻法上的“同意”延伸到教会契约法的结果。教会契约法认为:一方当事人在认定方面的错误, 包括对某些实质性的和区别性的品质的认识错误,都将妨碍同意的真实性,进而导致契约的无效;胁迫被认为是对同意自由的干涉, 因而也导致契约无效;另外教会法契约制度还规定,在恐惧和欺诈影响下缔结的契约无效。
 
3.禁止高利贷原则。教会契约法禁止“重利”行为,即禁止一切用金钱借贷收取“暴利”的行为。依照天主教教义,牟利和放债是一种罪恶行为,《旧约》和《新约》都对高利贷加以谴责,但在早期农业社会“高利贷”的定义却从来没有清楚的界说,在那个时期任何从放贷中取利的行为都遭到禁止。在12 世纪前后,经济形式发生变化,教会法学家开始对高利贷法律进行系统研究,并且也开始对“高利贷”的定义作清楚的界说;13 世纪下半叶,教会法学家援用了罗马法上的“利息”一词来表示贷款人可以索要的合法收益,以区别于高利贷罪孽。因此,教会法禁止的是,利用金钱借贷收取“高额利息”获得“暴利”的高利贷行为,而不禁止借贷中含合理利息的借贷行为。
 
(三)契约诚信制度
 
契约的成立需要契约双方达成合意, 并相互作出一定的承诺后契约便成立,在基督教教义中,承诺作为一个良心问题本身是具有拘束力, 而不管它们是以什么形式作出,因为在上帝看来,已发誓的承诺和未经发誓的承诺是同等的, 而且不履行契约义务无异于撒谎。由此,推出了“恪守契约原则”也就是教会契约法中契约的诚信制度。
 
1.教会契约法中的缔约诚信与履约诚信。对于契约的效力,教会法认为同意规则是契约效力的基础,而同意必须由某种自由意志作出。在罗马法上欺诈、强迫和错误等都是对同意规则的违背;教会法以“爱人如爱己”的基督教教义为价值标准解决存在错误、欺诈与强迫等问题的契约的法律效力, 由此发展出一套有关欺诈、强迫和错误的复杂理论。这种理论一方面支持当事人自由的做出有约束力的承诺, 另一方面也保护他们免受各种不择手段的行为之害,从而不仅使非正式的口头协议得以实施, 而且还拒绝执行绝大多数欺骗或者订约者并没有责任的某种误解而达成的正式协议(经宣誓的协议,或加盖印信的书面协议),以此促进当事人诚信缔约,从而形成关于契约不仅意思表示需一致, 而且需真实的一般观念和要求,这就是教会契约法中的缔约诚信。履约诚信的主要体现是教会法院以诚信作为标准检验具有神圣性的契约的履行状况, 对于违反诚信要求的履约行为, 教会法院将给予罪过成立与相应补赎要求的裁决。通过这些制度与司法实践,教会法发展出缔约诚信与履约诚信制度。
 
2.教会契约法中的默示注意义务。教会契约法规定了物品买卖中出卖人与买受人彼此之间所负的“作为”的默示注意义务。教会法学家认为,卖方出售有缺点的物品, 且不披露所出售物品的隐藏缺点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损害了买方的利益,落在“爱人如爱己”勿害人的消极义务范围之内,因而卖方需向交易相对人披露所售物品的缺陷, 保证所出售物品的质地与重量。这就是现代契约法中的“作为”默示诚信义务。
 
(四)契约终结制度
 
教会契约法规定,当一方当事人不遵守诺言,另一方也就不受契约的约束。但经立约人宣誓履行债务的契约,为使立约人“灵魂得救”必须履行,不得以任何借口撕毁契约。这就是说未经宣誓履行的契约,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就不再受此契约的约束,也就是将一方违约视为契约自动解除的条件; 而经过对神宣誓履行的契约,为使立约人“灵魂得救”———不违背对神的承诺不会受神的惩罚———所以必须履行,不得以任何借口毁约。
 
(五)承认“死抵押”权
 
教会法承认“死抵押”权,即债权人有权获得抵押的土地或财产中的孳息收入, 但又不准以此种收入抵债。这种抵押实际上是对债务人的掠夺。另外,教会法还规定,凡以信用作为“抵押”而发生的债务关系,均须履行,否则债务人的灵魂不能得救。教会法契约制度承认“死抵押”权,是对教会法契约制度关于禁止高利贷这种重利原则的规避, 明显是一种不公平的剥削行为。从这项规定中也可以看到,教会法作为封建法具有的封建法的剥削性。
 
二、基督教教会法契约制度对现代西方契约法的影响
 
这里所说的西方,是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中的观点:“西方是具有强烈时间性的文化方面的词”是指吸收了古希腊、古罗马和希伯来典籍,并以会使原作者感到惊异的方式对它们予以改造的西欧诸民族。
 
(一)对现代西方契约法契约种类和契约成立形式的影响
 
教会契约法承认有名契约和无名契约, 契约成立的方式有口头和书面。这虽然都是继承了古罗马法的观点, 但它将古罗马法的这些观点继承和发扬,并丰富了古罗马契约法中诺成契约的具体履行制度和保护制度, 而诺成契约是近现代契约的主要模式和渊源, 近现代契约无不渗透着罗马诺成契约的影响。
 
(二)对现代西方契约公平交易原则的影响
 
教会契约法主张: 契约双方当事人的收益和损失应该“平等”、“合理”,达到利益均衡;反对高利贷,反对“暴利”,要求契约的结果不能是显失公平的,由此可以看出现代西方契约公平交易原则的法律渊源是中世纪基督教教会法契约制度。
 
(三)对现代西方契约法契约诚信原则的影响
 
罗马法对立约诚信和履约诚信只做了一个概念的规定, 而教会法对诺成契约与书面契约给予同等保护, 也就是对立约诚信与履约诚信的具体实现作了制度上的规定; 罗马法在默示注意诚信方面只对
不作为的默示注意诚信义务作了规定, 教会契约诚信制度弥补了罗马契约诚信制度中关于“作为”的默示诚信制度的不足, 并使现代西方民法默示诚信制度得以完备。
 
中世纪教会法将违背诚信的行为评价为宗教罪过,通过教会法院的司法适用在侵权法、契约法与婚姻法等领域发展出大量的体现诚信原则的具体诚信制度,并将诚信上升为一般的法律原则,对近现代民法的诚信制度作出了重要贡献。近现代民法的诚信原则与体现该原则的大量的诚信制度有着更为深刻的中世纪教会法渊源。契约法是民法的一个部门法,民法的帝王条款同样适用于其作为民法部门法的契约法。现代西方契约制度的诚信原则也就是源自中世纪的基督教教会契约制度, 这也是中世纪基督教教会契约法对现代西方契约法最大的一个贡献,也是对现代西方整个民法制度的最大贡献, 是现代西方契约法契约诚信原则真正的起源。
 
(四)对现代西方契约法违约救济的影响
 
教会契约法根据对契约成立时的“信义保证”的具体履行, 规定了契约的解除可以因为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契约而实现, 同时教会契约法也规定了经过宣誓履行的契约必须履行, 如果不履行将是违背对神的承诺,这样的行为是会受到教会法惩罚的。在一方违反契约规定对其进行惩罚时, 强制执行的并非产生于双方相互允诺的义务,而是誓愿,是对神的义务。这种俗人间的在他们契约中所包含的誓愿就是使教会法对俗人之间的契约具有管辖权的“信义保证”,起初这种誓言多为口头的,后来这种誓言又往往用“抵押”来保证,在一方违反契约约定时,承担的法律责任就是是没收其抵押, 这也是就是现代西方契约法中违约救济的发端。正是教会契约制度对俗人间契约成立时所负的“信义保证”的具体履行的相关规定和教会契约制度对“抵押”的全面规定催生了教会契约法中的违约救济制度, 也就是现代西方契约法中的违约救济制度的原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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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于宿州教育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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