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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伊斯兰教协会与云南林大福珠宝金行发展有限公司、玉溪市江川区林大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江川林大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8/11/22日    【字体:
作者: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  伊斯兰教协会 房屋租赁合同  
 
 
日期: 2018-01-25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云0102民初12772号
 
原告:昆明市伊斯兰教协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3010001511406X3。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正义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代俊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圆,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富,男,该协会副会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林大福珠宝金行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18168。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正义路8号穆斯林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林育生。
 
被告:玉溪市江川区林大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江川林大福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688599727B。
 
住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路居镇下村。
 
法定代表人:林育生。
 
原告昆明市伊斯兰教协会与被告云南林大福珠宝金行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林大福公司)、玉溪市江川区林大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林大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圆、马子富到庭参加诉讼。
 
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市伊斯兰教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林大福公司支付原告租金598254元;2、判令被告江川林大福公司对被告云南林大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我方与被告云南林大福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我方将昆明市正义路18号穆斯林大厦第一层中间三间铺面出租给被告云南林大福公司作经营,租期至2018年1月16日。
 
2016年6月22日被告云南林大福公司提出解除协议。
 
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云南林大福公司共欠租金598254元。
 
我方多次催要租金无果。
 
2017年3月9日、7月26日我方与俩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江川林大福公司将其名下金色抚仙湖九龙国际会议中心海景住宅二区两套房屋用以抵偿被告云南林大福公司所欠我方的租金。
 
至今被告江川林大福公司未按约将房屋过户至我方名下。
 
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林大福公司、江川林大福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俩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2、2015年1月19日房屋租赁协议、2017年3月9日协议书、2017年7月26日协议书、查询证明。
 
本院认为,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的抗辩,现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不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林大福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本案讼争房昆明市正义路18号穆斯林大厦第一层中间三间铺面(158.6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云南林大福公司用于经营金银珠宝;租期三年即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每年租金2474784元;第一年租金在签订协议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以后年度租金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
 
2016年6月22日被告云南林大福公司向原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同日原告收回本案讼争房。
 
被告云南林大福公司未支付原告至2016年6月20日的租金598254元。
 
2017年3月9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江川林大福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金色抚仙湖九龙国际会议中心海景住宅二区40幢102号、103号两套房屋用以抵偿被告云南林大福公司所欠原告的租金598254元;俩被告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手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被告云南林大福公司承担,且在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证;若被告云南林大福公司经济好转,需要赎回房屋,只要被告云南林大福公司如数缴清原告欠款,原告退赔抵押房屋,三方应付税费均由俩被告承担。
 
2017年7月26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商品房预售备案需要,原告与被告江川林大福公司签订了关于金色抚仙湖九龙国际会议中心海景住宅二区40幢102号、103号两套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的金额分别为519120元、494730元,该约定金额仅为便于被告江川林大福公司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使用,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江川林大福公司支付任何购房款及办理登记所需税费。
 
2017年12月15日玉溪市江川区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查询证明载明玉溪市江川区九龙国际会议中心海景住宅二区40幢102号、103号两套房屋未在该所进行过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诉讼纠纷。
 
原告与被告云南林大福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
 
2016年6月22日被告云南林大福公司向原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同日原告收回本案讼争房,应视为双方就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达成合意。
 
故被告云南林大福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598254元。
 
2017年3月9日协议书内容表明被告江川林大福公司不是保证人,也不是抵押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江川林大福公司对被告云南林大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林大福珠宝金行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伊斯兰教协会租金598254元;
 
驳回原告昆明市伊斯兰教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3元,减半收取计4891.50元,由被告云南林大福珠宝金行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猫莉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炻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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