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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西宁市城东区怡心园小区伊斯兰教活动点民主管理委员会、吴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9/9/19日    【字体:
作者: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  伊斯兰教活动点民主管理委员会 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 2018-05-09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青0102民初636号
 
原告: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妍,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城东区怡心园小区伊斯兰教活动点民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负责人:马哈个,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林,该管理委员会出纳。
被告:吴昌军,男,汉族,1975年4月15日出生,个体,群众,住西宁市。
 
原告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市城东区怡心园小区伊斯兰教活动点民主管理委员会、吴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妍、被告西宁市城东区怡心园小区伊斯兰教活动点民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林、被告吴昌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1139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417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6139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417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城东区怡心园清真寺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保质的供应了混凝土,然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
 
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明确截至2017年3月26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11390元未付,第一被告承诺在2017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混凝土款,如未按时足额付款,则第一被告愿意按欠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第二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付清混凝土款和违约金的连带保证责任。
 
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款。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宁市城东区怡心园小区伊斯兰教活动点民主管理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数额太高,恳请原告放弃违约金部分。
 
被告吴昌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第一被告认可欠付原告混凝土款61390元,且该笔欠款理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因第一被告延期付款,导致我来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恳请免除我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西宁市城东区怡心园小区伊斯兰教活动点民主管理委员会、吴昌军均承认原告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市城东区怡心园小区伊斯兰教活动点民主管理委员会、吴昌军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诚信履行。
 
原告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约及时保质地提供了混凝土,二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付,显属无理,对酿成此纠纷应付全部责任。
 
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混凝土款61390元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8417元的诉求,因《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若乙方未按期足额支付混凝土款,则乙方按欠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
 
丙方承诺作为连带付款保证人...届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及违约金”。
 
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18417元违约金,符合《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昌军提出的”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确认,且约定保证期限为二年,其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市城东区怡心园小区伊斯兰教活动点民主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1390元、违约金18417元,共计79807元;
 
二、被告吴昌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西宁市城东区怡心园小区伊斯兰教活动点民主管理委员会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1元,其中898元部分由被告西宁市城东区怡心园小区伊斯兰教活动点民主管理委员会负担,剩余1813元,因原告诉求过高由其自负,被告分担部分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英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处政
书记员梁增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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