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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全贵与遂宁市安居区大安老君宫管理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9/11/7日    【字体:
作者: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老君宫管理委员会 排除妨害纠纷  
 
郑全贵与遂宁市安居区大安老君宫管理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7-06-12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川09民终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全贵,女,199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禺旭,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宁市安居区大安老君宫管理委员会,地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大安乡。
负责人:冯理庸,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清明,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张泽良,男,系遂宁市大安乡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全贵因与被上诉人遂宁市安居区大安老君宫管理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4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郑全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禺旭、被上诉人遂宁市安居区大安老君宫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明、张泽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全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在受理该案起诉时,是以遂宁市安居区大安乡老君宫筹备委员会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以排除妨害纠纷案件受理,然而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就应该发现该案的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合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而有意拖延该案不判,致使2016年11月批准成立了大安乡老君宫管理委员会,负责老君宫的管理,这明显是一审法院拖延时间以达到上诉人主体资格合法,所以一审法院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2.一审庭审通过双方质证,均能证明郑佰福在生前对老君宫的建设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因此完全能证实郑佰福出资修建了老君宫,故一审法院认定老君宫属广大信众共有的推断毫无依据;3.在本案中将老君宫的土地已修改为国有土地,上诉人申请的宅基地已被撤销,为什么在第一次开庭时没有提出该地已征为国有,而征为国有土地,国土局又受理了上诉人宅基地的申请;4.作为道教场所,应经省、市道教协会审批和换证,然而省道教协会要求2006年换证,郑佰福并没有申请换证,这充分表明郑佰福不愿意将自己的私有财产用来从事道教事业。
 
也就是老君宫现在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道教场所,无合法的道教场所许可证明,所以老君宫就不能成立管理委员会,即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就不存在;5.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是老君宫的财产,一审判决中也明确说明了老君宫也有郑佰福的财产,由郑佰福出资修建,该财产应属于郑佰福私人生前合法的财产,理应受法律保护,由上诉人合法继承。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遂宁市安居区大安老君宫管理委员会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老君宫是合法的道教场所,该房产不属于郑佰福个人私产,应属广大信众共有,不允许任何个人侵占;3.上诉人申请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撤销,完全符合政策和法律;4.老君宫是经原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下发遂区发(1995)56号文件确认的道教场所,2006年郑佰福因个人原因没有申请换证,不影响老君宫作为道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性。
 
遂宁市安居区大安老君宫管理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郑全贵将老君宫的房产即纪念堂、厨房、住宿楼及老君宫的档案、物品、现金等资产交还原告老君宫管委会管理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全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老君宫位于遂宁市安居区大安乡核桃村1社,系为纪念李真果道长而建,郑佰福系李真果的弟子。
 
李真果道长曾在大安乡核桃村附近一带传道,其本人在道教界享有较高声望,信众较多,1984年,李真果道长去世后被安葬于核桃村1社,为纪念李真果道长,信众为其建祠纪念,取名老君宫。
 
其后,老君宫一直由郑佰福管理直至其去世。
 
1995年5月,原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政府要求和信众意愿,为满足信教群众正常宗教活动需要,下发了遂区府发(1995)56号文件,确认大安老君宫为道教活动场所,同年8月,四川省道教协会下发川道发(1995)11号文件,对老君宫修建图进行了批复,1996年3月,老君宫取得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郑佰福,1998年5月,原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下发遂区府地(1998)84号文件,征用了大安乡核桃村1社耕地2000平方米、非耕地3794平方米,作为老君宫扩建三清殿用地。
 
2016年7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下发遂安府函(2016)95号文件,同意安居区国土分局注销被告郑全贵申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同年9月,遂宁市安居区国土分局下发遂安国土资函(2016)53号文件,对被告郑全贵申请的大安乡核桃村1社241.41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因遂区府地(1998)84号文件批准征用为国有土地,该地块不属于集体土地,对其申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予以了注销。
 
2015年10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下发遂安民宗(2015)12号文件,同意成立大安乡老君宫筹备委员会,并确认其在大安乡人民政府、核桃村村委会的指导下,在老君宫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前行使管委会权利处理老君宫日常事务,2016年11月,该局下发遂安民宗(2016)16号文件,同意成立遂宁市安居区大安老君宫管理委员会。
 
另查明,老君宫现有房产3处:纪念堂、厨房和住宿楼,其中纪念堂始建于1988年,厨房始建于1998年,住宿楼始建于2004年,均已建成使用,郑佰福和信众均有出资用于老君宫房产修建,郑佰福去世后,被告郑全贵以其是郑佰福合法继承人为由,拒绝将老君宫房产交还原告。
 
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教派开展各种集会活动的地方,本案中,老君宫最初是为纪念李真果道长而建,其后在郑佰福的管理下,为满足信教群众正常宗教活动的需要,老君宫被确认为合法的宗教活动场所,老君宫长期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存在,在其发展过程中相继修建了纪念堂、厨房及住宿楼等房产,这些房产作为老君宫的组成部分,其用途是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满足信众的宗教活动需要,而非作为个人私产所建,郑佰福和信众均出资修建老君宫房产,郑佰福曾是老君宫的负责人,也是一名信众,郑佰福为修建老君宫的出资与其他普通信众的出资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出于信仰和对宗教事业的热爱而为,故老君宫的房产应属广大信众共有。
 
原告老君宫管委会是经相关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组织,作为广大信众的代表组织行使对老君宫日常管理,依法取得对老君宫房产管理、使用等物权,原告老君宫管委会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郑全贵辩称老君宫房产属郑佰福个人所有,被告郑全贵作为郑佰福的法定继承人,故老君宫房产应属被告郑全贵所有,但被告郑全贵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加之,被告郑全贵亦非宗教人士,被告郑全贵不是老君宫房产的权利人,被告郑全贵拒不将老君宫房产交还原告老君宫管委会管理、使用,被告郑全贵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老君宫管委会对老君宫房产享有的物权,属违法行为,被告郑全贵应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故原告老君宫管委会要求被告郑全贵交还老君宫房产,由原告管理、使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老君宫管委会请求判令被告郑全贵向其交还老君宫档案、物品、现金等其他财产,但原告老君宫管委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郑全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停止对遂宁市安居区大安老君宫管理委员会老君宫房产的侵权行为并排除妨害,即将老君宫纪念堂、厨房及住宿楼等房产交还遂宁市安居区大安老君宫管理委员会管理、使用。
 
二、驳回遂宁市安居区大安老君宫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遂宁市安居区大安老君宫管理委员会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郑全贵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郑全贵提供的征用土地协议书、老君宫征用土地协议在一审已经作为证据出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遂宁市安居区大安老君宫管理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遂宁市安居区大安老君宫的财产应由谁管理、使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遂宁市安居区大安老君宫管理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015年10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下发遂安民宗(2015)12号文件,同意成立大安乡老君宫筹备委员会,并确认其在大安乡人民政府、核桃村村委会的指导下,在老君宫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前行使管委会权利处理老君宫日常事务,2016年11月,该局下发遂安民宗(2016)16号文件,同意成立遂宁市安居区大安老君宫管理委员会,故被上诉人遂宁市安居区大安老君宫管理委员会是经相关部门批准,依法设立并对老君宫行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遂宁市安居区大安老君宫的财产应由谁管理、使用。
 
2015年10月27日,经遂区府发(1995)56号文件确认老君宫为道教活动场所。
 
而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教派开展各种集会活动的地方,是满足广大信教群众正常宗教活动需要的场所,受人民政府和民族宗教部门的领导。
 
郑佰福曾是老君宫的负责人,和广大信众均有出资用于老君宫房产建设,但郑佰福的出资与其他普通信众的出资均是出于信仰和对宗教事业的热爱,老君宫的土地由国土部门确定为国有土地,且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已注销大安乡核桃村1社郑全贵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故遂宁市安居区大安老君宫的房产应属于广大信众共有,不应属于任何个人私有。
 
上诉人郑全贵认为老君宫的财产应属于其父郑佰福的个人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将老君宫的财产判归其所有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郑全贵应将其老君宫的财产交还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老君宫的财产由遂宁市安居区大安老君宫管理委员会管理、使用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郑全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全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克洪
代理审判员赖力
代理审判员梁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秀蓉
 
转自裁判文书网
http://openlaw.cn/judgement/c5d49ce7e5354420880d56063fdb1b9e?keyword=%E9%81%93%E6%95%99%E5%8D%8F%E4%BC%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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