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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华山与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9/11/14日    【字体:
作者: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  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 所有权确认纠纷  
 
 
日期: 2017-05-03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云0102民初9271号
 
原告:彭华山,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世雄,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生,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余文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婷,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省基督教协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靖玖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寅,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华山与被告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云南省基督教协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先后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华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生、谈世雄,被告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婷、王泳,第三人云南省基督教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寅先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按1994年房改政策向被告补交购房款15000元;2、确认原告对云南省昆明市北门街58号4幢4单元404号房屋享有合法产权(100%的产权);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原告之父彭志坚生前系被告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付秘书长。
1994年7月6日,彭志坚参加被告单位房改,房改房为昆明市北门街58号4幢4单元404号房屋,并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缴纳住房基金协议书》,并按约定缴纳了“住房基金”14000元中的7000元。
 
后被告和第三人拒不收取彭志坚或原告的剩余房改购房款,也不将昆明市北门街58号4幢4单元404号房屋按房改政策出售给彭志坚或原告,但昆明市北门街58号4幢4单元404号房屋一直由彭志坚和原告居住、使用至今。
 
现被告拒不承认原告为昆明市北门街58号4幢4单元40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辩称,1、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登记为被告,产权明晰,原告父亲彭志坚牧师对诉争房屋只享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原告对诉争房屋则不享有任何权利;2、诉争房屋并未进行房改售房,也未进入市场流转,原告并无获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可能;3、《缴纳住房基金协议书》约定的费用系房屋使用权的押金或者保证金、维修基金,并非购房款。
 
综上理由,原告的诉求无合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云南省基督教协会述称,我方理由与被告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的答辩理由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世纪90年代初云南省在落实宗教房产政策过程中将云南省昆明市北门街58号的原基督教教产归还给省基督教两会(本院注:指云南省基督教协会、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本文同)使用。
 
1994年省政府出资在该址上修建了46套职工住房,房屋建成后省政府确定:鉴于北门街58号原房产属于基督教教产,其土地使用权亦属于该教会的情况,同意将新建的46套住房中的23套房屋产权划归基督教两会所有;其余23套房屋产权属省政府所有,由省宗教局管理使用。
 
1994年10月7日和11月,被告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经登记为云南省昆明市北门街58号1单元01-10、2单元201、202、204、206-208、4单元401-404、406-40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房屋产权证号为:94字第××号,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五华区国用(94)字第0201533号。
 
1994年5月11日,云南省基督教协会、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制定了《北门街58号住房分配使用方案》,涉案内容包括:1、根据云政复(1993)110号文件精神,省两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北门街58号住房的分配和使用;2、住房人员按房改售价购买住房的标准按云办发(1993)49号文件规定标准计算;3、付款办法分一次付清和分期付清两种方式,其中一次付清给予应付房款20%的优惠;4、住房等级和分配条件:三类住房适应以下条件者:在省两会任常委、付总干事、付秘书长,神职在牧师以上,或职称在中职以上,连续工龄在20年以上者;5、凡按房改售价购买的住房,付清房款后,向房屋所在地的产权监理部门申请办理房产共有权保持证:在未付清购房款期间,如出现调离本市,出国定居或去世等情况时可以由继承人或代理人继续付款等。
 
同日,云南省基督教协会、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向云南省宗教事务局提交了《关于“北门街58号住房分配使用方案”的报告》,内容为:云南省宗教事务局:省两会4月9日召开了有关“北门街58号住房分配使用”的会议,会议决定对北门街58号住房作二步分配处理,根据会议精神起草了“北门街58号住房分配使用方案”。
 
5月10日,省两会负责人……对该方案通过逐条审查修改,请予审查。
 
1994年6月27日,云南省宗教事务局向“云南省基督教两会”发出《对省基督教两会的批复》,内容为:1、居住类别仍应参照省政府云政发(1984)228号文件规定的住房标准执行,不宜放宽;2、售房问题,应慎重考虑,建议暂缓;3、实施中应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文件规定严格把关,不得两处占房。
 
1994年4月12日,彭志坚填报的云南省基督教两会《云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基本情况调查表》载明其在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的“职务或职称”为:付秘书长。
1989年12月28日,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制作的《工作证》记载的彭志坚在该单位的“职别”为:付秘书长。
 
1994年7月6日,云南省基督教协会、云南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与彭志坚签订《缴纳住房基金协议书》,内容为:经两会分配彭志坚居住北门街五十八号四单元栋()层()号三类住房一套,按规定应缴纳住房基金币壹万肆仟元。
 
经双方议定:一九九()年()月()日一次性缴纳应缴金额的50%(币柒仟元),其余50%保证在一年内交清,即为“一次性付清住房基金”,可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同日,云南省基督教协会收取了彭志坚缴纳的“住房基金费”7000元。
 
另确认,2008年11月6日,彭志坚病故,其父母、配偶均先于其本人去世。
 
彭志坚生前育有彭永生、彭幸福、彭盼望、彭曦和彭华山五个子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彭永生、彭幸福、彭盼望、彭曦自愿放弃继承权、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房改房又称为“已购公房”,是职工将单位以福利分房形式分配的房产以有关部门指定的价格(成本价或者标准价)将产权买断为个人所有的房产类型。
 
房改房是国家对职工工资中没有包含住房消费资金的一种补偿,是住房制度向住房商品化过渡的形式,它的价格不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而是由政府根据实现住房简单再生产和建立具有社会保障性的住房供给体系的原则决定。
 
由此可见,房改房具有特定性和历史性,受政策调整,在房改过程中,职工通过房改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除需要支付房改管理部门审定的对价外,还需要按政策规定经房改管理部门审批同意。
 
本案中,被告在1994年经省政府确定并经登记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后,其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规定欲进行房改,并制定、上报了房改的相关文件和报告,同时按房改政策和规定预收了符合房改条件的本单位职工彭志坚缴纳的“住房基金费”7000元,基本完成了房改的前期工作。
 
但其后被告并未按照房改政策的规定完善房改手续,也未按照房改政策的规定与职工签订“房改售房合同”,故诉争房屋在法律上并未完成房改售房手续,诉争房屋并不属于“房改房”,原告以彭志坚继承人的身份要求按照当时的房改政策以房改房的成本价(或者标准价)付清剩余购房款,从而按照政策、法律对“房改房”的规定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华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华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其恒
审判员吕刚
人民陪审员丁茜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查香灵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openlaw.cn/judgement/8dd479f532d6497da763f352f2c85635?keyword=%E5%9F%BA%E7%9D%A3%E6%95%99%E5%8D%8F%E4%BC%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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