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5-01-22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730号
原告张文汝。
委托代理人何源强,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入村大道4号,组织机构代码75787207-0。
负责人张信雄,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维,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汝诉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道教股份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汝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源强,被告道教股份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股民,原告在每次股份分配款中享有2股股份权益,在2001年至2013年期间应得的分配款69718元却被被告以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非法截留了。
被告主张分配款与债务相互抵消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截留原告股份分配款行为,并无通过股东大会进行讨论决定。
退一步说,如果被告以上述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为由在执行中截留也是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毕竟两者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未执行依据,而不是在没有合法、合理依据前提下擅自非法截留原告的股份分红款。
另外,被告单方擅自截留原告的分红款后,于2013年12月20日以公告形式对外公布,原告一直向被告提起异议,要求归还,但遭拒付。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股份分配款697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道教股份社辩称,原告主张的股份分配款超出两年诉讼时效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扣发原告的股份分配款是因为原告有未清偿的债务。
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无异议。
2.原告的股权证,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股民,有股份分红的资格及持有股份情况;
被告对原告股东身份无异议,证明原告自2001年9月30日起就知道获得股东资格并享受股份分红的权利。
3.存折,证明原告2001年至2013年间一直没有收到股份分配款的事实;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存折中显示有“分红”。
4.公告,证明被告2013年12月20日对外公告,确认扣除原告相应的分红款,也证明原告知道被告非法扣除分红款的时间;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系2013年12月20日。
5.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分红款的事实得到法院相关判决的支持。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还系列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系被告股民的身份及应享有的股份分红的权利,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日,被告道教股份社向原告颁发《股份权证》一份,确认原告享有道教股份社的股东身份,并享有股东分红资格等股东福利待遇,配置股数为2股。
2013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公告一份,载明2001年至2013年间的量化及分红明细情况,分别是2001年分红1000元/股,2002年分红800元/股,2003年分红300元/股、2003年量化1000元/股,2004年分红1000元/股、2004年量化1000元/股、2004年量化643元/股,2005年分红1000元/股,2006年分红1050元/股,2007年分红1000元/股,2008年分红1000元/股,2009年分红1000元/股,2010年分红1400元/股,2011年分红1600元/股,2012年分红1730元/股,2013年分红24500元/股、2013年分红1800元/股份,并确认暂扣原告的道教经济发展公司欠款股红和量化共计69718元,其中2013年度为52600元,2001年至2012年的为17118元。
本院认为,被告道教股份社确认尚欠原告分红及量化款共计69718元未支付,虽其辩称原告有未清偿债务,扣留原告的股份分红款是行使抵销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有尚未清偿的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扣留原告分红及量化款是行使抵销权,具有合法性,因此,被告道教股份社无权扣留原告股份分红及量化款,其扣留原告的股份分红及量化款应予返还。
但原告自2001年起即领取了《股权证》,且被告道教股份社自2001年起即向本村股东发放分红款,在此情形下,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道教股份社主张过权利,也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其请求被告道教股份社返还2001年至2011年间的分红及量化款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道教股份社应返还原告2012年及2013年的分红量化款,根据原告提供并经被告确认的公告内容,2012年原告应得分红款为3460元(1730元/股×2股),2013年原告应得的分红款为526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股份合作经济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文汝2012年和2013年分红款共计56060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1.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文汝负担50.48元,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道教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范碧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德超
转自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