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4-02-28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3105号
原告:广州市佛教协会,地址:。
法定代表人:耀智,职务:会长。
委托代理人:郭佳宜,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钜深,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锵,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
被告:宁加平,女,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黄曼玲,女,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黄穗鸿,女,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黄小敏,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邝穗贤,男,194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广州市佛教协会诉被告黄国锵、宁加平、黄曼玲、黄穗鸿、黄小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鸿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佳宜,被告宁加平以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邝穗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州市下塘西路下塘新村18号301房系原告所有,因历史原因,原告与被告黄小敏建立了租赁关系。
2007年起,由于被告黄小敏拒不交租,且双方的租赁期限已经到期,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并清缴租金、腾空房屋。
经过两审法院审理,最终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小敏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黄小敏腾空房屋,支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至实际腾空之日止。
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黄小敏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讼争房屋转租给其他四位被告。
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五被告及其他同住人员立即迁出广州市下塘西路下塘新村18号301房;2、五被告及其他同住人员清缴2007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计31712元(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21日,每月房屋使用费按照227.8元计;2010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每月房屋使用费按照540.3元计);3、五被告及其他同住人员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私房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计付)。
五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并不存在转租的情况,涉案房屋是安置被告黄国锵的父亲的拆迁回迁房,其是被告黄国锵的父亲的合法公租房屋,被告黄国锵在讼争房屋内居住多年。
2、根据物权法规定,我方认为原告的物权请求权超过一年,已经消灭。
3、本案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不是被告黄小敏,而是被告黄国锵。
4、除了被告黄国锵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他被告未与原告发生实际的法律关系。
5、租金问题,我方只同意按照穗国房字(2001)174号广州市国土房地产管理局物价局文件规定的私房租金价格,即按照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交纳租金给原告。
6、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与原告无法协商一致,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单方面调整价格。
经审理查明:座落广州市下塘西路下塘新村18号301房(宗教房产,建筑面积36.02平方米)是原告所有的房产。
1996年10月9日,原告(出租人,为甲方)与被告黄小敏(承租人,为乙方)签订《广州市房地产(住宅)租赁契约》,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住宅使用,房屋使用面积34.55平方米。
甲方双方议定上述房屋月租金为80.20元;租赁期限自1996年8月1日起至1998年7月31日止;因所执行的租金标准或者房屋结构装修条件变动时,租金随之调整,乙方按新调整的月租金付给甲方。
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契约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的,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契约,造成的损失由责任的一方承担。
乙方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月租金额的百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等。
在上述合同的附件一中乙方之家属名单上登记了黄国锵的名字。
2009年,原告曾起诉被告黄小敏,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契约》并要求被告黄小敏清缴租金、腾空房屋、赔偿损失。
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越法民三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原告广州市佛教协会与被告黄小敏之间就广州市下塘西路下塘新村18号301房于1996年10月9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住宅)租赁契约》。
二、被告黄小敏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年内腾空、搬出广州市下塘西路下塘新村18号301房,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广州市佛教协会。
三、被告黄小敏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佛教协会支付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的租金(按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私房租金标准价计付)。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应按房管部门评定的同期私房租金的成本价逐月支付给原告至其实际腾空交还房屋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佛教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对判决书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民三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决定;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民三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小敏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两年内腾空、搬出广州市下塘西路下塘新村18号301房,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广州市佛教协会;三、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民三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黄小敏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广州市佛教协会支付自200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送达之日止的租金(每月按277.80元计算)。
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的房屋使用费,黄小敏应按房管部门评定的私房租金标准逐月支付给广州市佛教协会至其实际腾空交还房屋之日止。
”之后,原告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2013年6月27日,被告黄小敏写下报告,称其从来没有住过下塘新村18号301房。
广州市登峰街宝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根据黄小敏本人提供的情况,情况属实。
另查,广州市下塘新村18号301房的现户主为黄国锵,户内成员还有宁加平、黄曼玲、黄穗鸿。
庭审中,五被告共同表示:从1993年回迁之日起,讼争房屋一直由被告黄国锵、宁加平、黄曼玲、黄穗鸿在居住,之后黄曼玲、黄穗鸿工作并成家后,已不在讼争房屋内居住,但户口还在讼争房屋内,被告黄国锵、宁加平没有其他房屋可供搬迁居住。
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黄小敏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显示,被告黄国锵是作为被告黄小敏的家属而居住在讼争房屋内。
因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判令被告黄小敏应于一定期限搬出讼争房屋并将讼争房屋交还给原告,现该搬迁的履行期已到,故被告黄国锵及同住人员也应迁出讼争房屋。
被告黄曼玲、黄穗鸿称已不在讼争房内居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该两人的户籍地址仍为讼争房屋,故被告黄曼玲、黄穗鸿也应承担迁出讼争房屋的责任。
鉴于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黄国锵户有其他房屋可供搬迁居住,因此,给予被告黄国锵户三个月的搬迁期。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小敏搬迁及支付使用费的诉请,由于已有生效判决作出处理,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本案不再进行调处。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国锵、宁加平、黄曼玲、黄穗鸿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请,由于被告黄国锵、宁加平、黄曼玲、黄穗鸿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判决由被告黄小敏承担,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本案也不再调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五)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国锵、宁加平、黄曼玲、黄穗鸿(含同住人员及同户籍人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广州市下塘西路下塘新村18号301房。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佛教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国锵、宁加平、黄曼玲、黄穗鸿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鸿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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