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0-06-02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0)南民再字第8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城县广阳镇三贤山道观。
法定代表人:李泰丞,任主持。
委托代理人杨清雷,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申诉人)孙金良,男,1984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广阳镇横山村横山沟组。
委托代理人孙长显,男,1957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广阳镇横山村横山沟组,系孙金良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洋,男,方城县司法局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德有,男,1961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广阳镇高沟村南杨庄组。
申请再审人方城县广阳镇三贤山道观(以下简称三贤山道观)因与被申请人孙金良、原审被告张德有健康权纠纷一案,孙金良于2004年5月28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贤山道观、张德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残疾抚慰金共计75963.99元。
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三贤山道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5年9月26日本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
2007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06)方清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
三贤山道观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9年3月22日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贤山道观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30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三贤山道观的法定代表人李泰丞、委托代理人杨清雷,被申诉人孙金良的委托代理人张洋,原审被告张德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3月21日,一审原告孙金良起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称,2002年秋受三贤山道观雇佣在其祖师殿工地干活,同年11月18日因脚手架钢管脱落摔伤,请求判令三贤山道观、张德有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残疾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5963.99元。
三贤山道观辩称: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2、道观与张德有打有协议。
明确约定道观不承担安全责任。
3、本案已协商以3200元解决,道观不应再承担责任。
4、道观与张德有系包工不包料的关系,人员由张德有找,与道观不存在雇佣关系。
5、诉请的数额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张德有答辩称,孙金良出事时我不知道,在东北角拆钢管。
孙金良住院时道观分两次共给了700元,李泰丞回来后,又给了孙金良500元。
孙金良出院后,其父孙长显找我说让道观再出些钱,李泰丞说没有钱,我从我们组借了2200元给了孙金良。
后来李泰丞同意出2000元,我从道观会计处领钱后打了条,用这2000元还了我借的钱。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秋,三贤山道观为盖祖师殿,雇工进行建设,张德有为工地负责人。
2002年11月18日,孙金良在该工地干活时摔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
2002年11月18日至12月28日,孙金良在中南机械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00.9元。
中南机械厂职工医院证明孙金良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
至2003年春,三贤山道观先后向孙金良支付医疗费3200元。
2004年正月,孙金良仍在向三贤山道观要求赔偿。
2004年3月23日,孙金良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贤山道观作为雇主,对其雇工孙金良在施工过程中所受伤害负有赔偿责任。
张德有亦为雇工,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贤山道观辩称就赔偿问题张德有已与孙金良达成和解协议,但无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三贤山道观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2004年正月孙金良仍在向三贤山道观主张权利,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赔偿金额,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100.90元,误工费1177.97元,护理费235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885.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46.24元,鉴定费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50286.5元。
故判决:1、三贤山道观赔偿孙金良50286.5元;2、驳回孙金良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三贤山道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时重新对孙金良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孙金良属八级伤残。
方城县人民法院据此按照2006年的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调整了残疾赔偿金。
其余事实与之前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除此之外,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孙金良父母仅50岁,尚有劳动能力,因此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将精神抚慰金由20000元调整为10000元。
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1、三贤山道观赔偿孙金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1987.08元;2、驳回孙金良其他诉讼请求。
重审判决后,三贤山道观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与孙金良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本案已经双方协商解决,孙金良无权再提起诉讼;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判决认为:孙金良在三贤山道观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三贤山道观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2年农历10月14日,三贤山道观委托的工地负责人张德有虽说过小工第二天就不要来了,但第二天孙金良与其父一起又去上工时并无人拒绝,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故当时双方存在雇佣关系。
孙金良摔伤后,经张德有等人说合,孙金良之父打条领取了3200元现金,但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一次性解决的和解协议,孙金良亦不认可,因此三贤山道观称双方已协商解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2002年11月18日孙金良受伤,2003年春三贤山道观支付医疗费3200元,2004年3月孙金良进行伤残鉴定,并于2004年5月提起诉讼,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
故判决:1、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判决;2、三贤山道观赔偿孙金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4987.08元。
三贤山道观仍不服,申请再审称:1、不应认定申诉人与孙金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经双方协商同意以3200元终了此事,二审判决不认定此事实明显属于枉法裁判;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期间,三贤山道观主持李泰丞出示了省政协委员证,要求慎重处理本案。
本院再审认为,1、孙金良在三贤山道观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三贤山道观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工地负责人张德有虽说过小工第二天就不要来了,但第二天孙金良与其父一起又去上工时并无人拒绝,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故应认定当时双方存在雇佣关系。
2、关于双方是否已达成协议一事。
三贤山道观提交了张德有所写领条,内容为:“今日领到庙上赔偿孙金良医疗费3200元,以后管有任何变化于庙上无责任。
经办人张德有2003年2月16日”,并提交了张德有、孙仁明证明,内容为:“证明因横山沟孙金良在石砰庙观建祖师殿摔伤腿一事,庙上赔偿医疗费3100元。
叁仟壹佰整。
经手人张得有孙仁明2003.2.17号”。
孙金良之父孙长显承认该证明系自己所写,但不认可已放弃继续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张德有所写领条系其个人对三贤山道观所写,不能证明孙金良已放弃权利。
孙长显所写之证明,并无放弃权利的内容。
且孙金良受伤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亦不认可已放弃权利。
综上,三贤山道观称本案已协商解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诉讼时效。
孙金良系2002年11月受伤,上述证明显示2003年2月17日三贤山道观还在进行赔偿。
在最初的一审诉讼中,张德有在2004年6月16日调查笔录中称:“直到2003年给了这总共3200块钱。
后来金良他们又找着我要过几回。
今年正月里他们还到庙上去说。
”孙仁明在2004年4月2日的调查笔录中称:“我和金良他伯、德有等都多次去找庙上叫再给点钱,一直到今年正月又去找,见着庙上会计,说得给李泰丞联系,还说叫给庙上电视搬走。
但一分也没再给。
”在一审庭审中,上述调查笔录经张德有质证,张德有称没有异议。
在本次再审中,张德有称当时笔录没让他看就签了字,并称2003年2月打条后孙长显再没找过庙里。
本院认为,张德有上述说法前后矛盾,应以较早的陈述为准。
因此,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三贤山道观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王伟凯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牛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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