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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县启德文化院与桑立慧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0/6/11日    【字体:
作者: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启德文化院 返还原物纠纷 舒城县慈母宫  
 
舒城县启德文化院与桑立慧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6-02-24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15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桑立慧,女,194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沈锋,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城县启德文化院,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胡汉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桑立慧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舒民一初字第00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桑立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锋,被上诉人舒城县启德文化院的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舒城县启德文化院诉称:启德机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湾企业,以下简称启德公司)于1997年、1999年两次出资征购舒城茶厂的全部房产和地产,后成立了舒城县启德文化院,系民办非企业法人。
 
胡启明曾担任过一段时间舒城县启德文化院负责人。
 
后因经济及管理问题,胡启明自2007年11月起不再担任舒城县启德文化院负责人。
 
在舒城县启德文化院成立之初,考虑到胡启明的工作、身体状况,启德公司曾出资为其兴建4套住房,供胡启明和桑立慧居住。
 
但胡启明与桑立慧并没有在新建的房屋中居住,而是临时居住在文化院内,并占用房屋6间,仓库2间。
 
自2007年,胡启明不再担任舒城县启德文化院负责人后,也未让出其占用的房屋。
 
当时启德公司要求舒城县启德文化院采取相关法律措施,责令胡启明及桑立慧让出占用的房屋。
 
但考虑到胡启明身体状况及其担任慈母宫主持等实际情况,没有采取措施让其腾出所占房屋。
 
2014年10月,胡启明去世,并由原告给其办理丧葬事宜。
 
胡启明去世后,桑立慧仍占用上述房屋,原告考虑胡启明去世时间不久,从传统风俗和情理上考虑,也没有让桑立慧腾出占用的房屋。
 
2014年11月底、2015年4月初,原告书面通知桑立慧要其主动搬出,但桑立慧置之不理。
 
原告认为,桑立慧所占用房屋系归舒城县启德文化院所有,桑立慧本人系舒城县建行退休职工,本身有房改房一套用于居住。
 
另胡启明在任舒城县启德文化院负责人期间,启德公司已出资在龙王山庄附近兴建房屋4套,供胡启明和桑立慧居住,现已归桑立慧所有。
 
桑立慧已有多处居住场所。
 
桑立慧占用舒城县启德文化院的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
 
现根据启德公司对舒城县启德文化院的后期整体规划要求,加强对舒城县启德文化院的规范管理,原告要求桑立慧让出其占用的房屋,合情合理合法。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让出其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6间、仓库2间。
 
原审被告桑立慧辩称:原告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宗教场所。
 
启德公司不能成为宗教组织的股东,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国家法律,宗教活动应该尊重国家法律。
 
原告的诉讼行为不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在成立之初是民办非企业合伙单位,后经民政局变更为企业法人,这种变更没有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
 
被告在原告成立之初是原告的合伙人,启德公司擅自将合伙人的身份变更为股东身份是否合法,人民法院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查明。
 
如不予查明,被告将另行起诉。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占有了原告房屋6间,仓库2间,其诉讼请求不明确。
 
原审法院查明:启德公司(系台资企业)于1997年、1999年两次出资征购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原安徽省舒城茶厂9934.12平方米的厂房,并登记设立舒城县启德文化院,系民办非企业法人。
 
其间,胡启明(被告亡夫)曾担任舒城县启德文化院负责人直至2007年11月。
 
为工作方便,胡启明和桑立慧临时居住在该文化院内,并占用位于舒城县启德文化院中部西侧房屋6间,仓库2间(原舒城茶厂办公室)。
 
胡启明不再担任舒城县启德文化院负责人后,其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
 
2014年10月,胡启明去世后,桑立慧仍继续使用上述房屋。
 
2014年11月底、2015年4月初,舒城县启德文化院书面通知桑立慧要其主动搬出,但遭被告桑立慧拒绝。
 
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原安徽省舒城茶厂与舒城县启德文化院签订生产区房屋转让协议,将该厂厂房及其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有权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具有排他性。
 
后原告舒城县启德文化院基于管理方便需要,将其中位于舒城县启德文化院西侧原安徽省舒城茶厂办公室及部分厂房交由胡启明、桑立慧临时使用。
 
现原告决定收回该房,被告理应配合,返还并腾出房屋。
 
原告要求收回该房屋,属于行使物权权利行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被告称其为宗教场所,原告无权行使权利等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桑立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并滕让出所占用的位于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舒城县启德文化院内西侧原安徽省舒城茶厂办公室房屋6间及其仓库2间。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桑立慧负担。
 
宣判后,桑立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被上诉人在一审所举《国有土地使用证》、厂房转让协议等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舒城县慈母宫、舒城县道教协会是经政府部门批准依法登记的从事宗教活动的场所,住所地位于舒城县龙舒路,与被上诉人登记场所一致。
 
究竟哪一处场所属舒城县慈母宫、舒城县道教协会,哪一处场所被上诉人依法享有使用权。
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明确表明。
 
舒城县慈母宫、舒城县道教协会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产权不清、管理责任不明确的问题。
 
二、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房屋。
 
被上诉人成立之初,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合伙人之一,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后在未通过召开合伙人会议同意的情况下,另一位合伙人擅自将被上诉人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法律没有“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可以变成“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规定。
 
被上诉人的身份变更本身是违法行为,上诉人的合伙人身份被非法剥夺。
 
上诉人为此已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舒城县启德文化院答辩称:答辩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厂房转让协议,证实原安徽省舒城茶厂房屋和地上附属物已全部出售给答辩人,涉案房屋是答辩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范围内的房屋,该房屋是从原安徽省舒城茶厂购买所得。
 
舒城县慈母宫有单独的房产证,与涉案房屋无关。
 
二、答辩人系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投资人为启德公司,已经依法登记。
 
舒城县启德文化院的“民办非企业合伙单位登记”是错误的,已被舒城县民政局依法更正。
 
被答辩人与涉案房屋无任何关联。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桑立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安徽省舒城县慈母宫及舒城县道教协会的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舒城县慈母宫及舒城县道教协会登记地址均与被上诉人登记地址一致,可能存在产权不清、责任不明的问题。
 
证据二、安徽省宗教事务局及六安市宗教事务局文件,证明相关政府部门正在查处被上诉人产权不清的过程中。
 
证据三、委托赠付书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接受胡鹏飞的赠付,在被上诉人成立时作为实物出资,成为被上诉人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应当为合伙人。
 
被上诉人舒城县启德文化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舒城县慈母宫与涉案房屋没有关联,办公地点不在同一处。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任何机关和人员处理舒城县启德文化院权属不清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三,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有原件,委托证明不是将舒城县慈母宫房产赠付给胡启明等六人,因舒城县慈母宫有房产证,产权明确。
 
被上诉人舒城县启德文化院二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舒城县慈母宫房产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与舒城县慈母宫无关,不属于宗教场所。
 
证据二、舒城县民间组织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舒城县启德文化院是启德公司投资设立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
 
上诉人桑立慧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产权证书权利人为舒城县启德文化院,坐落在舒城县慈母宫1-3层。
 
对证据二,变更登记表的反面说明内容,注明变更事项是指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法定代表(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主主管单位。
 
没有组织形式变更事项,由民政部监制,被上诉人变更本身属于非法行为。
 
本院认证意见:
 
对上诉人所举证据一、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但不能因登记地址均位于舒城县龙舒路,就认为存在产权不清问题,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一、二,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及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一审一致外,另查明,舒城县启德文化院于2015年8月26日取得房地权证皖舒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书,载明,房地坐落在舒城县城关镇龙舒路启德文化院慈母宫1至3层,建筑面积1281.24㎡。
 
本院认为:舒城县启德文化院通过转让取得原安徽省舒城茶厂房屋和地上其它附属物产权,并已支付相应对价。
 
涉案房屋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依法享有物权,他人未经物权人同意或允许,不得占有、使用。
 
本案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属于原安徽省舒城茶厂房屋并无异议,其在被上诉人明确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让出所占房屋,理应及时腾空并交付给被上诉人。
 
至于上诉人上诉称涉案房屋存在产权不清及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房屋,与本案事实不符。
上诉人另称其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件,与本案返还原物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无须以此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对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桑立慧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张海龙
代理审判员马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季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转自裁判文书网
http://openlaw.cn/judgement/d7a24f53795c4b149ab8ffd61852b893?keyword=%E9%81%93%E6%95%99%E5%8D%8F%E4%BC%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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