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城县广阳镇三贤山道观与孙金良、张德有健康权纠纷一案
日期: 2010-08-30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0)豫法民再申字第5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方城县广阳镇三贤山道观。
法定代表人:李泰丞,任主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孙金良,男,1984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广阳镇横山村横山沟组。
委托代理人:张洋,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德有,男,1961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广阳镇高沟村南杨庄组。
方城县广阳镇三贤山道观(下称三贤山道观)与孙金良、张德有健康权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南民再字第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6月23日,三贤山道观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贤山道观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雇佣关系错误;认定该案不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认定此事未经协商处理错误。
请求依法再审。
孙金良答辩称:原审对本案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贤山道观属于无理缠诉,请求驳回三贤山道观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张德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贤山道观作为雇主,对其雇佣雇工孙金良在施工过程中所受伤害应负赔偿责任。
2002年农历10月14日,三贤山道观工地负责人张德有虽然说过小工第二天不用来了。
但第二天孙金良与其父一起又去工地干活时并无人拒绝,孙金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三贤山道观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2年11月18日孙金良受伤,2003年2月17日三贤山道观还在进行赔偿。
2004年正月,孙金良仍在向三贤山道观主张权利,故三贤山道观申请再审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双方是否协商处理的问题。
经审查,三贤山道观提交了张德有所写领条,内容为:“今日领到庙上赔偿孙金良医疗费3200元,以后不管有任何变化与庙上无责任。
经办人张德有,2003年2月16日”。
并提交了张德有、孙仁明证明,内容为:“证明因横山沟孙金良在石砰庙观建祖师殿摔伤腿一事,庙上赔偿医疗费3100元。
叁仟壹佰元整。
经手人张德有孙仁明2003.2.17号”。
孙金良之父孙长显承认该证明系自己所写,但不认可已放弃继续主张权利。
且三贤山道观在申诉期间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本案已协商解决。
因此,三贤山道观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贤山道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二款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城县广阳镇三贤山道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徐国俊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昱君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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