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梅峰基督教堂与王光荣占有物返还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4-10-20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城民初字第1967号
原告莆田梅峰基督教堂,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兴安社区。
组织机构代码:74380945-X。
负责人陈慧娟,牧师。
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光荣,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郑国钦,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莆田梅峰基督教堂与被告王光荣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梅峰基督教堂的委托代理人沈枫荣及被告王光荣的委托代理人郑国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梅峰基督教堂诉称:2000年6月原告因拆迁安置取得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梅山居委会胜利路1#303、304的房屋,并于2002年11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因原、被告间存在纠纷,被告即于2002年12月起一直侵占上述房屋,并出租给他人获利。
十几年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也多次请相关部门居中调解,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
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归还上述房屋。
原告原同时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2400元,后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该申请,并表示欲另案主张。
被告王光荣辩称:原告称2000年6月份就取得拆迁房屋,不是事实,当时房屋还没有开发建设;原告称从2002年起房屋一直被原告侵占,一直出租给他人至今也不是事实,被告王光荣并没有侵占房屋和出租给他人;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王光荣并无侵权,不存在任何侵权的违法事实,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30日,莆田县基督教协会(甲方)、莆田县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乙方)因莆田市旧城改造在临胜利路建房,因资金紧缺与被告王光荣(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丙方以甲、乙双方的名义进行1#楼(即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梅山居委会胜利北街兴安小区1#楼)工程的建设,基建费用全部由丙方承担,房屋建成竣工后无偿交付给甲、乙双方店面四坎、第三层套房二套、第六层套房二套;丙方基建所需办理一切手续,甲、乙双方应予以配合,但所需费用由丙方承担;目前拆迁安置纠纷正在法院审理中,如将来政府裁决拆建比发生变化,无法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全部由甲、乙双方自拆自建,应按政府规定的自拆自建部分按第二条规定比例执行本合同(例如政府裁决拆建比为50:50,)则按第三层次一套、第六层次一套、店用两坎无偿交给甲乙双方;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违约应承担人民币100000元的违约责任等。
之后,该地建起上述房屋。
因莆田市行政区划调整,莆田县基督教三自爱国会撤销,其所属房产所有权变更为莆田市城厢区基督教梅峰堂。
另查明:2002年9月9日,莆田市城厢区宗教事务局向原莆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函一份,内容为:“原莆田县基督教两会拆迁安置的两坎店面(由南向北第5、6坎)两套套房(303号、304号)所做证件名称(莆田市城厢区基督教梅峰堂)。
其余第7、第8坎,套房203、204、403、404、503、504、603、604、703、704号户主由王光荣确认。
”同日,被告王光荣在该函中注明:“以上情况属实。
”2002年11月29日,上述讼争的303号、304号房屋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莆田市城厢区基督教梅峰堂。
同年12月23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为莆田市城厢区胜利路1#楼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莆田市城厢区基督教梅峰堂管理委员会。
上述303号、304号房产现由被告王光荣占有,因被告王光荣拒绝交付上述房产,原告即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年4月22日,被告王光荣以原告违约将莆田市城厢区胜利路1#楼的全部土地使用权都确认在其名下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经本院告知,已由案外人王庆瀚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莆田市城厢区基督教梅峰堂于2010年8月19日更名为莆田梅峰基督教堂。
上述事实有莆田梅峰基督教堂提供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王光荣提供的莆田市城厢区宗教事务局出具的函、莆田市城厢区基督教梅峰堂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收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讼争的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梅山居委会胜利路1#303、304的房屋经依法登记,物权归原告所有,现被告王光荣没有合法依据占有该房屋已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四条 、《》第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光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梅山居委会胜利路1#303、304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梅峰基督教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24元,由原告梅峰基督教堂负担2757元,被告王光荣负担14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金福
人民陪审员陈琴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娜丽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民法通则》
第七十七条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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