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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川县道教协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0/8/14日    【字体:
作者: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  道教协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川县道教协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0-06-05
法院: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0822民初401号
原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江家坝黎明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621130991F。
 
法定代表人:周学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泉,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信仁寿县。
 
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建设项目负责人。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正军,青川县乔庄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一般代理)
 
被告: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蜀门北路二段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MA6252AH5Y。
 
法定代表人:王玉安,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青川县道教协会,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乔庄镇柏树梁。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编号:广元青川社证字第200513号。
 
责任人:付华文,会长。
 
原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仁寿五建公司”)与被告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熙旅游公司”)、青川县道教协会(以下简称“道教协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仁寿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泉、税正军、被告林熙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教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付华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寿五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4万元;以56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并以564万元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方被告青川县道教协会就青川县道教文化园区禹王宫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进场施工。
 
经结算,截止2018年3月21日,尚欠原告564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并由该项目投资人被告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
 
经过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均未果,二被告至今毫无付款之意。
 
为了企业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有效、及时的保障,原告只有通过诉讼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林熙旅游公司辩称,几点不赞同,1.不是事实,原告捏造事实,例如:原告陈述的二被告在躲避、推卸责任,从2016年1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合同也有约定,工程总价为2千万,我们约定完成80%验收合格,我们把所有民工工资用150万超额支付;2.原告拉了100万元的商混,我们付了200万元,这都是我们对施工队做的事情。
 
我们聘请相关人员验收后,验收工程总量为3667425.41元,是双方确认的。
 
他们说的500多万,是怎么达到的。
 
他们请求的500多万是怎么构成的?签订合同的是青川县道教文化园区管理办公室。
 
被告青川县道教协会未到庭,视为放弃陈述和答辩权利。
 
原告仁寿五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被告林熙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据1-3,被告道教协会社团登记证书。
 
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基本事实;
 
第二组:证据2-1,《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表》及原告与被告道教协会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复印件。
 
证明被告道教协会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就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建设项目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承诺、词语含义、签订时间、签订地点、补充协议、合同生效及份数进行了约定,并于2016年9月经青川县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进行了备案的基本事实;
 
证据2-2,被告林熙公司与被告道教协会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四川青川县禹王宫打造道教文化园建设修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林熙公司为青川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建设项目投资人的基本事实;
 
证据2-3,被告林熙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证明原告完成了的案涉工程建设项目内容,经2017年4月3日结算形成和解协议后,被告林熙旅游公司支付8万元。
 
截止2018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和解协议上的款项472万元,加上利息92万元,共欠564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并由该项目投资人被告林熙旅游公司对工程款欠款向原告出具564万元欠条一张,二被告应对该款项向原告承担共同连带支付责任义务的基本事实;
 
证据2-4,原告与被告林熙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对2017年4月3日形成的协议内容进行书面补充确认时,签署的《和解协议书》一份。
 
证明二被告应当按照该和解协议书中第六条的违约责任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责任的基本事实。
 
第三组:证据3-1,《土建工程施工决算单》。
 
2016年10月16日案涉工程管理单位青川县道教文化园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对原告所建工程进行确认,升仙阁、地藏殿主体工程已验收合格;工程总等人520万元,工程款已付150万元,下欠370万元,王玉安在发包方现场负责人处签字。
 
证据3-2,被告道教协会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证明、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小票。
 
2015年10月10日,被告道教协会收到原告50万元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上有道教协会公章、青川县道教文化园区建设管理办公室财务专用章、王玉安的印章。
 
证据3-3,被告林熙旅游公司根据2017年4月3日达成的480万元和解协议,扣减支付的8万元,给原告出具472万元欠条一张。
 
该欠条由被告林熙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安书写,并加盖林熙旅游公司公章。
 
证据3-4,承诺书1份。
 
2017年9月12日由王玉安书写,并加盖林熙旅游公司公章,对欠原告工程款一事明确作出承诺。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熙旅游公司的质证意见:1.原告出示的结算数据不能证明工程款是500多万,当时签的时候不是很愉快,他们找了两个人不许我(王玉安)走,当时很无奈,564万元的结算依据没有任何项目;2.500多万是怎么组成的,原告出具的证据中没有反映,只有我出具的一张欠条,我要求原告出示结算单,原告出示的证据不完整。
 
3.承诺书、结算单是我(王玉安)写的,要看是在哪种情况下写的。
 
本院对原告仁寿五建公司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2-1《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2《四川青川县禹王宫打造道教文化园建设修建协议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及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欠条》一份,虽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欠款金额的真实性,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2-4《和解协议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原、被告对案涉工程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1《土建工程施工决算单》,内容客观真实,有工程承包方代表的签字和公司盖章、发包方现场负责人王玉安的签字和发包方道教协会的工程管理办公室盖章,能够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结算价520万元及已支付150万元、下欠37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2被告道教协会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前收取原告保证金50万元的证明、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小票,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3被告林熙旅游公司给原告出具的472万元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林熙旅游公司在2017年4月3日达成的480万元和解协议后,支付工程款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林熙旅游公司账户资金监管承诺书,与本案所争议的工程欠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林熙旅游公司为反驳对方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建设项目竣工汇总表》复印件1页,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667425.41元;2.原告2016年9月22日领款150万元的《领条》复印件1份,给原告支付了150万元的民工工资现金;3.2016年7月19日商混公司转款20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份,给长文商混200万元预付款。
 
证明被告没有恶意拖欠和躲避工程款;4.2016.7.19向李辉泉支付3.309万元的银行《进账单》。
 
经庭审质证,原告仁寿五建公司的质证意见:1.《结算汇总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与本案无关系,本案原告未在上面确认;2.《领条》,认可2016.9.22收到民工工资150万元,但发生在2016年,与今天起诉的工程欠款无关联性;3.长文混泥土进账单,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原告起诉的欠款没有任何关系;4.2016.7.19向李辉泉支付的钱是新增工程的,我们起诉载明截止2018年3月21日的工程欠款,与本案无关系。
 
对被告林熙旅游公司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建设项目竣工汇总表》既无原告方的签章,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数据来源,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领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发生在案涉工程结算之前,只能说明在结算之前有过付款行为,与本案审理的下欠结算的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给商混公司转款的《银行进账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给李辉泉转款的《银行进账单》,在庭审中双方确认是支付的新增工程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青川县道教协会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熙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安在投资建设四川省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时尚未注册成立林熙旅游公司,经王玉安与原告仁寿五建公司协商,原告仁寿五建公司于2015年11月向被告道教协会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于同年11月进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2016年1月18日被告道教协会与原告仁寿五建公司就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建设项目。
 
资金来源:企业自筹。
 
工程承包范围:升仙阁、地藏殿、厢房、三清殿、接待中心、牌坊、亭子、广场、连廊、公厕、养生殿。
 
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3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18日。
 
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
 
签约合同价为壹仟万元。
 
合同价格形式:按照《四川省2009仿古定额》取费计算及施工期间人工费调差文件金额计算。
 
承诺: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
 
合同签订地点:本合同在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建设管理办公室。
 
合同生效: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在合同书尾部,王玉安在发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字并加盖青川县道教协会印章,李辉泉在承包人签字处签字并加盖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印章。
 
该合同于2016年9月20日在青川县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进行了备案。
 
被告林熙旅游公司于2016年3月1日注册成立。
 
2016年3月3日,被告林熙旅游公司与被告道教协会及案外人青川县禹王宫道观签订《四川青川县禹王宫打造道教文化园建设修建协议书》:合作方式:甲方(禹王宫道观)将对禹王宫道观进行改扩建,乙方(林熙旅游公司)全面负责改扩建项目的策划和资金运作。
 
合作内容:乙方(林熙旅游公司)全面负责完成禹王宫道观改扩建工程项目,并以禹王宫道观总体规划为准,打造成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
 
园区内包括:三清大殿、升仙阁、地藏殿、道教文化馆、厢房、道路、停车场、绿化。
 
另如观景楼、广场、公路均按施工图执行,殿内殿外贴青石板,如青石栏杆,仿古漆、铁红色墙,一切建筑全仿明、清式样,周边绿化,四面围墙,停车场。
 
按规划确定实施,所在规划内的绿色通道,贴青石板,园区内的功能用电、办公通信及视频监控,60平方米的男女厕所各一个,以上建筑物必须与园区整体形成一致,上述建设所供材料必须由甲方审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建设总工期为18个月。
 
乙方(林熙旅游公司)的权利义务:1.保证按照约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完成甲方委托的整个扩建工程项目。
 
3.乙方负责全部工程建设资金。
 
4.乙方负责与按程序选定的相关企业签订承包合同,督促工程承包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进行施工。
 
该合同书尾部:王玉安在乙方法人代表签字处签字并加盖林熙旅游公司印章,付高智(俗名付华文)在甲方法人代表签字处签字并加盖道教协会印章,同时在合同书上加盖有案外人青川县禹王宫道观印章。
 
按照被告林熙旅游公司与青川县道教协会、青川县禹王宫道观签订的《四川青川县禹王宫打造道教文化园建设修建协议书》,被告林熙旅游公司实际承担了之前被告道教协会与原告仁寿五建公司就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建设项目签订的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
 
同时,被告林熙旅游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将该协议书交给了原告,并告诉原告,林熙旅游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投资方,全面负责工程建设和资金运作,并保证给原告付工程款。
 
原告仁寿五建公司对投资人林熙旅游公司与道教协会所签协议的内容清楚,并一直与林熙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安在联系案涉工程相关一切事宜,从事实上承认了自己与道教协会所签订协议的主体一方已由青川县道教协会变更为林熙旅游公司的事实。
 
在原告施工中,因被告林熙旅游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9月停工。
 
之后,原告与被告林熙旅游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于2017年4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因被告林熙旅游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对2017年4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以书面形式予以确定。
 
《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经甲方(道教协会)对乙方(仁寿五建公司)在建工程验收合格。
 
第三条:工程通过验收结算,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材料款,退还乙方保证金,清退出场违约金、补偿费、拖欠工程款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30万元(大写:陆佰叁拾万元整),扣减2016年9月25日甲方给付乙方工程款150万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480万元(大写:肆佰捌拾万元整)。
 
第四条:还款计划:1.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4月3日签订协议时,甲方偿还乙方欠款20万元。
 
2.2017年8月2日前甲方偿还乙方工程欠款60万元。
 
3.2017年9月30日前甲方偿还乙方工程欠款200万元。
 
4.经双方商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甲方偿还乙方最后一笔工程欠款200万元。
 
第六条:违约责任:若甲方不按照协议计划还款,甲方自愿民实际欠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至本息付清为止,并自愿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
 
第七条: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共同执行遵照执行,不得反悔。
 
王玉安在甲方签字处签字并加盖林熙旅游公司印章,李辉泉在乙方签字处签字并加盖仁寿五建公司印章。
 
该和解协议确认结算款630万元,其中:工程款520万元、保证金50万元、材料费10万元、补偿费20万元、拖欠工程款损失10万元、清退出场违约金20万元。
 
被告林熙旅游公司在2017年4月3日达成协议后给原告仁寿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万元,被告林熙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安在2017年9月15日给原告书写472万元欠条一张,落款处的欠款单位为林熙旅游公司,公司授权委托人为王玉安,并加盖公司印章。
 
因被告林熙旅游公司未全面履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双方于2018年3月21日对原和解协议书确定的应付款及利息等进行了重新计算,被告林熙旅游公司给原告仁寿五建公司支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3月21日,尚欠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64万元(伍佰陆拾肆万元整),工程名称:青川县道教文化园区禹王宫建设项目。
 
欠款单位: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王玉在“公司授权委托人”签字处签字,欠款单位处加盖有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印章。
 
被告林熙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安称《欠条》是在特殊情况下写的,对欠款金额不认可。
 
因原告仁寿五建公司向二被告催收此工程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工程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建设项目,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本案工程款由谁承担问题;三是本案工程款如何确定问题。
 
一、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案件涉及合同纠纷,法院首先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如果合同有效,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做出认定;如果合同无效,还应对合同的无效进行处理。
 
因案涉工程建设项目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在庭审中,法庭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有关建设工程审批手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关无效合同的认定等法律规定进行了释明,要求当事人围绕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无效如何承担责任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原告仁寿五建公司以合同经登记备案,建设主管部门认可,坚持合同有效;被告林熙旅游公司认为审批手续是边建边办,合同有效。
 
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进行合法建设的前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建设是法律明确禁止的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原、被告在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但因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
 
原告以合同经过备案就有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工程款由谁承担问题。
 
案涉工程在签订合同之前,是投资人王玉安与原告仁寿五建公司在商谈,原告仁寿五建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前的2015年11月进场施工。
 
2016年1月18日原告仁寿五建公司与被告道教协会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王玉安在合同书上签字。
 
被告林熙旅游公司于2016年3月1日注册成立。
 
2016年3月3日,被告林熙旅游公司与被告道教协会及案外人青川县禹王宫道观签订《四川青川县禹王宫打造道教文化园建设修建协议书》,实际承担了之前被告道教协会与原告仁寿五建公司就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建设项目签订的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
 
被告林熙旅游公司将该协议书交给了原告,并保证给原告付工程款。
 
从合同约定内容、签订时间顺序、履行情况等多方面看,原告仁寿五建公司对投资人林熙旅游公司与道教协会所签协议的内容清楚,并一直与林熙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安在联系案涉工程相关一切事宜,并收取其支付的工程款、与其签订和解协议书、要求其出具欠条等,从事实上承认了自己与道教协会所签订协议的主体一方已由道教协会变更为被告林熙旅游公司,用自己的行为确认被告道教协会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全部转移给被告林熙旅游公司的事实。
 
从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主体看,实际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150万元、达成和解协议后支付工程款8万元的主体均是被告林熙旅游公司;在尚欠工程款480万元的和解协议书和出具的564万元的欠条上签字的是被告林熙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安,加盖的是被告林熙旅游公司的印章,即,被告林熙旅游公司自始至终均为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
 
从签订和解协议书,也足以认定本案付款责任主体为被告林熙旅游公司,因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为他人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在被告林熙旅游公司与原告仁寿五建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林熙旅游公司就应当依约履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
 
原告仁寿五建公司要求被告林熙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熙旅游公司主张自己作为投资人,对工程进行结算、签订和解协议是监管项目,不应当承担工程欠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仁寿五建公司既然用事实确认了被告林熙旅游公司是被告道教协会合同权利义务的继承者,不应再向被告道教协会主张权利,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工程款如何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在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以过错责任在被告方。
 
原告仁寿五建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而被告取得的是原告仁寿五建公司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的建筑物。
 
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尽管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故只能按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
 
本案原、被告在停工后,经被告林熙旅游公司对在建工程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于2017年4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
 
在达成协议后被告林熙旅游公司给原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至2017年9月15日仍下欠原告工程款472万元。
 
《和解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工程的据实结算,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对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及还款计划予以支持。
 
因合同无效,对和解协议中确认的违约金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应从472万元欠款中扣减,被告实欠工程款、保证金、材料费、补偿费、损失费等共45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和解协议约定的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兼顾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予以适当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息;计息时间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日期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达成协议后支付的8万元,因原、被告均不能确定具体时间,只知道在8月份,可按协议约定的时间2017年8月2日为支付日期,即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以45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因和解协议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
 
结合本案原、被告实际情况,双方均有损失,被告的损失已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在达成和解协议后的损失实际上仅为占用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确认按2倍利率计息,已体现了违约金补偿和处罚功能,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被告林熙旅游公司在2018年3月21日给原告仁寿五建公司支出具欠款564万元的欠条,被告林熙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安辩称出具欠条是因为对方不许他走,在很无奈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的,对564万元欠款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欠款564万元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6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款、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保证金、材料费、补偿费、损失费等452万元及资金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以45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80元,由被告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000元,由原告四川省仁寿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文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白梅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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