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0-06-24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辽1103民初1412号
原告:盘锦市基督教协会,住所地:盘锦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
法定代表人:李宁萍,系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凌云,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澍,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经济开发区美居异型塑钢门窗厂,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赵家村。
法定代表人:曲炳辉,系该单位负责人。
被告:曲炳辉,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
法定代表人,住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周春田,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盘山鸳鸯沟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辽河口生态经济区东郭镇三道沟。
法定代表人:张素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盘锦市基督教协会诉被告盘锦经济开发区美居异型塑钢门窗厂、曲炳辉、周春田、盘山鸳鸯沟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市基督教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凌云、张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经济开发区美居异型塑钢门窗厂、曲炳辉、周春田、盘山鸳鸯沟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盘锦经济开发区美居异型塑钢门窗厂签订的《换房协议》有效,判令盘锦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综合楼(丘地号:1-16-6-5-AB)及其土地使用权(地号:2111030180080038002)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盘锦经济开发区美居异型塑钢门窗厂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盘锦经济开发区美居异型塑钢门窗厂(以下简称“门窗厂”)签订《换房协议》一份,约定门窗厂将其所有的1111.52平方米位于盘锦经济开发区商贸园的综合楼(丘地号:1-16-6-5-AB)及其土地使用权(地号:2111030180080038002)(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与原告自有的坐落于兴隆台区.73平方米的住宅楼互换,由原告再给付门窗厂差价62万元。
该协议经教会信徒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于2006年4月底,双方即行对换了房屋。
原告将换得的案涉房屋装饰装修后,将协会住所地注册到了案涉房屋地址,并一直用于传教场所使用至今。
同时原告按约定向门窗厂足额支付了62万元的换房差价款,并按其要求将原告原有房屋过户到了门窗厂原法定代表人周春田的外甥李新名下但被告门窗厂拒绝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换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依法属于合法有效,原告依照换房协议履行全部义务并实际使用案涉房屋。
被告盘山鸳鸯沟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12月11日为被告周春田担保负责完成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在履行换房协议后,当即依法向盘锦市宗教事务局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手续,案涉房屋现为本市合法宗教活动场所,为我市广大基督教信众举行祈祷、礼拜等宗教活动所使用。
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本市宗教团体,依法享有维护自身宗教场所、保障广大基督教信众举行宗教活动的合法权利。
换房协议的有效及案涉房屋的权属不仅涉及原告宗教团体的切身利益更关系着我市全体基督教信众的宗教权益。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盘锦经济开发区美居异型塑钢门窗厂、曲炳辉、周春田、盘山鸳鸯沟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盘锦经济开发区美居异型塑钢门窗厂(甲方,法定代表人周春田)签订《换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盘锦经济开发区美居异型塑钢门窗厂将其所有的1111.62平方米位于盘锦经济开发区商贸园的综合楼(丘地号:1-16-6-5-AB)及其土地使用权(地号:2111030180080038002)与原告自有的坐落于兴隆台区.73平方米的住宅楼互换。
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分四次给付被告盘锦经济开发区美居异型塑钢门窗厂差价62万元,全部款项在2006年12月交齐。
签字后,原、被告双方房照互换,被告门窗厂可将原告名下位于生活小区的房屋更名到被告门窗厂名下,原告协助办理过户事宜。
原告在房款全部交齐后可将被告门窗厂名下的商贸园综合楼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门窗厂协助办理过户事宜。
”协议签订后,2006年4月,原告与被告门窗厂互换了房屋,原告按照周春田的要求将互换房屋过户到周春田外甥李新的名下。
2007年1月,原告向被告门窗厂支付剩余全部房款62万元,后要求被告门窗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事宜,但被告门窗厂未予办理。
2007年2月28日,周春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07年8月末之前协助原告更换产权。
2009年8月3日,原告持周春田给付的涉案房屋房产证到盘锦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为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时,被认定为假证予以没收。
原告找到周春田交涉此事,周春田于2009年8月24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09年9月3日前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事宜,但至今,被告门窗厂仍未协助办理过户事宜。
另查,2015年1月1日,被告周春田将涉案房屋无偿转借给被告曲炳辉,2015年4月1日,被告门窗厂更换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曲炳辉。
2018年12月11日,盘山鸳鸯沟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保证在2019年5月末前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及土地的变更手续。
周春田妻子张素英系盘山鸳鸯沟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再查,原告将换得的案涉房屋装饰装修后,作为协会住所地,并一直用于传教场所使用至今。
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门窗厂名下,已被法院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换房协议及决议书原件各1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原件1份、收据复印件7张及复印件收条1张、保证书原件3份、扣押单原件1份、协议书复印件1份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盘锦市基督教协会与被告盘锦经济开发区美居异型塑钢门窗厂签订的《换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该份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信用,严格执行并遵守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原告盘锦市基督教协会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盘锦经济开发区美居异型塑钢门窗厂一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案涉房屋至今未过户到原告名下。
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盘锦市基督教协会与被告盘锦经济开发区美居异型塑钢门窗厂签订的《换房协议》合法有效,盘锦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综合楼(丘地号:1-16-6-5-AB)及其土地使用权(地号:2111030180080038002)归原告盘锦市基督教协会所有。
二、被告盘锦经济开发区美居异型塑钢门窗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盘锦市基督教协会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9,200.00元、保全费5,000.00,合计24,20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文凤
人民陪审员王淑菊
人民陪审员王素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吕旭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