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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年明清中国的法律与社会变迁历程
发布时间: 2020/9/5日    【字体:
作者:邱澎生 何志辉
关键词:  明清两代 法律 社会  
 
 
明清两代(1368—1911年)将近550年的历史,大概出现两波重要的社会变迁:一是晚明16世纪以至清代中叶18世纪的“晚明与清中叶期”;二是19世纪后半叶以至20世纪初的“晚清期”。在这两波重要明清中国社会变迁的变化历程里,如何考虑法律与社会各种不同层次之间的交互作用?
 
明清社会变迁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这个问题对某些人而言可能颇难想象。因为在不少人的历史印象里,法律在社会上能够发挥重要作用,主要应该是一种独特的“西方”历史经验,放在中国历史上来问这类法律与社会变迁之间关系的问题,似乎有些不太合拍。
 
法律对西方历史社会的巨大影响力,可借用某位著名法律学者的一段概括陈述作阐明:“法律秩序随着现代欧洲的自由社会一起出现。政治(或行政)以及司法的区别,成为立宪主义的基石,也成为政治思想的指导原则。在自由主义国家,有独立的法规体系、专业的法律机构、明确的法学传统,以及具备独特看法、关心和理想的司法人员。”传统中国何曾出现这种“立宪主义”?而且,即使晚清政府推动的立宪运动与议会制度,似乎也没能真正影响当时中国社会的实际状况,这类现代欧洲“自由社会”相应的“法律秩序”应与中国情况很不相同,顺此历史发展路径,则法律之于中国社会变迁的重要作用也便无从想象。
 
更有甚者,即使我们不止着眼于欧洲“立宪主义”与“自由社会”的法律秩序,将时间往上拉长,则西方情形也还是与中国极不相同。有学者将西方“近代法律体系”的首次出现,定位在12世纪因为“教皇革命”而开创的新式“教会法”,以及受这套新式教会法的深远影响而并存于欧洲的各种“王室(royal)法、封建法、城市法、商人法”;之后,西方历史又接续出现一系列宗教与政治革命,深刻影响了西方法律的发展历程,即由16世纪日耳曼的路德教派革命、17世纪英国的清教徒革命,到18世纪后半叶的美国与法国革命,乃至于20世纪初苏联的社会主义革命,均反映了西方法律与社会变迁之间的密切关系。概括来看,12世纪到20世纪长达900年的西方“近代法律体系”的演变历程,都伴随上述一系列宗教与政治革命,从而共同形塑了西方的近代法律传统。
 
相较于西方近代法律与社会变迁之间各种密切互动的历史过程,法律在中国传统社会的作用便显得远非重要,甚至有点像是直到晚清为了救亡图存与富国强兵才被迫引入的某种“西方舶来品”。如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薛允升《读例存疑》在出版之际,曾经邀请袁世凯为此书作序,这篇序文强调了研习法律知识的重要性:“尝闻国之程度愈文明者,其条目亦愈纤悉,故法律之学,标为专科。惟其习之也豫,故辨之也精。”作序者称赞《读例存疑》对清代律例的仔细考究可以帮助更多人研习法律这种专门学问,认为此书出版既有利于当时清政府“博采中外良法,定为宪典”的政策目标,更能便利中国早日跻身西方“法治国”之林。在中国传统历史上,研究法律条文的专门学问当然并不始于晚清,然而,藉由“法治国”这类源自西方的法律与政治理念,却显著提升了法律之于社会的重要性。这类源自西方的法律价值观,在相当程度上也促成清末民国以来主流社会价值观走向日益重视法律知识的轨道,并在近代中国形塑了“法治、宪政”有助于中国社会进步的某种法律信念。
 
然而,即使有上述中西法律与社会互动关系的巨大差异,我们还是应该留意:虽然未曾出现前述12世纪到20世纪长达900年的西方“近代法律体系”演变历程,但却并不必然表明法律对于明清中国社会变迁不具有任何重要意义。随着近年来学界种种研究成果的出现,以及众多明清法制史料的印行、中央与地方各级司法档案的开放,法律与明清中国社会变迁的交互作用,愈来愈成为不少学者关心的重要议题,这个议题已然变得不再那么无关紧要。
 
回到明清中国发生的两波重要社会变迁。法律对晚清中国社会的作用开始愈来愈大,主要为了面对西方强权及其在军事、政治与经济诸个层面带来的巨大冲击,由西方传来的政治与法律思想及其相关制度,开始成为影响晚清社会变迁的显著力量。伴随西方政治法律制度对晚清中国社会的冲击,不仅知识分子由“师夷长技以制夷”逐渐向维新、立宪等一系列政治与法律改革的知识结构典范转移,也同时关联到当时中国社会精英考虑自身实际利益的各种生涯规划。
 
无论是晩清政府由19世纪60年代以后积极译介“万国公法”80年代翻译《法国律例》的法国民、刑、商业法典与林业法规,再到90年代与20世纪初年召开“经济特科”、修定新刑律、制定大清商律,以及取消科考、改设新式学堂与法政学堂,乃至于在上海等租界地方以及香港英国殖民地社会出现愈来愈多的买办、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都为学习西方法律提供了更大的吸引力;晚清以降,学习西方法律已经隐然成为某些年轻学子“办大事、做大官与发大财”的新渠道。法律在晚清社会变迁过程中确实已然具备重要作用,但也值得同样关注的是:影响晚清社会变迁的法律因素,真的只是纯然由西方移植而来的吗?如前引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署名袁世凯为薛允升《读例存疑》所作的序文,即由西方“法治国”联系到传统中国对固有“律例之学”的“习之也豫”与“辨之也精”,如何同时考察西方传入法律与传统中国法律在晚清的相互紧张、矛盾以及彼此的可能衔接?
 
在晚清社会变迁之前,法律之于“晚明与清中叶期”社会变迁的作用究竟如何?首先,为了大致掌握这段社会变迁的具体内容,或可借用著名中国经济史家吴承明的看法,将16世纪以后中国社会经济变化的重要轨迹综括为六项范畴:
 
一是大商人资本的兴起;
 
二是民间海外贸易带来的大规模世界白银内流中国;
 
三是包括散工制(putting-out system)在内的工场手工业的巨大发展;
 
四是因为一条鞭法普及,而更加确立的财政货币化发展;
 
五是由押租制与永佃制普及,导致经营权与土地所有权分离,进而形成租佃制的演变;
 
六是由短工与长工在法律上人身自由的进一步解放所带来的雇工制演变。
 
前三项范畴可视作当时中国商业、商人与资本在海内外的扩大与加速流动,不仅渗入各种商业与手工业组织,也连带影响同乡、同业乃至宗族与宗教等各种团体结社,进而导致种种社会变化。后三项范畴则可视为当时政府财政与货币政策、商业与土地各类契约及其执行方式,以及在经济与司法领域中出现的有关“工作意义”重新调整的种种重要社会变化。
 
伴随前述六项范畴的重要社会变化,16世纪以后的中国法律也出现了不少新现象,例如,不少地区聚集了众多协助民众进行诉讼的讼师,在全国范围内出现了以钻研法条协助官员处理司法案件或是协助收税工作的大量幕友,以及清政府在18世纪开始更认真地执行“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的全国律例整编政策;同时,在18世纪,中央政府也开始更积极地修改有关土地买卖、商业债务、雇佣工人的各类法条,而在江南、广东等经济发达地区的各级地方政府,更是针对土地、商业、运输、劳务纠纷而做成种种可以正式援用的地方成案;还有,清政府也对内蒙古、新疆、西藏、澳门等地区进行一些涉及少数民族与外国人的法律调整。这些明清时期出现的种种司法具体事例,配合前述吴承明综括六项社会经济范畴的变化轨迹,不禁让人问道:由晚明16世纪初到19世纪中叶为止的所谓传统中国社会经济变化,法律因素难道真的不曾在其间扮演重要作用吗?
 
总而言之,无论是“晚明与清中叶期”出现的法律与社会变迁互动关系,或是“晚清”中国引入西方法律政治经济制度的具体实践历程,面对丰富多元的史料与档案,涉及这些相关课题的许多既有认识恐怕都需再做检讨与反思。希望本书的17篇论文能对上述议题提供一些有用认识与重要讨论。
 
对于本书收录的17篇文章,我们按其议题性质而大致区划为以下四编:司法审判与法律推理、由法律运作看社会与族群关系、经济活动与法律体系的互动、政治理念与司法实践。希望我们的集体努力,可为明清中国法律与社会变迁如何相互作用的相关问题,提供一些具体案例的考察以及若干有用的观察视野。
 
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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