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9)苏行终1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女,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代理人薛煦君,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30号宁海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正邦,该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宗教事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海北沿44号。
法定代表人王作安,该局局长。
上诉人薛XX因诉被上诉人江苏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江苏省宗教委)、国家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国家宗教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行初1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6日,薛XX向省宗教委邮寄《申请处理》,请求事项为:“一、请求对被申请人镇江市宗教局违法向丹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作出的镇民宗[2018]38号关于同意筹备设立海会寺为活动场所的批复处理并撤销;二、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三、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所有损失”。2018年12月30日,薛XX向国家宗教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一、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江苏省宗教事务委员会不依法履行查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江苏省宗教事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处理:1.镇江市宗教局违法向丹阳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作出的镇民宗[2018]38号关于同意筹备设立海会寺为活动场所的批复;2.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政府领导不信马列、信鬼神,不听百姓、听大师违法占用94.3亩土地,违法新建寺庙-丹阳市海会寺;4.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政府强拆申请人房屋新建寺庙,擅自搬走及扣押申请人家中财物,暴力绑架、限制人身自由及虐待80多岁的申请人;三、赔偿申请人损失;四、复议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国家宗教局经复议认为,镇江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以下简称镇江市宗教局)所作镇民宗[2009]38号《关于同意筹备设立海会寺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是针对丹阳市佛教协会提出筹备设立海会寺的申请作出,批复行为本身并未侵犯薛XX的合法权益;薛XX反映的拆迁问题以及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赔偿损失请求不涉及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省宗教委处理的职权范围;复议不涉及复议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在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规定,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国宗复[2019]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薛XX的行政复议申请。
薛XX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向省宗教委提出处理申请,是因为省宗教委是镇江市宗教局的上级机关,有权撤销镇江市宗教局作出的《批复》,有权追究镇江市宗教局人员的相关责任。省宗教委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于2018年10月7日收到薛XX的《申请处理》,没有作出处理行为,因为对同样的事情薛XX在2018年提交了很多次,内容基本相同,标题也为“申请处理”的信件,薛XX这次提交的申请处理属于信访事项,对于重复提交相同的信访事项省宗教委有理由不进行回复,故以信访件的处理方式进行转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和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本案中,薛XX向省宗教委提出处理申请,要求省宗教委对镇江市宗教局同意筹备设立海会寺为活动场所的批复行为进行处理并撤销、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责令镇江市宗教局赔偿其损失。上述所谓履责请求,系要求作为上级机关的省宗教委履行对下级机关镇江市宗教局的监督职责,系基于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内部层级监督关系而产生的监督职责,省宗教委是否履行该层级监督职责,均未给薛XX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即不会改变薛XX的权利义务的法律状态,省宗教委的行为对薛XX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薛XX起诉省宗教委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已立案,应裁定驳回薛XX对省宗教委的起诉。薛XX在起诉时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系针对省宗教委被诉行政行为提出,在其提起履职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其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也缺乏审查的基础,亦应一并裁定驳回其起诉。薛XX在省宗教委对其《申请处理》未作答复的情况下,向国家宗教局申请行政复议;在国家宗教局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其一并将原行政行为机关省宗教委和复议机关国家宗教局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因薛XX对省宗教委原行政行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薛XX对国家宗教局作出的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其起诉。综上,薛XX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薛XX的起诉。
上诉人薛XX上诉称,江苏省宗教委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国家宗教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江苏省宗教委、国家宗教局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薛XX向江苏省宗教委提出处理申请,要求省宗教委对镇江市宗教局同意筹备设立海会寺为活动场所的批复行为进行处理并撤销、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责令镇江市宗教局赔偿其损失。薛XX明确表示其向江苏省宗教委提出处理申请,是因为江苏省宗教委是镇江市宗教局的上级机关,上级机关应当履行对下级机关的监督权。因此,薛XX向江苏省宗教委提出的案涉处理申请,系要求作为上级机关的江苏省宗教委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镇江市宗教局作出督促履责等行为,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薛XX本案针对江苏省宗教委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因薛XX本案就江苏省宗教委提起的诉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故其不服国家宗教局所作案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薛XX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薛XX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昕
审判员 苗 青
审判员 朱慧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梦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