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宪政是人类法治进化和政治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和高级样态。它是一项价值目标,也是一种事实状态。作为一种“实践的”法治理性,宪政秩序内蕴着“谦抑的”道德品质,意涵着人们对社会演进规律的科学认识,外显为“多元和宽容的”、“现实而不保守的”、“动态稳定的”秩序状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秩序的生长,必然经历一个传统性与现代性相交融、稳定性与适应性相契合、阶段性与长期性相衔接的进步过程。相关的学术话语和理论探究,亟须回归宪政的中国语境,立足于既定的体制和国情,尊重中国的史情与民情,在实践中探索,在稳定中渐进。
现阶段,世界性宪政浪潮已向我们奔涌而至,虽然宪政的制度供给、相应的运作模式及其所呈现的现实样态均因国别和体制的差异而不相同,但各国普遍地借助宪法、法律施政,尤其是运用宪法手段保障和规制各种利益主体迥异的诉求表达和政治参与,并以促进经济发展和改善民生状况为目标……虽然,剧烈的社会变动以及掺入其中的某些非理性因素一度导致许多国家陷入局部震荡和社会失稳,但藉由宪政元素构筑起来并外显而出的种种秩序状态,却构成了我们这个时代和这个社会不断地向前迈进的主流特征。笔者以当下世界各国的现实情况为问题分析的基础,回归到宪政、宪政秩序这些本体概念、价值元素以及与之相关的各种社会现象本身探讨一下其正义目标的实现途径问题,并就现代国家应当如何进一步突破约束宪政发展的体制瓶颈和有序地推动相关领域的改革进程,尤其是就如何维系我国现阶段动态稳定的宪政秩序之路径问题作一探析,回应一下该领域长期以来异彩纷呈的各种“亚宪政思潮”①。笔者期待,相关领域的学术探讨能够在一个具有共识性的话语体系和理论源流中得以正本清源,也希望我国未来的各项改革措施能够做到目标明确且始终都不偏离理性的认识轨道。
一、世界性宪政潮流
20世纪下半叶以来,世界经济在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两方面都发生了某种质的变化。经济全球化、政治社会生活国际化的趋势日渐显露,表现在宪政领域,就是各国为了顺应这一变化规律所采取的各项宪政改革措施在世界范围内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新趋向和新特点,世界各国掀起了一股宪政民主化的浪潮。正如亨廷顿所描述的那样,“民主化的运动是一项全球性的运动”[1]25。在发展速度上,“‘第三波’民主化浪潮的确创造了‘奇迹’:民主化在波兰用了十年,在匈牙利用了十个月,在东德用了十周,在捷克斯洛伐克用了十天,而在罗马尼亚则只用了十小时。”[1]118136堪称20世纪之“绝唱”的“第三波”民主化浪潮在21世纪同样得到了生动的演绎。例如,2008年3月24日,不丹这个国家从一个有着百年历史的世袭君主专制政体正式改变为一个实行君主立宪和议会民主制相结合的新型政体。按照不丹的新宪法规定,王权的行使将受到严格的限制和约束,议会可以对国王提出弹劾和罢免[2]。两个月之后,与不丹毗邻的尼泊尔也发生了宪政民主运动。同年5月28日,尼泊尔制宪会议以560票对4票的表决结果决定废除君主制。其共和宣言称,尼泊尔将成为一个“独立、民主、不容分裂的主权共和国”[3]。按照制宪会议通过的决议,尼泊尔设置了一个虚职的总统之位取代了国王这一传统的政治角色。至此,拥有239年历史的尼泊尔沙阿王朝正式宣告终结……尼泊尔遂从一个传统的君主专制国正式演化成为一个现代民主共和国。可见,一浪高过一浪的民主化潮流给传统君主制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从传统走向现代是几乎所有的国家和所有的民族向前发展的历史必然和终极选择。
现阶段,人们的制度意识和法律观念不断提升,宪法的地位和权威得以彰显,实行法治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现代国家的共识。当下,宪法制度在各国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宪政实践按照其运行规律和各国自身的特点不断地向前推进。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等国际人权公约关于人权保护的缔约国报告制度、国家间指控制度,以及个人申诉制度等法律机制相继建立,联合国也特设了以监督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情况为己任的专门机构——人权事务委员会,这些都标志着国际间关于人权保护的法律框架初步成型,与国际人权保护相关的制度规范和法律依据进一步完备和完善,标准也变得更加明确。经历了战后几十年来人权事业的纵深发展,人权保障业已成为现代各国推行宪政的核心目标。
尽管如此,当下各国的宪政之路远犹未尽。以俄罗斯的情况为例,苏联在1991年“8·19事件”宣告解体以后,俄罗斯的政治体制改革迅速步入“西化”轨道。叶利钦当选为俄罗斯首任总统,标志着该国正式进入了“西方式”总统制的政治运作进程。然而,俄罗斯拟推行的“宪政”从一开始就是一种“异化的”和“畸形的”政治运作模式。时为总统的叶利钦为了扩展他手中的权力,提出了若干削弱议会权力和提升总统地位的修宪建议。诸修宪动议一提出,随即遭到当时众多议员的强烈反对,以至于酿成其后的“十月流血事件”。在斗争中获胜的叶利钦总统更是步步为营地致力于巩固其自身的权威和地位,并采取了一系列强化总统权势的政治措施。该国1993年经过全民公决通过了新宪法,其中即集中地体现了叶利钦扩展总统权力的各项政治主张。按照该宪法规定,总统有权“决定国家内外政策的基本方向”,有权“发布命令和指示,全国“都必须执行”。总统除了掌握着联邦几乎所有中央机构的重要人事任免权之外,还拥有对议会某些决议的否决权以甚至包括解散国家杜马的权力,等等。与之相对应,其中涉及议会对总统的制约权相对而言则是十分有限的。普京和梅杰韦耶夫交替执政后,俄罗斯虽然在其既定的宪法总体框架下对涉及联邦体制、上院组成等某些方面作了一定的“民主化”改造,但在总体上还是延续了叶利钦时代致力于扩展总统职权的宪改路线。可以说,被俄罗斯人自誉为“可控性”民主的集权总统制宪改思路,始终是该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主流导向并延续至今。例如,普京交替担任俄罗斯总统和总理职务的政治演变态势在该国杜马选举的整个过程中都具有明朗化的色彩。因此,俄罗斯的宪改措施一直以来都遭受人们的质疑,其“自上而下的宪政改革似乎一夜之间就建立了一整套的宪政制度,但是现行的总统制是缺乏合法性基础的。虽然宪法明确规定了三权分立,但三权之间的斗争还很狭隘,总统与议会的斗争更多地体现了小集团与个人利益之争,国家与社会的整体利益在斗争之中还未得到关注”[4]。事实如此。俄罗斯目前推行的“西化”进路的宪改政策及由此而建立起来的体制模式表明:宪政秩序的构建并不可能通过简单的“制度追赶”而得以实现,西方某些国家的宪政发展模式及其实践经验并不是可以疗治一切疑难杂症的“灵丹妙药”。现阶段,各国探索其适合自身发展特点的宪政道路都还很漫长。
二、宪政运动中的局部震荡
客观地看,20世纪下半叶开始席卷而来的经济全球化和社会政治生活国际化的浪潮,把世界经济政治发展推进了到一个崭新的阶段,经济自由开始成为各国政府制定经济发展政策和确定市场调控措施首先必须考虑的因素。相伴并随的则是,一股强大的“反全球化”浪潮亦向我们奔涌而至。经济平等、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亦为越来越多的民众所关注。世界性宪政运动昭示,旧的秩序已被打破、新的秩序尚未形成。新情况和新问题还在不断凸显,各种理性和非理性因素相互交织、相互影响和相互渗透,随之而来的便是相关国家剧烈的社会失稳和局部震荡。
“随着东欧剧变、苏联解体,‘雅尔塔体制’的瓦解……世界格局呈现‘单极加多极’的趋向。”[5]4与此同时,霸权主义与反霸权主义呈两种对立的倾向在现阶段的国际社会中不断地得以演绎。全球化与反全球化的角力、恐怖主义、局部战争、地区冲突等因素交织,各国的宪政运动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源自外部环境的巨大挑战,诸多变动不居的非理性因素造成这些国家政局的不稳定。
政治精英、不均衡的政治权势、军队、党派,以及各种社会力量都卷入到变革的洪流当中,加剧了这场宪政运动的多变性。以不丹为例,其宪制改革的原动力之一就是国王这一重要的政治角色长期不懈的努力。多年来,不丹几代国王都在逐渐地放弃其手中的君权,循序渐进地还政于民。故而,该国的宪政运动自始至终都是在平和的政治环境中展开和实现的。与之截然不同的是,尼泊尔的宪政转型则是在其国内极力主张巩固王权和强化军权的君主与坚决反对专制王权的民主派政治势力之间展开的激烈争斗中完成的。国际社会各种外在力量的介入也是其宪改进程得以加速的重要因素[6]。此外,泰国近几年的政局变化也是引人关注的。该国自从2006年发生军事政变以来,仅2007年这一年间,素拉育临时政府就曾经两次改组内阁,其政局动荡不断。泰国2007年新制定的宪法文本甚至还将“提起弹劾动议”的民众人数底线进一步由其原1997年宪法规定的2万人降至1万人,进一步降低了公众对政府行为进行控制和约束的限度。其后,精英主义和民粹主义错落交织的“民主化”浪潮,构成了泰国近些年来其政局乱相的真实写照,也成为其军方屡屡介入其中“平乱”的重要由头。2013年7月3日,埃及爆发的“二次革命”亦以生动的实例昭示:殇滥和失控的民意走向,非但于一个国家宪政秩序的理性构建无益,而且还可能导致社会失稳甚至直接伤及现代国家宪政民主的肌体。同样的道理,仅有一部形式意义上的宪法,而缺乏以宪政秩序理念为导向的民意基础,就不可能将一个国家民众的政治热情和社会参与自然而然地导入理性的轨道,也不可能有效地防止政治纷争和社会分裂。
客观地说,宪政运行中的制度性缺陷和功能性障碍亦可能造成某些国家政治失稳和局部震荡。例如,曾一度被称为“法国政坛大地震”或“欧洲9·11事件”的2002年法国大选案,至今仍被人们时常提起。其中,“勒庞现象”曾使欧洲传统的民主政治一度凸显出危机,如何防止该现象的蔓延和发展成为当时以至于其后令后欧洲政治家们时时堤防并需要合理应对的一项艰巨任务[7]。再如,卢武铉在2003年2月25日就任韩国总统以后,因为受其亲信涉嫌收取非法政治资金所牵连……在韩国检察机关的调查结果基本明确后,2004年3月9日,大国家党等即向该国国会提交了弹劾总统的动议。同年3月12日,韩国国会以三分之二以上的绝对多数票通过了弹劾总统卢武铉动议案……卢武铉被中止总统职务,总理即代行其职权……其后,韩国宪法法院则在2004年5月14日对卢武铉总统弹劾案介入审判并作出判决,将国会总统弹劾案驳回,该案才宣告终结[8]。该案一波三折,其间充满了变数和悬念,给韩国政局造成了不小的震荡。类似的情形在2000年的美国总统大选案中也体现得尤为明显。其中,民主党与共和党主要的争执在于人工计票是否合法和有效,而人工计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问题实际上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技术问题。其中涉及民主规则应当如何制定以及宪政的价值目标应当如何预设的问题。可以预见,随着现代科技革命日新月异的发展,宪政秩序赖以生长的生态条件更为多元和复杂,社会情势瞬息万变,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凸显……无疑还会给未来各国推行宪政在价值上和制度层面提出更多和更新的挑战。
三、宪政实践的秩序理性
早在20世纪60年代,西方政治学巨匠塞缪尔·亨廷顿通过对20世纪50、60年代发展中国家的现实情况进行深入考察和理性思考后就敏锐地断言过:“现代化与动乱二者可以联系起来。”[9]41他认为:“过渡型国家和现代国家的显著差别,令人信服地证明了现代性意味着稳定而现代化则意味着动乱这一论点。”[9]41在他看来,“不仅社会和经济现代化产生政治动乱,而且动乱的程度还与现代化的速度有关”[9]42。为此,亨廷顿主张:“首要的问题不是自由,而是建立一个合法的公共秩序。人当然可以有秩序而无自由,但不能有自由而无秩序。”[9]7在亨廷顿眼里,“必须先存在权威,而后才谈得上限制权威”[9]7,而政治权威和政治秩序的建立则需要通过政治制度化来实现。为此,他极力主张,第三世界国家要获得政治秩序和维系社会稳定,并实现其政治发展的目标,首要的任务就是必须建立一个强大的政府。可见,亨廷顿早期表达的政治秩序观是针对当时部分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提出来的,无疑具有较强的现实针对性。后来,亨廷顿又根据美国当时的情况于1981年出版了《美国政治:不和谐的承诺》一书,其中则集中表达了他所认同的“美国信念”,即美国人所推崇的自由民主价值观,彰显其浓厚的“美国中心主义”情结。相对于其早期的政治秩序观而言,亨廷顿则开始更多地关注“美国式”自由和民主。确切地说,宪政秩序根植于相应的政治生态、法律环境和社会土壤,唯有在特定的历史场景、语境、国情和民情下方能获得其确定性的证明。
另一位政治学家福山也发表过与之相关的言论。1989年夏季,福山在美国《国家利益》杂志上发表了一篇题为《历史的终结》的论文。随后他又于1992年出版了一本题为《历史的终结和最后的人》的著作。在这些论著中,福山笼统地借用黑格尔和马克思关于“人类社会发展是有历史的终结阶段”的论断而提出: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就是一部“以自由民主制度为方向的人类普遍史”。作为“人类意识形态发展的终点”和“人类最后一种统治形式”,自由民主制构成了历史的终结[10]23。然后,他还进一步解释道:历史的终结并不意味着历史的停滞,不再有任何重大的历史事件发生了,而是指“构成历史的最基本的原则和制度可能不再进步了,原因在于所有真正的重大问题都已经得到了解决”[10]3。福山自由民主观——“历史终结”论显然是十分荒谬的。对此,就连一些西方学者也不以为然。如法国学者德里达就认为,在西方自由民主制度下“地球上尚有如此之多的男人、女人和孩子在受奴役、挨饿和被灭绝”,这样的“苦难现场”无疑是对“历史终点论”嘲讽[11]120-121。事实如此,中东战争、科索沃危机以及“9·11”恐怖事件等人间灾难已经不止一次地向人类表明:当下世界秩序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与危机。种种现实情况昭示,人类在任何时候都没有理由对现实和未来抱过于乐观的态度,那样只会低估灾难的发生而导入对现实的误解和盲从。自由民主制度只不过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阶段性产物,人类社会将在扬弃它的基础上向着更高的社会目标迈进,福山所谓“自由民主制度是人类历史的终结”的结论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它显然是一种极端虚无的关于政治秩序的言说。
由是观之,亨廷顿早期阐述的据以维系政治秩序的“现代性”逻辑存在着权威与自由的矛盾。福山的自由民主观——“历史终结论”亦在民主与人权、自由与平等的现实困境面前自显其解释力的单薄。可见,被人们普遍认为发端于西方可称之为“宪政”的那种东西,西方人对其进行理论诠释的进路和对其进行论证和演绎的逻辑,无一不是建立在特定的语境下和关注其现实生态条件基础上的。确切地说,宪政秩序,就是一种彰显现代民主政治的善意功能和体现保障人权之现实关怀,以“实践的”法治主义精神构建起来的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它既是人类可为之不懈探求的一项理想化的政治模式和预设的目标,又是人们在现实的社会政治生活中不断呈现出来的一种和谐的状态。在现实层面上,宪政秩序彰显“多元和宽容的”、“现实而不保守的”、“动态稳定的”秩序理性[12]48。
(一)宪政秩序彰显出“多元和宽容的”秩序理性
“现代法治社会应该是一个没有排斥性的社会,是一个宽容程度较高的多值逻辑的社会。”[13] 我们看到,英国是世界宪政母国,其宪政理念最显著的特征之一就是具有多元主张和价值诉求并存的思维空间,如形式主义宪政观、福利国家观、程序法治观和新理性主义等等,其多元性特征可见一斑。在现代文明高度发展的今天,人们的宪政观之分野就表明了宪政秩序生长及其正义目标实现的多样性特征。如果以各国既定的宪法制度系统及所构筑的政治发展模式为参照系,每一个国家均以各自不同的方式致力于探求适合其自身发展特点的宪政道路,其实现途径从来就是多元的。宪政实践的秩序理性,内蕴着“谦抑的”道德品质,包含着宽容和妥协的精神。因为,“有时候,政治进程的推动实际上并单纯地依靠斗争,而是需要妥协、协作而达成共识和一致。”② 可以说,宪政实践本身就是一门政治艺术和法律艺术。宪政的实践理性,实质上就在于维系一个多元化的社会政治利益的合理分配格局,从而维系一个相对自由的社会秩序状态。其宽容精神还可以有效地防止一个社会陷入意识形态的专制,避免群体的盲从,防止愚民文化的滋生,以此将社会导入理性化的轨道。它可以使人们对自己所属的政治系统产生独立的认知和情感,使得各种异质的思想能够在一个大家都可接受的制度框架融合和共存,以此保持政治的稳定与适应[14]。因此,“多元和宽容的”宪政秩序形成机理,决定了宪政“实践”之正当性。
(二)宪政秩序表征着“现实而不保守的”秩序理性
从实践的层面来看,宪政秩序首先是通过一系列具体的社会制度规范得以展开和实现的,换言之,宪政秩序首先是在一整套理性化的制度秩序实践样态中获得表达的。宪政秩序就是在特定的政治生态中得以生长的,通过宪法机制建构起来的一种政治运动或政治过程的“有序”的状态,同时它还要受特定的经济、社会、文化等外部环境和条件的制约。确切地说,宪政不等同于宪政秩序,正如宪法不等同于宪政一样,它们之间的关联性内在地既存于逻辑与经验之中。我们看到,目前仍然在形式上保留着浓厚封建传统的世界宪政母国——英国,无宪典却有规范;它有君主,也有民主;它有封建传统,也有宪政共识;它有政党,有纷争,也有秩序。这一切使得它在历经三百多年的宪政历程中做到了以不变应万变,以此保持着恒稳的宪政秩序态势。与之相映照的现象却是,许多后发的现代国家,业已建构了相对较为完备和完善的宪法制度,却难以维系基于秩序的宪政稳定,俄罗斯的情况如此,泰国的情况亦然。事实上,人类社会要保持秩序就不可能没有权威的存在。宪政主义者们所防范的只不过是那些不受任何限制的绝对权威。“实践的”宪政主义绝非保守主义。说到底,宪政秩序就是一种“实践”精神的表达,这无疑是宪政实践内在道德品质的功能外显,宪政既是理想的,也是现实的。“现实而不保守的”秩序理性决定了宪政“实践”之必要。
(三)宪政秩序体现为“动态稳定的”秩序理性
以秩序为导向的宪政稳定状态决不是一种静止的和僵化的不变状态。相反,宪政稳定意味着既定的政治系统能够在其各种相关的调节机制的协调下有序地运行和发展变化。可以说,通过宪法手段确认主权和规制国家政权的运作,使一个国家的政治体系获得根本法的依据,具有稳政固权的作用。通过宪法规则合理配置国家权力的运作机制,可实现权力的合法传承并保障其规范地运行。它可以有效地化解政治系统领域中可能引发的各种不稳定因素,从而使得一个国家整个的政治系统处于连续和有序的状态,实现自由价值的权威性分配[14];同时,宪政为各种政治主体的活动提供了一套根本性的制度性规则和程序规则,将其间的政治斗争控制在一个既定的宪法制度框架之内和一整套规范化的程序运行之中,以防止政治危机的恶化,起到化解政治冲突和消解政治矛盾的作用;在现代社会,宪政构建了民主政治框架的同时也为政府公权力的运行提供了一切必须的和必要的权利保障,从而有利于确保政治主体在既定的制度框架中有序地参与政治活动,充分地表达利益诉求,使现代社会的整个政治系统始终处于良性运行的有序状态。它引导人们采取一切积极的行动处理政治争端,将各种社会矛盾和政治冲突消解在一种有序化的宪政运行活动之中;因此,在当下这样的一个时时处于动态发展变化状态的社会系统中,“动态的稳定性”在宪政秩序中在很多时候和很多场域中都可以获得完美的诠释和充分的表达。这也直接决定了“实践”宪政之可能。
可以说,在人类构建的社会秩序中,宪政秩序是最不坏的秩序形态。我们看到,在那些早期推行宪制的国家,即使其政治法律传统迥异,宪政发展模式均呈现出各自不同的特点,但这些国家在总体上大都保持了其政局的恒稳并维系了较为有序的宪政格局。尤其是“二战”以来,《世界人权公约》等国际人权公约相继问世并发挥作用,各国关于宪政的共识的进一步达成。自此,世界上再也没有发生过类似“二战”那样的人权灾难。目前,即使在那些在不稳定道路上尚处于蹒跚前行中的某些发展中国家,因为宪政理念和相关的制度规范在持续性地发挥作用,它们也大都保持了动态有序的政治发展态势。因此,作为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一种的必然趋势和高级样态,宪政秩序就是人类通过法治手段维系政治秩序所演绎的一种最为理想的社会目标和发展状态。实行宪政,无疑是当下各国推进法治进程和促进政治体制改革的首要任务。
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秩序
现阶段,中国正由依法执政向依宪执政的目标迈进。如果说,宪政文明是人类文明进展中一种令人向往的美好愿景的话,那么,当下的中国社会就正处于一个重要的宪政“过渡时期”[15]755760。近些年来,中国的经济建设快速发展,政治体制改革稳步推进,人们的宪法观念和法律意识不断提升,整个社会的政治格局趋于稳定、法治状况不断改善。尽管如此,伴随着剧烈的社会转型,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亦不断涌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秩序的生长,必然经历一个传统性与现代性相交融、稳定性与适应性相契合、长期性与阶段性相衔接的进步过程,必须立足于我国特定的史情、国情和民情,在实践中探索,在稳定中渐进。
(一)多元而宽容的宪政价值观念是当下中国宪政秩序建构的精神支柱
现代宪政观念肇始于西方,是在现代民主、法治和人权观念的滋养下开始萌芽的。发达的市场经济、多元开放的文化环境、体系发达的法律制度,都是宪政秩序赖以生长的土壤。作为一个“宪政后发”国家,我国立宪和行宪的时间不长,宪政生成的社会根基还较为薄弱。“我们确实没有获得像英国那样从市民社会的经济秩序中自发地生长出一个宪政国家的幸运,当然也不同于美国联邦党人所面对的那种非常时期。相比较而言,我们所处的这个时代倒更像德国的魏玛时期。”[16]就宪政建设的阶段性特征而言,我国当下正处于一个类似于德国早年那样的“过渡阶段”。由于历史和政治方面的原因,宪政问题研究在我国很长一段时期以来都是颇为困难的事情。尤其是“文革”期间,由于受“左”的指导思想的影响,曾有不少法学家也因为主张实行宪政而受到错误的批判。过去,人们讳言宪政,更少有人谈实行宪政,造成该领域相关问题研究的保守与滞后。因循守旧的保守主义主张与宪政的正义精神显然是背道而驰的。
如前所述,宪政秩序内蕴着“谦抑的”法治精神,意涵着人们对社会演进规律的科学认识。从某种程度上说,人们对法治的认识水平直接决定着其对宪政观念的认识水平。而当下,“我国法学界关于‘法治’的言说不绝如缕……但是,相关的理论言说大多却囿于形式法学的视角,局限于英美法治理论的低水平复制,与中国现时代政治社会的内在本质多有隔膜”[16]。正因为如此,不少学者存在着宪政价值观念认识上的“路径依赖”[17]。那些“移植论”坚持者们一方面试图构建一个“西化”的宪政理想国,另一方面又对西方宪政主义的认识又不够。当他们发现西方的分权模式并不能有效地防止政治分裂,自由民主制亦不必然地将社会导入秩序轨道的时候,才不得不放弃其所构建的种种西方的理论模型。因为,“英美国家的经验并非具有彻底的普遍性……并不是任何一个现代民族国家的发展道路都是可以照搬英美经验的”[16]。正如“宪政虚无论”可能陷入“保守主义”的泥潭一样,“西化论”也势必导致“浪漫主义”的境地。“在现代社会里,这种矫枉过正的例子是很多的。”[18]122130
在当下中国这样的一个语境、史情和国情之下,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是我们党对社会主义宪政规律的理性认识,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的目标导向。我国现行宪法不仅肯定了坚持共产党领导的政治原则和政权体制,而且规定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原则、民主制度和基本权利,规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依法治国的核心就是依宪治国,法律至上的关键则是宪法至上。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的长远目标和阶段性目标,必须树立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保证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必须进一步扩大党内民主,充分地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和权利;必须进一步理顺党政关系,必须坚持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宪政道路的选择还取决于社会大众,即托克维尔言及的“民情”[19]67。作为一个疆域大国和人口大国,中国当下关于宪政的各种观点鱼龙混杂,理论认识并不统一。例如,某些“去宪政”或“反宪政”思潮客观上还影响着人们理性的宪政价值观念的树立。与之相对应,也有人极力地鼓吹西方某一个或某一些国家的宪政模式。殊不知,宪政秩序的生长,须臾离不开特定的法律环境、政治生态和社会土壤。从某个角度观察,诸如此类的“非秩序化”倾向和“宪政问题”,并不仅仅是中国现象,它也是世界现象。面对扑面而来的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的确需要我们进行深刻的反思,并结合特定的国情、民情、史情进行具体甄别并采取合理的应对措施③。对于中国现阶段社会改革中凸显出来的某些新事物和新思潮,亟需我们始终保持一种开放的心态和批判的精神予以接纳。应该意识到,在当下这样一个大变革和大转型的社会,适度的“局部试错性”的变革结合之道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宪政秩序生成的重要途径。例如,对于前些年我国很多地方凸显出来的争议较大的“地方民主试验”,我国学者就此指出过:“如果一概以‘违法’乃至‘违宪’为由禁止地方试验,那么就很可能扼杀了改革的种子,最后延缓全国从地方改革的经验和教训中受益的进程”[20]。因此,我们既要看到社会主义宪政理念容纳一切先进理念的潜力,又要看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宪政理念容纳能力的局限性。总之,确立以秩序建构和实践理性为导向的宪政价值观念,无疑有助于树立我们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
(二)稳定性与适应性相契合的宪法制度规范是当下中国宪政建设的坚实保障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使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宪法制度的完善和创新,无疑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的根本保障。宪政秩序的生长依赖于具有稳定性和适应性的宪法制度。稳定的宪法制度必然是合乎社会发展规律和具有民主、法治精神,以人权保障为基本原则的宪法制度,是足以规制现实的政治运作,具有健全的“免疫系统”的宪法制度。频繁地制宪、修宪,不利于在全社会确立宪法的稳定权威性。因此,必须提高立宪技术,严格修宪程序,完善宪法解释机制,使得现行宪法的规定能在较长时间较大范围内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具体情况,从而维系我国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宪法文本中应当保留适当的“弹性条款”,宪法条文应当具备适度伸缩和自然适应的能力,使得其能够及时体现政策性的要求和内容,有利于不断地满足民主制度化建设的要求;科学地解释宪法,需要明确宪法解释的界限,避免以“释宪”之名行“修宪”之实;应改进修宪方式,必须促进修宪提议程序设计的科学和完善。此外,还应该明确,在什么场合、什么条件下制宪、释宪、修宪。总的原则就是,用释宪可以解决问题的就不要修宪,用修宪可以解决问题的则不必重新制宪。在具体操作中,应视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程度而定。在一般冲突下,动用释宪即可。当冲突激烈至现实的合理要求完全无法为宪法规范所容纳时,则可以考虑适用修宪。只有当宪法全部内容与现实根本冲突或者社会形态发生彻底转变等极端情况下才可以考虑重新制定新的宪法。由于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和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新的问题将不断凸显,动辄修改宪法,势必影响到宪法的稳定性。
宪法的稳定无疑是一种动态的稳定。一部成文宪法制定出来以后,如果它能够积极地作用于现实宪法,有效地实现观念宪法、现实宪法和成文宪法三者之间的循环,建立一种良性互动的宪政秩序,这样的成文宪法规范才称得上是稳定的和可靠的。否则,即使该成文宪法修改不多,但是它本身却形同虚设,与观念宪法、现实宪法矛盾重重,严重滞后于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且没有最起码的适应变动的能力,那么,其效力和作用自然就要大打折扣。在我国当下这样一个重要的社会转型期,理应打破惯常的思维定势,保证宪法文本在动态的社会变迁中适时地得以完善。因此,审时度势地对我国现行宪法文本进行修改在现阶段是十分必要的。它不仅可以最大限度地吸纳民意,而且有助于公民宪法意识的培植。当然,要从根本上来完善我国的宪法制度,还需要建立起比较稳定和可靠的宪法实施制度,特别要注重将宪法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使之成为评判人们行为是非对错的标准,全面地展现出宪法作为根本法对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积极规范功能。
现阶段,我国正处于一个特殊的社会转型期,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面临的情况瞬息万变,诸多异常复杂的问题一时间还难以用某种确定的规则加以解决,而常常只能借用一种特定的目标形式——政策理性来表达,以对国家的发展战略起到明确的指引作用,也给未来宪法文本自身的完善和发展预留空间。可以预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法治建设进程的推进,政策因素在引导我国立宪、修宪,以及解释宪法方面必将会发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政策理性”于是也往往成为宪法制度变迁的重要推手和秩序生成的不竭动力。当然,“政策性修宪”在一定条件下也会使得“实然的宪法”处于被“亚修改”的状态。一如前面述及的“地方民主试验”,倘若其与“政策性修宪”存在着某种客观必然性的话,那么,应当如何处置“政策性修宪”的“后修改”问题则当然就属于关键的“技术问题”了。因此,无论对“地方民主试验”给出什么样的道德评判似乎都不重要,重要的是如何对“地方民主试验”植入的“地方性知识”和“政策理性”进行合理地评估,进而确定“政策性修宪”之“后修改”相应的技术方案,以维系动态稳定的宪政秩序。
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是一个国家一切法律、法规赖以产生、存在和变更的基本法律依据,任何法律形式都必须具有宪法上的依据,不管这种依据是直接通过“合宪性”确立的,还是通过“合法性”间接确立的,都应突出宪法作为根本法对于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活动的指导作用。同时,立法机关必须正确分析法律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基本特性,在此基础上制定比较稳定可靠的立法规划,有计划和分步骤地推进科学立法活动,依照宪法有效地行使各项立法职权。另外,建立以宪法原则为指导,以不同法律形式中的法律规范为核心的部门法法律规范的法律形式体系,进一步理顺各种部门法法律规范之间的法律效力关系和法律规范的逻辑联系,从而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以维系宪政秩序。为此,必须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违宪制裁措施和宪法监督制度。此外,我国还必须在制度上确定公民的宪法诉权,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而穷尽了一切救济途径都不能获得保障的时候,宪法应成为公民基本权利赖以实现的可靠基石和坚实屏障。
(三)阶段性与长期性相衔接的宪法实施方案是当下中国宪政建设的不竭动力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宪政建设目标的长期性和阶段性目标的落实在我国宪法文本上有一定的体现。如果说,现行宪法的颁布为我国宪政改革确定了一个总体的制度框架的话,其后,该宪法所经历的多次修改无疑将我国宪政改革的目标逐渐地具体化。比如1988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就明确了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和国家对私营经济的政策;1993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就确定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增加了“坚持改革开放”,还将“建设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的规定修改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彰显民主建设的重要性;我国1999年召开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十三条就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则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
此外,随着政治社会生活国际化趋势的加剧,中国在很多方面积极地加强与世界接轨,与国际社会达成了更多的共识。比如,中国于1997年10月27日和1998年10月5日分别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个世界人权国际公约。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批准了我国政府签署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已自批准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三个月后在我国正式实施。从宪政秩序形成的角度来看,要使得“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的“人权”与国际公约中的“人权”的内涵和外延尽可能地保持一致,进而建立起一整套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人权的宪法保障实施机制,优化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的权利规范体系,无疑是促进中国人权事业长足发展,从而切实地履行其对国际人权公约承诺的前提条件和必要步骤。
中国现阶段的社会改革是史无前例的。它涉及的面宽、点多、影响度深,其难度之大、风险性之高、非均衡性之强都达到人类史上前所未有的程度。有鉴于此,我国学者提出:“民主要稳,法治要快”[21]。在此背景下,如何推行宪政无疑是一个尤为复杂的技术性问题。我们的确需要具备一种理性、稳健、慎思心态和发展的思路推进各项改革。这不仅需要我们有智慧,更需要我们有耐心。是故,宪政改革应该是审慎的和渐进的。否则,“激进”就会成为“冒进”,难以“接近”其正义之门。无论如何,改革的车轮须臾都不能脱离宪政秩序建构这一理性的轨道。为此,我们需要对社会的民主诉求、权利诉求和法律诉求进行深切地体察和全面地了解,尤其是有必要对当下基层民众表达出来的各种非制度性利益诉求合理地进行整合,并最大限度地拓展公民诉求表达的空间和渠道。在制度建设层面,需要继续完善基层民主选举,需要充分发挥“草根民主”的示范效应,需要重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需要进一步扩大党内民主和充分发挥我国各级党组织的民主示范作用,需要引入适当的竞争机制选拔基层党政机关负责人,需要进一步培植国家工作人员和广大社会民众的宪法意识……只有当公民的宪法诉求、国家的决策导向与宪政的价值目标逐渐趋同的时候,一个和谐的宪政秩序状态方能不断地得以呈现。
注释:
① 目前,学界就“宪政”这一概念在中国是否可以证成的相关言论似乎已经形成了各种不同甚至是截然对立的格局。笔者看到,学者们对于“宪政”的认识的确存在着不同的理论预设和目前尚不统一的话语平台。但无论如何,“宪政”之学本身就是一门科学,其科学性之辩应该是真理之辩,相关的认识和讨论应该尽快地回到探索真理的轨道上来。
② 当今世界的那些霸权国家,他们在对待世界各国政治和对待国际政治事务的态度上,习惯性地出于对本国战略利益的考虑,他们一味地以自己的政治理念、制度和思维来取代异质的政治文化和政治体制,没有对异质的政治文化、政治体制表现出最起码的尊重和承认,并试图通过战争来解决一切问题。显然就是缺乏“歉抑性”的表现。参见陈云生:《论司法谦抑及其在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中的实践》,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③ 就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来看,亟须国人以开放的眼光看待“宪政”,以理性的精神对待“宪政”,并以和宽容的心理接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或者“宪政社会主义”等理念和概念。如此,我们在国际舞台上尤其是对外交往和交流中方能争取到更多的主动性和话语权。它有利于我国相关理论体系的不断完善,有助于我国当下各项建设事业的顺利推进。
文章出处:摘自《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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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中国法学网
http://iolaw.cssn.cn/gf/201307/t20130722_4622826.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