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0-04-24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08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东滩路1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90688012Y。
法定代表人:路伟,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城市基督教协会,住所地:邹城市三兴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70883MJE559597K。
法定代表人:李保华,职务:会长。
原审第三人:李保华,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上诉人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3民初4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3民初44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邹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资金系李保华个人所有,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的相关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1、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开展宗教活动,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等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应当开设专门银行账户进行对公活动,禁止公款私存,禁止私人帐户进行公办,协会资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被上诉人作为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公款私用、设立私人账户用作公用,违反上述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相关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2、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即具有“占有即所有”的性质,货币的所有不得与货币的占有相分离,货币占有的取得就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
本案中,相关资金均存入李保华开设的个人银行账户,由李保华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账户内资金依法归李保华所有,邹城市人民法院对李保华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被冻结资金所有权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邹城市基督教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鲁0883执984-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第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6×××12内的存款287553.26元的冻结;2.请求撤销(2019)鲁0883执984-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第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6×××65账户内的存款70000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本院作出(2016)鲁0883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陈更生、李保华、陈思梦、步玉美、张丽春对借款人孟辉欠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9292168.6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判决生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执行,案号(2019)鲁0883执984号。
2019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9)鲁0883执984-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李保华在中国工商银行16×××12账户内存款9443258.62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银行回执显示:实际冻结287553.26元。
2019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9)鲁0883执984-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李保华在中国工商银行16×××65账户内存款9443258.62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银行回执显示实际冻结7000元。
案外人邹城市基督教协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制发(2019)鲁0883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邹城市基督教协会的异议请求。
邹城市基督教协会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邹城市基督教协会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益,也就是原告对于案涉两个账户资金是否有所有权,针对该焦点问题,原告提交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的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目的:涉案冻结的属于邹城市基督教协会所有的,在第三人李保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6×××12内的存款287553.26元,在第三人李保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6×××65内的定期存款70000.00元;该两笔存款是异议人集体的公众存款,该账户自开户起,就一直由原告单位会计保管使用于日常事务,邹城市基督教协会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控制该账户,并且正常使用处分该账户中的存款,应是该账户的实际权利人,该账户系为特定目的所设共管账户,该账户内的钱款已具有特定化的特征,其实质权属并非开立人所有,是协会的合法收入,不是被执行人李保华个人财产,是原告的合法收入;提交邹城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该涉案的两个账户,是邹城市基督教协会集体的公众存款,是多名信徒捐的善款,不是第三人的个人财产,是邹城市基督教协会合法收入。
被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无法证明是原告主张的善款。
记账本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对爱国运动委员会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存在利益关系,无权做出证明。
第三人李保华主张银行账户本人未使用,一直由会计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查封账户登记在第三人李保华名下,原告邹城市基督教协会是否对法院冻结的账户资金享有所有权,应充分结合账户资金与第三人李保华的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原告对该账户是否有控制权等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首先,原告邹城市基督教协会是否对查封账户有控制权,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记账凭证各一份予以证明,其财务账册虽然是原告财务人员自行制作,但经对当庭提交的账册原件予以检查,其账册前后连贯,按照时间顺序每笔财务支出均有记载,且与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互相对应,银行业务经办也均是原告财务人员李冬红签字,经法庭要求当庭单笔业务予以展示,账册与银行明细清单均一致,足以证明该两个银行账户均为原告基督教协会财务人员控制,用以原告日常收入及支出使用。
其次,对于该两个银行账户是否与第三人李保华的个人资金混同,经对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异议人的记账凭证进行查证,以上各笔业务均为基督教协会信徒捐款或协会日常支出,没有第三人李保华的个人财务支出,故该两个银行账户的资金独立,与第三人李保华的资金没有混同。
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及主张,认定案涉查封账户资金属于原告邹城市基督教协会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原告邹城市基督教协会对于法院冻结账户主张享有权利,应审查其对于法院冻结账户资金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6×××1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6×××65虽均登记在被执行人李保华名下,但一直由原告财务人员控制,用于原告基督教协会财务收入与支出,并均有财务账册予以证实,与第三人李保华的个人资产没有混同,故其账户内资金符合专用账户的条件及阻却执行的条件,原告要求撤销查封裁定,解除对账户的查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公款私用、设立私人账户用作公用,违反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即使基督教协会违反上述法规,也是属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不得执行(2019)鲁0883执984-2号执行裁定书、(2019)鲁0883执984-3号执行裁定书项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6×××1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6×××65内资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但邹城市基督教协会在一审时提交了案涉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记账凭证各一份。
一审法院当庭对邹城市基督教协会提交的账册原件予以检查,账册前后连贯,按照时间顺序每笔财务支出均有记载,且与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互相对应,银行业务经办也均是邹城市基督教协会财务人员李冬红签字,能够证明案涉的两个银行账户均为基督教协会财务人员控制,用以邹城市基督教协会日常收入及支出使用。
对于该两个银行账户是否与李保华的个人资金混同问题,经对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邹城市基督教协会的记账凭证进行查证,以上各笔业务均为基督教协会信徒捐款或协会日常支出,没有第三人李保华的个人财务支出,能够认定两个银行账户的资金独立,与第三人李保华的资金没有混同。
故一审法院认定邹城市基督教协会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壮男
审判员史宝磊
审判员张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梦琦
转自裁判文书网
http://openlaw.cn/judgement/327e3c23848d4afc85766f2bae12e95a?keyword=%E5%9F%BA%E7%9D%A3%E6%95%99%E5%8D%8F%E4%BC%9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