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平与朝阳市佛教协会、冯桂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0-07-03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人民法院案号:(2020)辽1303民初21号
原告:王兴平,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朝阳市豪德广场龙祥五金店),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展维,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佛教协会,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释道轩),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旭,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桂宏,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票市。
被告:李勇,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王兴平与被告朝阳市佛教协会、冯桂宏、李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朝阳市佛教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旭,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冯桂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受新冠病毒感染的××疫情影响及防控工作要求,各方当事人不能参加诉讼而中止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退还原告施工保证金30万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自2016年10月13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4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朝阳市佛教协会以朝阳市龙城区八棱观朝阳寺筹备委员会名义与原告王兴平签署建设朝阳寺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收取原告王兴平20万元施工保证金,收款人为冯桂宏。
2016年10月24日朝阳市佛教协会与王兴平补充签署了《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收取施工保证金10万元,收款人为李勇。
八棱观朝阳寺工程至今未能开工建设,原告多次找三被告退还施工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法院。
朝阳市佛教协会辩称:佛教协会从未与被告方签订协议,也未授权、追认与他人签订协议,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对佛教协会的起诉。
冯桂宏未作答辩。
李勇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是从中牵线的,合同是佛教协会的副会长王伟利和冯桂宏签订,第一个20万的收条我是证明人,冯桂宏签的字,是白纸写的,第二个10万的收条原告、冯桂宏他们都说没事让我签,我就签的字,我们已经在公安机关把王伟利告了。
我不同意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被告冯桂宏作为甲方,与原告王兴平、案外人白晨签订《协议书》,约定:八棱观塔朝阳寺庙土建工程由乙方承建,乙方提供工程保证金贰拾万,甲方冯桂宏签收。
如果甲方没有投资或手续不到位,一个月内必须把工程保证金贰拾万返回;否则,按月3%利息计息。
乙方交给保证金后,甲方不得把工程量发包给别人,如发包给别人,双倍赔偿。
甲乙双方签字生效。
2016年10月13日,案外人王伟利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原告王兴平、案外人白晨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Ⅰ),所涉工程名称为朝阳八棱观朝阳寺,地点在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八棱观村,工程内容为土建、水暖、电照的工程施工。
资金来源自筹。
约定签订本合同前乙方缴纳贰拾万元整工程保证金给甲方。
该合同落款处发包方签字为案外人王伟利,并加盖了“朝阳市龙城区八棱观朝阳寺筹备委员会合同专用章。
”此前,被告冯桂宏已先后收到两次共收到原告王兴平贰拾万元,于2016年10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据。
2016年10月24日,案外人王伟利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王兴平作为承包方(乙方),又签订另一份《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Ⅱ,所涉工程与前述合同Ⅰ中一致),约定签订本合同前乙方缴纳壹拾万元工程保证金给甲方。
该份合同落款处发包方签字为案外人王伟利,并加盖了无编码的“朝阳市佛教协会”印章。
当日,被告冯桂宏收取原告王兴平现金10万元,被告李勇为原告出具收据。
以上合同所涉工程至今未能开工建设,原告找三被告退还施工保证金未果。
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收据,说明,被告朝阳市佛教协会提交的印章,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冯桂宏与原告王兴平等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截止2016年10月24日,被告冯桂宏基于该协议书共收取原告王兴平现金30万元,但至今工程未开工建设,已超出协议书约定的应予返还的一个月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桂宏返还工程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勇为其中10万元出具收据,虽称现金为被告冯桂宏实际收取,亦应对该10万元承担返还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朝阳市佛教协会对收取和返还工程保证金负有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市佛教协会也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冯桂宏未出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兴平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桂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兴平工程保证金200,000元;
二、被告冯桂宏、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兴平工程保证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冯桂宏、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刁占相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董乃千
转自裁判文书网
http://openlaw.cn/judgement/6a81229971c94a82ad763492fcb43d44?keyword=%E4%BD%9B%E6%95%99%E5%8D%8F%E4%BC%9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