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至县佛教协会与周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日期: 2017-05-31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案号:(2016)陕71行初364号
原告周至县佛教协会,住所地周至县马召仙游寺院内。
负责人陈恩桥(法名释果利),代理会长。
委托代理人杨全江,该协会名誉会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成,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周至县二曲街道办事处老城东街37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师卫宁,该政府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周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住所地周至县老城东街37号。
法定代表人赵朝阳,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亚红,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至县佛教协会因不服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12月23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周至县佛教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全江及杨建成、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师卫宁、第三人周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的副局长晁正孝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亚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16]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该决定书认定:经审查,申请人所称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没有资格代表周至县佛教协会,因此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合符受理条件。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原告周至县佛教协会诉称,一、周政复决字[2016]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部分事实错误。
复议决定书查明“郭某明辞掉会长职务、举办第二届换届大会、通过报纸声明注销原印章以及换发社会法人登记证书”等事实错误。
二、复议决定认定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在有效期内向第三人申请办理年检,第三人拒绝办理,至此原告才申请复议。
被告以原告申请复议时社团法人登记证书过期为由驳回原告申请是错误的。
被告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如果认为原告所称的法定代表人等没有资格代表原告,应要求原告补充符合要求即可,但被告经过三个月的审查,应认定原告主体及委托代理人资格符合规定。
故被告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错误。
三、被告的复议决定结果错误。
综上,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结果错误。
故请求:1、撤销周至县人民政府周政复决字[2016]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复议申请书;2、延期审理通知书;3、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复议决定与事实不符,结果错误。
第二组证据:1、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2、档案登记资料;3、周佛发字[2015]第09号《关于县佛协人事任免的通知》;4、周至县民政局2014年度社会组织年检工作通报。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从92年至今是有具有主体资格,因第三人不给原告年检导致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年检,所以才提起行政复议。
其系具有合法资格的主体。
第三组证据:周至县佛教协会章程。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2015年8月份召开的所谓第二届佛教协会大会程序违法及选举产生的会长、秘书长等均违法和无效。
第四组证据:1、周至县佛教协会第三界代表大会换届选举记录;2、周至县民族宗教局2015年上半年工作总结;3、周至县民族宗教局答复意见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体合法,第三人不给原告办理年检违法,被告未纠正第三人违法行为错误。
其不是换届,而是重新组织成立新的佛教协会,所以所有的程序都是违法的。
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并非06号行政复议案适格申请人,其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1、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加盖“周至县佛教协会”系印章已注销印章,不能代表县佛协真实意思表示。
2、释果利、郭某丽、释某宏均无权代表县佛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三、原告诉称第三人不为县佛协进行年检,与事实不符。
综上,周政复决字[2016]0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申请人提供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2、2015年5月16日佛教协会换届申请报告;3、周至县宗教局关于县佛教协会有关问题的函;4、周至县民政局关于县民宗局反映县佛协有关问题的复函;5、郭某明证言;6、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7、被申请人提供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8、社会团体负责人登记表及备案表;9、佛协声明;10、周佛协[2015]1号《佛协通知》;11、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报告书。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没有资格代表周至县佛教协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二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委托书;2、邮寄凭证;3、8月31日谈话笔录;4、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答复书;7、10月13日谈话笔录;8、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集体讨论记录;10、行政复议决定书;11、复议决定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周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 ;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三人周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述称,一、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1、2015年8月依法经过换届程序登记备案的周至县佛教协会,是周至县民政局社团办依法登记的周至县唯一合法佛教团体组织,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即协会会长是释某某,该组织从未委托或授权他人以周至县佛教协会名义从事任何活动。
2、陈恩桥、释某宏、郭某丽没有资格代表周至县佛教协会。
二、其已通过了周至县佛教协会的2016年度的初审审验工作,周至县民政局对周至县佛教协会的年度检查结论为合格,不存在原告所称不办理年检盖章的事实。
综上,原告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驳回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周至县佛教工作调研笔录17份。
证明经过调研,县内所有佛教人员均称周至县佛教协会长期没有正常运转。
第二组证据:1、佛教协会换届申请报告;2、周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周民宗字[2015]21号文件;3、周至县民政局周民函[2015]22号复函;4、周至县佛教协会第二届代表会议秩序册;5、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相关材料;6、周至县佛教协会周佛协[2015]1号文件;7、2015年9月1日金周至报声明。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不是经过登记备案的合法的佛教协会。
第三组证据:周至县佛教协会2015年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报告书。
证明2015年换届后的周至县佛教协会经过审核,周至县民政局于2016年6月20日审定其年度检查合格。
第四组证据:周至县佛教协会情况说明。
证明2015年换届后的周至县佛教协会从未委托或者授权任何人以佛协名义进行任何活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4、6-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5、7以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第三组证据以及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4及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第三组证据以及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因上述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对于第二组证据的证据4及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因该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必然关联性,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供证据以及依据,依法均予以采纳。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于第四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原告周至县佛教协会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及委托书,上述两份文书载明:“复议申请人为周至县佛教协会,负责人系释果利,委托代理人系郭某利(俗名郭某丽)及释某宏”。
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受理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16]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人为周至县佛教协会,被申请人为周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该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周至县佛教协会于2016年8月26日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纠正被申请人不给办理年检的违法行为,督促被申请人限期为申请人办理年检事项。
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郭某明,住所地周至县马召仙游寺院内,有效期为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
2015年5月16日周至县11家寺院联合请示县民政局,要求组织县佛协换届。
7月1日,郭某明要求辞掉他名义上的会长职务,推选新的佛教协会班子。
8月12日至13日,周至县佛教协会举行了第二届换届大会,大会选举释某某为会长,瑞光寺悟某、涌泉寺道某、莲花寺果某为副会长,田某某为秘书长,兴泉寺某明为副会长。
8月24日,周至县民政局审查同意周至县佛教协会法定代表人由郭某明变更为释某某,同时完成了社团负责人备案登记。
9月1日,周至县佛教协会通过《金周至》报声明:“周至县佛教协会因印章变更,需注销原印章。
”2016年5月6日,被申请人对周至县佛教协会2015年度检查初审合格。
6月20日,周至县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对周至县佛教协会2015年度检查审核结论为合格。
6月23日,周至县佛教协会换发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释某某,住所地为周至县清凉古寺内,有效期为2016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
该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复议申请中提到的法定代表人释果利与其所提供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明不一致,也未能提供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释果利、秘书长变更为郭某丽、副秘书长变更为释某宏的有效证据,并且在申请行政复议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已过有效期。
申请人所称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没有资格代表周至县佛教协会,因此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合符受理条件。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12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是被告作出的周政复决字[2016]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经查,本案系原告因不服被告对其提起的行政复议作出的周政复决字[2016]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故原告作为该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对人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二,经查,本案中,原告因第三人不予年检为由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申请书中载明的负责人为释果利,委托代理人为郭某利及释某宏。
另查,周至县佛教协会在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已通过了2015年度审核并于2016年6月23日换发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释某某,有效期为2016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本案原告,未能向复议机关即本案被告提供释果利等人具有代表周至县佛教协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资格的相关证据。
综上,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16]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原告周至县佛教协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至县佛教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至县佛教协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蒙蒙
审判员高洁
代理审判员魏国庆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惠
转自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