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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涂县基督教码口聚会点与当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0/12/25日    【字体:
作者:当涂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  基督教码口聚会点 房屋登记  
 
 
日期: 2016-05-10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0521行初1号
 
原告:当涂县基督教码口聚会点,登记证号宗场证字(皖)J100030004号。
 
负责人:邢善斌。
 
委托代理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太白中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徐丁根,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冠贤,该委员会产权监理所副所长。
 
第三人:邢善斌。
 
原告当涂县基督教码口聚会点诉被告当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邢善斌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原告当涂县基督教码口聚会点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当涂县基督教码口聚会点委托代理人王学强、被告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孙冠贤和第三人邢善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涂县基督教码口聚会点诉称:原告系当涂县民族宗教事务局颁证认可的合法宗教活动场所,经原告申请,政府主管部门于1991年10月20日对江心乡基督教会(即原告)颁发了安徽省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在吉余村码口建造教堂,由众教徒集资建设。
 
第三人系时任原告负责人,其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的方式将码口聚会点的当集用(2004)1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私自办理到其个人名下。
 
原告多次提出异议,2007年9月21日,在当涂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当涂县基督教协会以及原、被告协调之下达成处理结果,明确码口聚会点教堂的房屋所有权均归原告所有。
 
当涂县国土局已依法撤销了当集用(2004)13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的房产证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颁发房地权2××5字第00××3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当涂县基督教码口聚会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副本与房屋产权登记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系列申请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屋并非第三人所有而系原告所有;3.当涂县国土局答复意见书及回复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私自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后被主管部门撤销,土地使用权证已被依法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也应当依法予以注销;4.信访材料复印件3份,证明涉案房屋并非第三人所有,系原告所有。
 
当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庭审中辩称:房产证是2××5年颁发的,2013年国土局撤销了集体土地证,国土局是在原房产局发证以后撤销了土地证,根据法律规定,我委无权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邢善斌在庭审中述称:我没有提供虚假材料,原告主张我提供虚假材料需举证证明。
 
土地证注销的时候国土局表示要给我们重新办理当涂县基督教码口聚会点的土地证,我也同意了但是没有签字,我说补办了以后我再签字。
 
我不同意注销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注销以后不利于教民的聚会。
 
邢善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关于土地登记我没有提供虚假材料,该证明书当时我不知道,后期国土局才将该证明的复印件交给了我。
 
庭审中,当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当涂县基督教码口聚会点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需要的材料,且是复印件,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未提供;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
 
邢善斌对当涂县基督教码口聚会点提供高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无异议,办证申请材料都是真实的,是我去办的。
 
对证据3有异议,我领证时提供的材料齐全,国土局说我提供虚假材料是不真实的,我没有提供虚假材料。
 
宗教局从来没有通知我到房产部门去注销房产证。
 
注销土地证时通知我去国土局,我收到通知了,但我没有去国土局办注销手续。
 
协议是真实的,财产应当是教会的。
 
签订协议时我们几个人一起去的,和国土局及宗教局的领导说了,将登记在我个人名下的集体土地证和房产证变更到当涂县基督教码口聚会点名下,但是国土局和宗教局的工作人员未及时办理,导致错误。
 
当时办证的时候我不在家,我是后来才知道的。
 
证据4中,国土局的答复意见书我没有收到。
 
关于码口聚会点换届一事当时没有换届,后来换届了,宗教局至今没有认可。
 
是有人上访了,他们反映我霸占了聚会点的土地,我并没有霸占。
 
当涂县基督教码口聚会点对邢善斌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该权属证明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国土局依法出具的文件中关于权属材料来源已经做出明确的认定,按照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国家机关公文的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同时第三人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
 
当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邢善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当涂县基督教码口聚会点提供的证据。
 
1.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证据2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当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需要的材料,邢善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并未提供。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从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相关申请材料内容中,可以确认涉案房屋土地属建设基督教堂所用,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3.证据3、4当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无异议,邢善斌有异议,称其未提供虚假材料,财产时教会的,也同意将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到当涂县基督教码口聚会点名下,收到了国土局的注销土地证的通知,但未去办理注销手续。
 
从邢善斌的质辩意见中可以看出,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当属当涂县基督教会码口聚会点所有,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邢善斌提供的证据。
 
邢善斌提供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系当涂县江心乡吉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邢善斌于2004年10月23日向当涂县国土资源局申领了当集用(2004)13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于2××5年3月8日在当涂县房地产管理局领取了房地权2××5字第00××33号房地产权证。
 
当涂县国土资源局经查,邢善斌并非吉余村村民,实为金马村横垅组村民,其在申请土地登记发证时,提供了虚假材料,故其申领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应当予以注销。
 
2013年10月11日,当涂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当国土信访复字(2-13)14号答复意见书,对当集用(2004)1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报县政府批准后进行注销登记。
 
邢善斌收到国土资源局通知后,未到当涂县国土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当集用(2004)132号《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注销。
 
该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证上权利人依然为邢善斌,当涂县基督教码口聚会点认为邢善斌提供虚假材料,将当涂县基督教码口聚会点的房屋登记至自己个人名下,该登记违反法律规定,以致成讼。
 
另查明,原当涂县房产局因机构改革,已经划归为当涂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委员会,其职责由当涂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委员会承接。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邢善斌在庭审中承认其申领的房地权2××5字第00××33号房地产权证上所涉房屋及所占用土地均应为原告当涂县基督教码口聚会点所有及使用。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  之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现案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被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导致邢善斌所领取的房地权2××5字第00××33号房地产权证与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不一致,故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属无效。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当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当涂县房产局)2××5年3月8日为第三人邢善斌颁发房地权2××5字第00××3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效。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当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立平
 
审判员吴宗和
 
人民陪审员周忠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方竹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房屋登记办法》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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