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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杨保和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1/1/3日    【字体:
作者: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伊斯兰教协会 股权转让纠纷  
 
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杨保和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0-10-15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辽01民再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
 
法定代表人:白月先,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杨保和,男,1944年3月11日出生,回族,沈阳庆发电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贵,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因与被申请人杨保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辽01民终3525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该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辽民申8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法定代表人白月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被申请人杨保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3525号民事判决和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5656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与杨保和于2000年8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3.判令恢复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在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返还260万元股份给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4.判令杨保和承担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经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和回族群众举报,辽宁省公安厅指令辽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察杨保和涉嫌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根据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李某、李某一、杨保和的《询问笔录》及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出具的向李某支付工资的证明文件可以证明,杨保和涉嫌向原任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会长李某行贿并与其恶意串通签订无偿《股权转让协议书》。
 
杨保和以无对价约定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形式掩盖其无偿占用、恶意侵吞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财产的非法目的,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审驳回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来源于以下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及《关于星月公司的证明》。
 
而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再审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李某与杨保和恶意串通的事实,因此李某任会长时期利用职务便利、使用协会印章并个人签字的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协会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
 
另《关于星月公司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参与决定的多名协会管理人员的签字和盖章,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其证明效力不应得到认定。
 
三、原审法院无视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多番申请,未就本案关键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及取证,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法院未向杨保和及与转让事宜相关的个人及单位调取相关证据(如杨保和与李某及其子李某一长期保持金钱往来的银行流水等),在对杨保和与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是否存在经济利益输送、是否存在以行贿方式恶意串通、杨保和是否支付转让价款、协会是否通过集体讨论通过转让决议等直接关系到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事实未予查清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证据不足,导致未能还原案件真实情况。
 
四、案涉股权转让前,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所享有的合法股东权益为宗教资产,涉案金额达数千万元,已严重损害全省数十万回族群众的利益。
 
五、本案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的诉请涉及到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的实际利益,应追加其参加诉讼。
 
杨保和再审辩称,一、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辽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法院不应采信,不存在行贿受贿行为。
 
1.辽阳市公安局在侦察阶段向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出具李某的询问笔录,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具有证明力。
 
该询问笔录不是人民法院调取的,而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取证程序严重违法。
 
李某年事已高,当时神志、思维是否清晰无法确定,应有现场询问视频佐证。
 
且辽阳市公安局并未对此作出任何结论。
 
2.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所称的“行贿受贿”行为没有获得司法机关的认定。
 
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向沈阳市公安局举报,公安局去李某家取证时,李某声明是张某某欺骗他签的伪证,同时出具了真实的证明,为此,公安机关已作出不予立案的结论。
 
3.李某出具的多份询问笔录、证言内容矛盾、反复且未出庭,法院不应采信。
 
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作为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股东,有权转让其股份,是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首先提出股权转让的,并召开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股东会,经全体股东同意后签订,内容及程序均不违反法律及章程规定。
 
2.《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不是李某个人决定的。
 
1999年5月,国家开始清理整顿成品油批发市场,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不具备5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和大型油库,担心被收回成品油批发许可证,由张某某和李某向杨保和借钱,在借钱无果的情况下,由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提议,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星月公司的证明”中明确指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经集体讨论批准的。
 
李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不代表是由李某个人决定的。
 
3.“关于星月公司的证明”合法有效,该证明由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加盖公章,并由会长李某、副会长杨某某共同签字,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不能证明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该证明形成于2004年8月,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并未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三、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根本未出资,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也不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更不是宗教自养企业,在股权转让前净资产为负数。
 
1.省宗教事务局关于组建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的批复明确该公司“依法自主经营,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省伊协负责企业的民族政策咨询和监督,不派人,不投资,不参与企业管理,不负责人事安排,不承担企业的债权、债务”。
 
2.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出具的“关于星月公司的证明”指出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是挂靠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不是其集体所有制企业,重申了“五不”原则,同时承认以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名义出资的260万元是张某某以作废发货票虚假注册的。
 
3.1997年6月6日“股东投资情况及比例”明确说明50万元实际由张某某、穆某某二人投资,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未出资。
 
张某某虚假出资一案的刑事判决亦认定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后来增资的460万元为虚假出资。
 
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一直否认虚假出资,但至今未能提供证据。
 
4.关于撤销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2011]03号文件的函及关于该文件的道歉说明中重申尊重法院判决,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不是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自养企业。
 
5.李某在刑事案件中的证言证明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实际由张某某一人负责,每年向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上交1万元管理费,属于挂靠行为,不是集体所有制自养企业。
 
6.刑事判决书记载,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截止2000年8月31日的净资产为-938377.577元。
 
《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00年8月10日,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正处于亏损状态,杨保和未损害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合法权益,反而承担了应由其承担的亏损责任。
 
四、《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杨保和履行了出资义务。
 
1.因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没有实际出资,股权协议签订后,杨保和以沈阳庆发中频有限公司名义向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汇款260万元,实际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修改公司章程,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杨保和享有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股东权利,并有义务承担其经营风险。
 
3.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星月公司净资产为负数,股权价值为零,没有必要约定对价条款,且无对价不影响协议效力。
 
五、多年来,杨保和一直乐善好施,以现金、转账、财物等各种方式“出散”“乜贴”无数次,超百万多。
 
综上,《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至今已近20年,且经过一、二审驳回了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的无理诉求,认定其合法有效。
 
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仍不服二审判决,纯属浪费司法资源,应驳回其再审请求。
 
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杨保和于2000年8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恢复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在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返还260万元股份给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6月6日,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与锦州市伊斯兰经贸中心签订《股东投资情况及比例》,约定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与锦州市伊斯兰经贸中心共同组建辽宁省星月商贸有限公司,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投资比例为80%,锦州市伊斯兰经贸中心投资比例为20%,共同投资额为50万元。
 
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时任会长李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张某某作为锦州市伊斯兰经贸中心股东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
 
同日,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出具《承包协议》一份,内容是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与锦州市伊斯兰经贸中心共同组建的辽宁省星月商贸有限公司承包给张某某、穆某某二人,公司由法人经理张某某主持依法自主经营,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副经理穆某某协助工作。
 
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负责企业的政策咨询和监督,协调解决经营中的疑难问题,不派人、不投资、不参与企业管理,不负责其他人事安排,不承担企业债权债务。
 
1997年6月18日,辽宁省星月商贸有限公司(后于2000年4月更名为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由张某某担任总经理。
 
2000年3月,张某某为达到将其公司变更为有权批发经营成品油公司的目的,虚报注册资本460万元,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10万元。
 
2002年2月26日,张某某因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沈河区人民法院以(2001)沈河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沈刑(2)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对张某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罪及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判决,撤销了罚金附加刑。
 
2000年8月10日,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作为甲方、杨保和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
 
协议约定如下:甲方原系星月公司股东,在该公司持有股份2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
 
2000年8月10日,经甲方提议,星月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经研究,同意甲方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其在星月公司持有的260万元股份转让给乙方杨保和。
 
一、甲方将自己在星月公司持有的260万元股份转让给乙方。
 
二、自本协议生效时起,乙方即取得了上述股份,享有与其相应的股权。
 
三、转让后,甲方在星月公司不再享有任何股份。
 
四、股权转让后,星月公司原董事会解散,并按照新的股份构成比例组成新的董事会。
 
董事会由6人组成,其中董事长一名,由乙方杨保和担任,董事长是星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同日,星月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形成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是星月公司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将原股东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股权26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杨保和。
 
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盖章,张某某、李某一、李某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2000年9月30日,星月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做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决定新增加股东三人,增加注册资本205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715万元。
 
增资后,股东出资比例如下:杨保和出资365万元,占注册资金51%,张某某出资170万元,占注册资金24%,李某一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金11%,赵某某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金7%,刘某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金7%。
 
2000年12月4日,星月公司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由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李某一、张某某变更为杨保和、张某某、李某一、赵某某、刘某。
 
2004年7月27日,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出具《关于星月公司的证明》一份,内容是:一、星月公司早期是由张某某找到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要求挂靠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于1997年6月,由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与锦州市伊斯兰经贸中心共同组建的辽宁星月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
 
由于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没有进行投资,所以公司不是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根据省宗教事务局辽宗发(1997)第28号文件精神,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只负责政策咨询与监督,采取一不投资、二不派人、三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四不负责人事安排、五不承担企业债权、债务的“五不”原则。
 
二、辽宁星月商贸有限公司于2000年初更名为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总注册资本510万元,其中以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名义由张某某搞来假的作废发货票虚假注册260万元,占总注册资本的51%股权(张某某为此已被判刑)。
 
三、2000年8月,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与杨保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由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经过集体讨论批准的。
 
另查,2016年6月30日,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贾某某、闫某在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原会长李某住宅询问李某并做了律师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李某说受杨保和欺骗才同意将企业转让给杨保和,杨保和未给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转让费,杨保和承诺其本人待遇不变,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在星月公司已没有股份。
 
2016年7月2日,李某出具《证明》(打印稿,李某签字)一份,主要内容是:2000年7月,杨保和找其说张某一省长让杨保和来星月公司,说宗教协会团体国家规定不允许办企业,要将企业转给杨保和民营,并答应给其10万元乜贴,每年向省伊斯兰教协会交钱。
 
杨保和派星月公司的人去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工商局说国家法规不允许私人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如果变成私营企业,要收回成品油批发证书,星月公司股东得知此事后召开会议,其与张某某都不同意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会议未形成决议,之后杨保和私自通过不正当手段找人办理了星月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没有收到杨保和股权转让的一分钱,后来其发现被杨保和欺骗。
 
2016年10月8日,李某再次出具《证明》(打印稿,李某签字)一份,内容与上述证明基本相同,在证明中其承认收到杨保和给付的10万元好处费和一套红木家具,其按照杨保和的要求与杨保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至今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没有收到杨保和股权转让的一分钱。
 
2017年11月9日,李某再次出具《证明》一份(手写稿,由李某之子李某一代写),主要内容是:杨保和给其的10万元是乜贴钱,全部用在回民事业上了,不是损害回民利益而转让股权,是张某某为买油库让其去杨保和家借钱,后来以入股的方式让杨保和控股才转让了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260万元的股份,好处费是张某某骗其说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公司股东经过法定程序可以将其股权对外转让,如果该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杨保和于2000年8月1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将其在星月公司持有的260万元股份转让给杨保和,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主张该协议系杨保和以行贿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原会长李某的方式签订,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而无效。
 
对此,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提供了李某的证人证言,但李某未出庭作证,且杨保和亦提供了李某出具的与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提供的完全相反的证人证言。
 
同时,行贿、受贿系犯罪行为,在未经相关行政机关认定杨保和与李某存在行贿、受贿犯罪行为的前提下,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仅凭李某的证人证言认定该协议系杨保和以行贿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原会长李某的方式签订,证据不足。
 
同时,根据杨保和提供的星月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于2004年7月27日出具的《关于星月公司的证明》,均显示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与杨保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的,系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否定之前出具的证明,主张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原会长李某与杨保和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损害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的利益,但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对价问题。
 
根据庭审证据审查及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在星月公司虽然享有股份,但并未实际出资,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虽主张已履行出资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仍未提供,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虽未约定转让对价,但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处理方式,合同缺少对价条款并不是合同无效的理由,故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以杨保和未支付对价主张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负担。
 
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依法申请赵某一出庭作证,赵某一在庭审中陈述:我于2000年8月1日到星月公司,后来我父亲入股,我于2001年离职。
 
后来据我了解,杨保和找了第三方合作伙伴想转让油库,想把油库和成品油批发许可证连带油库转让第三方(即大连新经济公司)从中获得收益,杨保和频繁的和我父亲沟通要求我父亲退股,我父亲当时在中石油任职,怕负面影响到工作,杨保和威逼恐吓我父亲退股,被逼无奈情况下,我父亲被迫将已实际投入50万元(以验资报告为准),作价25万元退股,退股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愿表现。
 
后来公司变更,法人代表是李力,注册资金5000万元,离职后情况就不太了解了。
 
杨保和依法提交了李某出具的关于2016年10月8日证明的真相说明和李某于2018年2月15出具的证明。
 
本院二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具体认证如下:在二审庭审中,赵某一一直在旁听,违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且赵某一陈述的内容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关,没有证明力,对其证言本院二审不予采信。
 
因证人李某未依法出庭作证,本院二审对证人李某证言,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2000年8月10日,经星月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与杨保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对目标公司星月公司的260万元股权(51%)转让给杨保和。
 
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提出《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杨保和与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原会长李某恶意串通,损害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利益而签订的合同的问题。
 
首先,《股权转让协议书》加盖有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且在2004年7月27日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出具《关于星月公司的证明》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经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集体讨论决定。
 
另有包括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在内的全体股东通过星月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一致同意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将其对目标公司星月公司的260万元股权(51%)转让给杨保和。
 
以上事实均能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系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对于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问题,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仅提供了李某和赵某一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其主张。
 
李某本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李某随后又向杨保和出具了完全相反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李某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不应采信;而赵某一的证言内容与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无关。
 
一言之,李某和赵某一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存在李某与杨保和恶意串通,损害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利益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应当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提出的杨保和已经构成犯罪的问题,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相关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提出的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其主张变更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保和与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于2000年8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如何确定;2.如协议无效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主张恢复其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返还其260万股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3.本案是否应该追加辽宁星月石油有限公司参加诉讼。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该协议约定,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将其持有的星月公司260万元股份转让给杨保和,协议生效,杨保和即取得上述股份,享有相应的股权。
 
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作为出让方在转让协议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李某同时签字,且星月公司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同意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向杨保和转让股权。
 
该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主张李某收受杨保和贿赂,与其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其合法权利,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因而无效。
 
因杨保和对此否认,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就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
 
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原审提交的2016年6月30日律师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和李某2016年7月2日、2016年10月8日的证明,与杨保和提交的李某2017年11月9日、2018年2月15日证明和2017年12月9日《关于2016.10.8证明的真相说明》均系李某的个人陈述,但内容完全相反,且李某从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述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均无法采信。
 
虽然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再审提交了公安机关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其中李某称股权转让未经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集体研究,并收受了杨保和的好处费,但该笔录的性质仍属证人证言,并未对李某之前内容相反的陈述作出合理解释,与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出具的《关于星月公司的证明》内容亦不相符,该份证明确认案涉转让协议系经集体研究讨论批准,李某和时任副会长杨某某均在其上签字。
 
公安机关虽对李某作了询问,但未立案处理,没有结论性意见,无法据以认定签署转让协议不是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转让协议无效,再审对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该主张不予支持。
 
因辽宁省伊斯兰教协会主张转让协议无效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其要求恢复在星月公司的股东身份及向其返还260万元股份的再审请求亦不能成立,本案亦没有追加星月公司参加诉讼的必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辽01民终352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曌鋆
 
审判员孙晓娟
 
审判员徐亮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权红霞
 
书记员郭丹丹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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