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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田与中南神学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1/2/19日    【字体:
作者: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神学院 合同纠纷  
 
 
日期: 2016-10-28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鄂01民终5134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田,男,19834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富,系程田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复光,系程田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神学院,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汪振仁,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纯,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坚,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田与被上诉人中南神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20168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9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程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富、田复光,被上诉人中南神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纯、郭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程田上诉请求:一、中南神学院继续履行委培合同义务,使程田顺利完成学业,并兑现中南神学院承诺,发给四年制本科毕业证书;二、赔偿因中南神学院违约造成的租金损失9000元及其他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南神学院承担。
 
二审庭审中程田增加要求中南神学院向程田发放汉语网络神学院学位证书,并明确表求放弃要求中南神学院承担其他损失的请求。
 
中南神学院同意程田增加的请求在二审中一并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重要事实未查清。
 
原审法院对中南神学院所提出的“向父母提供有关课堂上与学院不正确的信息,致使程田给父母、同学发骚扰短信,严重影响学院的办学管理”等等。
 
对于中南神学院所述,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是那些不正确的信息以及影响又如何严重,与同学的争执因何而起,又是与哪个老师发生了冲突。
 
故中南神学院主张程田不服从管理,因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同时,程田因晕车不能参加班级旅游,不能被认定为不服从学校管理。
 
由于学样存在严重问题,程田的母亲提出的问题得到了政府各部门的重视,政府各部门均到学校调查责令学校改正,说明程田的母亲提出的意见是正确的,是为了神学院健康发展,不能认定为影响了学院的办学。
 
程田在学校上学期间,为学校做了很对集体有益的事情,而学校均未提及。
 
二、原审程序违法,偏袒中南神学院。
 
中南神学院在原审庭审中所提交的证人证言,无一人出庭。
 
证人赵秋芬刚刚接手班主任工作至事发不到一个月,其不具备证人资格。
 
且八个中南神学院学生是因中南神学院的权力,而心存畏惧,唯命是从,是被迫作证。
 
同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程田在查阅证据时,原审审判长一再催促,造成程田未能仔细阅读,故程田证据材料更没能充分质证、论证。
 
三、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1.原审法院已双方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而判决驳回程田第一项请求,实质上还在继续办学招生,非为履行不能,故中南神学院有能力继续履行与程田的合同义务。
 
2.原审法院指出中南神学院存在违约行为,但又以双方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进而不支持房租损失的请求,显然错误,
 
中南神学院答辩称,程田不符合本院办学宗旨,不适合作为传道人培养,程田对中南神学院教学质量提出诸多疑问,基于双方合同履行目的,存在根本分歧。
 
中南神学院不同意继续履行与程田的合同义务。
 
由于程田没有完成学业,不能发放四年制神学本科毕业证书,对于程田提出的外租房租金损失与本案无关,该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
 
汉语网络学院证书不是由我方发放的证书,该证书与我方无直接关系。
 
综上,原审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程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南神学院继续履行委培合同义务,使程田顺利完成学业,并兑现中南神学院承诺,发给四年制本科毕业证书;二、中南神学院承担程田租房损失3400元(租三押一)。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南神学院全部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程田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2008年从北京理工大学毕业,并被授予工学学士学位。
 
2013年程田填写中南神学院考生报名表,2013716日,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王滩村基督教街道堂和安徽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安徽省基督教协会在报名表上盖章同意推荐。
 
2013718日,六安市裕安区基督教协会和六安市裕安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在“县(区)两会意见”一栏盖章,签署“同意顺河教会推荐”。
 
六安市裕安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和六安市宗教事务局在县(区)、市宗教局意见一栏盖章,签署“同意”。
 
程田与中南神学院双方均确认程田学习时间为四年,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3916日,程田向中南神学院交纳2013级新生插班生代培费1万元,新生学费、住宿费4000元、汉神费2000元,共计16000元,并交纳报名费100元。
 
201491日,程田向中南神学院交纳2014年度学费、代培费、学分费、住宿费、汉神费共计16000元。
 
201591日,程田向中南神学院交纳2015年度学费、住宿费、汉神费、代培费共计16000元。
 
2015119日,中南神学院学生会向程田颁发奖状,载明:程田同学在中南神学院2014年下学期荣获灵修全勤奖,表现优秀,以此鼓励!20151026日,中南神学院向程田颁发奖状,载明:程田同学在中南神学院2015年上学期荣获灵修全勤奖,表现优秀,以此鼓励。
 
20151026日,中南神学院向程田下发通知,载明:程田同学,由于你个人与家庭的原因,中南神学院院务会决定不再委培你,请于27日办理离校手续。
 
201633日,中南神学院向安徽省基督教两会发函,载明:贵会推荐的程田同学,于20139月在中南神学院代培。
 
其父母在学校旁边租房,其母亲每天晚上陪伴该生到宿舍,严重影响其他同学,对任何人的劝阻置之不理;该生多次在上课时与老师发生冲突,其母也闯入教室当面指责老师;该生母亲经常发信息指责、攻击学生,多次发短信侮辱老师,对学院办学任意指责,严重影响中南神学院办学。
 
我们认为该生过分依赖父母,不能独立生活;对母亲干扰学院的行为不加以劝阻,并提供学院的有关课堂上的不正确的信息,致使其母给老师与同学群发骚扰短信;他不能处理好同学与师生关系,不参加集体活动,不服从班级管理,不尊重老师,违反学校管理制度。
 
本院认为他不符合本院的办学宗旨,不适合作为传道人培养。
 
20158月中南神学院院务会作出不予代培的决定,并通知贵两会,贵会希望再给他一个机会。
 
9月份该生上学后,他本人与其母一如既往,没有改变;20151026日中南神学院院务会再次做出不委培该生的决定(已电话告知贵两会),他父母在学校大肆吵闹,院方做了大量劝说工作,2016年元月22日,该生全家同意离校。
 
但现在仍滞留在武汉,其母仍在发短信侮辱老师、攻击学校。
 
望贵两会、六安教会和六安宗教局协助做好该生离校及回教会的工作。
 
201636日,程田向许肖玲承租武昌区三道街45号单间房屋,月租金850元,程田交纳3个月的租金及押金共计3400元。
 
中南神学院系事业法人。
 
1984113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办公室对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局发出(84)宗办字431号“复关于筹办中南五省基督教神学院事”的函,载明:你局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二日鄂民宗字(8436号函悉。
 
关于筹办中南五省基督教神学院事,根据国办发(198260号文件,我局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六日(82)宗发字第519号以及《宗教院校会议纪要》,答复如下:一、同意由你局及湖北省基督教两会牵头尽快召开中南五省(区)宗教事务部门及基督教两会负责人会议,商讨筹办五省基督教神学院事;二、关于学院的开办费、经常费,由我局按规定拨付;校舍维修费,请向省有关部门申报;所需事业编制,请按《纪要》精神编定;三、“办学方案”由你局向省有关领导报批,并送我局备案。
 
此复。
 
中南神学院陈述其每年的招生工作均向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报告,并提交鄂民宗办(2008142号《关于同意中南神学院2009年招生的批复》一份,该批复同意中南神学院2009年面向中南六生活上招生30名(四年本科20名、三年级插班生10名)神学生。
 
中南神学院董事会由广东、广西、湖北、湖南、河南、海南等六省区的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共同发起并协商产生的议事和监督机构,接受神学院所在地的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的领导及中南其他各省(区)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
 
按照“联合办学、属地管理”的原则,湖北省基督教两会对神学院实施日常管理和指导,并对神学院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程田与中南神学院的关系;二、中南神学院有无招生资格;三、合同有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一、程田与中南神学院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八十二条“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及《宗教事务条例》第八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六)布局合理。
 
”的规定,中南神学院系由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准筹办的宗教院校,不属于教育机构,其与程田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系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
 
二、中南神学院有无招生资格。
 
根据200791日起施行的《宗教院校设立办法》第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的,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的,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
 
对拟同意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第十一条“国家宗教事务局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及第十七条“《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已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宗教院校,不再重新履行设立审批手续,但需由国家宗教事务局依据本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  规定进行评估,确认其学制、办学规模、培养目标、课程设置、招生对象及范围等。
 
”的规定,中南神学院于1984年经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准筹办,系在《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已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宗教院校,其每年的招生也经过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的批准,具备招生资格。
 
三、双方之间订立的委培合同有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的规定,程田、中南神学院均确认双方系委托培养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于程田在中南神学院处学习四年的主要合同内容并无异议,即中南神学院接受当地教会的委托,代为培养程田,作为神学培训机构,中南神学院应恪尽职守,尽心将程田培养为爱国爱教、德才兼备的教会有用人才。
 
但双方在履行委培合同的过程中,因程田及家属对中南神学院的办学资格、教学管理等提出诸多质疑和意见,双方未能很好地进行沟通和解决,中南神学院未对程田及家属进行解释和劝导,直接通知程田退学,存在违约行为,但因双方在订立委掊合同时,对违约责任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及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的规定,中南神学院认为程田不符合该院的办学宗旨,不适合作为传道人培养,而程田直至开庭时,仍对中南神学院的办学资格和教学管理提出质疑,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合同履行的目的发生根本分歧,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
 
中南神学院在收取程田20152016学年的学费后,于20151026日通知程田于27日办理离校手续,程田可以要求中南神学院赔偿损失,但程田在本案中仅提出赔偿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释明,程田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项诉讼请求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故对程田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程田提出的赔偿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程田租赁房屋居住与中南神学院提出终止履行合同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程田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程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程田负担。
 
二审庭审中,程田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
 
一、程田在各个教会讲道的照片和各个教会对程田讲道的评价。
 
证明目的:程田适合传道。
 
二、程田在学校办理的杂志上发表的文章。
 
证明目的:程田适合传道。
 
三、国家宗教事务局的回函一份,证明目的:中南神学院有办学资质,其学历在宗教界有效。
 
四、家乡教会四长老的证词。
 
证明目的:中南神学院解除与程田的合同并未经过各级同意。
 
五、调解协议一份,证明目的:程田有损失。
 
中南神学院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宗教院校培养的是全面发展的宗教实用型人才,不仅仅是专业知识学习,是综合性考核。
 
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第四份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签字人身份无法核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第五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调解书中所涉的夏树新不是中南神学院的教师。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
 
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有利于确定各民事审判业务庭的管辖分工,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从而更好地为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服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218日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合同纠纷”。
 
原审对本案案由确定为“委培合同纠纷”属定性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双方诉争的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本院对程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理由如下:首先,程田与中南神学院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程田是由其所在地的教会推荐到中南神学院,中南神学院亦接受了上述教会的推荐,将程田招入该校学习,且收取了程田的相关费用,故双方合同关系成立。
 
其次,程田在入学后应虚心学习,遵守中南神学院的规章制度;中南神学院应恪尽职守,尽心将程田培养为爱国爱教、德才兼备的教会有用人才。
 
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南神学院以程田个人和家庭的原因,要求程田办理离校手续,单方解除了与程田的合同关系。
 
中南神学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足以证明其解除与程田合同关系正当性的证据,中南神学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除外。
 
本案中,程田及其家属对中南神学院的教学条件、教学管理等提出诸多质疑和意见,由于双方未能很好地进行沟通和解决,导致矛盾加深。
 
现中南神学院认为程田不符合该院的办学宗旨,不适合作为传道人培养,进而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虽中南神学院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但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合同的履行带有一定的人身信任关系,不适合强制履行。
 
故原审法院未支持程田的该项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但程田可以向中南神学院主张合同违约金或损害赔偿事宜。
 
关于程田主张的其他请求的问题。
 
因双方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故程田要求中南神学院发放毕业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程田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与中南神学院终止履行合同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程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程田二审增加的要求中南神学院发放汉语网络学院毕业证的请求,因该证发放单位并不是中南神学院,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程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浩
 
审判员易齐立
 
审判员胡铭俊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宇驰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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