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7-08-11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皖1126民初2793号
原告:沈仁和,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松,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凤阳县大庙中学教师,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张教堂,男,194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宝,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仁和与被告张教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仁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松、被告张教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宝、证人王某1、王某2、邹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仁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除沈仁和与张教堂之间的买卖合同;判令张教堂返还货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沈仁和与张教堂达成协议,约定沈仁和以45000元的价格购买张教堂的一套榨油设备。
沈仁和先付了1000元定金,次日将44000元交付张教堂,并将货物运至沈仁和家安装。
后经试机,发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通过厂家维修至正常使用,遂与张教堂协议退货,张教堂同意退货退款。
2017年6月18日,沈仁和将设备运回张教堂家,张教堂也予以配合,但在最后一件设备运进门之前,为沈仁和帮忙的人与张教堂女儿发生口角,张教堂才未退货款。
后经催要,张教堂一直未能返还货款。
张教堂辩称,请求驳回沈仁和的诉讼请求。
除沈仁和与张教堂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张教堂也不应当返还货款。
沈仁和没有证据能证明榨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即使质量有问题,也不存在返还货款的问题,因为本来就是二手机器,不存在质量三包。
张教堂保留向沈仁和主张保管费的权利。
沈仁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沈仁和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沈仁和与张教堂达成过口头协议,榨油设备如有质量问题,就退货退款。
主要内容是:王某1的女儿是沈仁和的儿媳。
2017年4月,张教堂打电话给王某1,说其年纪大了,干不动活了,想把其刚买的榨油设备卖给沈仁和。
王某1就把沈仁和带到张教堂家,双方谈好价格是45000元,沈仁和先付了1000元定金,次日给了44000元后就把机器拉到沈仁和家了。
当时口头约定,如果机器不管用就退货退钱。
机器在张教堂家的时候是安装好的,没有当场试机。
拉到沈仁和家重新进行了安装,等过了四五天水泥凝固之后才试机。
试机时发现电动机功率小了,里面的筛子还漏菜籽,甩油机等都不能用。
沈仁和就找到张教堂家,张教堂说你把机器拉回来,退钱给你。
王某1不放心,亲自去张教堂家核实后,于当晚把机器送回张教堂家。
因给沈仁和帮忙的一个人与张教堂女儿发生口角,张教堂就不同意退钱了。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张教堂同意退货并指挥车辆人员将榨油设备放在其家中。
主要内容是:沈仁和的女儿是王某2哥哥的儿媳。
沈仁和拉榨油机的叉车来回都是王某2找的,张教堂是同意沈仁和把榨油机拉回去的,并且安排榨油机放在门朝北东边的一间楼房里。
因王某2拖不动榨油机说话声音大,跟张教堂女儿发生了争吵。
别的事王某2就不知道了。
4、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张教堂同意退货并指挥车辆人员将榨油设备放在其家中。
主要内容是:邹某是开叉车的,是帮沈仁和将榨油机拉回张教堂家的。
邹某只知道榨油机拉到张教堂家时,是张教堂指挥榨油机摆放的,其他就不清楚了。
张教堂对沈仁和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张教堂认为证据2、3不真实,证人与沈仁和之间都是亲戚关系,即有利害关系,张教堂没有同意过退货退款,证据3的证人并不清楚张教堂是否同意沈仁和将设备送回;认为证据4的证人只知道把榨油机送回的过程,并不清楚张教堂是否同意退货退款。
张教堂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沈仁和对张教堂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2、3的证人均系沈仁和亲戚,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4的证人证明的只是其印象中,指挥摆放设备的是一个70岁左右的老人,认为是张教堂。
因证人证言不确切,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6月12日,沈仁和与张教堂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沈仁和以45000元的价格购买张教堂的一套榨油设备。
该套设备是张教堂刚买不久的,没有买卖合同,也未开具发票,设备没有品名、规格、型号等,也没有维修卡。
张教堂虽然陈述设备有产品合格证,但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
张教堂陈述设备是由广州国研机械制造厂,总价款是71700元,未能提交相应证据。
沈仁和与张教堂达成协议后先付了1000元定金,次日将44000元交付张教堂,并将设备运回家。
2017年6月18日,沈仁和又将榨油设备运回张教堂家,在设备还未完全进入张教堂家门时,双方发生纠纷,张教堂拒退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二、张教堂是否应当返还货款。
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各自的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
即使沈仁和与张教堂达成退货退款协议,也是新成立的合同,而不是解除原买卖合同。
故对沈仁和要求解除其与张教堂之间的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沈仁和主张买卖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沈仁和主张其与张教堂已达成退货退款协议,也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认定。
沈仁和要求张教堂返还货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仁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沈仁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倪晨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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