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9-06-11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辽0904民初550号
原告:张凤荣,女,1946年8月10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系阜新市英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基督教堂,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
负责人:王耀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系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革秋,女,系太平基督教堂出纳。
原告张凤荣与被告太平基督教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凤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被告太平基督教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冯革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万元及利息9120元(出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4.8%计算),共计9912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变更利息为自出借之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8%计算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6日、2016年7月3日、2018年1月27日,太平基督教堂法人代表王耀灵以建教堂为名,分期向我借走9万元整,并开具了专用收款收据,同时向广大会员承诺和约定,按照4.8%的利率偿还。
因为大家都非常信任原告,而事实上,无论是盖教堂还是教堂的正常使用,都不欠几百万的债务,因为我们会员经常自愿捐款,其筹资远远超出了最初建教堂时的预算。
被告阜新太平基督教堂王耀灵的所作所为,严重违反了教会管理规定,侵占了我们的根本利益。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基督教堂辩称,关于借款90000元事实及约定的利息无异议。
原告所述的有关事实不是真实的,教堂是救赎人们心灵的场所,对借款给教堂的信徒从未失约失信过,也从未违反教会的相关管理制度,教堂对借款人也拟定了还款计划以及还款顺序,教堂从筹建到竣工将近三年多的时间,资金投入总计1700万元,所有资金来源于信徒的奉献和借款。
教堂在2019年第一季度偿还借款42万元,支付利息3.1万元,所有借款全部用于教堂的建设以及设备的投资,并没有个人侵占。
教堂的正常的运行费用都是从这里开支,王耀灵没有个人侵占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太平基督教堂于2016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6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8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共计借款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庭审中被告对借款数额无异议,并认可利息按年利率4.8%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基督教堂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认可借款事实,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既未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4.8%计算,未超过法定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基督教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凤荣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7月3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计算;2016年7月4日至2018年1月27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计算;2018年1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太平基督教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远桂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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