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化县天主教堂与石淑梅、刘术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9-07-17
法院: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冀0825民初1759号
原告:隆化县天主教堂,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街村。
负责人:艾亚强,职务: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淑梅,女,住隆化县。
被告:刘术申,男,住隆化县。
被告:刘伟,男,住隆化县。
原告隆化县天主教堂与被告石淑梅、刘术申、刘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7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超、被告石淑梅、刘术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2间和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拆除私自增建的附着物并恢复原状;2、判决被告石淑梅与被告刘术申、刘伟房屋租赁关系无效;3、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隆化县天主教堂在隆化县白家大院有房产一处,1985年前由隆化县房产管理,1985年后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办(1985)83号文件,房屋产权归教会,将原天主教堂所有的房屋退还给宗教团体,在没有宗教组织前,由宗教局代管。
2007年12月3日隆化县人民政府为隆化县天主教管理委员会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
2008年3月11日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2017年12月20日隆化县天主教堂在隆化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办理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被告石淑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了原告的房屋2间,后又擅自将房屋转给被告刘术申,刘术申安排其儿子刘伟居住至今。
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和处分了原告的房屋、房院,经原告和律师催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为了维护宗教社团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
被告石淑梅辩称:刘术申、刘伟现在住的房子原先由我弟弟石英居住,后来石英去世我管理房子,去年房子塌了,我让刘术申、刘伟修理后居住。
原告如要求刘术申、刘伟搬出应给他们两人维修费三万多。
原告没有给我修缮房子,我没有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刘术申辩称:我现在没有在涉诉房屋居住,原告不应起诉我。
去年七、八月份房子塌了,棚也下来了,刘伟花了三万多修好了房子,是石淑梅答应让刘伟在此地居住的,刘伟在此仅居住了六、七个月。
被告刘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座落在隆化镇利民街道的隆化县“天主教堂”房产**处,原由隆化县房产管理所管理。
1985年河北省人民政府下发冀政办(1985)83号文件转发“宗教局关于认真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的意见的报告”,报告确定:“房产权归教会,将原天主教堂所有的房屋退给宗教团体,在没有宗教组织前,由宗教局代管。
”同年12月由县统战部主持召开了有县财政局、文化局、广播局、城建局、宗教局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会议确定隆化天主教堂房产归宗教局代管,并报县政府批准。
自此,隆化县天主教堂房产由县房产管理所转归宗教事务局管理。
2007年12月3日,隆化县人民政府为隆化县天主教管理委员会颁发了隆国用(2007)第A0081号土地使用权证。
2008年3月11日,隆化县人民政府为隆化县天主教管理委员会颁发了隆房权证隆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隆化县白家大院1-6号建筑面积631.26平方米住房登记在隆化县天主教管理委员会名下。
2017年12月20日,隆化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对隆化县天主教管理委员会进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登记名称为隆化县天主教堂。
被告石淑梅未经原告同意,占用原告正房东侧两间,后又转给被告刘术申,刘术申又让其儿子被告刘伟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出示的隆化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律师函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被告刘伟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隆化县天主教堂管理委员会已依法取得了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2017年12月20日,隆化县天主教堂管理委员会经隆化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登记名称为隆化县天主教堂,故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原告对该房屋及院落享有物权。
被告石淑梅占用原告的房屋后又转给被告刘术申、刘术申安排刘伟居住行为属三被告无合法依据占用、转移、处分、占用原告物权的侵权行为。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两间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拆除私自增建的附着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淑梅、刘术申、刘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搬出其占用原告的正房东侧房屋两间及院落,并自行将房屋内的自有物品清除,增建的附着物拆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云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静
附页
一、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和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九条国家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应预交上诉费。
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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