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19-12-13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闽0981民初6335号
原告:福安城关天主教堂,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350981MCU163334W。
负责人:刘士杰,神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铃忠,福建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雄,男,1967年11月1目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阮光,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王萱,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福安城关天主教堂与被告阮雄、阮光、王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安城关天主教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铃忠、被告阮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雄、王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安城关天主教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阮雄、阮光、王萱搬出位于福安市的房屋,停止对福安城关天主教堂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福安城关天主教堂正常使用的妨害。
事实和理由:1943年8月,案外人阮兴灿遵照先父遗嘱将位于福安市的房产及火库屋基、灰旷地等自愿赠与福安城关天主教堂,并立有契约为据。
由于历史原因,该契约在解放前就被福安城关天主教堂的当家神父带往台湾。
文革运动开始时,阮雄、阮光的父亲及其兄弟等亲属借机占用。
文革结束后,福安城关天主教堂曾多次与被告方亲属交涉要求其迁出占用的房产,但被告方亲属要求福安城关天主教堂出示契约,因当时契约在台湾,福安城关天主教堂暂时无法提供,被告方家庭借此拖延致此事悬而未果。
台海关系解冻后,两岸民间得以往来,该契约由台湾神父冯观涛于1998年回大陆时带还福安城关天主教堂。
此后,福安城关天主教堂多次与被告方家庭协商要求其退还房屋,被告方家庭成员均不予理会。
福安城关天主教堂遂于2006年6月8日诉请法院解决,但法院以本案诉争房产未经政府有关部门登记确权,福安城关天主教堂应先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对诉争房产进行产权确认为由驳回起诉。
后经福安城关天主教堂申请,就讼争福安市土地取得安政国用(2009)字第25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就其上房屋取得了韩房权证福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后福安市人民政府以颁证程序违法为由将安政国用(2009)字第25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撤销。
此后,福安城关天主教堂就讼争土地再次提出颁证申请,福安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向福安城关天主教堂重新颁发了安政国用(201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5年10月30日,福安城关天主教堂据此再次向法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2016年5月14日,福安市人民政府再次以颁证行为程序违法为由,作出安政【2016】11号《福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颁发安政国用(201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决定撤销安政国用(201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为此,福安城关天主教堂只得先撤回起诉,先提起行政诉讼,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闽01行初1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福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4目作出的安政【2016】11号《福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颁发安政国用(201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
福安市人民政府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7)闽行终83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经生效。
因该房屋仍被阮雄、阮光、王萱家庭无理占用,福安城关天主教堂为此再次与阮雄、阮光、王萱交涉,但阮雄、阮光、王萱仍拒不迁出该房屋。
阮光辩称,阮光从小就住福安市的房屋,父辈也是一直居住此地,对于福安城关天主教堂的土地证也是办证两次被撤两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福安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是福安市人民政府撤销该土地行为时未告知而已,福安市人民政府只是存在未告知的情况下作出,对该土地证有异议,福安市人民政府也告知该土地证已被撤销。
讼争房屋不仅阮雄、阮光、王萱在居住,本人堂兄、堂姐十几口人户口都在此地,只不过现在是本人及堂姐居住此地。
本人父辈在世时福安城关天主教堂也都有向法院起诉过,但都被驳。
阮雄、王萱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安城关天主教堂曾就讼争福安市土地取得安政国用(2009)字第25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就其上房屋取得了韩房权证福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后福安市人民政府以颁证程序违法为由将安政国用(2009)字第25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撤销。
此后,福安城关天主教堂就讼争土地再次提出颁证申请,福安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向福安城关天主教堂重新颁发了安政国用(201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6年,阮光、阮雄、王萱等人向宁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安政国用(201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福安市人民政府发现其颁证行为存在程序违法,遂于2016年5月14日作出安政[2016]11号决定,决定撤销安政国用(201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福安城关天主教堂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福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4日作出的安政[2016]11号《福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颁发安政国用(201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福安市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福安城关天主教堂以诉争房屋被阮雄、阮光、王萱非法占用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阮雄、阮光、王萱现居住于讼争房屋。
上述事实,有福安城关天主教堂、阮光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福安城关天主教堂已取得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韩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及福安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政国用(2012)第××号],系讼争房屋的产权人。
阮雄、阮光、王萱占用福安城关天主教堂所有的福安市房屋而拒不搬出,已经构成对福安城关天主教堂侵权。
阮光主张本案讼争房屋系其祖宅,其享有居住的权利,对此其应负举证责任,而阮光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阮雄、阮光、王萱占用讼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故权利人福安城关天主教堂要求阮雄、阮光、王萱搬出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阮雄、王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九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阮雄、阮光、王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福安市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阮雄、阮光、王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仲琅
审判员陈明丽
人民陪审员徐旭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靖文
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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