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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宪法中的慎议民主:从英宪经典文本的角度
发布时间: 2021/7/2日    【字体:
作者:干建华
关键词:  英国宪法 慎议民主  
 
 
摘要
 
英国宪法的经典文献虽各有侧重,但在内在精神的倡导上有三项显著的特征:负责任的自由、法治上的平等和基于代议制的民主。此三者与慎议民主的关系是:自由和平等的宪法机制为英国人民开展民主慎议设定了制度条件,而在此基础上的代议制确保英国民主慎议中偏好转变的顺利完成。从英宪经典文本所展示的内在精神来看,英国的宪制民主当属慎议民主理论在实践中的最佳版本。
 
一英宪经典的历史回顾:从白芝浩到詹宁斯
 
或许因为不成文宪法的缘故,关于英国宪法的传世经典并不像美国宪法的研究作品那样汗牛充栋,令人无从下手;另外,由于英国宪法“旧瓶装新酒”的连续性特征,其昭示于世的大致轮廓始终未曾推倒重来,往往是稍作改变之后即修葺一新付诸实践。因此,从传世经典中探寻英国宪法的脉络,或许能够帮助我们大致地把握住英国宪法的内在精神。英国宪法的经典作家,公认的不出如下六位:白芝浩、戴雪、西德尼、埃默里、拉斯基以及詹宁斯。这六位作家的立场、视野、经历以及各自面临的时代任务等虽有不同,但都直面英国宪法深层次的理论和实践难题,他们在各自有所着重的领域做出的分析和论断,至今为当代宪法学者所津津乐道,尽管具体的细节随着时间的流逝和政治焦点的转移而失去彼时的震撼力。
 
白芝浩的宪法理论着重于从整体上看待国家政制在塑造政治文明、推动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他认为,一个社会之所以形成文明,需要某些所有人都必须遵守的规则,这些规则就构成了这一社会的主要秩序;但是文明的脚步从不停歇,因而某些规则势必被打破,并代之以更佳的当然也更符合社会需要的新规则;而在新老规则更替之际,须有一个足够的权威为之稳定局势,同时也需要一个有效率的政治机制将新规则付诸实践。如此一来,社会便同时拥有了秩序和选择(自由),社会的进步就像一段持续运动的弹簧那样来回跳动。在宪法的层面上,权威的富有尊荣之部分由君主负责,而富有效率之部分则由首相负责,君主的作用在于为整个宪制提供神秘的力量,“这种神圣性通过吸引广大民众对君主制不容置疑的服膺而赋予了宪法以巨大的能量;然后,它远远旁观,将所有的神圣性融入自身,而将政体所有剩余部分交给人们纯粹便利的角度以证明其粗糙的正当性。” 白芝浩此意,宪法的神圣造就秩序,但这种秩序需要君主“远远旁观”,而不能轻易涉入俗事的纷争之中,后者乃系首相的职责范围。既然宪法需要一个统一的权威在上,那么首相施政的权力基础——君主和议会的同时支持——客观上就需要执法权和立法权的融合,而这一点正是白芝浩盛赞英国宪法之所以有效的秘密所在。  值得强调的是,白芝浩所真正反对的并非是孟德斯鸠所倡导的同一机构不应同时拥有两种以上的权力这一原则,而在于将国家权力机械分割成三个互不隶属的主权机关的政治意图,因为这显然会让他无比看重的宪法的“神圣性”与君主制所特有的尊荣化为虚无。相反,白芝浩强调的是超越分权之重要性,即政治精英之间通力合作,在一个平等和理性的商谈氛围中达成妥协,他特别指出此处理性之内涵,“并不是推理的能力,而是指听取他人道理,将他人的道理与自己的推理进行平心静气的比较,然后接受这种比较结果引导的能力。” 易言之,政治家在论辩中应秉持平等的态度,认真倾听不同意见,反思自身立场和逻辑,最后要依据最佳论辩的指导行事。因此,宪法的有效运作并不仅仅在于权力的分立和制衡,更重要的还在于政治论辩依据理性达成一致。
 
白芝浩此种对于政治参与之理性的要求,使得他对现代参与式民主或大众民主流露出明显的厌恶情绪,尤其对于当时法国议会那种“大喊大叫”的民主更是不屑一顾。他预言道,“像法国政治会议那样的地方,任何人听到不喜欢的意见就想用大喊大叫来压过别人,商谈一定是失败的。” 与同时代的托克维尔一样,他们都坚信在公民智识未能有显著提升即动员其参与政治决策不仅不妥当,而且是极为危险的。统治他人者,必须先学会自治,即有效地自我约束,不致让外界的刺激或内在的激情冲垮理性,这在政治上即体现为必须秉持公共精神施政,不以讨好选票为目的,更不能以自己的意见为绝对真理。他对当时已然抬头的民粹主义倾向——“两班富有教养和财富的人马竟然竞相向一群穷困的无知人不断地表明要尊重他们的决定并为得到将这些决定付诸实施所需的任期而展开角逐” ——深以为耻,并认为这是一种政治上的腐败,这与光荣革命之前某些大臣不顾国家利益而只管讨好君主在性质上几无二致。在他看来,在任何人——无论是具体的君主还是抽象的人民——面前的奴颜婢膝,都不是政治精英应有的操守,这显然预示着白芝浩的政治观,正如他在一开始所强调的神圣性那样,是一种具有独立价值,且需要有独立品格之政治家群体持续实践之物,或者说,政治是一项兼具神圣性与“粗糙的正当性”的推动社会进步的事业。
 
戴雪与白芝浩有诸多分歧,不过有一点两者高度一致,那就是,英国的主权所在,既不在传统主权学说所指向的君主或人民,而在于同时居中调节两者的代议机关——议会。白芝浩将英国主权机关作为一个不可分离的机关视为理所当然,而戴雪这将这一点以法理学的语言做了精细阐发。他将君主、上下两院在内的宪法机关视为一个整体并名之曰“君临议会”,并认为,自诺曼征服以中央政府的全权和无争议的优越地位通行于整个国家。当然,戴雪并不像白芝浩那样对美国宪制的分权制衡和联邦制度颇有微词,他仅就英国是一个具有高度集权性质的单一制国家(作为一项纯粹的政治事实)这一点上与白芝浩保持一致。戴雪强烈主张议会主权这一原则的绝对优先性并拒绝对此做出任何修正性的说明。他说,议会主权的绝对性意味着,在“在英国宪法之下,议会有权制定它想制定的任何立法,而无一人或一实体可以推翻或置之一旁。” 如此定义的议会主权,又有三项逻辑上的推论:在议会除了在政治上的自我克制之外,并无法律上的限制;议会不能立法限制其继任者;既然没有任何个人或团体可以取消或抵制议会立法,而议会不受任何之前立法的限制,那么所有议会立法必然与普通法律无异。议会主权的这种绝对权力的图景大概是所有主张宪制保障人权的学者所激烈反对的,这种按照自身喜好可以随意推翻先前任何立法的绝对权力,与霍布斯所描述的利维坦大概只是将一人换成一群人。不过,正如这本经典著作的书名所展示的那样,该书的研究重心在于宪法之实证法的部分(“law of constitution”),此处的法律不仅不包括后世学者如德沃金所主张的政治道德或法律原则,也不包括那些尚未能经由司法确认的习俗、惯例,而仅仅包括那些经由议会立法或承认并在法院获得司法效力的那些规则。这是一个典型的奥斯丁式的实证主义法学立场:他们仅将政治决策之结果——通常以立法的形式出现——作为司法前提。且由于议会主权的绝对效力,因此任何司法机关必须无条件服从议会的政治决定。
 
戴雪所谓的法治原则,共有三项内涵:人民非依法定程序,并由普通法院证明其违法,则不能遭受财产或人身方面的不利后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每个英国人不论地位或阶级,均在普通法律之下,均受普通法院管辖;英宪是英国各法院由涉及私人权利的个人判决所得之结果,即英宪是法院保障人权的结果而非保障人权的来源。在此意义上,或许英国宪法不像美国宪法那样一次性地授予全体人民众多基本权利,但只要法律(无论是立法还是普通法)确实授予了某项权利,则这项权利的确能够收到有效的司法保障。如此界定的法治,则几乎将英国君主在内的全体公民置于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因此无论哪一届具体的议会立法,都必然会平等地适用于构成议会的全体议员本身,且执掌行政体系的全体公务员,倘有违法事项,亦无一例外地在普通法院接受审判。
 
与白芝浩将内阁和戴雪将议会作为各自的研究重心一样,西德尼将自己的考察目光转向了首相。西德尼认为,自20世纪初期以来,内阁制的权力配置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内阁已经不是作为一个集体决策机制发挥作用,其核心人物——首相——突出地占据了这个决策团队的中心位置,或者说内阁作为整体拥有的权力,已经悄悄地转移到了首相手里:无论在政策规划还是立法方面,大臣们的集体行动在事实上已失去效用,首相并不总是信任他的决策团队,甚至除了正式的内阁会议,都不咨询他们。首相没有应当咨询其团队成员的义务,大部分成员也没有足够的个人的或正式的力量去影响首相的决策。当然,首相本人无疑是一个强有力的政治精英:他是议会多数党的领袖,基本上都是在带领本党赢得上一次议会大选后才正式成为首相,这无疑给他了强有力的民意和政党支持的基础;首相本人还是财政部的首席大臣,重大的财政政策必须经过他的首肯;他还要代表内阁与议会的上下两院沟通政策或立法;最后还有与国王沟通行政团队的人事方案(包括任命和解除其职务),所以从表面上看,首相几乎是一个掌握了议会、内阁、财政大权的“事实上的君主”。尽管如此,西德尼倒是从未以“独裁”、“专制”或以类似字眼形容任何一位首相的政治行动或执政品格。只不过,他坚信内阁里总有那么几位占据要津的重臣——这些人可能来自执政党的某位重要人物或者某个重要大臣职位的拥有者——离开这些人的合作,首相本人可能亦无法有效开展工作,而在这个小圈子内的人,与首相一起构成了所谓的“内阁中的内阁”或“核心内阁”(inner cabinet)。
 
尽管如此,西德尼特别地强调了英国政治文化的独特性,即政治家所普遍呈现的信仰、态度和思维习惯等等。他认为,英国政治精英经常呈现出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风格。一方面,几乎所有政治精英都对英国历史的政治准则、惯例和共识都有着紧密的认同感和约束力,“他们通常相互拜访,共同出席午餐和晚宴,或者招待会;他们也经常来自于相同的院校。” 另一方面,英国政治乃是在议会院墙之内“狂暴的战争”,政治精英几乎在任何事物上都争吵不休,而不管这些事务究竟有多少政治上的重要性。这两种看似极为矛盾的现象,在西德尼那里并不是不可以调和的:议员或内阁成员关于政策制定或立法事项的辩论,都是在行使公权力,他们都必须竭尽全力推进在他们当选之前就已经向选民承诺的政策或立法目标,而任何在这些方面的失败都将会失去民意和本党的支持,进而在下一次选举到来之前就几乎可以预见自身的政治命运。所以,政治竞争或斗争不可能不激烈,这是民主政治使然。同时,英国的自由政体和法治体系豁免了政治斗争中失败的一方在人身安全、财产和社会地位等其他方面的威胁。易言之,如果政治竞争是一场游戏,那么这个游戏里的玩家不需要押注过高的赌注。或许正是这样的宽松政治环境造就了英国政治家们可以在争得面红耳赤之际又能就国家重大利益达成妥协,各自坚持自身的原则又不失灵活性,强烈主张自身的政策理想又能倾听他人的正当意见,这或许便是前述白芝浩所谓“理性”的政治环境才能真正塑造优质的国家治理体系。
 
较之于前述三位政府外部的经典作家,从政三十余年的“内部人士”埃默理更为关注英国政府的文官集团(civil servants)。他当然认可所有政务官都必须严格认同所有习惯、惯例或政治准则在施政过程中的宪法地位,正是由于这一集体性的认同,他不认可西德尼对于首相及以其为中心的小圈子在宪法运作中几乎接近于独裁专制的描述,相反,如果宪法是一张粗线条的航海地图,那么首相及其核心决策圈子相当于一艘船上的船长,而文官集团则组成了大副以下所有的实际运作人员。而一般来说,船长依据粗线条的地图制定航行方向之后,如何将这艘船安全地抵达目的地则是文官集团的事,而这不仅是因为后者“常年熟悉风向和天气、暗礁与浅滩,而这些是一位新的船长被恰当引导所必需的” 。因此首相大可以根据自身的政治理想制定政策目标,但目标之下的规划或细则,乃至可执行的方案都必须经由文官集团的详细审核才能避开只有累积巨大经验才能获悉的那些施政暗礁和浅滩,而不至于让大英帝国这艘航空母舰不慎触礁或搁浅,而这一点无疑会引发议会对于内阁和首相的不信任。因此就权力机制而言,首相必须与文官集团保持紧密合作而非像西德尼所描述的那样,首相经由其核心圈子就可以对文官集团发号施令。埃默理更是讥讽西德尼关于首相的更迭会对政治情势产生巨大影响或即刻改变原有政治状况的看法, 对于那些积重难返的政治难题,政治家急需依靠那些一直在这些难题上浸淫的专家来处理。最后,不同的首相在规划政策目标、组建施政团队、领导文官集团以及控制政策推进等诸多方面风格各异,不一而足, 绝非西德尼所描述的那般千篇一律。
 
埃默理的论述重心,并非是否定首相及其核心决策圈子的权力,而是想表达这样的一种说法:“我们整个儿的政治生活,事实上都是围绕着政府的事务而运转的。” 谁控制了政府,谁就是事实上的君主,无论这个君主以何种面目出现;而政府外部人士,包括几个世纪下来的贵族、主教、资产阶级、议会内的后座议员抑或大街上的任何一人都只是这个政府的臣民,他们可能会反抗且偶尔能赢得点滴权力,但真正岿然不动者,依旧是那些在政府体系中掌握实权之人,而这些人真正充当了政治生活的中央治理、指导和发动的因素。由此,埃默理总结性地指出,“我们的体制确属民主,但系经由同意而非授权的民主,民有且民享但非民治之政府。” 埃默理之意,政府之外的全体公民只有两个选择:要么选择信任现政府并为之赋权,要么选择对立党派并重建一个新政府。无论何种选择,只有一个“现政府”(Government on the day)可以为当下的政治绩效负责。从这一点出发,一个逻辑上的推论即是,既然英国中央政府拥有终极性的权力,那么民主选举的唯一目的便是赋予某个形式的政府以权威。选民并不提供具体的施政意见,也不是为政府挑选首相和大臣,更不是直接指向某个具体的立法和政治纲领,而就仅仅是替换一个虚弱的政府或者赋予现政府以强大力量。一如白芝浩、戴雪和西德尼,埃默理拒绝让大众民主参与到政策制定中来,因为现代社会无穷无尽的意见分歧,层出不穷的利益之争,足以让任何责任政府陷入瘫痪,而惟有集中相当民意从而具备足够权威的政府放手治理,尚有可能跨越治理难关。
 
拉斯基在文官体系这一重要的现代政治议题上做了大幅的推进。跟埃默理仅仅意识到文官集团在政府运作中的重大作用不同,拉斯基指出了议会制政府之“妥善性”有赖于那些常设职位上的文官集团的“效率和想象力”。以拉斯基之意,议会制之首相决不如总统制下之政府首脑来得稳定,因此英国体制下避免重大政策之反复惟有通过一个在整体上忠于宪法并恪尽职守的文官集团。根据拉氏的观察,在20世纪之前的英国文官集团的确做到了忠诚、高效且廉洁,而且还持续将这个国家最聪明的那部分人吸收进这个集体。然而,自进入20世纪以后尤其是两次世界大战之间,英国文官集团的这一形象部分地受损了,当然他们依然保持着廉洁及对政府的忠诚,但在效率方面大打折扣。为此他提出了一系列的文官体制的改革方案,比如激活文官的职位调动体制,使之更加敏于社会的反应;从牛津和剑桥之外的学校毕业生中招募职员;从文官集团外部借调短期工作人员;更加重视对那些有能力之职员的晋升;总之,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使得本身作为社会之一部分的文官集团立于社会之外。在政策响应层面,如此改革的文官集团将在响应社会压力或者在内部积极性上显然具有不可小觑的动力,如此,拉斯基提出了他如此建议改革的目的:文官集团,尤其是那些高级职员,不仅应像埃默理所揭示的那样为政府大臣提供排除障碍或者避免挫折的建议,而且应更进一步,要以一种更积极的姿态,努力向那些经由政治任命的大臣争取“大范围的试验”,一如英国19-20世纪诸多官员在邮政、公共卫生、基础教育乃至国防外交诸多方面的行政创举。总而言之,在拉斯基看来,文官集团不应甘为政治官员的政策执行之机械工具,而应以一种能动的方式对政治官员反向施加影响力。而要做到这一点,文官集团本身必须首先要有较强的社会基础,而这就是拉斯基所倡导的文官制度改革的出发点。自白芝浩、戴雪、西德尼和埃默理以来,现代英国政治,就像其他现代民主国家一样,文官作为一个集体似乎难以避免卷入政治,甚至即如有学者所言,在各种压力之下“自我建构”成一个主要的宪制参与者。
 
詹宁斯同意戴雪关于议会主权理论中在法律上“君临议会可以做任何事”的论断,同时又立指出,这样的论断与事实不符:“如果说主权是最高权力,英国议会并不是主权者。”因为,尽管历史上的确存在诸多为不少人不满的立法,但“议会……从未通过任何会招致人口中绝大部分人强烈反对的法律”, 这就意味着,作为统治者或主权者的议会,必须与作为被统治者的英国人民分享权力。所以在詹宁斯看来,多数人民的意见对议会立法在事实上存在强大的限制——在戴雪那里,对于法律推理来说是可有可无的——再结合议会的确在法律上的优越地位,才真正构成了英国宪法的本质。易言之,尽管在司法面向而言,议会通过的立法无疑成为一项法律,且无一人或组织可以挑战该项法律,但就立法面相而言,英国人民的整体意志对议会的立法构成了实实在在的限制。但是这样一来,英国宪法就与那些专制国家的宪法(如果有的话)就没有差异了,因为即使如希特勒、墨索里尼之类的独裁者,他们也必须获得国内多数人的支持。因此对詹宁斯而言,争论哪一国家的“主权者”在哪里或“主权”的概念是没有意义的,重要的是找出宪制安排如何在国内不同的政治机构之间分配权力的:“在起草宪法时,没有人为主权而烦恼,而只是关注各种权力的分配问题;而且如果结果是没有人可以声称主权,那就更好了。” 事实上,自光荣革命以来,没有哪个具体的人,包括国王、首相、政党领导人、法官可以自称主权者;自然地,在这些统治者构成的统治集团亦不能自称主权者,因为它们必须跟被统治者的人民分享权力。于是,统治权是分散在各个具体的统治机关及其代表人之间的,并没有一个整齐划一的统治集团可以任由自身的权力意志统治人民。因此,詹宁斯断言,戴雪所谓的“议会主权”只不过“是一个法律虚拟,而法律上的虚拟是可以假定任何事情的。”
 
二英宪原则的现代诠释
 
(一)  负责任的自由
 
对自由这一概念的讨论,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面向:客观上的自由,体现为权利、能力或者某种社会行动的可能性,按照萨托利的说法就是“关系中的自由” ,意即,对自由的解读需要预置某个特定的社会关系。一般而言,在诸种社会关系之中,若是能够免受他人(包括国家和其他组织)专断意志的干涉,便是自由,尽管是消极意义上的自由。主观方面的自由,侧重于心理或道德层面,在康德看来,人之所以不能仅仅作为工具或手段,还要作为目的来对待,就是因为人具有内在的自由意志。申言之,人人皆可凭借自身的自由意志在社会中塑造独立的人格,并借此独立人格做出具有自主价值的判断和行动,这样的独立判断和行动才为此人负起相应的道德、法律等方面的责任提供了基础。这两者的关系即为:客观的自由为主观的自由创造了外部条件,而主观上的自由则为这些外部条件的发展奠定了道德的或心理的基础。“免受他人专断意志的干涉”之人当然是自由的,无论是客观面向还是主观面相;但对于施加“专断意志”的一方而言,客观面向无所谓自由不自由,因为在是否有一个第三方的“专断意志”施于其人之上这一客观条件具备之前,谈论客观自由是没有意义的;但就主观面向而言,施加“专断意志”之人即是不自由, 因为此人的专断意志——此处的专断若解为“反复无常”、“仅凭个人喜好”等——必定会以人仅仅作为达致自身目的的工具,而绝不会当作与自己具有相同内在尊严的主体,且违反了“要只按照你同时认为也能成为普遍规律的准则去行动” 这一绝对命令。因此,主观的自由反倒要比客观的自由提出更高的要求。一个大权在握的专制君主,可能在客观上拥有无限的自由,但就主观面相而言,他也不自由——他不过就是一个自身的专断意志或专制权力的囚徒而已。就宪法学而言,如何为政治家的政治行动设计一种自由的政体,且以此来引领或维系一种自由的生活方式或民族文化,在本文看来,就是上述经典文本所一致赞同的责任机制。
 
白芝浩将宪法的政治责任指向了内阁和首相。君主作为名义上的最高领袖却无权干涉朝政,乃是因为它不用负政治责任。赋予君主以实际的政治责任存有诸多的缺陷,而虚君之治则有诸多好处。但是一个国家的政治权力或者统治权、主权总要有个安置之处,而内阁由议会选立,尽管首相及其大臣本身就是议会多数党的领袖群体,但政党领袖也要取得议会多数党员的拥戴才能发号施令,而基于政治原则之政党,其领袖必须自身严格践行本党原则才能获得多数党员的支持;与之类似的是,因为“内阁制政府是在光天化日之下进行运作的。它的生命在于辩论……一位首相必须表明他的本领。他必须与平民院在辩论中交锋” ,因此,并非成为首相而获得权力,而是获得了权力而成为首相,换句话说,因为某个人获得了足够多数之人的信赖,能为整个宪法的运作负起政治责任,所以他就成了首相。
 
白芝浩之后的宪法学家,就主权责任的安置点各有不同,戴雪认为是在君临议会,西德尼认为在于首相和内阁大臣,埃默理则认为前述都不对,而应该是包括文官体系在内的“现政府”,拉斯基原则上赞同埃默理且呼吁大力推行文官集团的改革,以更加积极的姿态呼应二战以后行政权急速扩大的政治需要。最后,詹宁斯认为,强调某个具体的主权机关没有特别的意义,因为无论是内阁、首相、议会,最终都必须与人民分享权力,隐藏在选民之面具背后的人民及其体现的公意,才是英国宪法最真实的本质。因此,人民选举议会,议会通过辩论形成首相和内阁,内阁控制文官,政府统治全体人民,这是权力的从上到下的逻辑,而以下到上的负责制是,中立的文官就施政的细节向大臣和首相负责,首相就整体的政府实效向议会负责,议会最终就选举结果向人民负责。若是下级对上级的政治领导不予服从,文官要据理力争到最后一刻,大臣可以通过辞职降低首相的权力基础,首相可以解散议会。因此,英国宪法的权力—责任机制不是单向命令式的,看似没有一个分权制衡的宪法机制,实则处处分享权力,当其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变得专制时,会立刻引来——最终是议会的——通过辩论和选举的纠正措施。值得强调的是,权力分享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形成和实施政策(立法),而不是模糊任何责任的焦点。因此,就上级对下级的领导的确有不少自由(裁量)的权力空间这一点,只是就政治责任而言,但与之对应的是上级必须承担全部责任。上级大可以放手让下级代表自己去做任何其责任范围内的事,但不能以此为借口将责任一股脑儿推卸下去,按照詹宁斯的说法便是,“按照惯例,每个文官的行为都被看作是他的大臣的行为。对文官的总体控制赋予财政部,由首相和财政大臣承担责任。” 这样,尽管没有一部成文的英国宪法,但贯穿整部宪法的权力与责任机制揭示出,整个权力链条上的每一个环节都或明或暗地指向一种独立的责任机制。或者说,这个权力机制上的任何一个节点,都被预设为具有独立的政治价值,只是这种政治价值一般体现在政治家、文官、法官等接受长期训练的专业领域之中,而非规定于一般性的成文法而已。因此,在英国的政治文化中,一个政治家、文官或法官若想无愧于自由的称号,同时需要两种相互支持的自由:不受外部势力的专断意志的干涉;自身具有相当专业领域的知识,后一种通常被称为个人德性基础上的自由。对一个自由政体而言,政治家尽可以自由地追求个人德性以及在此基础上的积极自由,但不能以政治的方式或以国家的名义将其个人德性上升为国家的法律,盖因诸如国家、人民或政府等抽象概念所指涉的对象,根本无从追究具体的政治责任。
 
(二)  法治上的平等
 
法治下的平等有两层含义,一则实为面向司法的平等,即所谓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英国光荣革命以后,君主统而不治,“全国人民以至君主本身都须要受治于法”。当然,以现代民主社会的标准来看,这是最低限度的法治,通常涉及一个独立的司法制度,正当的司法程序等等。西方国家在此一意义上的平等大同小异,只不过英国在此一方面较早实现而已。但法治下的平等的第二层含义,则足为英国宪法的特征,即面向立法的平等,这种平等指向法律作为社会行动规范的制度本身,或者说,英国人民在创立或发现法律规范或宪法规则这一方面有着平等的立法权。而这一点又有两层含义,首先,就英国普通法的来源和形成过程来看,英国人的普通法权利主要来自于法院的判决而非议会的立法。经年累月的无数司法实践才能塑造今日之蔚为壮观的普通法体系,并由此形成英国人民的法治生活方式。尽管议会的立法不受挑战地成为英国的法律,但英国议会的组成人员,即全体议员却生活于普通法之下。在法律即公意的意义上,服从国家的法律就是服从他们自己。其次,从宪制实践的视角来看,英国议会的立法和施政在体现平等的意义上有着别具一格的特色,此即政治竞争中对立两派享有平等宪法权利的传统以及对于少数派或弱势群体的保护机制。
 
对立两派争夺政治话语权在英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有国王的政府就有国王的反对派;有大权在握的执政党及其首相,也从来不缺该党内外的竞争对手,甚至部分对手还同时是该首相的内阁同僚;同一执政党内有内阁成员,就有后座议员;有议会多数派,就有议会少数派;有执政党内阁,也就有在野党的影子内阁。处处皆有对立阵营,都有平等的辩论权利,尽管这种权利多数仅是一种程序性权利。这种对立的两方各自争取英国人民——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分别体现为国王、议会多数和选民多数——的支持,在构造上极类似于普通法诉讼之中的两造争取司法主权者的认同和支持,无怪乎詹宁斯将君临议会视为不受质疑的“最高级法院” 。对于宪法的解读或诠释,超乎美式违宪审查机制中的大法官的职责,而毋宁是议会全体政治精英的集体辩论机制。在这一点上,詹宁斯超越了戴雪仅在平等适用实证法的意义上对法治的解读,而将法治作为一种政体论上的平等机制,亦即,法治意味着民主宪制而区别于专制政体。由此,法治的图景便不是在人民之上悬立一个无所不能的政府,而毋宁是人民为自身立法,而政府只是这个立法以及之后的司法、执法所不可或缺的中介物而已。
 
既然政府只是人民自治的手段,既然全体人民并非总是在某些具体事务上保持一致,那么少数派或者反对派的存在就不能被认定为反对国家或人民,相反,自由政制意味着,就像白芝浩所指出的那样,“人们对政府的批评就像政府本身一样成为了这个政制的一部分。” 政府保护那些批评政府之人,实是自认不能代表绝对真理,因而政府所制定的立法也并非一贯正确,它有容许修正甚至全然改变的空间,或者说,过往一切合理的政治决定都不能排除未来的某个时刻重新思考、制定法律或政策的可能性,而政府对批评声音的宽容一开始就为人们未来修法的这种可能性开启智识上的准备。所以,所谓平等的法治,它同时预设了多数的谦逊和少数的持重。亦即,人民之多数通过的法律或政策容许少数人在服从的基础上继续批评,而少数亦就法律或政策的本身展开智识上的较量,在争取一个新的多数形成之前,必先要服从法律或政策。
 
(三)  基于代议制的民主
 
如果说,自由、法治构成了英国宪法历久弥新的政治传统,那么民主这一原本在亚里士多德那里仅仅作为按照统治人数来划分的政体之一的概念,长时间在英国政治主流中遭逢冷遇:英国君主,就其宪法上的形式而言,无疑具有独一无二的统治地位,君主参与立法、负责行政(包括任命首相),册封贵族,因此英国人在很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自认为是一个立宪君主政体。就前述经典作品来看,白芝浩将此处的“君主政体”按照尊荣—效率的两分法一分为二,王室和首相分别居于其上,君主在王位继承法下永久世袭,而首相则由议会推选。戴雪将君临议会视为国家的最高(法律)主权机关,一切法律皆由议会出,英国作为法治国家,君临议会拥有最高主权;詹宁斯则在相对于专制或独裁的意义上使用民主的概念,认为即使是君临议会,也需要跟多数的人民分享权力。由此可见,即使最强烈主张民主的詹宁斯, 亦是在与人民“分享权力”的意义上看待议会这一代议制机构在英国政治中的核心地位,而埃默理则主张英国确属民有、民享却并非民治的国家,因而代议制的问题实属英国宪制的一项重要议题。
 
关于代议制的地位,英国政治学家有两种相互冲突的主张。一种为伯克式的“代理”(agency)机制,在这种机制下,参与代议的组成人员被认为具有独立政治人格的主体,他们具有按照他们自身所设想的最佳的公共利益为他们的委托人——全体选民——拟定最佳政治方略的权利。此处的全体选民并非欧陆政治哲学家通常预设的以“人民”之名义出现的整体性质的独立主体,而是具有不同偏好或价值观的分散的选民群体,且没有一种偏好是永久不变的,也不存在一个永久固定的多数或少数。人民通过选举程序,选出具有稳定人数的代议机关,就国家大政方针提供政治方案。若是某个具体的代议机关无法运转,或者达不成选民群体的要求,那么选民就选出新一届代议机关取代前者。按照伯克式的理解,隐藏在全体选民背后的“人民”决不能轻易出场,就像白芝浩所担忧的那样,人民的声音,在智力和教养方面理应胜于一般人民的人民代表竟无法履行职责而争相祈求人民的意见,那么人民的声音极可能变成“魔鬼的声音”。或者像拉斯基所主张的那样,既然自由政府已然聚集了这个国家最聪明的大脑,而尚不能解决国家的政治难题,何以松散的全体人民的集会——暂且不论某些诸如人数过多等技术难题——就能跨越这一难题?另一种主张则为密尔式的“再现”(reproduction)机制,这种机制有一政治哲学上的假定:任何一人或组织,均是其自身的最佳代言人,或者说,是最清楚个人利益之所在的理性人。人民之代表应忠实于选举此一代表的集团或选区之利益,强调代表个人并无独立职责在利益集团或选区之上寻求更高利益。与第一种内涵相比,第二种代议制若想取得成功,代议机关必须吸收尽可能多的选民意见,若是选民意愿不明,则尚须以某种方式激发广大民众,使之提高政治素养和参政意识。且一般民众对于拟定法案的细节、相关政策的实用性以及某项立法的潜在影响都要有一个较为全面的理解,这样的政治参与方有实质性的意义。从密尔之后的宪法学理论来看,尤其从前述六部宪法经典均主张一个强有力的政府来看,一向保守的英国民族似乎没有接受密尔的观点,而伯克式的极富精英主义色彩的代理观则受到欢迎。伯克反对那种没有独立价值的代议制,他曾严肃地提醒选民:“你们的代表欠你的不仅是他的勤勉,而且还有他的判断;若是他屈服于你自己的意见,那不是在服侍你,而是背叛了你。” 照此逻辑,如果一个国王的大臣(首相或其他内阁重臣)如果仅凭国王的命令而抵触法律行事,那么这个大臣仍然会被议会以叛国罪弹劾,因为仅凭国王个人的意见不足以承担身为“国王的仆人”之政治责任,没有独立判断的内阁首相和大臣都是抽象国王(实指全体人民组成的国家)的叛徒,而无论是否秉持具体国王的意见行事。此处的逻辑,与科克大法官拒绝直接按照国王的意志审理案件时的理由,即法官所特有的训练和“技艺理性”为国王所阙如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无论是政治家还是法官,都有其内在的价值,任何力量,甚至是人民自己的力量都不足以越过政治家或法官的独立判断,因为这就是宪法所赋予政治家或法官的特殊职责。
 
当然,在实践中,这两种内涵的代议机制是混杂在一起发生作用的。如果民意就某一问题具有强烈的意愿或偏好,那么任何代议机制都不可能违逆这一民意而自行其是。且就议会的内在运作机制而言,即使是基于原则和价值观的现代政党,在议会表决的时候也不可能全然放任党员任由其自由投票而丝毫不施加影响。对英国人民而言,从议会辩论中发掘符合自身原则和价值观且有能力解决当前宪制难题的政治领袖,并委以依据宪法治理国家的重任,至于治理的方式方法问题,则留待以首相为代表的政府去操作,而治理之效果如何,则要看每隔数年就有一次的大选以及时不时就有可能发生的政党或议会内部的不信任投票。就人民选择统治自己的政治领袖而言,正如当代宪法学家所说的那样,英国人民的政治智慧的确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英国宪法中的慎议民主
 
最近数十年盛行于西方政治理论界的慎议民主,是一种关于政治合法性的规范性概念, 较为权威的定义来自于古特曼和汤普森的一篇论文,意指“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及其代表)通过相互陈述理由的过程来证明决策的正当性,这些理由必须是相互之间可以理解并接受的,审议的目标是做出决策,这些决策在当前对所有公民都具有约束力,但它又是开放的,随时准备迎接未来的挑战。” 就英国宪法而言,公民的自由传统毋庸赘述,政治上的平等也由其引以为傲的法治体系所保障,因此符合慎议民主的主体要件;英国宪法规制的是代议制政府,而辩论是代议制政府的核心,因此给出对方不能合理拒绝的理由并以此正当理由作为议会(投票)决策的基础,在英国宪法不成问题;英国宪法并不预设任何永久性固定的规则,就像上一届议会不能以任何固定的规则约束下一届议会一样,公民及其群体可以挑战任何历史的政治决策。因此,就定义而言,英国宪法中的代议制民主当属慎议民主无疑。但问题在于,这种代议制民主如何在内在机理上体现慎议民主的,或者按照尼诺教授所指出的那样,英国的代议制民主是如何解决如下三个可能相互冲突的问题的:(1)宪制的连续性本质决定了当下的政治决策必须尊重过往的政治决定(历史宪法);(2)慎议民主的内涵决定了宪法必须预设自由和权利的现代价值(理想宪法);(3)慎议民主的功能即在于能够以一种合理的方式沟通历史和理想,或者说宪制的历史和理想的两个维度之间需要慎议民主发挥可靠的认识论之价值,以解决公民之间的道德分歧。
 
就命题(1)而言,对于历史实践的尊重对于英国人而言甚至不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对于英国人民而言,宪法并非某个伟人的一日之功或者神秘宗教的永恒启示,而恰恰在于全体人民年复一年地参与其间的产物。而引人注目的那些宪法原则,比如议会主权或法治原则,更是数代人从诸多相反或相竞争的原则比如君主主权、人民主权或等级原则、人治原则等带来严重破坏、杀戮和文明的倒退中确立的。这些历经漫长岁月的治国原则,反映了在某些重要时刻英国人民的某些成功意图,并使所有人围绕这些意图展开合作。
 
就命题(2)而言,慎议民主既然是个规范性的概念,它指涉的是一个民主国家的政制应当如何安排,以符合现代社会的价值观。而任何概念之规范性的内涵,最终均要在道德层面上得到证成,正如尼诺所言,“给予权利以坚实基础的唯一道路,便是要依靠道德讨论的实践之预设。” 而自康德以来,个人道德首要的即是人的自主性,即人人就其个人事务拥有自主的权利;而于主体间的事务,经由主体间深思熟虑或曰理性选择之后的决定,便对所有参与慎议之人构成了道德约束力。于是,慎议民主在道德上的证成问题,随即转变成维护个人自主地位的自由和权利的证成问题。在宪法学的层面上,英国宪法并不像欧陆和美国宪法那样,先行规定一整套日常政治(立法)所不能轻易进入的道德空间,这或许与古典自由主义将政治及其由人构成的实体——政府——定位为“必要的恶”这一哲学假定有关,于是三权分立、司法审查等等均为这一哲学假定的逻辑后果。但是英国宪法就其实践而言,似乎并不预设这样的哲学信条:它并无一部崇高的权利宪法在前,也无基于司法的违宪审查机制在后。宪法之下的所有权力主体,无论是国王,还是首相、大臣、法官、文官集团,他们大可以在某些政治事务中拥有巨大权力,但在这些权力主体的后面,都如影随形地跟随着一种责任机制,这种责任机制,倒还不是那种官僚体制中外在的监督—考核机制,而最主要的是将此种责任感收纳于自由的内在方面:一个不称职的国王、首相、大臣、法官和文官,只有主动地放弃手中的权力才能是真正自由的,才能无愧于其独立的人格,因为他无法就公共事务的有效运作承担政治责任,或者说就其对公共事务的运作而言,他毫无独立价值。因此,国王或者首相大可以在形式上大权独揽,但是权力的集中只有在引发公众道德情感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发挥出来,而面对英国社会整体所呈现的自由主义品格,当一个政府及其首脑变得专制的时候,不仅必会面对一般民众及其代表的抵制,即使在政府的内部,那些构成政府之一部分的大臣、文官、法官等等都会形成一种有形无形的抵制,因为同样地对这些人而言,受制于他人的政治权力之专断的干涉当然就是不自由。
 
因而,本文的重点在于检视命题(3),即英国的代议制民主如何就在实践上完成沟通历史和理想的两个宪制维度方面发挥作用。全球民主政体的所有实践表明,尚未有任何一种民主理论或实践已经达致了最理想的状态,而慎议民主理论之崛起本身就预示着这一点。慎议民主的定义意味着任何由历史形成的政治权威均可受到挑战,只是挑战之方式须以提供正当化理由并说服相关者的方式进行。于此,民主政体的实践将永无止境,民主的历史将永无终结的可能,所以慎议民主并不从本体论上持续争论道德真理,而着重于认识论上以何种方式能够最大程度的获取可靠的关于道德原则方面的知识,并以此道德知识进一步推动民主宪制的进步。慎议民主的认识论之理论光谱异彩纷呈,罗尔斯和哈贝马斯分别代表了这一理论光谱的两端:罗尔斯主张,个人的反思平衡才能接近道德真理,而哈贝马斯则主张但凡道德真理无不经由集体慎议。当然在实践中,这两种理论总是纠结在一起的:集体慎议一般而言总是发端于个人的反思,而个人反思之所以能够达致平衡,端赖于集体的慎议,否则若是个人仅仅凭借智识上的反思即可获取真理,那么民主就是多余的;而若凡事皆须集体讨论决定,则惟有个人才能独具的专业技能、特长、洞见便无以发挥,这一点在强调分工与合作的现代社会尤其如此。英国宪法所体现的代议制民主其微妙平衡在于:民主慎议的确在少数精英中展开,但这些精英必须具备足够的权威以争取多数人民的支持。
 
 
英国宪法所维护的自由,是一种法律之下的自由,或者说宪法实践主要地是在责任追究机制上着手,而务实地处理这个问题。责任机制的有效运转及作为其产物的法律,至少给了人民这样的理由,即在权力机制的运转和法律的背后,仍有某种道德理据的存在。换句话说,尽管议会通过的任何一项法律本身并不足以证成自身的合法性,但却给予人民一项充足的理由,使人相信:这项法律所呈现或分配的责任和义务,并无任何专制的力量在发挥作用。基于辩论和道德理据的立法所呈现的有关政治决策的合法性,已经是当下政治情势中能够达致的或者最大限度接近道德理想的产物。这样,无论是经过个人反思还是集体讨论所达致的这种立基于现实的道德理想便是应对当前宪制难题的最佳道德进路,而即使是政府的反对派,由于其本身也平等地参与了这项立法,那么包括少数反对派在内的全体公民就都有义务服从这项政治决策。如此一来,历史形成的权力宪法(即当下的权力组织结构和机制)在当前的政治决定中就具有先在的合法性,除非这种合法性受到正在进行的慎议民主过程的成功挑战,或者说,现任政府依据当前的宪法做出的政治决策将被合理地推定为合法,除非反对派能够提供更加强有力的道德论证推翻这种正当性。由此,政府在道德上的多余性(“必要的恶”)即被排除,政府不应总在消极的守夜人的意义上得到解读,而更应被赋予积极的政治义务以构建一个转变偏好、化解分歧乃至超越宗派利益之争的价值共同体。
 
代议制下政治精英的民主慎议固然保证了就认识论而言最可靠的决策机制,但据此仍然不足将其从精英主义甚至某种形式的开明专制中区别开来。精英在代理人民处理政治事务时极可能监守自盗或者权力自肥,在实践中这可能是无法彻底解决的一项难题,但在理论上,英国宪法中的法治上的平等保证了精英在法律面前与一般人民的相同地位。民主慎议之后的结果,无论其内容是什么,都必须平等地适用到所有相关人员,这一点将政治精英牢牢地锁定在一般人民的生活方式之中。因此,作为统治者的政治精英,与作为被统治者的一般人民,仅仅在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上作出区分,而在经由民主慎议之结果的法律面前,则没有任何区分。也就是在这里,民主程序之结果与实体性的宪法之权利的可能的张力,就在法治上的平等这一英国宪法的弥久历新的优良传统之中得以消除。
 
结论
 
考察英国宪法及其现代诠释是一项较为困难的任务,英国人特有的保守和务实精神导致英国本土的宪法学家极少采用系统性的理论描述或批判本国宪法,他们往往就其一个方面,尤其是当时所急需解决的宪制难题展开论述,且往往局限于本国的历史经验。本文通过对英宪经典作品的考察表明,英国宪法的特征可用负责任的自由、法治上的平等和代议制的民主三项来概括。作为这些具有限定性内容的现代价值体系的综合,英国宪制具有当代慎议民主理论的核心要素。其中,代议制民主肩负着转化政治偏好、强化国家能力的责任,在此责任之下,议会及其政府集中权力为全体公民制定法律,而法治上的平等保证法律能够平等适用于全体公民,公民的自由或权利则由法律规定之,公民除却法律的统治,不受任何人专断意志的干涉。慎议民主的核心任务,即在于将历史形成的政治决定为当下的政府赋予权威,除非受到更佳理由的挑战。因而代议制政府及其制定的法律被推定为在道德上正当的,或准确地说,受到在认识论上最可靠的道德真理的支持。而经由法治上的平等这一宪法机制,保证政治精英始终不能脱离一般人民的生活方式,这又反过来为从人民当中选举出真正的政治精英提供制度保证。
 
原文发表于《“一国两制”研究》(2020年第3期)。
政治宪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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