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沪0109民初22096号
原告:中华基督教青年会全国协会,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荣,总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强,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松海,男,193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系被告叶松海之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叶翔,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中华基督教青年会全国协会与被告叶松海、叶翔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基督教青年会全国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强、被告叶松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被告叶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基督教青年会全国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上海市山阴路XXX弄XXX号底层房屋使用费(其中扣除被告按照每月3,500元已支付的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使用费5,250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山阴路XXX弄XXX号底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属原告所有的宗教房产,落政后发还原告自管。因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却一直占用系争房屋且不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于2018年11月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经评估公司评估,截止2019年2月,系争房屋每月租金合计7,482元,(2018)沪0109民初313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自2019年3月1日起自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且明确被告家庭应积极寻求途径解决其自身居住问题,不得放任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于不完整状态,原告可在合理限度内逐步主张提高使用费。(2018)沪0109民初313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使用费远低于市场租金标准,且被告至今仍未采取寻求解决居住问题的积极行为,实际上阻碍了原告对物业的整体使用,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根本保障。故原告诉至法院,如上所请。
被告叶松海、叶翔共同辩称,系争房屋当初是居民保障房,被告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他处无房,被告对于系争房屋有居住权,且被告对于系争房屋亦花费了大量的修缮费用。原告收回系争房屋时隐瞒了被告居住在内的情况,没有对被告进行安置就收回房屋,侵害了被告合法的居住权。(2018)沪0109民初31392号民事判决书是综合考量了各方面的因素确定的每月3,500元的租金标准,自判决至本案并未经过很长时间,原告不应该单方面提高房屋使用费的标准。(2018)沪0109民初31392号案件结束后被告申请经济适用房未成,亦按时支付原告租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山阴路343弄1-16号房屋为原告所有的宗教性质房产,其中1号房屋早年作为公房由案外人吴某某承租居住,落政后继续由相关部门“代经租”,系争房屋即为该房屋底层部分。被告叶松海的配偶苏迪早年由吴某某夫妇领养,居住于山阴路XXX弄XXX号房屋,1960年代到外地插队,与被告叶松海结婚。后吴某某夫妇去世,原住房空置。1990年代,被告叶松海、苏迪(后于2008年去世)及子女叶琦、叶慧、被告叶翔相继回沪,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一层的楼梯小间也由其改为卫生间使用。叶慧、叶琦结婚后在外自行购房居住,户籍仍留在原处。
2000年6月12日,相关部门发出通知,确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撤销对山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代经租”,房屋发还业主自管。原告在2000年8月通知被告叶松海家庭已收回系争房屋自管,要求终止租赁关系,返还房屋。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返还及租金协商无果,原告于2018年11月起诉叶松海、叶琦、叶慧、叶翔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至本院,请求判令叶松海、叶琦、叶慧、叶翔迁出系争房屋并向原告支付自2000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63,600元,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房屋使用费436,074元,以及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7,482元计算)。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8)沪0109民初31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叶松海、叶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系争房屋自2000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使用费3万元;二、叶松海、叶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使用费10万元;三、叶松海、叶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使用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沪02民终68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9月1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叶慧银行转账159,000元至原告名下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16内,用于支付(2018)沪0109民初31392号案件评估费诉讼费4,500元及自2000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54,500元。此后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银行转账10,500元、2020年3月17日银行转账21,000元、2020年6月17日银行转账31,500元、2020年9月17日银行转账42,000元至原告上述账户用于支付房屋使用费,上述四笔钱款均被原告予以退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业已生效的(2018)沪0109民初31392号民事判决在参考估价报告后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了房屋使用费为每月3,500元的标准,自该判决生效至今房屋市场租金未见明显涨幅,未有足以影响上述使用费标准变化的因素出现,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5,000元支付房屋使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华基督教青年会全国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3.76元,减半收取646.88元(已由原告中华基督教青年会全国协会预缴),由原告中华基督教青年会全国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缪 欢
书 记 员 刘方园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转自上海高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