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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秩序价值的中国话语
发布时间: 2021/12/16日    【字体:
作者:何田田
关键词:  话语 国际法 秩序价值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人类命运共同体  
 
 
摘  要:话语是反映价值观和思想的可察之途。大国外交离不开国际法,国际法的首要价值是秩序。在当前时代背景下,考察与研究中国外交话语表达所蕴含的国际法秩序价值内涵具有重要意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中国外交长期坚持的基本话语,是国际法治中国话语体系的组成部分。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到“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中国在对外交往实践中所秉持的立场和价值观的演变过程,是中国在不同时代背景中开创性地运用国际法解决问题并在国际社会中影响力逐渐扩大的过程。
 
当今世界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但和平与发展仍然是时代主题。和平需要相互尊重,发展需要合作共赢。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加强国际法研究和运用”;要坚持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全面发展同各国的友好合作;高举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旗帜,秉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观。“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中国法律外交中的理念,是国际法治中国话语体系的组成部分。外交话语是一种在对外交往过程中形成的表达,来源于一国的对外实践,是在实践中构建一种国际法理论或解决一个国际法问题真实需求的反映。1949年以来,中国在处理对外关系中提出过一些表达自身政策与外交立场的话语,如 “打扫干净屋子再请客”、“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一国两制”“搁置争议,共同开发”、“两个推动构建等,这些话语都是以法律为重要支撑点的。近30年来,特别是“冷战”结束以来,国际关系中的法律因素明显增强,外交中的斗争越来越激烈,外交话语与法律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大国外交必重国际法,国际法作为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稳定器”的作用更趋重要。在坚持和完善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工作中,越来越离不开国际法的研究和运用。在中国提出的诸多外交话语中,“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最能反映出中国外交与法律关系的演变,最能说明中国国际法价值观的发展、演变与坚守。
 
一、话语:国际法秩序价值的反映
 
如何从话语来考察与理解国际法价值,揭示话语与国际法价值之间的关系,厘清“话语(discourse)”这一概念,明确其内涵和外延,是支撑本文讨论的起点与基础。
 
(一)“话语”的内涵解读
 
“话语”一词在中外语境中含义不同。在中文里,“话语”一词含有以善良语言沟通交流之意,旨在建立人与人之间的良好关系。在西方哲学社会科学语境里,“话语”是 “一种调控权力统治的规则系统”,是隐藏于人们意识中的深层逻辑,是某种认知领域和认知活动的语言表达,是受某种思想观念、价值取向支撑的语言交际活动与语境的结合。综合中外观点来看,“话语”是在沟通交流语境中的语言表达,这种表达反映了表达者的价值取向与语境理性。“话语”,一般也称之为“话语权”;“话语权”涉及“话语权利”和“话语权力”两方面。在国际社会这一语境中,意味着每一个主体都有权利由自己来表达自己的思想和要求,这是话语权利;每一主体在以自己的方式进行思考和表达时,“怎样说”以及话语对国际秩序的影响,这是话语权力。仅仅“有权利说”是不够的,还必须能够在国际场合中被“听到”和“听进”,这就意味着话语表达者有能力在国际场景中影响到其他群体、其他国际关系参与者(国际法主体)。因此,“话语权利”是获得“话语权力”的前提,而“话语权力”是增强“话语权利”的结果。在“平权”的国际社会中,只要是国际关系的参与者,都有表达的权利;但并非每一表达的国际关系参与者,都能获得话语影响力。
 
(二)国际法的首要价值是秩序
 
国际法价值与普通法理学所论述的法律价值有相同之处。一方面,普通法理学中的法律价值是社会价值系统中的子系统,有着价值的一般含义。价值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反映的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揭示的是主体实践活动的动机与目的;价值同时也是一个表征意义的范畴,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国际法价值也属于“表征关系”和“表征意义”的范畴,是在关系与意义范畴内对国际法律制度的评价。另一方面,普通法理学中的法律价值是一个由多种要素构成、以多元形态存在的体系。在该体系内部,各种价值要素的位阶是上下浮动的。一般认为,秩序、正义、自由和效益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其中正义被认为是法律的终极秩序,秩序被认为是法律的形式价值。这些价值也是国际法所追求的。
 
国际法价值与普通法理学所论述的法律价值又有所不同。如周鲠生先生指出,普通法理学书上关于“法律”之定义,常不能适用于国际法。国内法离不开政治的主权组织,而在国际法背后,则未有此种权力组织。因此,国际法的很多问题,如国际法的效力、国际法的执行力、国际法的价值,就不能用根基于国内法的普通法理学来解释与简单类比。如有此简单类比,就会陷入对“国际法是否法”“国际法是否真正的法律”的争论。正是由于国际法的这一特点,在价值论视域里,必然会影响国际法的价值定位,使“正义”难以成为国际法的首要价值。国际社会中,各国在文化和政治体制方面的较大差异对法律价值中何为“正义”的认同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国际法与大国政治、大国利益之间存在的相互依赖关系,更使得“正义”无法成为国际法的价值重心。有学者由此提出“国际法二元结构说”,认为国际法的价值在不同的主体、不同的阶段看来,最终追求的目标可能是不统一的。国际法的规则和运行在很多时候体现出“国家利益”与“人类共同利益”之间的冲突、“人权”与“主权”之间的冲突、“国际体制”与“国家任意”之间的冲突等。这些冲突深刻地影响到国际法的价值定位,也使得一些具有正义性的观念和主张无法在不同主体和不同阶段中取得共识。因此,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正义将难以成为国际法的首要价值。
 
从法律价值的关系与意义范畴来看,国际关系是国际法的基础,国际法价值主要取决于国际法的客观基础。国际法的出现一般可以追溯到1648年,那是近代欧洲摆脱中世纪宗教权威进入世俗社会、确立民族主权国家的开始。从那时起,国际法就已经把相对独立的政治实体存在作为自已存在的前提;但同时也对这样的实体提出要在彼此关系中遵循法律规则的要求。如果这个体系的成员对规则漠视,混乱和破坏是必然的结果,且其范围很可能及于世界的每一个角落。也就是说,国际社会的存在是国际法发挥作用的客观环境。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来往与交际要持续和发展,就需要国际法。这谓之“有社会,就有法”“有外交,就有国际法”。在这个客观环境里,国际法最开始是通过模仿国内法的运行并借用罗马法基本法律概念和理念的方式初步实现国家在“平权”国际社会中对秩序的需求的。因此,以规则来维持与促进国家与国家之间在无政府社会中来往与交际的需要,决定了秩序是国际法的首要和最主要价值之所在。正如美国学者路易斯·亨金所言:“国际体系所要求的,国际法试图促进的,是在和平框架下的更广泛、更深刻的秩序。这一秩序试图向国家间关系提供信心,建立可信赖的预期,从而使国家不必再经反复磋商就能了解什么是可期待的并能够进行相应的筹划。”
 
(三)话语与国际法秩序价值的关系
 
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不同时代、不同实体,对秩序的理解和追求是不一样的,但秩序总是意味着在一个社会系统内的某种“确定性”,这也是中外法学家的共识。例如,张文显认为,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性是秩序,核心是安全。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表达了同样的秩序观: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国际法的秩序价值也体现为一种确定性与可预测性。可预测性往往由某些规则和反映行动者如何理解和应用这些规则的行为方式(话语、行动、互动、结果)所定义。因此,国际关系参与者的行为方式是反映秩序稳定性与可预测性的最佳观察窗口。由话语及相应的实践所体现的行为方式反映了国际关系参与者对国际秩序的看法与追求,这些行为方式将决定未来的国际秩序。话语与国际法价值的关系也可以利用法国哲学家福柯的“话语权力理论”来阐释。福柯认为,国际关系参与者的表达方式及其影响,隐蔽地反映了一种权力运作方式,这就意味着一种国际秩序。因此,考察国际关系参与者的话语表达和影响,就是理解与洞见一种国际秩序。话语的影响力在“平权”的国际社会中虽然没有可量化衡量的标准,但有如下两个显著特征可作为参考:一是其他国家(包括西方国家与非西方国家、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话语的提及和使用的频率与场合。二是其他国家和国际社会对话语是自愿接受的,而不是被强加接受的。这种自愿接受体现为某些提法、概念等由于能实际地解决问题而为众多群体自发使用。后者是衡量话语影响力的重要标志。当然,值得注意的是,正如国际法院前院长希金斯在总结英国国际法话语影响力时所指出的,话语未完全覆盖某些领域并不代表这种影响力不存在。
 
由此,从国际关系、国际政治、法学和国际法基本理论的共识来看,话语是在沟通交流语境中的语言表达,这种表达及相应的行为方式反映了表达者在表达语境(时间、空间)中对维持或构建秩序的观点与态度。因此,通过国际关系参与者的话语及相应的行为方式演变,可以观察到国际秩序的变迁;以话语表达为核心的行为方式变化的背后是思想和价值观的反映。话语是反映价值观和思想的可察之途。从国际关系参与者和话语表达者这一角度,考察中国在提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两项话语过程中的国际法实践,可分析中国对“秩序”这一国际法首要价值的理解与倡导。
 
二、秩序价值的演进: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到“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话语的形成有着深刻的时代和国际环境烙印。每一话语的提出和发展绝不是一个孤立的事件,而是国内国际形势总体发展变化的一部分,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认识时代和国际环境因素,对完整或有效理解“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提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伊始的20世纪50年代中期,意为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提出的语境来看,在此前100多年里,中国饱受帝国主义列强的侵略、压迫、剥削和干涉;当时正值第二次世界大战(以下简称二战)刚结束,亚洲和非洲地区反对殖民主义、争取国家独立的民族解放运动风起云涌,国际社会出现了一批和中国一样的新兴独立国家;这些新生国家的环境不太平,面临着侵略和战争的威胁。当时的世界正处于“冷战”初期,东西方两大阵营对峙,意识形态问题突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两个推动构建”之一,是党的十八大以来的重大理论创新成果,是中国细致观察和总揽世界大局后的创新提法。“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提出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新时代,各国间的联系和依存日益加深,但也面临诸多共同挑战。资源短缺、粮食危机、网络攻击、人口爆炸、气候变化、环境污染、跨国犯罪等全球非传统安全问题层出不穷,“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各国共处一个世界”这一共识的重要性凸显。随着2018年“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正式载入我国宪法,这一理念成为中国国际法治观的最高宣示,是中国新时代世界观、秩序观和法治观的体现。
 
(一)“互”之秩序
 
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提出之际,维护国家生存是头等大事。受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封锁,中国面临的国际环境是恶劣的,对外交往是有限的。当时中国对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态度是强调首先保持自身独立,再慢慢融入国际社会,这也反映了中国对国际法秩序价值的理解更注重“互”的一面。
 
“互”之秩序观的前提是强调自身独立。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前提都是中国保持自身的独立。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明确我国外交政策的原则是“保障本国独立”,直到197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首次完整地载入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条约继承的中国实践上,中国主张“打扫干净屋子再请客”,废除一切不平等条约,在崭新的基础上开始条约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最初30年中,我国缔约的数量不多,主要是缔结一些以巩固新生政权并满足国家发展基本需要为主要内容的条约。“互”之秩序观在国际关系中反映为双边之“互”。“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中国与周边国家一道提出的,在话语结构中包括4个“互”字。“互”强调权利和义务的统一,突出相对性,反映了国际关系运行的内在逻辑和要求。双边之“互”有两个经典的国际法实践。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逆条件”承认。在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中,一般是承认者向被承认者提出条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仅拒绝按照其他国家作为承认代价而提出的条件行事,而且提出了自已的承认与建交条件,也就是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交,就必须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出的条件,谓之“逆条件”的承认。二是中国与邻国的边界谈判实践。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是拥有一个稳定的边界;实现边界的稳定性和终局性是国际法上的一个基本原则和重要价值。在当时,中国几乎与所有周边陆地邻国都有边界争议。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中国秉持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本着相互尊重和平等协商原则,在尊重历史的基础上,分别与缅甸、朝鲜、俄罗斯(包括苏联)、蒙古、哈萨克斯坦等12个陆上邻国开展友好谈判,通过签订双边边界条约的方式,妥善解决了历史遗留的边界问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就是第一例具有良好导向和示范作用的双边“互”之条约。
 
(二)“共”之秩序
 
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中国积极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合作关系,先后同170多个国家建交,全面加入了主要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建立了109对伙伴关系。随着中国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承认,“互”之秩序观逐渐向联合中小国家、第三世界国家的“共”之秩序观演变。
 
“共”之秩序观本来就内含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当中。提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时,中国尚未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在此时提出国家之间的五项相处之道,并倡导这些相处之道不仅适用于亚洲国家,还适用于所有国家,无论其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进步意义强烈。1957年,毛泽东在莫斯科向全世界庄严宣布,“中国坚决主张一切国家实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1963年年底至1964年年初,周恩来总理出访亚洲、非洲和欧洲的14个国家,提出了我国经济援助的八项原则,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扩展到经济领域。这是中国创新地将经济上的平等和互利包含在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中的“平等”之内,超越西方国家所主导的从政治或主权的角度定义平等的国际法。正如周鲠生先生所言,中国倡导的平等互利原则,“可说是标志着国际法上平等原则的发展。国家间的关系只有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才能做到互利,也只有实行互利才是真正的平等”。
 
“共”之秩序观在国际关系中突出反映为中国的“三个世界”理论。“三个世界”理论是“共”之秩序观的体现,是对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继承和扩展。20世纪60年代前后,中国仍未恢复联合国合法席位,加之与苏联和美国的关系恶化,在国际关系中陷入被包围的困境。不过,第三世界国家在当时开始大规模独立,仅在1960年就有17个非洲国家独立。第三世界国家的大规模独立,与中国当时的反帝反殖反霸在理念上是一致的。20世纪70年代中国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创新地提出“三个世界”理论。“三个世界”理论是富有想象力的,是对“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实践与充实。由于理念的一致,第三世界国家和中国迅速处于同一条战线,中国与第三世界国家的联系不断增强。在1978年前,第三世界国家是中国国际条约的主要缔结对象。中国与第三世界国家缔结了大量涉及国家关系的政治性条约。这些条约连同相应的外交实践不仅贯彻了亚非会议所坚持的落后国家民族团结、民族自立和民族自决原则,更是扩大了反帝反殖反霸的思想内涵和政治基础。在广大亚非拉国家的坚定支持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在20世纪70年代恢复了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第三世界国家占据了联合国会员国中的大多数,中国团结了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并坚定地同他们站在一起,这一有凝聚力和有认同感的“第三世界”外交圈,极大地丰富了中国外交基本盘,直到今天,仍是中国外交的重要力量。“三个世界”理论反映了当时中国理解世界秩序的新思维,是当时中国的全球治理理念和价值观寻找“共同”的表达,充分反映了中国对国际法秩序的想象、努力与期待。这种“共”之秩序观也进一步推动了全球秩序的演化。
 
(三)“共同”之秩序
 
随着中国自身的发展变化,以及与世界的互动,联合中小国家、第三世界国家的“共”之秩序观向全球扩展,表现出越来越多的“共同”特点。20世纪中后期,随着社会生产力不断发展,科技进步日新月异,尤其在“冷战”结束后,经济全球化进程加速,国际贸易快速增长。大部分国家在国际贸易中获益,各国经济联系紧密且相互依赖,日益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有必要开展更有效的国际合作。此时的国际法学者已经敏锐观察到这一趋势,如美国学者弗雷德曼就在其名著《变动的国际法结构》中提出,国际法的范式开始从“共存法”转变为“合作法”。
 
合作就是寻找“共同”。由于多边条约比双边条约更能体现平等的精神,共同体的建立最初就是始于多边条约的缔结,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世贸组织)及其规则的发展就是一个极为典型的例证。世贸组织本身就包含着突出的平等精神。作为拥有164个成员方的大型多边条约,不管成员大小,一成员一票。而且,世贸组织规则体系很独特,体现了经典的“共同”特征。“一揽子承诺”原则使世贸组织各协定相互关联,统一适用;每个案件都是对规则的具体解释和适用,这些相关联的规则在相互解释中又进一步逻辑自洽地向更广阔的议题扩展。同时也应注意到,这一寻找“共同”特征的秩序,带来的是对国家主权的约束。例如,《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要求每一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再如,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框架下,上诉机构拥有专属管辖权,管辖范围几乎已经潜在地触及经济管制和经济政策的每个方面。可见,世贸组织的规则和实践在国际法和全球治理中是独一无二的。国际法规则成为相关成员方相关域内法的高阶参照系,这一寻找“共同”特征的秩序,导致出现了一些被学者称之为国家“离开”的现象。由于国家的“离开”,又反过来促进了国际法——尤其是普遍国际法——的发展,推动了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维护了国际和平与安全,也增进了国际繁荣与发展。在这一时代潮流中,中国开始与全球高度交互,积极地参与到这一股全球化浪潮之中,推动着国际经济政治秩序的演变。
 
中国“政治入世”“经济入世”和“法律入世”的全过程,是“共同”秩序观的最好体现。一是 “政治入世”,即恢复联合国合法席位。197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了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回到了联合国体系之中,开启了中国与联合国成员国全面交往和合作的新时代。自此,中国在推动联合国各项工作及促进国际社会进步方面挥发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二是“经济入世”,即改革开放和提出“复关”申请。中国自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政策,这标志着中国开始跨入对外全面合作的新时期。国际法在中国的发展也随之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随后,中国于1986年提出“复关”申请。三是“法律入世”,即为“入世”谈判做持久且全面的努力。“入世”谈判对中国提出了广泛、复杂、影响深远的要求,涉及关税减让、投资、知识产权、服务贸易、农产品等广阔领域。按照这些要求,中国全方位地“破旧立新”。20世纪90年代,中国清理法规多达2 000 多件,废除了500多件不合世贸组织规则的法律法规,加上地方政府清理的文件,共清理了90 000多件;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多部法律,将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都载入其中,建立起全新的法律制度。
 
在中国看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平等”既是政治平等,也是经济平等,只有平等才能在经济全球化中进一步“互利”;只有“和平”才能充分“发展”。中国“入世”行动背后是改革开放国内政策的推动,是中国对外开放的主动选择,借由全球化机会实现“走出去”,主动适用、熟悉国际法规则。中国由此实质性地参与到国际组织活动和多边立法进程中,全面融入国际体系。中国先后加入了亚洲开发银行等金融组织,参加了110余项多边国际公约,内容覆盖范围越来越广,涉及经济、劳工、海事、民航、外空、核能、金融、人权等多方面,逐步从国际体系的旁观者变为参与者。中国在“政治入世”“经济入世”“法律入世”这一持续过程中,反映出来的对世界潮流的把握、对国际组织的认识与行动,充分体现了中国对“共同”国际法价值秩序的理解与倡导。更应肯定的是,像中国这样曾经有殖民地和半殖民地经历的国家,能主动、实质地参与到国际组织的活动中,是巨大的进步,也得益于中国对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坚守和与时俱进的理解。
 
(四)“同舟共济”之秩序
 
当前世界正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大变局的动力,是具有决定性地位的生产力得到了大发展,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创新活跃期。人工智能、区块链、量子科技等蓬勃发展,在重构全球创新版图的同时,也凸显了不稳定和不确定因素,使传统国际法的观念和理念面临巨大挑战。大变局的基础,是世界经济重心正在从北大西洋向太平洋转移。自2008年金融危机后,一批新兴市场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群体性崛起,成为继续推动全球化的新生力量,但随着英国脱欧以及西方国家族群国家主义的兴起,世界走到了一个新的十字路口。
 
每个国家都在认识和紧跟这一“大变局”,都在通过话语和相应的实践来表现各自的理解,来参与国际秩序的新一轮调整。世界各国由此出现了两种态度:一种是任凭风吹雨打,不思改进,抱残守缺,甚至倒退;另一种是正视缺陷,迎接挑战,砥砺前行,锐意改革。美国就是前一种的典型代表。进入21世纪以来,尤其在特朗普任期内,在“美国优先”口号下,美国先后退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京都议定书》)、《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巴黎气候变化协定》(以下简称《巴黎协定》),搁置《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定》谈判,要求重新谈判《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以及采取日益恣意的经济单边主义。美国2018年以来利用《1974年贸易法》“301条款”以明显违反世贸组织规则的方式对中国发起了“贸易战”,甚至一度阻挠世贸组织任命争端解决机制上诉机构成员,致使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上诉机构一度无法运转。美国在多个领域从多边主义日益转向区域与双边主义,保护主义逐步抬头,寻求“回归”的极端做法,损害的已经不止是中国而是整个国际秩序,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强烈关注。与美国做法相反的是,中国此时提出了“推动构建新型国际关系,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方案。中国“倡导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在追求本国利益时兼顾他国合理关切,在谋求本国发展中促进各国共同发展,建立更加平等均衡的新型全球发展伙伴关系,同舟共济,权责共担,增进人类共同利益”。“同舟共济”,本身就内含了“共同”的理解,而且比“共同”多了一层内涵,即对全人类同在一个地球之“舟”的强调,“共商共建共享”和共同安全的治理观与价值观凸显。这是当前世界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中所要求的法律秩序观,也是中国提出的“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创新所在。
 
1. 人类命运共同体既是发现的,也是发明的
 
人类命运共同体既是发现的,也是发明的。学界已有不少关于“人类命运共同体”内涵解读的研究成果。例如,有学者提出“人类命运共同体不是发明的,而是发现的”。但笔者认为,一方面,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中国观察世界局势后的洞察性“发现”。国际社会早已有“国际共同体”和“命运共同体”的提法。早在1999年,联合国前秘书长科菲·安南就从人类的共同机遇、共同挑战以及国际法作用等角度阐述过“国际共同体”的含义,“更美好世界”正是“国际共同体”的目标。“命运共同体”则是国际关系领域的提法。中国在2011年公布的《中国的和平发展》白皮书中就提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命运共同体”是当前国际关系中的国与国的相处模式。美国前国务卿基辛格也曾呼吁,中美关系应该提升到类似二战之后美欧关系这样的“命运共同体”高度。正如王义桅指出的,过去的国际体系,只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一个特例。人类命运共同体彰显着人类社会的共同理想和美好追求,是对“已有的共同价值观”的发现,也是正在进行的动态包容性建构。另一方面,人类命运共同体对“人类”主体的强调,是具有创新性的“发明”。创新“发明”并非需要“无中生有”,对已有事物的新认知与新联系也是创新。人类命运共同体是汲取了已有提法,即“国际共同体”和“命运共同体”概念的进步因素,也是对这两个“共同体”概念的创新。在国际关系和对外交往的语境下,中国将“命运共同体”的范畴扩大到了全人类,这里的“人类”,不仅指向每一个人,而且指向一个须共同面对未来命运的整体。
 
“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发现”,是发现全球人民共享同一个梦想,这个梦想,也是全人类的共同价值,即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这是本来就包含在人类社会和《联合国宪章》中的初心与追求。“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发明”,是认识到人类在大变局中已风雨飘摇,世界是一个“地球村”,人类共有一个家园。多么强大的国家都不能单独应对气候变化、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等人类共同问题,各国应风雨同舟、荣辱与共。也正是由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发现”与“发明”,兼备了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才得到了国际社会迅速和热烈的响应。
 
2. “同舟共济”下的中国实践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中国在新时代的世界观、秩序观和法治观,所包含的“同舟共济”秩序观是中国在国际关系和国际法领域新实践的价值基础。
 
第一,“同舟共济”的秩序观体现在中国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的统筹处理上。对国内,中国强调,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已经发生结构性变化,深度融合在一起,是不会动辄“退群”“脱钩”“筑墙”的。对美国,中国没有“非敌即友”的简化思维。在面对美国的贸易政策和单边行动上,中国一直以共赢合作为出发点来处理中美贸易分歧。中国在任何场合的表态,都强调中美经贸关系本质是互利共赢,共同利益远大于分歧,正是基于对中美经济超强互补性的认识,中国有着前所未有的耐心、定力和韧劲。对全球治理,“中国的世界”与“世界的中国”密不可分,中国持续倡导多边主义和国际关系民主化。
 
第二,“同舟共济”的秩序观突出体现在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法行动中。应对气候变化是人类共同的事业。但是,气候谈判议题复杂,牵涉多元的利益格局,多年来一直就体现为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两大阵营的较量。从历年谈判中每个国家尤其是大国的表现来看,每个国家的应对做法与价值观是不同的。中国在气候变化领域的贡献常有提及,从中国多年来参与气候谈判的行动细节中,能获知中国对“同舟共济”之倡导与坚守。以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谈判为例,一方面,中国提出了环境法领域“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公约》谈判进程中,中国就提出一份完整的公约草案案文。在这份草案案文前言中,中国提出了“国际社会在对付气候变化问题上有共同但有分担的责任”,这是后来《公约》中“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雏形。这份草案案文是中国首次在多边条约谈判中提出完整的草案案文,也是《公约》制定和执行的重要基础文件。经过长期谈判和发展中国家的艰苦争取,《公约》最终写入并全面体现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共同但有区别责任”、促成合作共赢的理念,直到今天依然影响着环境与发展领域的条约,指导着气候变化领域的磋商与谈判。另一方面,中国积极发声参与气候变化领域谈判中法律文本的修改,勇于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共同立场和权益。气候变化问题归根到底是发展问题。在《公约》谈判的最后阶段,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分歧依然存在。例如,《公约》第4条(承诺)第1款b项是关于所有缔约方的“国家计划”承诺义务范围的规定,发达国家一直建议用“控制”一词,但这相当于以另外一种方式加给发展中国家实质的限排义务。正是中国代表团在谈判最后时刻的据理力争,为发展中国家积极争取,“控制”一词没有得到最后使用,最后采纳了中国建议的、更为中性的“着手(addressing)”一词。中国理解,由于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和具有不同的利益诉求,不同国家或国家集团对谈判议题有不同的立场和主张是正常的、无可厚非的。但气候变化是人类面临的共同挑战,国际合作是应对这一挑战的唯一出路。中国多年来在气候变化领域的表达与行动,充分反映了我们在国际法律秩序中“同舟共济”的理念。在这样的认识与理念下,中国多年来一直通过谈判推动气候变化领域国际法的发展,在多场合推动各方弥合分歧、凝聚共识,推动各国在谈判中同舟共济,遵循联合国多边机制的基本原则,本着对人类共同利益负责和合作与妥协的主动精神,积极建设性地参与谈判,显示出最大的努力与诚意。正如我国外交谈判人员所称,“我们思考最多的、说的最多的是应对气候变化不是‘别人要我做’,而是‘我要做’”。
 
第三,“同舟共济”之秩序观同样反映在中国在各个领域的国际法实践当中。例如,在治理规则正在推陈出新的外空法领域,中国已经在政府间空间法规则讨论中提出了“外空命运共同体”理念,即“在和平利用外空领域加强国际合作,以实现命运共同体愿景,为全人类谋福利与利益”。又如,在国际海底区域,“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可以为海洋法领域的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生物多样性养护和可持续利用问题国际协定谈判提供新思路。在谈判该协定的具体权利分配、资源共享、责任承担和惠益分享等规则上,“77国集团加中国”作为一个整体,已经主张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可适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概念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密切相关,这样的重要规则攸关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这一倡导将有利于推动国际社会共识的达成。
 
三、秩序价值的坚守: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到“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中国传统文化是中国国际法秩序价值观的“深根”和“浚源”。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到“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国这些年来所提出的话语逻辑都蕴含着中华传统优秀文化因素,有着很深的历史共振性。“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都非常突出地反映了中国文化的特点。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反映中国文化中的“平等”“和平”和“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思想下,中国很快就解决了复杂的边界领土纠纷和一些历史遗留问题,体现中国文化中增信释疑和循序渐进的辩证唯物哲学思想。“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都集中了“各美其美,美人之美,美美与共,天下大同”的中华文化智慧和“以天下为己任”“协和万邦”的大国情怀。“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都来源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天下”观念。倡导和平共处、倡导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都是在寻找人类共同价值理念,这是中国“天下”观念对人的不同层次社会存在形态相互关联的认识。
 
高超的大国外交,底层逻辑都是在时代背景中不断感悟和揭示出“道”,并促成国际社会和其他国家理解这种“道”。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到“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贯穿着中国的国际法秩序观,贯穿着“中国始终是世界和平的建设者、全球发展的贡献者、国际秩序的维护者”,体现着中国不变的外交“王道”。从20世纪50年代提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到弘扬“万隆精神”,从“三个世界”理论到提出和平与发展是当今时代的两大主题,从倡导构建新型大国关系到致力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从打造遍布全球的伙伴关系网络到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从推动达成《公约》和《巴黎协定》到平衡推进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无论处于何种发展阶段,中国在经济发展、国家交往、安全格局、文化交流、生态建设等各个方面,都从未停止对一个更加合理公正的国际秩序的追求和探索。这也是中国倡导的和平、发展、合作、共赢等价值观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一以贯之,是中国外交不变的“王道”。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话语,生命力强大,有传承,更有发展,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是中国对国际法、国际法学和国际法话语体系作出的重要贡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影响力可以说是迅速扩大的。1955年,代表着世界三分之二人口的29个国家共同发表了包含10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关于促进世界和平与合作的宣言》(即《万隆会议十项原则》),《万隆会议十项原则》全部吸纳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能获得广泛接受的原因还在于其对当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创造性贡献。载于《联合国宪章》序言和第2条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为人们所熟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不仅与这些基本原则有最紧密的互通和共通,还是后者的深化、浓缩与提升;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所体现的亚洲特色充分反映了二战后弱小国家在国际关系中的共同要求。“两个推动构建”同样得到了国际社会广泛的认可与接受,“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已写入多个联合国决议和一些重要的双边政治宣言。例如,2017 年3 月23 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34 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和“粮食权”的两个决议,明确载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联合声明》《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青岛宣言》《关于构建更加紧密的中非命运共同体的北京宣言》等也都先后纳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四、结 
 
回溯历史,考察话语所反映的中国看待国际秩序演变的内在逻辑,可以帮助我们捋清国际秩序演变的脉络与趋势。研究和回顾中国从提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到“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发展、创新与实践,总结中国对国际法价值的秩序认知,能加深对中国与国际法互动过程的认识,也能增强对构建中国特色国际法话语的自信。中国外交话语的提出与发展,是在学习和熟悉已有的话语基础上,结合国内国际实际,反映了1949年以来中国对外交往实践中的“中国特色”,体现了中国对国际法问题的独特立场、价值与观点,是中国在不同时代背景下开创性地运用国际法解决自身问题的表达,以全新视角展现了中国参与国际合作和构建国际新秩序的实践,体现着中国外交的创新、灵活、包容、务实与情怀。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到“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从“互”到“共”、从“共同”到“同舟共济”的秩序观,展现了中国外交话语与时俱进的过程,展现了中国的国际法观从周边向全球、从双边向多边、从内政向外交、从接受者到推动者的演变。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到“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国为世界和平与发展持续贡献智慧。“太平世界,环球同此凉热”“这100多年全人类的共同愿望,就是和平与发展”,中国对国际秩序的探索与贡献,之所以赢得越来越多国家和人民的认同,就在于其契合了各国人民内心对美好生活的深深渴望。机遇与挑战并存,优势与风险同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中的天下仍很不太平,发展问题依然突出,实现各国共同发展,任重而道远。新时代的中国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引领,在法律外交方面大有可为。展望未来,结合新的情况善用国际法,从全人类的角度,为“共同命运”着想,中国在推动全球治理方面将发挥更加积极的建设性作用。提出更多有影响力的中国国际法话语与行动方案,在全球治理规则中推动建立“法律共同体”,也是中国国际法学人责无旁贷的使命。
 
中国法学网
《法商研究》202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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