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中期若干始基性“元规则”形成,标志欧洲文明确立,使西方成为西方,这些在拙文《中世纪与欧洲文明元规则》中讲过了。这里我重点谈两个问题。其一,欧洲文明的主体性,即谁创造了欧洲文明。其二,欧洲文明元规则产生的社会基础是什么,具体说,元规则根植于自然权利,并将这种权利归于个人,故此又称为主体权利,可是一般认为中世纪是等级社会,是以共同体为本位的社会,何以产生这样的观念呢?这两个问题,因篇幅所限,《元规则》讲的不充分,尤其第二个问题仅是点到而已,我愿意在这里做一些补充。
一 欧洲文明的主体性
以往,我们习惯于将欧洲近代思想之源头,一则上溯于古希腊罗马,二则归因于17世纪自然权利产生,竟至常常低估中世纪的贡献,低估日耳曼人关键性的突破。欧洲文明诞生于中世纪,它与古典文明之间不是衣钵传承关系,而是拣选、采纳为其所用的过程。而且,欧洲文明采纳和改造的对象不单单是古典文明,还有日耳曼传统文化和基督宗教、以色列文化等。事实上,入主欧洲的日耳曼人是创生欧洲文明的主体,对欧洲文明形成具有能动的主导作用。所以萨拜因指出,罗马帝国覆亡后,欧洲的政治命运永远地转移到了日耳曼侵略者之手。
日耳曼人是征服者,他们带着其世代生活方式的记忆,以不同规模的部落形式整体进入欧洲,开创新生活。在这样的过程中,他们与不同的文化相遇,并从不同的文明中汲取“灵感”,然而日耳曼诸蛮族没有变成汲取对象本身。他们与采纳对象之间的位格也不一样,如果说欧洲文明是一座大厦,古典文明、基督教文化和以色列文明元素是石块、砂砾和粘合剂,那么日耳曼人就是建筑师。中世纪早中期各种文明在西欧相会,它们不可能是离开“人”的随机组合。关于中世纪政治经济制度,人们总是在争论罗马因素更多还是日耳曼因素更多,忽视谁是创造欧洲文明的主体,后者是有意志、有能动性的人,他们不是古罗马人,更不是古希腊人,而是中世纪西欧诸民族。12世纪罗马法复兴运动中,意大利波隆那大学是欧洲法系重要策源地,那里的罗马法学家们不是古罗马人;文艺复兴运动的代表人物伊拉斯谟不是古希腊人。西方文明并非由古典世界一直延续下来。事实上,罗马文明在西罗马帝国灭亡前就已经被蛮族文明替代。高度发达、极其精致的罗马法律体系与日耳曼民俗法差异极大,距罗马最后一位皇帝被废黜很早以前,罗马文明在西部就已经被哥特人、汪达尔人、法兰克人、撒克逊人以及其他日耳曼人的原始部落文明所取代。伯尔曼平实而贴切地描述了这种状况,他说,西方文明与古典文明的关系,“主要的不是通过一个保存或继承的过程,而是通过采纳的过程,即:西方把它们作为原型加以采纳。除此,它有选择地采用了它们,在同时期采用了不同部分”。
在西方文明的形成过程中,基督教意义重大,但同样不是简单地移植,而是经过中世纪日耳曼社会的过滤。一个平凡的事实是,同为基督宗教,在这边是天主教和改革后的加尔文新教,在拜占庭和俄罗斯等地就变成颇有差异的东正教。即使日耳曼传统文化本身,也要经过拣选和改造。显然,欧洲文明不是任何一个文明的复制品,它所采纳的其他文明有关部分也不是如法炮制,而是经过极其复杂的融汇、嫁接和改造,其中文明创生的主体性作用不可忽视。从这个意义上讲,“罗马因素”“日耳曼因素”这样陈旧的话语模式可以被超越,也应该被超越。
日耳曼人来自欧洲北部多雾的海边,虽然分为不同的部落,却有着大致相近的传统、惯例和制度,最重要的是马尔克(Mark)村庄共同体制度。一方面,日耳曼人的个体不足够强大,不得不借助部落群体;另一方面,他们有着共同的观念,通过共同的行为来追求共同的目的。成员之间没有根本的隶属和支配关系,共同体是个体之间的联系,识别他们的标准是自治和自律。在实际生活中,村民大会和协作轮耕制是其典型标识。不少学者认为,在整个中世纪里,在大部分欧洲土地上,它们是一切社会制度的基础和典范,浸透了全部的公共生活,并非是溢美之词。实际上,在大部分欧洲人生活的乡村里,村社组织并非“残余形式”,即使在农奴制下村庄也没有丧失集体行为。中世纪的庄园法庭,明显地保留了日耳曼村民大会的古老遗风。“敞田制”——强制性轮耕制和放牧制,带有明显的自治性和均平主义色彩。村民带着这种观念建立的中世纪城市,有自己的法律和法庭,就是一个城市共同体。中世纪大学,我们仍然可以从它最初的教师行会看到马尔克共同体的身影。上层统治架构也深受日耳曼传统的影响,法律本身导源于日耳曼传统,生活中的惯例在法律中具有排他性和独占性。德国法律史学家科恩指出,中世纪的政治思想与其说是中世纪的,不如说是古代日耳曼的。不难发现,不论是乡、镇基层还是上层政治架构,日耳曼的法律、制度与传统文化为早期西方提供了社会组织胚胎。
如果明确了欧洲文明的主体性,人们就会更清楚地看到日耳曼人如何选择、采纳其他文明元素为其所用,并以自己的方式予以改造。古罗马对于欧洲文明最重要的贡献是罗马法,然而,最初日耳曼蛮族不接受罗马法,仍然实行自己的习惯法。随着蛮族的成长,12世纪重新发现罗马法,不过他们更多地采纳了罗马法一些“概念”和“类推”,并重新诠释,结果气质大变,与其说罗马法复兴,不如说再造。人们可能看到,12世纪意大利一些自由市的法律制度,采用了许多罗马法的规则,可是,相同的准则具有极不同的含义。在英吉利海峡的那一边,当英国法在诺曼国王法院开始形成的时候,人们对罗马法所知甚少,奠定英国普通法基础的是日耳曼法的观念,所以罗斯科·庞德坚定地说:“我们的法律之根是日耳曼法。”在意大利,教会法学家们热衷于解读罗马法有价值的基本元素,表面上他们在不停地辨析和考证罗马法,试图厘清本意;实际上在不断输入当时的社会共识,表达一种全新的见解。中世纪法学家最杰出的贡献,甚至是唯一的成就,就是他们对罗马法中“权利”概念的重新解读和改造,逐渐彰显自然权利和个体权利,开拓了一种新的文明源泉,为建构欧洲文明提供了基本规则。
二 “准契约关系”与“准独立个体”
中世纪欧洲教会法学家的贡献固然重要,不过还应同时关注观念的载体,以及观念背后的社会生活。欧洲文明元规则不会凭空而降,必须具备与之相应的个体与群体,以及特定的社会共识,相应的社会环境。再好的种子落在石板上,也不会发芽成长。不难发现,到中世纪中期,欧洲个体发展与社会发展已经超越了古典时代,本质上不同于古希腊罗马。公元8世纪欧洲封建制确立,出现了一种原创性的政治、社会和经济秩序;同时,封建制确立也是欧洲个体成长的重要节点。
欧洲封建制不是统治者的政治设计,也不是中央政府推行的某种制度,而是面对安全威胁、情急之下西欧社会富有个性的应变举措。骑士和领主的关系,以及领主和他的上级领主的关系,都被称为领主附庸关系,这是一种自下而上的、以个人关系为纽带的效忠关系,也是一种新的社会秩序。体察这样的背景,有助于理解欧洲封建制自它产生之日,就包含着强暴与自愿、压迫与选择等多种因素,有助于理解保护者和被保护者的双向忠诚。“由于行了臣服礼而封臣对封君有多少忠诚,则同样封君对封臣也有多少忠诚”,领主附庸身份是不平等的,但确实存在双方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领主附庸关系之规定是欧洲封建法的主要着眼点,而塔西佗告诉我们,关系的观念为日耳曼制度所独有。所以,著名法学家庞德认为所谓“封建法”,也许应称为“日耳曼法”。比较古罗马家长权就可以看到,他们在法律上是十足的一边倒,家长在家庭内至高无上,他只享有权利,而承担的义务都在家庭之外。日耳曼制度则被看作保护关系和隶属关系,“隶属”并非依据家长的权利,而是依据这种关系,实现其所包含的保护的目的。可见关系的观念是欧洲封建法律的基本特征。因此,我们看到欧洲封建法和庄园法是一柄“双刃剑”,它是压迫穷人的法律,也是对统治者有一定制约作用的法律。
在封建制中,一方面,领主与附庸关系是等级关系、是一种人身依附关系;另一方面,领主附庸双方都必须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受到封建法保护。无论谁违背了所承担的义务都将构成一种重罪。倘若一方没有履约,另一方可以解除关系,被称为“撤回忠诚”(diffidatio),也就是说,领主可以抛弃违约的附庸,附庸亦可离弃恶劣的领主。梅因和布洛赫都直接称领主附庸关系是“契约关系”“一种名副其实的契约关系”,不过笔者更倾向于泰勒的说法,称之为一种“准契约式关系”。因为毕竟是不同等级之间的不平等的约定,不是现代契约。封建关系被认为是“准契约关系”,这不是说低贱者不受压迫和奴役,这里仅仅是说,他已根据某个法律体系取得了一种不可剥夺的权利——尽管是一种低等权利,他却有条件坚持这种权利,从而获得某种程度的保护。有趣的是,这样的法律条款是封建法的一部分,几乎同时为统治者和被统治者承认,达到相当程度的社会共识。
正因为臣民手里有不可剥夺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才有可能出现维护权利的法庭博弈,使法律最高权威既成为必要又变得可能。臣民一方凭此可以合法地抵抗违法的领主,乃至国王。人们不难发现,因某个采邑的归属,一个伯爵可以与国王对簿公堂,理直气壮,声称是为了正义和法律的荣誉。同样,一个佃农,即使农奴,为了他的土地权利也可以依据习惯法与领主周旋于庄园法院。所以很少发现中世纪农民保有地被领主无故劫掠的案例。中世纪城市是封建领地的一部分,市民也有不可剥夺的权利,而且更多一些。如果农奴被迫逃亡城市,有被领主追回的危险,但是度过101天后,依据城市法逃亡者便成为一个合法的市民,任何人不能威胁他,他在一个新的共同体里获得一种不可剥夺的权利。伯尔曼指出:“西方封建财产产权体系在其有关各种对抗的权利的相互关系的概念上却是独一无二的。”
不难发现,中世纪臣民不是现代社会的独立个体,然而与其以前世界中的自我相比,与其他文明如古典文明中的个体相比,已经发生了突破性的变化。此时称中世纪中期欧洲人为“准独立个体”,大概才能更恰当、更充分地表达他们个体成长的状况,更有说服力地解释他们的观念和行为。至此,我们补充说明了欧洲文明的主体性,即以日耳曼人为主的西欧民族创造了欧洲文明,而且探讨了日耳曼人个体的独特性,从而尝试回答欧洲文明元规则产生的社会基础。其实,个体成长的进程在更早阶段即已起步。前面提及,8世纪日耳曼人创造的封建制,被评价为“准契约关系”,与此相对应的个体,似也应有一定的契约精神,或者说一定的个人主义因素。只有相对独立的人,才能建立相对平等的准契约关系。从“准契约关系”中的个体,到中世纪中期的“准独立个体”,又走过数个世纪的路程。欧洲史证明,这样状态下的个体及其不断发展,是中世纪走向现代社会不可替代的前提。
必须说明,笔者这里提出“准独立个体”概念,特别要感谢刘昶教授。在2020年11月天津“欧洲文明前沿论坛”上,刘昶教授从语义学角度对西方文明中的关键词汇Individual做了令人信服的分析,他认为Individual是摆脱了一切社会束缚的“个体”,是不可再分的“个体”,中文“个人”“个体”不足以表达其本意。如果摆脱了人身依附关系,才能出现Individual即“独立个体”,那么,具有一定权利却仍然在人身依附关系中的个体,该如何定位?在他的启发下,拙文冒昧提出“准独立个体”概念,以表达成长状态中的独立个体,即人身依附关系与独立个体之间状态的个体。
尽管欧洲臣民仍然处在人身依附关系中,尽管最初相对独立的人仅局限在贵族狭小的范围内,不过享有的权利和享有权利人的范围在不断扩大,其历史意义不可低估。“准独立个体”为欧洲走出中世纪提供了根本动力。一个具有不可剥夺权利的人,一个不可任意奴役的人,一个能够依法自卫的人,一定会产生新的观念和新的语言,炼出新的品质,创造出新的社会关系和新的天地。古典世界是杰出的,但是毕竟没能做出本质性的突破,走向现代文明的突破是西欧民族做出的。个体和个人权利的成长,是欧洲文明千年发展史的一条主线,整个中世纪都可以理解为个体及个人权利成长的历史。个体以及个体成长史,是欧洲观念、规则产生的原点,也是欧洲文明产生的原点。
人们对个人自然权利观念产生于中世纪,难免感到几分迷惑:中世纪社会以共同体为本位,资本主义时代的“独立个体”远远没有来临,为什么中世纪法学家却总是试图表达权利概念,并聚焦于个体?这一点也令蒂尔尼感叹,他说:所有早期的文明社会无不珍视正义和秩序,通常不会以个人自然权利(individual natural right)概念来表达他们的理想。可是个体权利观念却产生于早期欧洲文明,蒂尔尼对此似难掩困窘,尽管他对证明自然权利观产生于中世纪做出了杰出贡献。与古典文明及其他古代文明一样,欧洲整个中世纪不曾有严格意义上的独立个体;然而,进入中世纪三百年后情况已有不寻常的变化。有史料证明,至迟从8世纪中叶欧洲封建制(Feudalism)创立起,西欧个体及其观念与古典文明产生差异,其契约因素不同凡响,历史大概就是从这里开始分流。又过了四百年,大约在中世纪中期,欧洲达到了它的第一个富有活力的青春期,最重要的是出现形成中的独立个体,发展中的独立个体——“准独立个体”。这个时期兴起第一次文艺复兴,涌现城市和大学,产生一系列权利观念,包括欧洲文明“元规则”在内的“语义学革命”(semantic revolution),也就没有什么奇怪的了。布洛赫说,在12世纪那个时期,“自我意识的成长的确从独立的个人扩展到了社会本身……从民众心灵深处产生的观念,与神职人员的虔诚追求交汇在一起”。实际上,当下已有学者用实证的方式描述这种模式个体的发展足迹,剑桥大学人类学家艾伦·麦克法兰将英国“独立个体”追溯至1200年;戴尔则认为英国自中世纪中期就启动了社会转型,开始从共同体本位逐渐转向个人本位。这一重要的历史性突破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人关注。
原文载《史学月刊》2021年第10期,注释从略。
叙拉古之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