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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张光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2/4/8日    【字体:
作者: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道士职业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3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西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7027852XC。
代表人:温将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攀,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学聪,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燕,女,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光攀及原审被告林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2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张光攀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光攀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一审中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张光攀答辩称:张光攀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造成了误工损失,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事故之前有实际收入,故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林燕未发表意见。
 
张光攀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燕、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张光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93106.03元,诉讼费由林燕、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6月12日,林燕驾驶皖J9××××小型客车途径乐清市双尖凤村时,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张光攀发生碰撞,造成张光攀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燕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光攀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54天。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皖J9××××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光攀的致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36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张光攀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张光攀提供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病历、病人出院记录,剔除伙食费。经审核认定为20281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光攀住院54天,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支持54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90日,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支持27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150日,张光攀住院54天有护理收据的,支持11550元;余下96天按每日110元标准计算,支持10560元。综上支持护理费2211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6.误工费:误工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365日,酌情按每日80元标准计算,支持29200元。7.残疾赔偿金,支持159676.8元(49899元/年×16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光攀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9.后续治疗费,采纳司法鉴定意见,酌情支持8000元。10.鉴定费,支持2600元。以上损失总计为443699.33元。
 
原审法院认为,皖J9××××小型客车已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光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光攀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部分321099.33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上合计441099.33元。林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张光攀保险金441099.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原审法院民三庭转付。二、林燕应赔偿张光攀26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原审法院民三庭转付。三、驳回张光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张光攀负担375元,由林燕负担3950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光攀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在一审中提供的乐清市道教协会会员证和乐清市道教协会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之前从事道士职业,有一定的收入。根据张光攀的职业性质和特点,原判在确定误工费时酌情按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跃玲
审 判 员 白海玲
审 判 员 邓习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戴鹏达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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