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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遵义县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贵州教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2/4/15日    【字体:
作者: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天主教爱国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6)黔03民再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及反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义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贵尧,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书贵,遵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及反诉原告)遵义县天主教爱国会。法定代表人况平,该教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向燕,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主教贵州教区。
法定代表人肖泽江,该教区主教。
委托代理人向燕,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集团一公司)与被上诉人遵义县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贵州教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遵县法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贵州建工集团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遵市法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贵州建工集团一公司不服提出申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遵市法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及遵义县人民法院(2012)遵县法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遵义县人民法院重审。遵义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贵州建工集团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遵义县天主教爱国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设被上诉人位于遵义县南白镇商贸城西面的一栋天主教教堂,主体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一、建筑面积约1036㎡,4层,框架结构,装饰及室外。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三、开工日期,2004年2月26日,竣工日期,2004年8月26日;五、合同价款122万元;九、竣工验收与结算,按实结算”等条款。
双方主体工程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遵义县天主教爱国会资金缺乏、不能按时拨付工程进度款、反复修改施工图纸等原因,造成上诉人停建,直到2004年12月10日主体工程才验收合格。所涉工程款,被上诉人陆续支付了95万元。对于整个主体工程造价,经双方协商,于2005年纳入审计,并由被上诉人天主教贵州教区申请委托具有审计资质的贵阳中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该所采取召集双方到施工现场查证,结合施工合同、图纸等相关资料多种方式进行审核,核准金额为1042063.59元。被上诉人为了尽快将教堂纳入使用,2006年1月10日,由被上诉人天主教贵州教区法定代表人王充一(时任)代表建设方,姜贵尧(上诉人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承建方对主体工程所涉及到的工程尾款、停建损失等一系列的问题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作一次性了结。协议载明:“一、天主教贵州教区协助遵义县天主教爱国会一次性将工程停工补偿23万元,加上所欠主体工程款5万元(不含质保金),共计28万元划给承建方,承建方在收到该工程停工补偿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建设方索取该工程停工补偿费、基础和主体工程款项;二、承建方在得到此款后,最迟于同年3月15日前,按照建设方装修图纸修改通知书进行施工,让教堂早日完工”。双方都在该协议上作了签名确认,当日被上诉人将28万元划拨给上诉人。
2006年6月14日,双方针对装饰及室外工程又补签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一、按原合同施工并履行;二、设计图纸未完善的部分由建设单位负责找设计单位完善(或到现场指导);五、工期定为二个半月”等条款。
 
对于装饰及室外工程部分,上诉人于2006年6月20日动工,至2008年10月竣工。该部分工程造价,双方通过协商后于2010年由被上诉人天主教贵州教区申请委托具有审计资质的北京红日伟业工程造价咨询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554815.99元,该所于同年6月23日作出审核报告,并将红日黔基审字[2010]第041号报告书送达双方征求意见,姜贵尧代表施工单位负责人作了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就该审计金额,双方认可已结清。
对于质保金42063.00元,根据遵义县人民法院(2011)遵县法民初字第826号调解书主文第二条所明确的内容,该质保金在调解文书生效后,被上诉人已主动向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
 
上诉人在遵义县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9150元,以及赔偿违约(停工)损失300300.00元。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由现场监理人员刘庆彪2006年6月1日出具的从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程现场签证单》3份,刘庆彪2006年11月2日出具的从2006年7月1日至11月1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2份,以及刘庆彪2008年10月2日出具的从2007年1月1日至10月1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1份,共计6份《工程现场签证单》。该6份签证单记录了上诉人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租用钢管、扣件、龙门架以及管理人员薪酬等情况,刘庆彪作为监理人员在“审核内容”栏中签署监理意见:情况属实,请甲方核定。但刘庆彪并未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有关规定将上述6份《工程现场签证单》交由甲方(即被上诉人)审核,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诉称的这一停工损失事实。上诉人除了上述6份证据以外,还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3份《损失清单》,但并未提供停工损失的其他证据佐证。
 
被上诉人遵义县天主教爱国会与遵义市建工监理公司于2004年2月24日签署《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遵义县天主教爱国会将天主教堂工程委托该公司负责监理。遵义市建工监理公司委派其员工刘庆彪为工程现场监理人员,合同期限从2004年2月28日至2004年8月28日止。但刘庆彪在2004年12月4日的《主体(分部)工程验收意见书》、2008年5月2日的《竣工图》及2008年11月14日的《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仍作为现场监理代表监理单位签字盖章。
 
另查明,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1月13日由廖卫红变更为张义勇。
 
遵义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几份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各项款项的请求,就其主体工程部分、工程尾款、违约损失等方面的问题,双方于2006年1月10日协议已经作了了结,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遵义县天主教堂主体工程款99150元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装饰工程部分,其价款经过具有资质部门作出的结果,原告并未对结果提出异议,视为原告默认,而且原告已认可被告按审计金额付清,包括质保金已如数支付了。对于原告提出在2006年1月10日协议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停工损失达300300元,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原告针对该部分事实仅提供了监理人员刘庆彪出具的6份《工程现场签证单》以及原告自行制作的3份《损失清单》,被告对该9份证据均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GB503192000《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5.5.1条:“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现场计量按施工合同约定审核工程量清单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并报总监理师审定……并报建设单位”以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十九条:“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在同双方协商确定”之规定,原告提供的停工损失依据仅系监理人员刘庆彪个人出具的工程现场签证单,该签证单未交由被告审核,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仅凭刘庆彪出具的签证单不能证明原告停工事实和停工损失,且被告并不认可原告的损失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体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遵义县天主教爱国会反诉原告因违约造成其利息损失和应承担的违约金,证据亦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遵义县天主教爱国会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费1915元,由被告遵义县天主教爱国会承担。
 
一审宣判后,贵州建工集团一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义勇,一审法院认定为廖卫红证明一审马虎行事,认定事实不清;2、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姜贵尧,姜贵尧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查明两被上诉人在2006年1月10日前向上诉人支付了95万元工程款,两被上诉人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对刘庆彪签字的6份《工程现场签证单》及姜贵尧制作的3份《损失清单》不予认可不当,刘庆彪一直担任监理至工程验收合格结束,一审法院认定的监理期限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刘庆彪作为被上诉人委托的监理签认的签证合法有效,足以证明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及姜贵尧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主观臆断严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遵义县天主教爱国会及天主教贵州教区答辩称:1、被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问题,因本案多次审理、时间较长,被答辩人未明确提出法定代表人更换的时间,故一直沿用最初名称,并不影响本案实质判决;2、关于本案主体问题,本案原审是被答辩人提起,所有主体均由被答辩人自行所列,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说法;3、关于拖欠工程款问题,一审已审理查明清楚,是被答辩人缠讼;4、关于违约损失问题,答辩人虽提供了监理人员6份签证单及答辩人自行制作的损失清单,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签证单仅系刘庆彪个人出具,并未交答辩人审核,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工程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没有采纳其损失,显然该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主体工程部分双方已经全部结算,装饰装修部分在法院的调解书中已全部明确,被答辩人在时隔一年之久后才提出违约损失,不符合逻辑。综上,请示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在原审过程中已经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坚持原举证目的及质证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新证据”:1、李泽东与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4年1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及2005年11月3日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一张,证明主体工程分部损失及赔偿情况;2、贵州磊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公司第二工程处(所盖印章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资料专用章”)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租用的机具架料的单价证据;3、遵义县天主教堂致贵州建工一司的《县天主教堂的窗子使用玻璃的通知》一份、2009年12月28日遵义县天主教堂项目负责人(未签章)致天主教贵州教区、遵义县天主教爱国会的《关于遵义县南白天主堂结算审计会议纪要的答复》一份、2006年8月18日遵义县天主教爱国会致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函告》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任意修改工程建设部位并恶意拖欠工程款;4、2009年12月22日《遵义县南白天主堂结算审计会议纪要》一份及2011年1月25日甲方为天主教贵州教区、乙方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签章)的《遵义县南白镇天主教堂工程尾款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审计人员知道工期拖长会给上诉人带来损失,要求双方不追究,但上诉人方没有答应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9150元以及赔偿违约(停工)损失300300.00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是否结清工程款;2、被上诉人是否违约导致上诉人停工损失及具体损失的金额是多少。
 
针对双方是否结清工程款的问题,就主体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及违约损失等方面,双方在2006年1月10日的《关于遵义县南北镇天主堂主体工程拖欠款的协议》中已经作了了结;对于装饰及室外工程部分,其价款经过具有资质部门作出审计,上诉人未对审计结果提出异议,且认可被上诉人已按审计金额付清工程款及质保金。因此,天主教堂的主体工程部分及装饰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均已结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99150元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上诉人是否违约导致上诉人停工损失以及具体损失的金额问题,上诉人对300300.00元的违约(停工)损失仅提供了监理人员刘庆彪出具的6份《工程现场签证单》以及上诉人自行制作的3份《损失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GB503192000《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相关规定,现场监理出具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应交由建设单位审核,而上诉人提交的该6份《工程现场签证单》上被上诉人均未在审核单位及审核人处签字盖章。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损失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刘庆彪出具的签证单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停工事实和停工损失。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违约(停工)损失300300.00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在原审期间均已存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情形,且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及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法定代表人是张义勇,一审法院认定为廖卫红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由廖卫红变更为张义勇,原审判决表述为廖卫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提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姜贵尧,姜贵尧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姜贵尧并非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其与上诉人之间若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持的一审法院查明两被上诉人在2006年1月10日前向上诉人支付了95万元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2012年5月28日向遵义县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中载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506879.58元(2006年1月10日前共支付主体工程款95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对该事实明确表示承认,被上诉人无需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反悔,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持的刘庆彪一直担任监理至工程验收合格结束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遵义县天主教爱国会与遵义市建工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从2004年2月28日至2004年8月28日止,但刘庆彪在2004年12月4日的《主体(分部)工程验收意见书》、2008年5月2日的《竣工图》及2008年11月14日的《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仍作为现场监理代表监理单位签字盖章,足以认定刘庆彪一直担任现场监理至工程竣工验收,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但仅凭刘庆彪出具的未经被上诉人审核认可的6份《工程现场签证单》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停工事实和停工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表述为廖卫红不当,但该表述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40元,共计19480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费1915元由被上诉人遵义县天主教爱国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永群
审 判 员   叶 涛
代理审判员   吴梦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殷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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