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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宗文、西双版纳州基督教协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2/6/17日    【字体:
作者: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基督教协会 物权保护纠纷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8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宗文,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景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双版纳州基督教协会,住所地景洪市观礼巷曼允基督教堂。
组织机构代码:51889017-5。
法定代表人:岩温,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泽,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潘光菊,女,1927年3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潘宗文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州基督教协会(以下简称基督协会)、原审第三人潘光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1)景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宗文,被上诉人基督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泽,原审第三人潘光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潘宗文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1)景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基督协会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基督协会负担。其理由是: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予认可。潘光菊是基督协会的创始人之一,潘光菊在基督协会的厕所旁建盖的简易房用于居住,潘宗文系潘光菊的养子,现该简易房属于潘宗文个人的独立财产。基督协会现在使用的土地是潘光菊向曼允村争取划拨过来,潘光菊当然享有使用权,对潘光菊在该土地上建盖的简易房现由潘宗文享有。基督协会欲对教堂进行修缮扩建,就应当对潘宗文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基督协会辩称,本案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现基督协会的土地和房产属于基督协会。原审第三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潘光菊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观点。
 
基督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宗文立即搬出位于景洪市曼允基督教教堂内临时搭建的简易房屋并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基督协会系经西双版纳州民族宗教事务局合法登记的社团法人单位,其于1999年1月19日经划拨取得了景洪市曼允村2474.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其下属曼允教堂为土地使用者。潘宗文随其养母即潘光菊从四川来到景洪,潘光菊系曼允基督教堂的创始人之一,其于1993年在曼允基督教堂厕所旁边建盖了一间简易房屋用于居住,潘宗文于1998年在该简易房居住至今。2009年,基督协会决定对曼允基督教堂进行修缮扩建,准备拆除该简易房屋,遂与潘宗文发生矛盾。另查明,潘宗文于2012年10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基督协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其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且不得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经一审法院(2012)景民一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院以(2013)西民一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基督协会经划拨取得了曼允基督教堂的土地使用权,2009年以来潘宗文未经基督协会许可占用其教堂简易房的行为,侵害了基督协会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基督协会要求潘宗文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该房屋并非潘宗文建盖,且潘宗文最初居住时是经教堂同意,故对基督协会要求潘宗文恢复原状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潘宗文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搬离位于景洪市曼允基督教堂内临时搭建的简易房屋;二、驳回基督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受理费100元,由潘宗文承担。
 
二审期间,潘宗文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潘光菊签订的“继承房屋”协议1份,欲证明该简易房屋是潘宗文享有。基督协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潘光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潘宗文二审提交的证据,虽然原审第三人潘光菊的代理人无异议,但由于潘光菊本人未到庭,且潘光菊的委托书系潘宗文代为委托,因此,本院对“继承房屋”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基督协会、原审第三人潘光菊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潘宗文没有证据证明其简易房具有相应的产权或土地使用权。潘宗文建盖简易房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基督协会,潘宗文没有证据证明其建盖简易房的土地经基督协会同意可以继续使用。因此,潘宗文应当搬离简易房,将简易房占用的土地归还土地使用权人即基督协会。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潘宗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宗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江舟
审判员  徐艺华
审判员  李鸿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马玲玲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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