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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贤芳、杨金香等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监督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2/7/1日    【字体:
作者: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关键词:  房屋征收 基督教堂  
 
  
(2018)苏8602行初1848号
原告杨贤芳,性别××年××月××日出生,××族。
原告杨金香,性别:××,××年××月××日出生,××族。
原告杨有才,性别××年××月××日出生,××族。
原告杨有福,性别××年××月××日出生,××族。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军民,××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黄繁,南京市江宁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文鹏,南京市江宁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静宇,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369号。
法定代表人祁豫玮,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梦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哲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杨贤芳、杨金香、杨有才、杨有福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江宁区征收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宁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香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军民,被告江宁区征收办委托代理人陈文鹏、李静宇,江宁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梦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请求江宁区征收办书面公开、公示针对《江宁府征字[2013]第4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骆家渡自然村所谓的“基督教堂”的补偿账目明细,对“基督教堂”给予补偿的理由,以及征收范围内骆家渡自然村71户中的26户“外地户”的房屋征收补偿账目明细,对其给予补偿的理由。因原告不服江宁区征收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江宁区政府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2018]江宁行复第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江宁区征收办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的《告知书》,依法责令被告公开、公示《江宁府征字[2013]第4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骆家渡自然村71户中26户“外地户”的房屋征收补偿账目明细,以及对“外地户”给予补偿的理由。26户“外地户”中,应当包括所谓的“基督教堂”。2、撤销被告江宁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查证、查实、查处被告在对《江宁府征字[2013]》第4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骆家渡自然村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其滥用行政职权,对不符合被征收人资格的,对没有进行合法性认定的房屋实施补偿,依法应当从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宁区征收办辩称: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我单位于2018年5月29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答复并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和通讯信息进行邮寄送达,系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
 
二、我单位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已经进行了合法的告知,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根据《南京市国有国土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行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的规定,案涉征收项目系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淳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淳化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据此,我单位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告知。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江宁区政府辩称:2018年8月7日,原告不服江宁区征收办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的《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8月13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同日,本机关依法通知江宁区征收办进行复议答复,并将申请书副本邮寄送达江宁区征收办。2018年8月20日,江宁区征收办依法进行复议答复,并提交答复材料。2018年8月30日,本机关通知原告、江宁区征收办将于2018年9月13日组织听证,并将答复材料邮寄送达原告。2018年9月13日,本机关依法举行听证,原告、江宁区征收办代理人均到会。经过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认为江宁区征收办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9月30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江宁区征收办。
 
综上,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宁区征收办于2018年5月29日收到原告杨贤芳、杨金香、杨有才、杨有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江宁区征收办“公开、公示针对《江宁府征字[2013]第4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骆家渡自然村所谓的‘基督教堂’的补偿账目明细,以及对‘基督教堂’给予补偿的理由。征收范围内骆家渡自然村71户中的26户‘外地户’的房屋征收补偿账目明细,以及对其给予补偿的理由。”2018年6月12日,江宁区征收办作出《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主要内容为:“根据《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行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的规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负责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江宁区人民政府淳化街道办事处系骆家渡房屋征收项目的实施单位,相关信息由淳化街道办事处负责公开,建议你与征收实施单位淳化街道办事处联系,联系电话:025-5229****。”
 
原告收到《告知书》后不服,于2018年8月7日向江宁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宁区政府于8月13日受理,并向江宁区征收办作出[2018]江宁行复第7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江宁区征收办于2018年8月20日进行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8月30日,江宁区政府通知原告、被告江宁区征收办将于2018年9月13日举行听证会。2018年9月13日,江宁区政府依法组织听证会,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军民、被告江宁区征收办代理人李静宇、唐泽文到会参加。江宁区政府经审查,认为江宁区征收办作出的《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江宁区征收办作出的《告知书》,并于2018年10月12日分别邮寄送达原告和江宁区征收办。
 
另查明,2018年6月22日,原告杨贤芳、杨金香、杨有才、杨有福向淳化街道办事处提出与本案申请内容相同的信息公开申请。2018年7月11日,淳化街道办事处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了答复。
 
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江宁区征收办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江宁区征收办2018年5月2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答复,并将《告知书》邮寄原告,未超过15个工作日,程序合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行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的规定:“市房屋征收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承担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职责;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房屋征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承担信息公开的领导和督查责任;房屋征收和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具体负责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本案中,被告江宁区征收办于2018年5月2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杨家圩片区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征收项目,该项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淳化街道办事处。被告江宁区征收办根据《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行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的规定,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告知了原告所申请信息的公开机关,以及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且淳化街道办事处亦对原告相同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8年7月11日依法作出了答复,原告的知情权已得到充分保障。因此,被告江宁区征收办作出的《告知书》并无不当。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江宁区政府具有对江宁区征收办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被告江宁区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立案受理,并通知江宁区征收办进行答复,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和被告江宁区征收办,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江宁区征收办向原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江宁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江宁区征收办作出的《告知书》、撤销江宁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贤芳、杨金香、杨有才、杨有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贤芳、杨金香、杨有才、杨有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郁珊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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