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1民终19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北石佛寺,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七星山风景区。
负责人:周伟,系该寺住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帅博,系辽宁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心田,男,193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杰,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寇心田之子。
上诉人沈北石佛寺因与寇心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06民初95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北石佛寺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106民初9577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石佛寺供养释思和养老问题的协议书》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关于因显失公平撤销案涉协议的主张证据充分。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明确主张在案涉协议签订时对被上诉人按月领取退休金的事实并不知情,而且提供证人证言佐证在协议签订当天的情况。根据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本案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处于一种对涉及协议约定的主要关联事实不知情的状态,从而导致上诉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按约定履行的合同义务超出了法律限度。因此,案涉协议因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另外,原审法院关于案涉合同赠与性质引用的(2020)辽01民终1852号民事判决书属于理解有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虽然对案涉协议进行了认定,但是并没有彻底否认关于案涉协议是否赠与性质的诉讼权利,恰恰是以赠与理由不应在应诉答辩中提出,而应在起诉时提出为由,赋予了上诉人相应的起诉权利。因此,原审法院不应当机械的参考上述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应当对案涉协议的性质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可以认定为未予审理,该种情况二审法院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综上所述,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寇心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沈北石佛寺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石佛寺供养释思和养老问题的协议书》无效;2、如人民法院认定上述协议有效,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石佛寺供养释思和养老问题的协议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石佛寺供养释思和养老问题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在已生效的(2020)辽01民终185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寇心田作为沈北石佛寺石佛寺原住持,在沈阳市佛教协会的见证下,与沈北石佛寺经协商一致达成养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案件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关于石佛寺供养释思和养老问题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认定,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再次要求对《关于石佛寺供养释思和养老问题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关于原告要求撤销《关于石佛寺供养释思和养老问题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案涉协议性质是赠与,原告享有撤销权,且案涉协议签订时被告故意隐瞒事实,存在欺诈,并且合同显失公平,因此主张撤销该协议。关于案涉的《关于石佛寺供养释思和养老问题的协议书》是否为赠与合同,在已生效的(2020)辽01民终185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部分亦载明,“首先,根据养老协议的内容及名称,并无体现双方为赡养或赠与关系的内容。其次,养老协议中明确记载因寇心田2008年搬出寺院生活,依据《全国佛教寺院管理办法》有关主持退位后,寺院应妥善安置照料的规定,达成养老协议。故该养老协议系基于寇心田退位并搬出寺院等一系列原因签订,系沈北石佛寺依据相关规定对原主持寇心田的一种安置,并非如上诉人所述系其单方负担义务的赠与合同。”故对于原告以《关于石佛寺供养释思和养老问题的协议书》系赠与合同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沈北石佛寺主张的案涉协议签订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要求撤销合同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由于原告沈北石佛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签订《关于石佛寺供养释思和养老问题的协议书》时采取了足以让原告作出真实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欺诈手段,故对于原告沈北石佛寺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沈北石佛寺主张的《关于石佛寺供养释思和养老问题的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的主张,因该协议系依据《全国佛教寺院管理办法》有关主持退位后,寺院应妥善安置照料的规定,达成的养老协议,且该养老协议系基于寇心田退位并搬出寺院等一系列原因签订,系沈北石佛寺依据相关规定对原主持寇心田的一种安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关于石佛寺供养释思和养老问题的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关于石佛寺供养释思和养老问题的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可撤销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石佛寺供养释思和养老问题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北石佛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时,本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关于石佛寺供养释思和养老问题的协议书》法律效力如何认定;二是该份协议是否符合合同撤销要件,能否予以撤销。
首先,关于本案双方签订的《关于石佛寺供养释思和养老问题的协议书》法律效力问题。在已生效的(2020)辽01民终18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该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据该份生效判决,案涉的协议效力应被认定合法有效。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协议因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庭审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案涉协议存在欺诈或显失公平的情况存在,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北石佛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北石佛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鞠安成
审 判 员 刘春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谢日恒
书 记 员 苏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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