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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峰寺、周月忠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2/10/27日    【字体:
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南峰寺 承揽合同纠纷  
 
 
(2022)桂03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峰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金宝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450321340387416Y。
负责人:释智喻(邓章靖)。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月忠,男,1965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景全,广西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莹,广西瀛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阳朔县佛教协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金宝乡南峰寺。
法定代表人:释智喻(邓章靖)。
 
上诉人南峰寺因与上诉人周月忠,原审被告阳朔县佛教协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1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峰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1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设钟楼、鼓楼硬化院内地坪、装修围墙没有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请是给付工程款185000元,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基本的证明事实是证明双方有建设施工的行为存在以及工程量是多少,工程造价是多少?这些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均没有提供,所以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设钟楼、鼓楼硬化院内地坪、装修围墙。二、一审认定双方经过结算这不是事实,一审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认定双方进行结算不当。首先,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建设施工的工程量和造价没有证据确定,根本无法结算。其次,2016年5月1日出具的欠条上欠款270000元如何而来,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再有,2019年2月16日所立的欠条欠被上诉人195000元完全是在被上诉人威逼的情形下按照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所写的,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三、本案真实情况是现任的住持释智喻及领导班子对被上诉人是否建设钟楼、鼓楼及大雄宝典门前的地面硬化不知情,但钟楼、鼓楼及大雄宝典门前的地面硬化现还存在,工程造价不会超过100000元,至今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125000元,所以还存在欠工程款270000欠条不属实。所以即便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设钟楼、鼓楼及大雄宝典门前的地面硬化,但工程款已付清,不存在欠款,欠条不具有真实性,更不是双方结算的结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周月忠答辩称,其为南峰寺建设钟楼、鼓楼、硬化院内地坪、装修围墙,经双方结算后,南峰寺和阳朔县佛教协会出具了工程欠款条,是真实可信的。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阳朔县佛教协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
 
周月忠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5000元给原告,并按月利率2%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6280元给原告(违约金自2017年7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直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南峰寺建设钟楼、鼓楼、硬化院内地坪、装修围墙,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南峰寺、阳朔县佛教协会于2016年5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尚欠款项为270000元。从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8月2日,二被告支付了750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南峰寺的前任住持释乾慈病重,由现任住持释智喻协助管理南峰寺,期间,被告南峰寺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南峰寺欠周月忠建钟鼓楼大雄宝殿门前院内硬化等工程款壹拾玖点伍万元(195000.00元)。(即日前以上款项单据作废)”欠条上盖有“南峰寺”公章。2019年农历六月,被告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南峰寺虽未签订书面工程承揽合同,但被告南峰寺经结算后出具了欠条,亦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南峰寺于2019年2月1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即再次对债务进行了结算、确认,欠条中载明“即日前以上款项单据作废”,表明2016年5月1日欠条作废,应按照2019年2月16日欠条履行义务,该欠条上仅盖有被告南峰寺的公章,而被告阳朔县佛教协会未签名亦未盖章,债务应由被告南峰寺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南峰寺支付工程款185000元,予以支持。2019年2月16日欠条中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峰寺支付原告周月忠工程款18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峰寺负担。
 
各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月忠为南峰寺建设钟楼、鼓楼、硬化院内地坪、装修围墙,虽然未与南峰寺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周月忠对上述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结算,南峰寺和阳朔县佛教协会即给周月忠出具了工程欠款条,亦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周月忠,在南峰寺没有提供相左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也确认周月忠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而后,南峰寺又向周月忠出具了工程欠款条,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重新确认,一审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愿,判决由南峰寺给付欠条欠款185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阳朔县佛教协会并非第二次欠条的出具人以及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金,故对周月忠要求阳朔县佛教协会与南峰寺共同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以及支付欠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南峰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收诉讼费4000元,由南峰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徐 刚
审判员 唐国登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艳梅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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