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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贵淑与袁光娣,付龙万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2/11/3日    【字体:
作者: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佛教协会  
 
 
(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贵淑,女,生于1957年3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华荣,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地址: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秀璜,系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文品,系该委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德江,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佛教协会。地址: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释智丰,系该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法号释弘藏),系该会副会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光娣,女,生于1952年3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万菊,女,生于1933年11月1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上诉人董贵淑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黔江民宗委)、重庆市黔江区佛教协会、袁光娣、付万菊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黔法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董贵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贵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荣,被上诉人黔江民宗委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品、李德江,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佛教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上诉人袁光娣、付万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佛教信徒袁光娣、付万菊、黄云珍、向炳香等人在观音岩寺庙为他人做法事,之前经付万菊给董贵淑传话以及黄云珍电话邀请,董贵淑到观音岩寺庙为做法事的各位佛教信徒做午饭,双方并未对报酬进行约定。当日午饭后,付万菊发现观音岩寺庙保管室有老鼠洞,便要求董贵淑用水泥砂浆将老鼠洞堵上,董贵淑按照要求在堵老鼠洞的过程中因保管室天花板松动脱落致使跌倒受伤。董贵淑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董贵淑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期间花去医药费等共计38058.49元,出院后,董贵淑到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13年6月20、21日花去医疗费411.86元,2013年9月7日花去医疗费375.7元。2013年11月4日,董贵淑被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属Ⅸ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玖千元人民币。原告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观音岩寺庙系向菊香(已去世)、向炳香、黄云珍等众多信教群众募集资金自发在寺庙遗址修建,并未得到相关行政许可,也未进行相应的合法登记。该寺庙日常由向炳香、黄云珍、何亚仙等多人自愿看守,但未形成固定、稳定的组织。黔江民宗委等相关部门曾多次对该寺庙进行查处并要求关闭。
 
董贵淑一审诉称:2013年4月24日,黔江民宗委、重庆市黔江区佛教协会、袁光娣、付万菊管理、经营的下坝观音岩佛教寺庙,因佛教信徒冉水芝的女儿和外孙车祸丧生一事,召集二十多个佛教信徒为其超度。寺庙雇请董贵淑煮中午饭(董贵淑之前曾多次为庙里进行此种有偿服务,都是中午一顿)。午饭后,董贵淑在收拾餐具打扫卫生时,付万菊要求董贵淑拿水泥沙子补寺庙保管室的老鼠洞。因老鼠洞是在天花板上,在补老鼠洞的过程中,天花板垮塌,董贵淑随之跌落在水泥地上,致使腰椎粉碎性骨折,后住院治疗20多天,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并被鉴定为9级伤残。董贵淑认为黔江民宗委是重庆市黔江区佛教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重庆市黔江区佛教协会应对辖区内寺院进行管理、指导、协助财产管理,该协会的副会长袁光娣是观音岩佛教寺庙的主要负责人,对董贵淑的损害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董贵淑依据相关法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黔江民宗委、重庆市黔江区佛教协会、袁光娣、付万菊管理、经营下的下坝观音岩寺庙支付董贵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0755.6元,并由黔江民宗委、重庆市黔江区佛教协会、袁光娣、付万菊承担诉讼费。
 
黔江民宗委一审辩称:董贵淑起诉黔江民宗委,黔江民宗委不是适格的被告。首先,观音岩寺庙是不合法的应予取缔的佛教寺庙,并不受黔江民宗委管理、经营;其次,本案系健康权纠纷,黔江民宗委未雇请董贵淑,也不知其受伤的原因,董贵淑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被告黔江民宗委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应驳回董贵淑对被告黔江民宗委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黔江区佛教协会一审辩称:观音岩寺庙系违法场所,不受黔江佛教协会管理,经济上更不受重庆市黔江区佛教协会管理和支配。董贵淑与观音岩寺庙发生的健康权纠纷重庆市黔江区佛教协会不知情,原告的诉求与重庆市黔江区佛教协会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列重庆市黔江区佛教协会为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佛教协会更不应该承担责任。董贵淑与他人的健康权纠纷,更与重庆市黔江区佛教协会无关。
 
袁光娣一审辩称:观音岩寺庙是国家不允许的场所,不知是谁恢复建设的。黔江民宗委一再制止到观音岩寺庙拜佛烧香。董贵淑出事前,因董贵淑的丈夫为寺庙修建堡坎暂用食堂寺庙曾经雇请董贵淑煮过斋饭,确实给他支付过钱。董贵淑出事前怎么去寺庙我不知情,出事后我去看的。
 
付万菊一审辩称:董贵淑摔倒那天是我喊她补老鼠洞,我还说要注意安全。我没有喊她煮饭,只是在做法事的前半个月我碰到张贵其(董贵淑丈夫)说我们要做法事,问董贵淑去不去办法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难点在于董贵淑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董贵淑主张下坝观音岩寺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的观音岩寺庙不能作为本案中的诉讼当事人。寺庙本为宗教活动场所,其筹建应取得相关的批准,完工后还应按规定进行登记,观音岩寺庙的修建未经批准,至今未按规定进行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寺庙作为宗教团体,应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寺庙实质为未经依法登记的其他组织,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即不能成为董贵淑损失的赔偿主体。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9条的规定,未经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由其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由于本案中寺庙未经依法登记,其直接责任人应为当事人,也就是观音岩寺庙的发起人或者管理人应为当事人,即本案的责任承担者。黔江民宗委系黔江区政府工作部门,其负有宗教事务管理的行政职责,但不能以此就视为黔江民宗委是观音岩寺庙的直接管理者,且董贵淑的损失与黔江民宗委的管理职责缺乏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重庆市黔江区佛教协会是由佛教信众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其对观音岩寺庙并不享有管理权,更不能认为重庆市黔江区佛教协会是观音岩寺庙的直接管理者。袁光娣是重庆市黔江区佛佛教协会的副会长,不能以此认为袁光娣就是观音岩寺庙的管理者,董贵淑也无证据证明袁光娣是观音岩寺庙的管理者。董贵淑无证据证明付万菊是观音岩寺庙的管理者。综上,董贵淑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起诉的黔江民宗委、重庆市黔江区佛教协会、袁光娣、付万菊就是观音岩寺庙的发起人或者管理人,故对董贵淑的损失黔江民宗委、重庆市黔江区佛教协会、袁光娣、付万菊都不应承担责任,且董贵淑也未要求黔江民宗委、黔江佛教协会、袁光娣、付万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9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贵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董贵淑已预交),由董贵淑负担。
上诉人董贵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黔法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由黔江民宗委、重庆市黔江区佛教协会、袁光娣、付万菊连带赔偿董贵淑的损失127055.6元,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观音岩佛教寺庙管理人员付万菊喊董贵淑补寺庙保管室的老鼠洞而摔伤。事发当日,是寺庙办法会,雇请董贵淑煮饭,煮完饭之后付万菊喊董贵淑拿水泥、沙子去补保管室的老鼠洞,在补老鼠洞的过程中受伤。2.袁光娣、付万菊是寺庙的管理人员。在事发之后,佛教协会秘书长危春暮通知袁光娣、付万菊到居委会调解,若二人不是管理人员,她们不会去参加调解,且在调解过程中也是以管理人员的身份在谈。根据袁光娣、付万菊在一审中的辩称,以及一审查明的事实,事发当天是寺庙为他人做法事,付万菊传话叫董贵淑做午饭,后又叫补老鼠洞,也可以说明二人的负责人、管理人身份。3.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根据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审已经认定,事发当天为他人做法事和日常看守(管理)的还有黄云珍、向炳香、何亚仙等人,一审法院却不予追加是错误的。4.黔江民宗委的职责之一是对全区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对于非常寺庙长期存在的事实,不应当是发几个文件就责任全无了。重庆市黔江区佛教协会的职责是负责全区寺庙的选址、工作指导等,协会副会长长期在此非法寺庙参与负责、管理,民宗委的工作人员也经常到此寺庙作指导。两个单位应当承担管理责任。
 
黔江民宗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民宗委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起诉的理由和上诉的理由不一致,上诉是基于原审的基础,不能擅自更改,要求民宗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本案客观事实有悖,混淆了事实真相,观音岩寺庙不是寺庙,是非法建筑,应当取缔的,但是拆除非法建筑不属于民宗委的职责范围;上诉人主张的法律适用自相矛盾,雇工关系自己不能自圆其说;这些人员是不是佛教协会的人员没有查明,无法确定。综上,民宗委不予承担责任。
 
重庆市黔江区佛教协会辩称:观音岩的寺庙不是合法寺庙,我们也没有派人去管理;我们只负责合法场所的管理。我们对观音岩没有管理权和取缔权,是群众自发组织建立的。
 
袁光娣辩称:我们信徒感觉冉水芝遭遇很凄惨,便在观音岩做法事超度,但是观音岩是谁修建的,我不清楚,我也没有请上诉人去,也不知道其要去,是信徒都是自愿去的,根本不存在帮工什么的。我是佛教协会的副会长,但是我不是观音岩的负责人和管理人,也没有民宗委的任命。
 
付万菊:我不是观音岩的负责人,我都80多岁了,不可能做负责人;我那天(在做法事前的半个月)见到上诉人的丈夫,就是告知他,观音岩有法事,问上诉人要不要去;我们祈祷国泰民安,我没有喊上诉人去做饭;办法会是因为冉水芝的遭遇好可怜,我要去补老鼠洞,是上诉人自己要去,我说让她注意安全,她都应了。
 
在二审中,董贵淑举示了以下证据:1.曾某、向某、周某、陈某起诉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民事起诉状副本;2.(2014)黔法民初字第03057号传票一份;3.《观音岩寺庙恢复修建合同》修改稿以及草稿;4.领款条4张。证明观音岩寺庙的管理人情况,即袁光娣是管理人,因为袁光娣是管理观音岩寺庙资金的;曾某、向某、周某、陈某也属于管理人,他们起诉要求张某履行《观音岩寺庙恢复修建合同》,说明他们是管理人的身份;另外《观音岩寺庙恢复修建合同》是重庆市黔江区佛教协会的秘书长危春暮草拟和定稿的,说明佛教协会也是在参与管理的。
 
对董贵淑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黔江民宗委质证认为,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另外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和民宗委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也不能证明民宗委和其他被上诉人有连带责任。重庆市黔江区佛教协会质证认为,对合同和领款条不清楚,和佛教协会无关,没有佛教协会任何人的签字,即便有也是其个人行为;起诉状和传票与本案无关。袁光娣质证认为,领条是真实的,是张某修堡坎然后我管的存折、何某管密码,付给张某的钱,张某领了27万,但是堡坎修的不好,所以向某他们就起诉了,传票是真实的;合同的事情不清楚。付万菊质证认为,不清楚这些事。
 
根据董贵淑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袁光娣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行西山分理处的账户(账号为:37680599801********)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袁光娣给张贵其付款的情况。对此,黔江民宗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重庆市黔江区佛教协会、付万菊均无异议,袁光娣对付款的情况亦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董贵淑举示的证据以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是因曾书兰等人起诉张某之后才发现的证据,应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发当日,付万菊在喊董贵淑把补老鼠洞的材料拿到现场后,本是要自己前去补老鼠洞,但董贵淑认为付万菊年龄太大,提出由自己去补老鼠洞。
 
2012年3月18日,张某(董贵淑之夫)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黔江观音岩寺”签订《观音岩寺恢复建设合同》,承建了“黔江观音岩寺”恢复建设工程。并于2012年3月15日领取了工程款50000元、2012年4月18日领取工程款50000元、2012年7月10日领取工程款80000元、2012年8月11日领取工程款50000元。这些款项是以袁光娣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行西山分理处所开设的账户中支付的(存折由袁光娣保管,何某保管密码)。2014年7月(民事诉状的落款时间),曾某、向某、周某、陈某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全面履行《观音岩寺恢复建设合同》,并对已完工部分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判应当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基础。董贵淑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黔江民宗委、重庆市黔江区佛教协会、袁光娣、付万菊管理、经营下的下坝观音岩寺庙支付董贵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0755.6元”,即其请求承担责任的主体为“下坝观音岩寺庙”。经查,“下坝观音岩寺庙”至今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核准、登记,不属于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董贵淑要求“下坝观音岩寺庙”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董贵淑上诉要求黔江民宗委、重庆市黔江区佛教协会、袁光娣、付万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二审程序不能超过当事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请求及抗辩范围。故,董贵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董贵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
代理审判员  文元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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