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豫16民终2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治江,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旗,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留东,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
上诉人尚治江因与被上诉人金留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治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玉,被上诉人金留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尚治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留东支付尚治江装修款1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留东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尚治江提交了工资结算单,能够证实金留东的欠款总额。工程结束后,金留东通过现金和转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治江出具了收条,均交于金留东。截止起诉时仍拖欠尚治江15000元。一审认为西华县基督教会支付尚治江10000元工程款后双方再无纠纷,与事实不符。尚治江不认可,且金留东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一审仅凭金留东口述就予以认定,明显违背事实。且在法庭调查时,金留东承认尚欠尚治江10000元,因工程质量纠纷未予支付,但一审对此不予认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缺乏公正。1、尚治江起诉前向金留东发函催款数额虽与起诉数额不一致,但不违法。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治江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受理。尚治江起诉金额确定为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认为尚治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金留东欠款数额予以驳回适用法律错误。据结算单显示,金留东总共拖欠工程款20余万元,陆续支付一部分后剩余15000元。因当初还钱的收据均在金留东手里,举证责任不在尚治江,应由金留东证明其还钱金额。
被上诉人金留东答辩称,金留东把条打给西华县基督教会,西华县基督教会经过转账转给尚治江10000元,存根都在,不是对方说的15000元,其实是10000元。已经结清了,金留东与尚治江之间没有其他问题。
尚治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金留东支付尚治江装修款15000元。2、诉讼费用由金留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留东承包西华县基督教协会工程。2014年2月16日尚治江与金留东签订施工协议,由尚治江对基督教协会的办公楼内墙进行粉刷。协议签订后,尚治江进行了施工。后对款项的支付情况尚治江、金留东双方均未提供明确的支付凭证、结算单等。2014年7月9日,金留东的工作人员刘迎春、闫国付关于尚治江施工的面积和价款向尚治江出具结算单,金留东不予认可。2017年1月20日,由西华县基督教协会支付尚治江工程款10000元。金留东法庭陈述西华县基督教协会支付尚治江工程款10000元后双方再无纠纷。2018年1月31日尚治江的委托律师张龙玉向金留东致函,向金留东催要拖欠尚治江的工程款10000元,并告知其他事项,金留东未签收邮件。随后尚治江以金留东仍欠其工程款15000元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尚治江对金留东承包的西华县基督教协会的办公楼内墙进行粉刷,双方无异议,但尚治江向金留东主张工程款未结清,尚治江未提供金留东欠尚治江款项具体数额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尚治江表明支付过多少工程款记不清,凭记忆认为金留东仍欠工程款15000元,且起诉前向金留东致函中称金留东仍欠工程款10000元未支付。金留东在答辩中虽认可欠10000元,但在庭审中表明在西华县基督教协会支付尚治江10000元后,双方再无纠纷,金留东在庭审中陈述工程款已经结清,尚治江举证也证明了西华县基督教协会支付了尚治江10000元并认可为工程款。综上,尚治江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金留东仍欠尚治江1500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尚治江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尚治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尚治江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尚治江上诉请求改判金留东支付尚治江装修款15000元,但尚治江并未提交金留东欠其15000元的充分证据。2014年2月16日尚治江与金留东签订施工协议,由尚治江对基督教协会的办公楼内墙进行粉刷,2014年7月9日,金留东的工作人员刘迎春、闫国付就尚治江施工的面积和价款向尚治江出具结算单,确认价款211011.81元,金留东虽表示不予认可,但称在2017年1月20日由西华县基督教协会支付尚治江工程款10000元后,已按211011.81元与尚治江结清款项。2018年1月31日,尚治江的委托律师向金留东致函催要拖欠尚治江的工程款10000元。金留东不认可还欠尚治江款项,并称工程系几个人合伙的,外边的账都结清了,手续也都没有留存。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留东拖欠尚治江15000元款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尚治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尚治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水安
审判员 何**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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