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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佛教文化事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省五台山普安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3/4/6日    【字体:
作者: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  五台山普安寺管理委员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0)晋0922民初90


原告:山西佛教文化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111C262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196971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人,住迎泽区起凤街9号东51-9号,身份证号:×××,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五台山普安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五台山台怀镇,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晋)FO70030045

负责人:释万宏(郑俊生),系该寺住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女,19791123日出生,汉族,上海市虹口区人,住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3581204室,身份证号:×××,系该寺义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77810日出生,汉族,五台县台怀镇黄土咀村人,住本村。身份证号:×××,系该寺义工。

 

原告山西佛教文化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教文化公司”)诉被告山西省五台山普安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台山普安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中,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教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许某,被告五台山普安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教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并赔偿原告4695033.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417日与原告签订了普安寺复建工程项目委托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共向普安寺复建工程支出4695033.11元,双方于2018年签署了山西佛教文化有限公司与山西省五台山普安寺管理委员会2016-2017年度费用明细表,共同确认上述支出款项。2018722日,被告背信弃义,让其他公司进场,严重违约,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达到协议目的,故原告申请解除合同,根据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

 

被告五台山普安寺辩称,1、该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佛教文化事业开发、组织对外佛教文化交流、批发零售日用百货等,原告并不是一家有资质的建筑类企业,故原被告签订的本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原被告合同无效,故原告提供的2016-2017年度费用明细表及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规定,且该份合同并无任何付款条款的存在;3、就该付款明细,首先,不能体现是原告为被告支付的付款明细,因为该费用明细中无双方共同确认支付的条款;其次,该费用明细中显示有原告公司的日常支出及员工工资,该类支出系一般公司的正常运营支出,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再次,我方对该明细存疑,该明细应有支出发票及工资支出等凭证,仅凭几页明细要求被告巨额赔偿,我方认为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补充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委托协议加盖的章与费用明细中的公章不一致,寺院公章必须报备相关部门并作登记,一个寺院不可能有两个公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任职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原告持有建设工程政府批文,拟证明该复建工程合法;(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普安寺复建工程项目委托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复建工程筹备工作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解除、赔偿达成一致意思表示;(5)原告出具的2016-2017年度费用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承认原告为复建工程筹备工作支出的费用;(6)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让第三方动工复建照片,拟证明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原告无法达到协议目的;(7)委托协议、任职文件、人民日报网撤职通知;(8)普安寺管委会筹备处挂牌照片及赵某证明一份;(9)经费报销凭证单98份,其中包括办土地证费260680元并附收据复印件一支;图纸费用共300000元附收据两支,其中一支为刘长青交100000元,收款事由为用于图纸,另一支为朱某交200000元,收款事由为用于图纸,两支收据均加盖被告五台山普安寺财务专用章;微信平台认证费300元附发票一支;2016年世贸租金810000元附收据并加盖山西雷地新能源有限公司公章;另为日常开支、办公用品、招待、餐费等单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1)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无异议,对原告持有的建设工程政府批文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只是原告自己的行为,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2)对证据复建工程项目委托协议有异议,因为从2017年以后,相关的宗教事务条例对寺庙的管理有了新的规定,且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不是建筑类企业,并不具备建筑资质,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属于无效合同;(3)对证据2016-2017年度费用明细表有异议,因为按照相关的会计财务的报销制度,应该体现费用的支出凭证,该明细不能体现原告为被告支付的费用,因为该费用明细中没有双方共同确认支出的条款,该份明细其中一大部分是原告方自己的支出;(4)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5)对任命和撤职文件、挂牌照片以及赵某证明不予质证,已过举证期限,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不符合程序,且证人赵某未到庭,该份证明不应作为证据使用;(6)对报销凭证单,首先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具备证据效力,我方怀疑其真实性,其次,该份报销单我方分成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就是只有一张的报销单,不符合报销形式;第二部分,关于餐费、租金、办公家具等费用的报销单,原告作为佛教文化公司,把自己开公司的日常业务费用加注在被告身上,有违原告开公司的初衷;第三部分是关于300000元的报销单,上面显示交款单位是朱某,收款的事由用于图纸,写的是朱总拿走300000元,丝毫没有体现普安寺或普安寺筹备委员会。

 

2、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称其2016年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上半年在太原,下半年在五台山,2016年国庆后回到太原,五台山期间主要负责照料工地;证人张某称其亲眼所见释万宏在太原长治路世贸中心C26层从朱某手中拿走300000元,但其对该款的用途不清楚,不知道是借还是用于其他。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和原告是雇佣关系,双方具有密切关联性,关于300000元的用途证人无法阐述,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自相矛盾。

 

3、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通过招标以后与有资质的公司签订的复建工程合同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原告质证称,因为我方和被告方签订的合同在先,我方的公司是经过省政协和佛教协会同意的,我方所投入都是为被告方量身打造的,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才起诉的,对方提供第三方的公司的资质正好证明被告违约。

 

4、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被告有关开工手续,本院依申请前往五台山建设综合服务中心进行核实,调取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该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19726日,工程名称为五台山普安寺复建工程一期项目,施工单位为上海远腾建筑有限公司。原告质证称,被告办开工许可证是跳过原告办理的,按照协议约定,寺庙的所有复建工程都应由原告来管理,被告已违约。

 

5、审理中,被告称普安寺复建工程项目委托协议上所盖的章与2016-2017年度费用明细表所盖的章不一致,并申请本院对两个章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本院前往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统战宗教局和忻州市公安局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核实,调查结果为被告五台山普安寺在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统战宗教局的相关文件上所盖的章有两种(其中文件五台山寺院安全工作责任状、五台山2018年度宗教活动场所收支统计表上所盖的章与普安寺复建工程项目委托协议上的章一致;其中文件五台山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小组成员名单上所盖的章与2016-2017年度费用明细表所盖的章一致),被告五台山普安寺在忻州市公安局五台山风景名胜区公安分局的备案章和项目委托协议上的章一致。对此原告质证称,对该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有的公章是和合作协议一致,有的公章是和明细表一致,被告有多枚公章是事实,被告用不同的公章对外行为和报送材料都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项目委托协议和年底费用明细表都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质证称,我院自201712月底建立五台山普安寺管委会以来,内部设立公章加盖制度,同时规定,所有对外加盖公章都必须通过寺庙管委会审阅,一致同意后才能加盖,而且公章一直由我寺寺管会专人专管,故我寺寺管会没有加盖此章,该费用明细上的公章肯定不是我寺加盖,故我寺认为该费用明细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原告犯罪行为,我寺会请求公安部门刑事介入,以维护我寺基本权利,我寺要求贵院移送公安部门审查公章真假;关于原告提出的费用明细,没有提供任何银行流水凭证,请求贵院调取原告2016-2017两年全年原告公司与我寺之间的银行流水凭证与费用明细所列相关单位之间的银行流水凭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427日,被告五台山普安寺(原名普庵寺)住持释万宏作为乙方与五台县台怀镇黄土咀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四荒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五台山普安寺租赁甲方约23亩村集体四荒地50年,从2011427日到2061426日。20131217日,五台山管理局向省住建局作出关于复建五台山普安寺的请示。2014226日忻州市宗教事务局作出批复,同意五台山普庵寺更名为普安寺。201433日五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修复五台山普庵寺项目用地的审查意见,意见称项目符合五台县土地利用规划,建议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2014829日,山西省环境保护厅作出关于五台山普安寺修复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201561日五台山普安寺与山西省第十地质工程勘察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山西省第十地质工程勘察院对五台山普安寺复建工程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201572日,山西省五台山普安寺复建工程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评审意见为:地质灾害危险性小、预测工程建设和运营中可能遭受的泥石流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中等,危害程度中等、评估区适宜性定为基本适宜,基本满足要求,予以审查通过。2015717日,忻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同意建设五台山普安寺复建工程项目的批复。

 

2016119日,被告五台山普安寺委托原告佛教文化公司作为唯一授权单位,全面负责五台山普安寺的复建筹备工作。201639日,五台县人民政府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编号:五政征土划字【20162号),划拨位于五台县台怀镇护银沟村的7560平方米土地用于五台山普安寺工程复建。2016326日,五台山普安寺作出普【2016001号文件,任命赵某、朱某、牛帅、巴德日胡、刘长青等五人负责其复建筹备工作。2016413日,被告五台山普安寺作为甲方与原告佛教文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普安寺复建工程项目委托协议:鉴于被告五台山普安寺多年来筹建工作手续繁杂、资金短缺、没有专业团队等条件所限,而原告系一家以弘业佛教文化为宗旨的企业,多年来在佛教文化宣传推广、项目筹资、运作等有丰富经验,故订立此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复建工程项目的委托内容:乙方协助甲方以甲方名义办理复建工程所需的《土地使用权证书》、配合甲方与涉及范围内的村委及个人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项目各个阶段可研性报告、设计文件、图纸等需要的相关材料、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工程所需的合法手续及证照、配合甲方对施工单位进行资质审查、乙方负责项目进程中各种合同的沟通、谈判、订立以及产生纠纷的处理协调、协助甲方成立复建工程项目的财物管理小组以及后期管理;2、项目建成使用后的委托管理服务内容:项目建成使用后,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对寺院周边的配套项目进行全权管理或服务;3、双方权利义务:乙方定期向委托方汇报工程进度、甲方及时向乙方移交前期工作手续;4、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否则视为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合同并对遇到不可抗力以及合同生效和终止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举办挂牌仪式并在其办公场所太原长治路世贸中心C26层成立五台山普安寺工程筹备处。201674日、75日,原告公司朱某、刘长青向被告五台山普安寺财务处交款300000元,五台山普安寺收款后出具收据两支,收据均显示收款事由为用于图纸,收据均加盖五台山普安寺财务专用章。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2017412日,五台山普安寺发布通告,称赵某、朱某等五人自任命文件下达近一年未向其报告运行情况,也未收到任何建寺筹资,已影响到了普安寺的复建工作,鉴于此,免除对赵某、朱某等五人的任命,终止其代表普安寺的任何授权。后被告自行通过招标聘请上海远腾建筑有限公司对其寺庙复建工程进行建设。

 

2020115日,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背信弃义,自行让其他公司进场进行建设,严重违约,称其已因普安寺复建工程筹备工作支出4695033.11元,并提交一份山西佛教文化有限公司与山西省五台山普安寺管理委员会2016-2017年度费用明细表,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主张赔偿其支付的工资款1714000元、招待费110450元、办公费489990.85元、土地证办理费260680元、施工图纸费300000元、车辆费用31917元、平台认证费300元、其他3900元、维修费936元、借款160359元、房租162000元、电费2500元,共计4695033.11元。被告称该明细表既未体现是为被告支出,也没有相关支出凭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于201912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申请冻结本案被告五台山普安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山分理处银行存款4695033.11元,本院于20191219日作出(2019)晋0922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五台山普安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台山分理处银行存款4695033.1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称原告的营业执照显示原告并无建筑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复建工程项目委托协议属于无效合同。首先,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委托协议并无法律规定的上述无效情形;其次,委托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协助被告以被告名义办理复建工程所需的证照、配合被告与涉及范围内的村委及个人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配合被告对施工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协助被告成立复建工程项目的财物管理小组以及后期管理以及项目建成使用后的委托管理服务内容,故原告负责的是为被告复建工程进行协助、配合工作,原告并非是被告寺庙复建的施工单位,故被告称原告无建筑资质并依此主张双方签订的项目委托协议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佛教文化公司与被告五台山普安寺签订的五台山普安寺复建工程项目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该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提供山西佛教文化有限公司与山西省五台山普安寺管理委员会2016-2017年度费用明细表,称合同履行期间因复建工程筹备工作支出共计4695033.11元并请求赔偿该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招待费、车辆费用、其他、维修费、借款、工资、办公费、电费等费用均为原告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房租,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在其所租赁的办公场所太原长治路世贸中心C26层为被告设立普安寺工程筹备处,为普安寺复建工程做准备,该筹备处一定程度上占用了原告的办公场所,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租赁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00元;对明细表中土地证办理费,该费用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办理土地证的票据原件,本院不予认可;对明细表中平台认证费等费用,原告仅提供其公司经费报销单,该单据仅有经手人签字,该发票未显示注册单位,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应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另该明细表中显示一笔图纸费300000元,从原告提供的201674日、75日单据显示,交款单位为原告公司朱某、刘长青,交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两笔费用共计300000元,且收款事由为用于图纸,并加盖被告五台山普安寺的财务公章,以上证据可认定原告公司确支付被告用于图纸费用300000元,故本院对该图纸费用予以认可,现合同已解除,原告该部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西佛教文化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五台山普安寺管理委员会于2016413日签订的普安寺复建工程项目委托协议依法解除;

 

二、被告山西省五台山普安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山西佛教文化事业有限公司支出的图纸费300000元及租金损失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佛教文化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62元,由原告山西佛教文化事业有限公司负担35562元,由被告山西省五台山普安寺管理委员会负担8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西佛教文化事业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由被告山西省五台山普安寺管理委员会负担3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政

审 判 员   李 栋

人民陪审员   张云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郎珂玉

书 记 员   姚旭锋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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