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卓。
委托代理人:陈军,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平县弥陀寺。
负责人:释宽歆,该寺住持。
委托代理人:林立峰,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卓因与被上诉人建平县弥陀寺(以下简称弥陀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朝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卓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上诉人弥陀寺的负责人释宽歆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弥陀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弥陀寺前任主持释演彻于2014年12月7日下午18时左右自杀圆寂。释演彻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出家前俗名寇淑华,1998年于凌源市双泉寺剃度,2002年受戒并于同年在建平县弥陀寺任主持。几年来,庙上的香火钱和众多居士、信徒的布施都存在了释演彻的个人账户上,截止到释演彻自杀前,已积累到183.3万元,该款是计划用来修建大雄宝殿的寺庙财产。释演彻在自杀前给徒弟释宽歆的遗书中也表示,要求释宽歆把庙“首(守)下来”,“弥陀寺的钱(存款)上铁柜里找”,“庙的密码是052725”。12月8日上午,释演彻俗家外甥女寇元英等强迫释宽歆打开了保管财物的铁柜,发现了释演彻的存折和密码。12月8日晚19时,释宽歆将此事告之当地寺管会李立军等成员,众人立即向朱碌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将释演彻的身份证、遗嘱、存折、存单等一并拿到派出所保存。12月13日释演彻在寺庙的操办下火化并安葬于朝阳县羊山镇的华严寺。随后释宽歆及寺管会成员曾到派出所索要释演彻的上述遗物,但因释演彻的外甥女声称有纠纷而未果。12月25日下午,释演彻多年从未来往的俗家前夫赵金刚及其子赵卓来到寺院,要求释宽歆交出释演彻的医保卡、身份证后,拿走释演彻的日记一本,并声称“我们一切事情已经办完”。12月26日上午,释宽歆与寺管会成员与派出所教导员孙宗江等人到建平县相关金融机构查验,所有存款都已经被赵卓取走。12月26日下午,释宽歆及寺管会成员共同到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汇报,县民宗局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查实赵卓已经于12月24日将180万元的存款取出,现在已存入赵卓在吉林省长春市的个人账户。为维护弥陀寺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财产不受侵犯,也为了完成释演彻师傅和众多信徒修建大雄宝殿的宏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赵卓立即返还弥陀寺人民币183.3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赵卓承担。
赵卓一审答辩称:一、寇淑华的银行存款是信徒对其佛、法、身的礼敬,是信徒对其的供养,寇淑华作为僧尼通过自己的宗教活动得到相对较多的供养也不足为奇。二、寇淑华对弥陀寺作出巨大的贡献,通过她的修行,获得了当地信众的认可,才逐步得到当地信众的供养,和所谓的对建平县弥陀寺的布施没有关系。弥陀寺否认寇淑华的功德、修行,把寇淑华的存款视为弥陀寺的财产,不能让人接受。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母亲寇淑华的遗产进行了继承,是完全合法的,没有任何不法行为存在。三、寇淑华作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及社会经济权利依然受法律保护。寇淑华作为公民在办理社会保险过程中并没有因其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而被拒绝,同理其作为公民的个人银行存款也应受到法律保护,不能因为其作为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而被剥夺。四、《宗教事务条例》中并未将僧尼个人财产列为宗教财产。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寇淑华的存款与建平县弥陀寺的必然联系,仅仅因为寇淑华系宗教教职人员就把其个人财产作为寺院财产,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五、香火钱是指信众捐献的一切财物,若在供养中产生结余,应成为宗教财产。而弥陀寺主张诉争财产系香火钱,应提供其产生的依据及如果产生的结余,而不能在无法提供任何与香火钱有关的往来账册的前提下,以香火钱的名义来否认寇淑华的个体财产权。弥陀寺也未提供有关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得和从事其他经济活动所得的证据及募捐善款的时间、具体数额和明细,没有财务管理制度,不能证明寇淑华的个人存款是宗教财产。建平县宗教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是在2015年3月出具的,不但超越行政权力,而且涉嫌违反宗教事务合法性原则。六、赵卓对寇淑华的遗产享有的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没有侵权行为。弥陀寺提供的没有寇淑华本人签字也没有署名的所谓“遗嘱”,在形式上有很多瑕疵,在内容上不能作为证明其名下财产与弥陀寺的宗教财产存在关联的证据,也不能作为对其遗产进行处分的遗嘱。综上,寇淑华的存款和其修行、功德、信徒及弟子对其的供养有关,与弥陀寺无关,赵卓的继承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弥陀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寇淑华原系吉林省长春市人,于1998年在辽宁省凌源市双泉寺剃度出家,法名演彻,后来到弥陀寺修行,2002年受戒并任弥陀寺住持。2014年12月7日下午18时左右在寺内自杀圆寂。赵卓系寇淑华出家前所育独子。释演彻在弥陀寺任住持期间,一直在当地进行宗教活动。起初生活较为困难,后在当地各单位及民众的帮助下,生活逐步改善。2004年3月26日,朝阳市文化局批复同意弥陀寺对第四殿(大雄宝殿)进行翻建。此后,释演彻陆续接受信徒居士的捐赠,并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先后以其俗名寇淑华的名义在银行办理了六张存单,存款金额共计183.3万元。在演彻圆寂后,其徒弟宽歆及俗家亲属共同打开了弥陀寺的铁柜,里面除了上述六张存单外,还有演彻的日记一本及便条三张,内容分别为:“宽歆谢谢您这些年的照顾,我被魔的受不了,我先走了一步。弥陀寺的钱上铁柜里找。我交代完了,庙你首(守)下来,我对不起你了。谢谢帮助我的人。”“宽歆:我们庙的密码052725。”“欠道场7,000元,还上1千,还剩6,000元。欠宽心1,500元”。经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张便条的字迹与日记本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后六张存单被赵卓取走,并于2014年12月22日在吉林省长春市证信公证处对六张存单及其对寇淑华的遗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进行了公证,2014年12月23日将六张存单中的存款取出,存在赵卓个人名下。
一审法院另查明:弥陀寺于2014年12月29日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但至今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未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现任住持释宽歆,于2001年在弥陀寺剃度出家,师从演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存在寇淑华名下的六张存单中183.3万元存款的性质如何认定。寇淑华于1998年出家,2002年开始在弥陀寺任住持,直至2014年圆寂。期间,其一直在弥陀寺所在地进行修行和宗教活动,起初生活较为困难,后在当地各单位及民众的帮助下得到改善,并没有进行其他有较大收益的经济活动。2004年,朝阳市文化局批复同意弥陀寺对第四殿(大雄宝殿)进行翻建,释演彻以弥陀寺住持的身份接受信徒居士的捐赠,经过长期的积累,形成了本案诉争的存款,证人李志才、张向光、刘丽杰的证言也证实这些捐赠均是用于修建大雄宝殿的。因为弥陀寺既没有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也不能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且只有释演彻及其徒弟释宽歆两人,所以此款由释演彻一人管理,且只能以其身份证上的寇淑华的名字开设存单将款项存入银行。建平县宗教事务管理局、建平县朱碌科镇民政办、朱碌科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了这一点。国务院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可见,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捐赠是宗教财产。中国佛教协会《关于寺院僧人遗产问题的复函》(会字[2002]第128号)中阐明:“佛教在长期历史发展中,形成了以佛教信仰为核心的寺院财产共同共有的集体生活仪轨和习惯,僧人生前日常生活的供养、医疗和生老病死的一切费用概由寺院负责,僧人逝世后的遗产属于寺院公有,由寺院集体继承。在我国历史上,佛教寺院这一丛林制度沿袭近两千年,直到现在。因此,寺院僧人逝世后的遗产,遵照佛教丛林制度,其生前所在寺院是合法财产继承人,概由寺院集体继承并遵照佛教丛林制度进行处理。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佛教寺院关于处理僧人遗产问题的传统规制和习惯,在我国社会经济制度的深刻改造和宗教制度的重大改革中,从来没有被政府明令禁止和废除过,而是作为佛教信仰和僧团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尊重和保护。”可见,僧人逝世后的遗产遵照佛教丛林制度,由生前所在寺院继承,是佛教的传统,也符合国家的宗教政策。本案中,释演彻除了接受捐赠外,没有其他经济来源,释演彻亲笔书写的遗嘱中也写明“弥陀寺的钱上铁柜里找”,故应认定寇淑华名下的存款是信徒捐赠用于礼佛的善款,是弥陀寺的公共财产,不是寇淑华的个人财产。赵卓将该款作为寇淑华的遗产予以继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构成了对弥陀寺财产权的侵害,应承担返还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赵卓称寇淑华曾于2014年10月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使用其医疗保险就医,故寇淑华作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及社会经济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其名下的存款是信徒对其的供养,是寇淑华的个人财产,不能归属于弥陀寺。这一观点没有根据。医疗保险是国家实行的对每个公民都平等对待的一项福利性政策,寇淑华当然也不例外,任何人都不能否定她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这并不代表存在她名下的存款就一定是她的个人财产。其名下的存款的归属应依据款项的来源和性质来确定,而不是简单的看是用谁的名义存的。释演彻是她在佛教中的身份,进行宗教活动时要以释演彻的名义进行,但却不能以此身份进行普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其以寇淑华的名义在银行存款是法律的要求,而不是其个人的选择。赵卓把信徒捐赠的善款认定为是对寇淑华个人的捐赠,既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佛教的教义。赵卓称弥陀寺没有建立财务管理制度,主张诉争财产系“香火钱”但不能提供其产生的记录或凭据,不能提供捐赠的明细,不能证明寇淑华名下的存款是弥陀寺的宗教财产。这一观点亦不能成立。2015年2月4日国家宗教事务局发布的《关于开展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的通知》中明确“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工作已列入国务院要求我局2015年完成的重点工作”、“对未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要督促其尽快办理。”可见国家宗教管理机构也认可有一些宗教活动场所没有开设银行账户和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弥陀寺于2014年正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未获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也不能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并不违反国家的宗教管理制度和宗教政策,也不能改变寇淑华名下存款的性质。赵卓已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存款是信徒居士的捐赠,而这种捐赠与普通的向慈善机构进行的社会捐款性质不同,款项的用途不同,捐赠者的心理和追求也不同,所以没有捐赠的名单及数额的记录是正常的,被告因为“无捐款记录、无捐款时间、无数额、无凭据”而否认这种捐赠的真实存在,把捐赠的款项当作寇淑华的个人财产,于法无据,于理不公。综上,赵卓的答辩观点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弥陀寺请求赵卓返还财产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考虑到赵卓系在校学生,支取的款项存在银行,故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3日支取涉案款项之日起,按存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卓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弥陀寺人民币183.3万元,并于2014年12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赵卓负担。
赵卓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弥陀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一、《关于寺院僧人遗产问题的复函》是中国佛教协会针对广东省佛教协议《关于僧人去世遗产处理问题的请示》的回复,属于宗教团体内部文件,不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一审法院援引上述复函,以佛教丛林制度认定寇淑华个人存款属于弥陀寺,违反了现有法律关于物权法定、法定继承依据血缘关系的规定,破坏法治秩序,为宗教团体干涉社会生活事务提供司法途径。且《宗教事务条例》所规定的宗教财产不包括僧人生前财产。二、赵卓依法继承其母寇淑华的个人存款后,对案涉款项享有合法权益。弥陀寺主张赵卓名下存款为其所有,应当提供相应捐赠记录。现一审法院在没有捐赠记录的情况下,仅以寇淑华的僧侣身份认定案涉款项为弥陀寺所有,其实质为物权确认。一审法院为取得本案管辖权,以侵权之诉立案,系剥夺赵卓的诉讼权利。案涉的6张存单为寇淑华2013年末至2014年中开立,无法体现寇淑华为翻建弥陀寺长期积累所得。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为信徒捐赠,也缺乏证据佐证。三、国家宗教事务局2015年2月4日发布《关于开展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的通知》,说明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设立单位账户,并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一审法院认为该文件表明国家宗教管理机构认可一些宗教活动场所没有开设银行账户和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从而认定寇淑华将弥陀寺财产存入个人账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赵卓通过公证方式合法继承寇淑华的存款,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引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判决本案,不符合法律本意。五、寺院财产共同共有,不是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形式,一审法院以中国佛教协会的复函确定所谓的寺院财产共同共有,违反了《宗教事务条例》的精神,违背物权法定原则,破坏财产权静态秩序。一审法院以超越血缘关系的寺院继承否定赵卓的合法继承权,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宗教的发展和传播。一审法院推定寇淑华以僧人身份接受的捐赠等同于弥陀寺接受的捐赠,系否定捐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寇淑华在出家前有工作,也办理了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其没有经济来源,缺乏事实依据。而弥陀寺在2014年才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此前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享有财产权,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弥陀寺存在财产,寇淑华不是弥陀寺财产名义上的所有人,且法律没有强制规定要求弥陀寺财产必须以寇淑华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弥陀寺二审答辩称:一、寇淑华修行期间公私分明,其自杀前亲笔书写的遗言表明案涉183.3万元是弥陀寺的财产,不是寇淑华个人财产,也不存在亲属继承的问题。没有形成完备的财务制度是各地寺庙普遍存在的现象,不应成为剥夺寺庙财产权的理由。二、关于僧人个人财产的继承问题,我国尚未立法,可以参照中国佛教协会《关于寺院僧人遗产问题的复函》。该复函并非确立了新的物权种类,而是明确了僧人个人财产作为宗教财产由寺院继承的宗教规则。如果信众供养由僧人子女继承,那么就违背了信众布施时的意愿,也破坏了宗教制度。我国至今没有生效裁判支持僧人亲属继承的先例。三、弥陀寺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颁发于2002年,后因变更负责人于2014年12月29日换发新证。6张存单存款日期集中于2013年和2014年,是因定期存单到期后重新存入,符合生活常理。案涉款项是信徒捐赠用于修缮寺院,释宽歆作为继任住持无权放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建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建平县朱碌科镇弥陀寺于2002年取得宗教活动场所证书,场所负责人为主持释演彻。释演彻于2014年12月7日圆寂,场所负责人变更为释宽歆。因该证书中负责人一项有变更,所以我局在负责人变更后,对证书予以重新发放。”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赵卓在庭审中陈述,寇淑华出家后,其原工作单位长春制锁厂没有向其发放工资,但缴纳社会保险。弥陀寺在庭审中陈述,弥陀寺每月向寇淑华发放单资一次,数额为800至1,000元,寇淑华需要自行交纳电话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建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是建平县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出具证明称弥陀寺于2002年已取得宗教活动场所证书,为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弥陀寺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其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弥陀寺认为寇淑华以个人名义存入案涉6张存单中的183.3万元款项为弥陀寺所有,赵卓的所谓继承行为侵害其财产权益,弥陀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赵卓返还183.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故本案应为物权保护纠纷。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物权保护纠纷的下级案由,一审法院以此作为本案案由,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亦不存在违反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情形,赵卓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183.3万元款项的具体来源,赵卓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就寇淑华生前的经济情况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人李桂珍在二审期间出庭作证,证明寇淑华生前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但其陈述内容并非亲身经历,属传来证据,且李桂珍系赵卓祖母,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于证人李桂珍的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赵卓提供的其他证据,离婚协议书虽然能够证明寇淑华在1999年离婚时分割部分财产,但该部分财产为电视机、电冰箱、电话、毛毯等生活用品以及理发店设备、切面设备,赵卓主张上述财产价值3万余元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加之1999年至今时间较长,机械设备折旧后的剩余价值已不可能达到赵卓所主张的3万元。而考虑使用年限以及折旧后的离婚分割财产和寇淑华从案外人赵金刚处取得的5,000元,二者价值距离案涉183.3万元款项数额差距较大,无法证明案涉款项的真实来源。另外,长春市制锁厂出具证明称寇淑华是该厂职工,但赵卓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寇淑华出家后长春市制锁厂未再向其发放工资,故该份证据亦无法证明案涉款项的来源,且长春市制锁厂发放的丧葬抚恤费用发生在寇淑华死亡后,与寇淑华生前的经济情况无关。案外人李淑杰、张丽等出具的欠条数额分别为6万元及5,000元,案外人朝阳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付款人记载为案外人李大威,与寇淑华的经济情况缺乏关联性,均不能证明寇淑华具备取得183.3万元款项的经济来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弥陀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弥陀寺每月向寇淑华发放单资一次,数额为800元至1,000元不等,主要用于寇淑华交纳电话费等个人支出,但该笔单资的数额与案涉款项数额差距巨大。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款项来源于寇淑华的个人收入。
寇淑华生前将案涉183.3万元款项存入6张存单,并将上述存单存放于弥陀寺铁柜中,同时留有3张便条,经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其亲笔书写,其中1张便条明确表示“弥陀寺的钱上铁柜里找”,另一张便条为寇淑华向释宽歆告知存单密码。上述内容说明寇淑华生前认为案涉6张存单内的183.3万元为弥陀寺所有,并作出将案涉款项交由弥陀寺相关宗教教职人员释宽歆保管的意思表示。寇淑华作为我国公民具备自然人的各项权利能力,释演彻是寇淑华作为宗教教职人员在从事宗教活动中所使用的身份,由于受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社会保险机构、银行等组织行业规范的限制,寇淑华无法使用宗教身份释演彻办理社会保险、银行金融等业务,只能以其自然人寇淑华的身份来具体办理。而寇淑华生前是弥陀寺宗教活动场所证书上登记的负责人,也是弥陀寺的主持,负有管理弥陀寺财产的责任。在弥陀寺没有设立银行账户的情况下,寇淑华以其个人银行账户保管弥陀寺的相关财产存在合理性。赵卓虽主张案涉款项为信徒向寇淑华的个人捐赠,但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弥陀寺及寇淑华接受捐赠的相关记录,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寇淑华接受的捐赠是信徒对弥陀寺作出的还是针对寇淑华本人作出的,则赵卓以案涉款项存入寇淑华个人账户为由主张系信徒对寇淑华的个人捐赠,缺乏事实依据。而在寇淑华已就案涉款项归属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又无法证明案涉款项为寇淑华的个人收入或信徒针对其个人的捐赠,应当认定案涉183.3万元为弥陀寺所有,不属于寇淑华的个人财产,寇淑华之子赵卓通过公证方式取得案涉183.3万元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赵卓返还弥陀寺183.3万元,并于2014年12月23日支取案涉款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中国佛教协会为我国佛教自治团体,该协会作出的会字[2002]第128号《关于寺院僧人遗产问题的复函》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且本案亦不属于继承纠纷,一审判决适用该复函,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97元,由上诉人赵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维良
审 判 员 黄立君
代理审判员 郝 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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