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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香山金玉观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海南金南华实业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3/10/27日    【字体:
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关键词: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金玉观世音佛像 宗教财产  
 

2017)最高法民再10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亚香山金玉观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迎宾路聚鑫园G栋五层。

法定代表人:曾一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金南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西路天山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伟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华,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涛,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深圳皇族珠宝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蛇口半岛花园A9栋云和阁3B3C

清算组负责人:曾一兵,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为,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三亚香山金玉观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金南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南华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深圳皇族珠宝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族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3)琼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2452号民事裁定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耕、赵薇,金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华、李永涛,皇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耕、张若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山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确认香山公司自20031225日起对“金玉观世音佛像”有所有权并判令金南华公司将“金玉观世音佛像”立即返还香山公司;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南华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的判项并未确认“金玉观世音佛像”所有权属于金南华公司,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亚中院)执行回转给金南华公司不当。二、皇族公司将“金玉观世音佛像”转让给香山公司的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交付,按照合同约定“金玉观世音佛像”所有权已转移到香山公司,二审判决关于香山公司未依约支付转让款、皇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未同意或认可、香山公司并非善意受让等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香山公司有再审新证据(2014129日香山公司向皇族公司副董事长阎海珠调查笔录和2015816日皇族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足以证明曾一兵代表皇族公司将“金玉观世音佛像”卖给香山公司已取得外方股东和其他董事同意或追认。按照三亚中院出具的《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证明书》应当认定香山公司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在2006510日向皇族公司又支付了购买“金玉观世音佛像”的货款24107968元。三、“金玉观世音佛像”不是佛教圣物或宗教财产,而是工艺美术品,其属性不应当在本案中作出认定。如认定香山公司享有所有权,其会遵守国家关于宗教去商业化的有关规定不再作为宗教佛像经营。四、判断香山公司是否享有所有权,应适用协议签订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非后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审判决未将争议焦点归纳为香山公司与皇族公司买卖“金玉观世音佛像”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不当并以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即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香山公司也属善意取得。五、确认“金玉观世音佛像”属于香山公司有利于保护其国宝价值和案结事了。

 

金南华公司答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金玉观世音佛像”已用作金南华公司的出资,其所有权归属金南华公司。海南高院(2003)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被撤销后,“金玉观世音佛像”被执行回转符合法律规定。二、皇族公司将“金玉观世音佛像”转让给香山公司的协议因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法定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董事等高管禁止行为的规定而无效,香山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因曾一兵的无权行为而无效。三、曾一兵明知皇族公司对“金玉观世音佛像”不享有所有权仍以该公司名义低价出让给其关联的香山公司,香山公司没有实际支付款项,“金玉观世音佛像”亦未实际交付香山公司,香山公司不构成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不应取得“金玉观世音佛像”的所有权。四、“金玉观世音佛像”经开光等佛教仪轨,为众多信教群众膜拜供奉,已是宗教圣物。如驳回香山公司的诉请,金南华公司将按照国家有关宗教去商业化的规定停止商业运作。五、曾一兵无皇族公司代表权、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合格,本案应因该问题或皇族公司与香山公司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已另案诉讼而中止审理,香山公司的起诉因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应予驳回。

 

皇族公司述称:同意香山公司的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皇族公司诉宁波大榭开发区大寸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寸金公司)、中永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永信公司)、广州元亨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北京蓝普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普锋公司)、哈尔滨市亚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伦公司)及第三人金南华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三亚中院作出(2002)三亚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皇族公司关于解除共同购置“金玉观世音佛像”注册金南华公司的合作关系、确认大寸金公司等五家股东不具备金南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金玉观世音佛像”属皇族公司对金南华公司的投资及投资权益全部归皇族公司所有等三项诉讼请求。皇族公司上诉后,海南高院作出(2003)琼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项确认“金玉观世音佛像”所有权属于皇族公司,“金玉观世音佛像”在金南华公司经营期间直接产生的收益,扣除经营成本和相关费用后,属皇族公司所有。之后,大寸金公司、中永信公司、元亨公司、蓝普锋公司、亚伦公司及金南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116日作出(2006)民二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撤销海南高院(2003)琼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维持三亚中院(2002)三亚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即驳回皇族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海南高院(2003)琼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生效期间,皇族公司向三亚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作出(2004)三亚执字第012号执行裁定,将金南华公司占有的“金玉观世音佛像”执行给皇族公司。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三亚中院于2010814日作出(2010)三亚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将“金玉观世音佛像”执行回转给金南华公司。

 

“金玉观世音佛像”执行回转返还金南华公司后,香山公司向三亚中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2010)三亚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并确认“金玉观世音佛像”归其所有。三亚中院于201157日作出(2010)三亚执字第38-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香山公司的异议。香山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金玉观世音佛像”的所有权归香山公司。

另,三亚中院(2010)三亚执字第38-2号执行裁定载明:皇族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于1994223日登记成立,经营期限至2004223日止,股东为深圳天翔贸易公司和香港高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一兵,皇族公司因未参加年检已于2005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香山公司于2001226日成立,经营期限自2001223日至2031226日止,股东为曾一兵及其妻子张明娟、其子曾山。三亚中院(2010)三亚执字第38-5号执行裁定载明:香山公司自2004617日至2011113日期间,代皇族公司支付定金、还银行贷款、工资、奖金、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共计34741712.53元。

香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一份由香山公司与皇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文本所载签订时间为20031225日,曾一兵代表皇族公司、曾山代表香山公司在该协议文本上签名并加盖两公司印章。《协议书》载明:皇族公司向香山公司销售“金玉观世音佛像”,价格5000万元,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金玉观世音佛像”产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归香山公司,“金玉观世音佛像”署名权归皇族公司;定金10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第三年至第五年期间每年支付300万元,第六年至第九年期间每年支付500万元,第十年至第十二年期间每年支付700万元。在前述联营合同纠纷案再审过程中,皇族公司将《协议书》作为新证据向最高人民法院举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为,皇族公司已将“金玉观世音佛像”作为实物出资投入金南华公司,属于金南华公司财产,皇族公司与香山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并非该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对皇族公司关于追加香山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香山公司举证的《协议书》,皇族公司虽曾作为新证据向最高人民法院举证,但金南华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香山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协议书》系依法订立并已实际履行,该单一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内容真实”标准,也不能与本案其他事实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香山公司是否已取得“金玉观世音佛像”的所有权。


首先,关于“金玉观世音佛像”的物权。我国对物权变动的立法采取公示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及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金玉观世音佛像”作为动产,该院(2004)三亚执字第01-2号民事裁定已将该佛像交付给皇族公司,香山公司主张已取得该佛像的所有权,应举证证明皇族公司已向其依法交付。《协议书》虽载明“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金玉观世音佛像’产权即归乙方所有”,但并未对“金玉观世音佛像”的交付方式、交付地点及交付期限有载明,《协议书》中此种“约定”不包含交付内容,香山公司及皇族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就交付方式、交付地点及交付期限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了协议补充,不符合法律规定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形式的公示原则;同时,香山公司与皇族公司未约定由皇族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继续占有该佛像,并不存在占有改定的情形,香山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而,皇族公司并未向香山公司实际交付佛像,香山公司尚未依法取得该佛像的物权。在前述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皇族公司提出的“确认‘金玉观世音佛像’属皇族公司对第三人的投资,其投资权益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海南高院作出的(2003)琼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虽确认“金玉观世音佛像”所有权属皇族公司所有并据此执行交付给皇族公司,但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撤销了海南高院(2003)琼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皇族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皇族公司并未向香山公司实际交付该佛像,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作出后皇族公司向香山公司交付的基础已不存在,该佛像的物权仍为金南华公司享有。

 

其次,关于《协议书》的效力。在本案中,金南华公司对《协议书》的效力予以否认,香山公司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由当事人要约、承诺方式订立,当事人基于独立的思维作出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础。《协议书》虽加盖买卖双方的公司印章,出卖人皇族公司和买受人香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曾一兵,曾一兵对买卖双方公司的印章控制有职务上的便利,尤其香山公司是由曾一兵与其配偶、子女作为股东的企业,香山公司应举证证明曾一兵代表皇族公司与香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基于皇族公司组织机构独立意思表示作出的要约、承诺,而非香山公司股东曾一兵、张明娟及曾山在香山公司内部形成的要约、承诺。皇族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500万元,而《协议书》合同价款达5000万元,皇族公司对于价款十倍于注册资本的重大销售行为应有充分考虑,但香山公司及皇族公司均未举证证明皇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作出了该项销售决议或授权曾一兵以董事长或总经理身份签订“金玉观世音佛像”的买卖合同。同时,香山公司虽在2004617日至2011113日期间,代皇族公司支付定金、还银行贷款等费用共计34741712.53元,但双方并未约定香山公司以代付款形式折抵佛像销售价款,该系列费用的支出并不能证明香山公司已向皇族公司支付购买佛像的价款,皇族公司亦未举证销售发票或完税凭证证明已收了香山公司的销售价款,不能证明双方有《协议书》的实际履行行为。香山公司及皇族公司均未证明皇族公司就“金玉观世音佛像”的销售作出了要约、承诺,香山公司买受该佛像的意愿仅处于单方要约状态,《协议书》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规定合同成立的形态,皇族公司与香山公司就“金玉观世音佛像”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协议书》不具有约束力。即便如皇族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其公司组织机构已作出销售决议或授权曾一兵签订《协议书》,但皇族公司并未举证其公司作出决议或授权的时间,应视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作出,《协议书》所载买卖合同在香山公司起诉之前仍为未成立状态。香山公司以不具有约束力的《协议书》对“金玉观世音佛像”主张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香山公司提出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香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香山公司负担。

 

香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金玉观世音佛像”的所有权属于香山公司。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关于“‘金玉观世音佛像’执行回转返还金南华公司后,香山公司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及“香山公司自2004617日至2011113日期间,代皇族公司支付定金、还银行贷款、工资、奖金、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共计34741712.53元”的表述不正确,二审更正为:三亚中院作出(2010)三亚执字第38号裁定,将“金玉观世音佛像”返还给金南华公司后,香山公司向三亚中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香山公司自2004617日至2011113日期间,向皇族公司支付定金、代其还银行贷款、工资、奖金、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共计34741712.53元。此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成立,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香山公司的执行异议是否能成立,即三亚中院将“金玉观世音佛像”执行回转给金南华公司是否错误。

 

香山公司认为三亚中院将“金玉观世音佛像”执行回转给金南华公司错误,理由是其已取得了该佛像的所有权。因此香山公司的执行异议能否成立就取决于其是否已依法取得了执行标的物“金玉观世音佛像”的所有权。首先,尽管海南高院(2003)琼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皇族公司享有“金玉观世音佛像”的所有权,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116日作出的(2006)民二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海南高院(2003)琼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并明确认定“金玉观世音佛像”属金南华公司所有。据此,皇族公司享有“金玉观世音佛像”的依据已不存在,该佛像的所有权属金南华公司,皇族公司与香山公司签订协议,将“金玉观世音佛像”转让给香山公司属无权处分行为。其次,尽管香山公司与皇族公司签订了转让“金玉观世音佛像”的协议,但香山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向皇族公司支付了转让款,且皇族公司为有限公司,“金玉观世音佛像”转让属公司重大经营行为,香山公司未能提供出证据证明该佛像转让依法得到了皇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或认可;同时,香山公司和皇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曾一兵,香山公司的股东为曾一兵之妻、子,故不能认定香山公司属善意受让“金玉观世音佛像”。

 

综上,三亚中院原将“金玉观世音佛像”从金南华公司执行给皇族公司系依据海南高院(2003)琼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同时认定“金玉观世音佛像”属金南华公司所有。据此,皇族公司享有“金玉观世音佛像”所有权的依据已不存在,三亚中院依据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将“金玉观世音佛像”执行回转给金南华公司并无不当,香山公司有关其已取得“金玉观世音佛像”的所有权因而三亚中院执行回转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香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香山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对香山公司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及是否还支付货款24107968元的问题,本院在后评述。

 

本院认为,根据香山公司的再审请求及双方诉辩理由,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香山公司对“金玉观世音佛像”是否享有足以对抗三亚中院执行回转的民事权益。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皇族公司与大寸金公司于2000322日的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金玉观世音佛像”的所有权归属金南华公司,同年328日皇族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金玉观世音佛像”的所有权自2000322日起归属金南华公司,随后经包括皇族公司在内的金南华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金玉观世音佛像”作价9900万元作为所有股东实物出资并完成法定验资手续,并将“金玉观世音佛像”作为金南华公司的财产进行经营,此后皇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行为即失去“金玉观世音佛像”所有权。虽三亚中院(2004)三亚执字第01-2号执行裁定将“金玉观世音佛像”执行给皇族公司,但其依据的海南高院(2003)琼民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被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撤销之后,皇族公司再次取得“金玉观世音佛像”所有权已缺乏生效判决的依据。三亚中院对“金玉观世音佛像”予以执行回转,符合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2012年修订后为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的规定,并不存在执行错误。

 

二、因皇族公司取得“金玉观世音佛像”所有权已缺乏合法依据,其于20031225日与香山公司签订《协议书》将“金玉观世音佛像”转让给香山公司属无权处分行为。香山公司以其对“金玉观世音佛像”享有所有权为由主张足以对抗三亚中院执行回转,故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审查判断香山公司对“金玉观世音佛像”能否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首先,皇族公司在三亚中院(2002)三亚经初字第8号案中,其诉讼请求为“确认金佛属皇族公司对第三人的投资,其投资权益归皇族公司所有”,而在二审中上诉请求却变为“确认‘金玉观世音佛像’所有权属于皇族公司”,虽然海南高院(2003)琼民二终字第6号案支持了皇族公司上诉请求,但投资权益与所有权有本质区别,皇族公司聘请了专业律师代理诉讼,应当知道二审判决超出一审诉请范围会因对方申诉而面临被依法撤销的法律后果。其次,在2000年金南华公司验资评估时“金玉观世音佛像”已是作价9900万元,且金南华公司经营“金玉观世音佛像”收益颇丰,香山公司与皇族公司约定“金玉观世音佛像”的转让价格为5000万元明显不合理。再次,香山公司与皇族公司在20031225日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曾一兵,对上述情况应当知情,签订《协议书》以5000万元购买“金玉观世音佛像”难谓善意。因此,不管“金玉观世音佛像”是否实际交付、皇族公司转让“金玉观世音佛像”是否征得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香山公司是否足额支付转让货款,香山公司对“金玉观世音佛像”的所有权均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善意取得,对“金玉观世音佛像”不能享有足以对抗三亚中院执行回转的民事权益。

 

三、因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争议即香山公司对“金玉观世音佛像”是否享有足以对抗三亚中院执行回转的民事权益问题按上述分析评判足以作出判定,皇族公司与香山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亦非本案诉讼请求范围,且双方对此已有另案诉讼,故本案并无评判必要,一审、二审对此问题评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如前所述,对再审中双方争议的曾一兵是否为皇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是否合法有效、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香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金玉观世音佛像”是宗教圣物还是工艺美术品等问题在本案中亦无审理评判意义,本院不予评判。另,根据以上分析,对于香山公司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及是否还支付货款24107968元等事实问题,因其不影响本案争议焦点的审理判断,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作评判。此外,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是三亚中院2010年执行回转时点的权益冲突问题,故香山公司关于应适用20031225日《协议书》签订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而不应适用此后出台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香山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二审判决虽存在对《协议书》的效力认定及法律适用上的不当,但判决驳回香山公司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麻锦亮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齐召财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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