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晋01行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基督教(守安息日)享堂聚会点,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享堂街80号。
负责人李洪钧,该聚会点牧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达海,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太原市林业局),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堰路2号。
负责人李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华,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车集团太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西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忠,该公司法律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宇锋,该公司法律干事。
上诉人基督教(守安息日)享堂聚会点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太原市林业局)及原审第三人中车集团太原实业有限公司土地登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因修路,太原市将原告教堂占用。2013年6月,原告与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坊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约定由太原市政府规选两亩地用于原告自行建设聚会点。2017年5月23日,原市规划局向原告就案涉土地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年6月1日,原市规划局向原告颁发并规许字(2017)第005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8年5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下达《通知》。第三人不同意收回,于同年5月11日函复被告:2017年4月6日已与杏花岭区政府签订协议,明确涉案地块用于享堂村城改用地。现该地未完成征收,未被收回,被告也未办理注销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因修路,市政府占用原告原有土地后,理应给予相应的补偿。但具体重新规划到何地或者以何种方式进行补偿,因根据太原市及杏花岭区的整体规划而定。2018年5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下达《通知》,拟收回该涉案地块用于享堂教会项目建设,但因杏花岭区政府对规划已经作出调整,涉案地块已用于城中村改造。原告应当重新与区政府进行沟通,重新划定地块或者作价补偿。被告只是根据市政府及杏花岭区政府的决定,具体办理证照手续的部门,其作出的《通知》因情势变更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灭失、权利人主动放弃权利、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才可以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本案中所涉地块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强行注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基督教(守安息日)享堂聚会点上诉称,第一,太原市政府就案涉地块已明确作出控规调整的批复,同时向上诉人颁发选址意见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及杏花岭区政府均无权且事实上也并未履行相关程序进行规划调整,原审法院所谓的情势变更的观点无法成立。第二,本案法律适用错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不仅包括申请注销,也包括强制注销,被上诉人负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第三,由被上诉人所出具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合法有效,既未被撤销、撤回,原审第三人也未提起复议或起诉,被上诉人就应予以执行。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法律适用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7行初94号行政判决,改判责令被上诉人立即直接注销或作废第三人名下并政地国用(2005)字第20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太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太原市林业局)辩称,第一,本案实际是以国有土地的征收补偿土地使用权的置换为原因的履行协议的纠纷和行政登记纠纷相结合的诉讼。杏花岭区拆迁了以后许诺的给上诉人这块地,但是这块地落空了又另作他用,并没有将这块地实际收回落实到位。所以该块土地还未收回,不具备注销的条件,不符合《不动产登记的条例》第28条注销的条件。第二,本案应当是先行提起一个履行行政协议的诉讼来解决本案的争议,实际就是一个拆迁行为,把教堂拆迁以后,应当提供土地给原告另行建设聚会点,但是没有履行这个协议。既然签了这个协议没有履行这个协议,实际上这些义务应该是区政府来完成,达到条件以后有相应的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以及通过后续的收归国有,然后再出让对原告,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由原告建设教会的聚会点。综上所述,一审根据上述事实以及该块土地已经发生了情势变更的情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审第三人中车集团太原实业有限公司述称,第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三人所使用的土地是合法取得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认的。虽然因为城市建设需要进行了调整,但涉及到第三人的补偿问题,至今没有任何部门和单位与第三人进行沟通和协商。根据相关规定,收回土地必须征得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并得到补偿后才能收回和撤销土地使用证。所以在没有补偿和任何说法的前提下就要求撤销作废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任何道理,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对太原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并国土资源(2018)208号关于收回北中环以南享堂路以东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第三人在一审的时候也明确提出,这个形式是不适合的,也不能强制撤销。第三人按照国土资源局的要求,以函的形式及时通知和函告了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因此太原市规划和资源局没有注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不注销原审第三人的并政地国用(2005)字第20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本案中,涉及原审第三人的征收尚未完毕,且无相关人民政府要求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故被上诉人不予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基督教(守安息日)享堂聚会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聪
审判员 刘 栋
审判员 郭朝艳
二O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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