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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职人员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时间: 2023/12/29日    【字体:
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关键词:  行政许可 宗教教职人员  
 


2019)最高法行申823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肖声远,男,1942615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肖声远因诉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行终8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声远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起诉海口市政府侵犯其宗教信仰自由权、人身权、财产权和寺庙土地物产权,并未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二)申请人的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合法,申请人拥有教职人员证书、传教资格证书,是赤壁观音寺、屯昌福庆寺和海口仁心寺僧人。(三)申请人系受邀参加海口仁心寺恢复重建工作,海口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协调有关部门采取强拆寺庙等手段,竭力阻挠恢复重建,存在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综上,请求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行初147号行政裁定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行终802号行政裁定。

 

海口市政府提交书面材料称:(一)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法应不予受理。(二)申请人的起诉已远超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不予受理。(三)申请人的权利主张对象是海口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海口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四)申请人提交的戒牒未经中国佛教协会登记备案认可,申请人不具有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无法证明本案涉及的关于宗教事务的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五)申请人于20186月分5次以海口市民族宗教事务局为被告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均被秀英区人民法院以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申请人虽然以海口市政府为起诉对象,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前5宗案件相近,属于滥用诉权。综上,申请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上述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应按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即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相应级别的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本案中,申请人肖声远请求判令海口市政府行政作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依规批准肖声远和海口信教公民提出的成立海口市佛教协会的申请,但是,海口市政府既非对宗教事务进行具体管理的宗教事务部门,亦非具体负责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民政部门,不具备其肖声远在本案中所诉请的法定职责。因此,其该项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结论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第三十九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圆具三坛大戒后,由中国佛教协会颁发戒牒。戒牒是教职人员的受戒证明。第七条规定,申领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应当由本人凭戒牒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经审核,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颁发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本案中,中国佛教协会《关于肖声远戒牒合法性等事项的回函》、山西省五台山佛教协会《关于审定鉴别肖声远戒牒合法性等事项函的回复》、海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肖声远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核实情况的函》等函件证实,中国佛教协会无肖声远的受戒资料;肖声远因年龄超过受戒规定,圆照寺未给肖声远受国戒;肖声远未曾在海南省进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根据上述函件和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肖声远并未持有中国佛教协会颁发的戒牒,不具有汉传佛教教职人员的受戒证明,也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因此不符合申领佛教教职人员证书的要求,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肖声远一审提出判令海口市政府批准其僧人备案申请,撤销民宗函(20166号《海口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关于海口仁心寺旧址佛像及僧人活动情况的函》并向其赔礼道歉,将其纳入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体系等请求,但因肖声远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其本人无法证明与上述相关宗教事务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肖声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声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艾涛

审判员  杨志华

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超

书记员唐劲松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3.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第三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5.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第六条圆具三坛大戒后,由中国佛教协会颁发戒牒。戒牒是教职人员的受戒证明。

 

第七条申领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应当由本人凭戒牒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经审核,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颁发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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