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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佛堂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3/12/22日    【字体:
作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宗教活动场所  
 

2018)云民终10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芸,女,19645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铭,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梁,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千佛堂。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释传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杨玲,女,19669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在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

 

上诉人杨芸因与被上诉人千佛堂,原审第三人杨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0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112日在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铭、傅梁,被上诉人千佛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原审第三人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芸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云01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千佛堂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继续执行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执字第722-1号执行裁定。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以错误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否认物权公示登记制度,违背法理与常情,损害社会公平、正义。该“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应当称之为“法则”,且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案涉房屋自2007129日即由杨玲与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四份《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在杨玲名下,取得《房屋产权证》。其间,杨玲与昆明佛学研究会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将案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资产向交通银行贷款,充分行使了收益、处分两项最核心的所有权权能。一审判决关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论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脱离了基本生活经验,错误地认为只有长期使用房屋的承租人才有正当理由去购买房屋,其他人若去购买就会违反生活经验,不当扩大了长期租用、使用人的民事权利,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有损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顺畅。2.一审判决对杨玲“反诘”的事实认定错误,推理有偏向,违背公平、正义的审判规则。一审判决仅评述了(并未原文引用)杨玲在原一审、二审、本案中的言辞,一方面认为其说法存在前后不一致的矛盾,属于反诘,另一方面却认为其在原二审和本案中的言辞基本一致,虽是反诘但可被采信,该评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实际上,杨玲在原一审、原二审、本案中言辞并不一致,本案中即使在回答法庭提问过程中,对核心设问也没有前后完全一致的答复。一审判决不采信客观公允的购房合同、公证书、登记文件、贷款记录,却以“反诘之词”为判决作定论,显然过于草率,偏向明显。杨玲不具备诚信品格,与千佛堂在本案中更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对杨玲多次取证后形成的近期证言已有明显不利于公正的趋势,绝不可采信。3.一审判决准则具有偏向性,一审判决评述“这是履行一个虔诚的佛教信众的善行”,系对案件当事人的行为进行不恰当的道德评价,有是非倒置之嫌。4.本案应当继续执行以物抵债裁定。本案客观证据并不能证实杨玲与千佛堂之间存在委托购房关系,相反却正好能够证明杨芸的观点,即能够证明“应当继续执行以物抵债裁定”。一审判决要求杨芸证明千佛堂与杨玲恶意串通毫无必要。按千佛堂的主张,其巨额财产被杨玲冒名,却从不以任何形式进行主张,任其贷款、抵押,冒着各种违约被执行的风险,把财产权利当儿戏,这种表现太不正常,必然有假。杨芸作为杨玲名下抵债资产的合法及善意权利人,本案中无证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义务。杨芸是本案唯一没有权利瑕疵的人,取得诉争房产,有生效调解书、生效执行裁定书的确认,有法院组织的评估结论为基础,取得“支付”对价(抵消了700余万元债权),是真正的合法取得。按公正的逻辑,非但不应当要求杨芸证明杨玲与千佛堂恶意患通,反过来应当要求千佛堂去证明杨玲与杨芸存在“恶意串通”,这样才有理由推翻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请二审法院秉持公正,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千佛堂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杨芸对判决书断章取义,不顾案件基本事实。千佛堂委托杨玲购买案涉房屋,并将募集的资金交给杨玲,杨玲认可所购房屋归千佛堂使用并享有所有权。千佛堂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并未缴纳过任何租金。杨芸的债权不能对抗千佛堂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

 

原审第三人杨玲述称:同意千佛堂的意见。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因民间借贷纠纷,杨芸以杨玲以及案外人云南誉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云南誉盛慈济科技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813日作出(2014)昆民三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杨玲拖欠杨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自20147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杨芸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由杨玲承担;三、案件受理费30416.1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杨玲承担;四、杨玲在2014912日前一次性归还杨芸上述款项;五、云南誉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云南誉盛慈济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杨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41027日作出(2014)昆民执字第72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杨玲、云南誉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云南誉盛慈济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则依法强制执行。201410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昆民执字第722号执行裁定书,对杨玲、云南誉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云南誉盛慈济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7409543余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拍卖。201612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昆民执字第722-1号执行裁定书,以根据杨芸的申请对查封的杨玲、云南誉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云南誉盛慈济科技有限公司坐落于圆通街南廊3组团C2/14-1614层(房产证号为:20××1820××1720××1620××15)共计四套房产依法委托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为1118.9466万元,依法委托云南新源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对评估财产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无人竞买而流拍,杨芸提出以物抵债为由,裁定:一、将坐落于圆通街南廊3组团C2/14-1614层(房产证号为:20××1820××1720××1620××15)共计四套房产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770.3947万元抵偿给杨芸;二、杨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647日,千佛堂与案外人程鹏、昆明佛学研究会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案涉房屋系宗教活动场所,所有权存在争议,是杨玲擅自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20164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云01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以一审法院对杨玲名下的案涉房屋的执行行为合法,程鹏、昆明佛学研究会及千佛堂提出的所有权争议没有证据证实,其作为承租人可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执行阶段审查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异议人程鹏、昆明佛学研究会及千佛堂的异议。”程鹏、昆明佛学研究会及千佛堂于201659日签收该执行裁定书后,千佛堂于20165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原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另查明,案涉房屋坐落于圆通街南廊3组团C2/14-1614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玲,具体为:第一层房屋的房产证号为20××18,建筑面积为222.60平方米;第二层房屋的房产证号为20××17,建筑面积为223.46平方米;第三层房屋的房产证号为20××16,建筑面积为176.92平方米;第四层房屋的房产证号为20××15,建筑面积为176.92平方米。

 

案涉房屋为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所开发建设,从2004年至今,一直由千佛堂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实际占有使用,而千佛堂系经国家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宗教机构。2007129日,杨玲与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四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玲向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购买案涉四套房屋,四份合同约定的购房价款共计255.968万元,双方在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办理了合同公证。后案涉房屋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所有权登记在杨玲名下。

 

一审庭审中,千佛堂主张其得知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欲出卖案涉房屋,因不熟悉房屋买卖的商业事宜,便委托信徒杨玲签订合同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期间,千佛堂通过向佛教信众募捐,共计向杨玲支付购房款63万元(具体为:2007116日支付20万元、2007213日支付8万元、2013424日支付32万元以及3万元的佛教礼品)。杨玲认可案涉房屋的产权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其是受千佛堂委托实施的购房行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千佛堂所有,并主张其实际向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支付的购房款为375万元(包括千佛堂向其支付的63万元)。杨芸则认为千佛堂和杨玲的主张是虚假的,案涉房屋是杨玲自己所购买,所有权亦登记在杨玲名下,与千佛堂同一主体的案外人昆明佛学研究会与杨玲就案涉房屋建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

 

另,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回复案涉房产的“出租和销售行为因为发生时间较早,距今已经超过10年,我公司当时该交易经办人员已经离职或退休,相关文件经过几次搬家已经遗失,努力查找无果,无法准确提供其它信息”。此外,2012929日,杨玲与案外人昆明佛学研究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杨玲将案涉房屋从2011101日至2015930日出租给昆明佛学研究会,租金每年265万,杨玲用该案涉房屋为案外人云南方圆药业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流动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昆明佛学研究会对该抵押担保事实已知悉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案外人云南方圆药业有限公司向其所贷款项已按时还本付息。案外人昆明佛学研究会系经昆明市宗教事务局主管、昆明市民政局批准设立的社团法人,法定代表人为程鹏,住所地在案涉房屋上加盖的五层。

 

此外,一审法院对千佛堂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现状进行了现场踏勘,案涉房屋已有十数年作为宗教活动场所被使用,现房屋内供奉有多尊佛像及大量牌位,众多佛教信徒在内进行宗教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首先,关于千佛堂与杨玲就案涉房屋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千佛堂主张其委托佛教信徒杨玲代为购买案涉房屋,杨玲对受托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且,杨玲亦认可实际收到了千佛堂支付的购房款63万元,杨玲的该陈述与千佛堂提交的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与此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案涉房屋从2004年开始即由千佛堂作为宗教场所实际使用至今,即案涉房屋长期就是宗教活动场所,该占有事实状态当对不特定的社会第三人产生合理认知,在案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欲出卖案涉房屋的情况下,千佛堂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欲加以购买获得完整所有权以期不受影响的在案涉房屋内进行宗教活动,并通过向信众募捐购房款以及委托作为佛教信徒的杨玲实施购买行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换言之,在案涉房屋被千佛堂作为宗教活动场所长期实际占有使用的情况下,其他第三人购买案涉房屋所有权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而,千佛堂对案涉房屋的占有是合法的。虽然案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与实际占有人产生了分离,但是,该分离状态是当事人委托购房的原因行为所致,千佛堂并非非法占有案涉房屋。由此,千佛堂的占有事实向社会不特定的第三人产生物权公示效力,为已知的事实。并且,案涉房屋作为较为特殊的宗教活动场所,与普通住宅和商铺不同,一般人的认知均是不会购买该案涉房屋,作为佛教信众的杨玲受千佛堂委托代为实施购房行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这也与千佛堂和杨玲的陈述相吻合。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非杨芸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证实的,在杨芸未能就其主张的杨玲与千佛堂属恶意串通、虚假陈述、损害其权益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杨玲购买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受千佛堂委托所实施,双方建立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杨玲受托向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实施购买案涉房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于千佛堂。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现虽登记在杨玲名下,但杨玲应将受托购买的案涉房屋交付给千佛堂,在千佛堂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情况下,即应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给千佛堂。此外,一审法院还注意到,不论是按照杨玲自己陈述主张的实际购房款375万元还是按照其与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所签购房合同约定的购房总价款255.968万元,千佛堂交付给杨玲的购房款为63万元,即杨玲为完成千佛堂委托的事务用度了自己的财产,杨玲可就此通过合法途径向千佛堂行权利主张。

 

至于杨芸提出杨玲在原审答辩意见与本案陈述不一致,即杨玲对其购买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是受千佛堂委托作出了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杨玲的陈述情况。一是在原一审千佛堂诉杨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杨玲反驳认为案涉房屋是其自行购买,购房款也是其所出,其作为佛教徒不会动用千佛堂的捐款购房;二是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中,杨玲陈述是其出资购买案涉房屋给千佛堂用,千佛堂把购房款给其,即可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千佛堂;三是在本案审理中,杨玲就案涉房屋购买法律关系及过程的多次陈述均较为稳定,也与省高院二审陈述基本一致,即:虽然是其用自己名义和大部分资金向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购买了案涉房屋,但其是受千佛堂委托购买,因为其清楚的知道千佛堂一直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其购买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因千佛堂无力出资购买、其先行出资购买而无偿交给千佛堂使用、待千佛堂向其支付完毕购房款后再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千佛堂名下,这是履行作为一个虔诚的佛教信众的善行。第二,杨玲陈述的实质。通过审查该三次审理中杨玲的陈述,实质上杨玲对购房过程的陈述是一致的,只是杨玲对该过程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认识不一致,即案涉房屋确实是杨玲个人名义向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购买并将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但杨玲对所收取的千佛堂支付的63万元的款项性质存在反诘。第三,对于杨玲反诘的认定。一是购房款63万元的问题,虽然杨玲在原一审中否认收到千佛堂支付的委托购房款63万元,认为系他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但通过千佛堂举证及原一审查明,杨玲收到63万元是事实,结合付款时间、证人证言等证据和杨玲对购房前后认识的陈述,足以形成高度盖然的证据锁链证实杨玲收取的63万系委托购房款。由此,就款项性质而言,应由否认该款项是委托购房款的杨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杨芸并未能完成该法定举证证明责任;二是购房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关系,如前所述,杨玲在原一审庭审中并无对购房行为的法律性质作明确表述,只是作为被告反驳千佛堂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千佛堂所有的诉求,而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和本案审理中,则明确了其购房行为的法律关系实为受千佛堂委托实施的购房行为。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关于“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对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反诘行为的外延针对的应当主要是案件事实,而不包括当事人自己对案件法律关系的认识。换言之,杨玲对于购房过程的事实并不存在反诘,其只是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作出了不同的认识和陈述,故而,不应当认定杨玲对受托购房法律关系作出了前后不一致的反诘。第四,对杨芸的影响。虽然杨芸认为杨玲对其购买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是受千佛堂委托作出了前后不一致的陈述,违反了禁止反诘原则,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是,一审法院对受托购房法律关系的认定并非仅凭杨玲的单方陈述作出的认定,而是结合查明的全案法律事实,即:一是杨玲实际收到了千佛堂支付的购房款63万元;二是案涉房屋从2004年开始即由千佛堂作为宗教场所实际使用至今,该占有事实状态当对不特定的社会第三人产生合理认知;三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案涉房屋作为特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一般人不会自己购买并享有所有权,因为这并不会为购买者带来合理预期的经济效益;四是当事人陈述,千佛堂的陈述和杨玲的陈述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及本案审理趋于一致,相反,杨芸并未能就其主张的杨玲与千佛堂属恶意串通、虚假陈述、损害其权益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杨芸对杨玲是受千佛堂委托实施的购房行为予以否认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千佛堂是否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并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即由于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发生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所有权人不符时,实际所有权人有权请求确认对不动产物权享有所有权。基于上述分析评判理由,虽然案涉房屋是杨玲以其自己的名义向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购买后登记在其名下,但因杨玲与千佛堂之间的委托代理购房关系,杨玲应将实施该委托代理行为所取得的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给千佛堂,而在实施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千佛堂作为委托购房行为的后果承受人应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进而,杨芸是基于其对杨玲享有的债权经法院依法确认后申请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执行,以期实现其所享有的债权,而并非是就案涉房屋与杨玲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作为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千佛堂,依法当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千佛堂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执行并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至于杨芸提出杨玲与昆明佛学研究会就案涉房屋建立了租赁关系,而昆明佛学研究会与千佛堂系同一主体,故而千佛堂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千佛堂与昆明佛学研究会登记的住所虽然都在案涉房屋坐落地,但并非同一社会团体法人或组织;而从杨玲、昆明佛学研究会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签订的“三方协议”的约定看,是杨玲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昆明佛学研究会,并用案涉房屋为案外人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杨玲在庭审中则明确表示该租赁行为并未真实履行,其也未实际收取过房屋租金,该租赁行为是为他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所需,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亦向本院回复因贷款按时还本付息并结清,并未就案涉房屋及租金行使过抵押担保物权。由此,千佛堂并非向杨玲租赁案涉房屋的合同相对人,亦不能据此否定案涉房屋实际由千佛堂占有使用的事实,更不能据此否定千佛堂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杨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本案诉讼程序是否存有瑕疵的问题。第一,针对千佛堂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合法。一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的规定,案外人应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于2016422日作出(2016)云01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后,于201659日向千佛堂送达了该裁定书,千佛堂遂于20165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原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千佛堂是在司法解释规定的15天起诉时限内提起的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杨芸的该项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主体问题,虽然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是千佛堂以及程鹏、昆明佛学研究会,但作为案外人的千佛堂,具备合法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在规定时间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权利,并不因其他共同异议人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丧失该项权利。并且,是否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的诉讼权利而不是义务,应由案外人自行处分,即程鹏、昆明佛学研究会并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杨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第二,针对千佛堂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千佛堂在本案中依法提出两项诉求,一是停止执行,二是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就停止执行问题,如前所述,千佛堂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就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问题,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是静态的对世权和绝对权,并不因时间的经过而变动,更不因权利人是否及时主张而丧失胜诉权,即不动产所有权的确认并不受诉讼时效影响,故杨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本院不得执行坐落于昆明市圆通街南廊3组团C2/14-1614层、产权证证号为:20××1820××1720××1620××15号的四套房屋;二、原告千佛堂享有坐落于昆明市圆通街南廊3组团C2/14-1614层、产权证证号为:20××1820××1720××1620××15号的四套房屋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芸负担。”

 

二审中,杨芸提交新证据:1.程鹏的证言,欲证明千佛堂前期就案涉房屋与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形成租赁关系;2.收条,欲证明杨玲曾收取过千佛堂的租金24000元;3.贺某及常某的证言,欲证明千佛堂与杨玲之间是长期租赁关系;4.昆明佛学研究会的《社团法人登记情况》,欲证明昆明佛学研究会与千佛堂实为一家,均由程鹏负责。针对上述证据,千佛堂质证称:对程鹏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一审已提交过。对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千佛堂没有支付过租金。对贺某及常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不了解案件的全部情况。对《社团法人登记情况》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昆明佛学研究会与千佛堂是一家。杨玲质证称:收条记载的24000元是收过,但上面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是其驾驶员代签。这个钱不是租金,是购房款的尾款。杨玲对其余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杨芸除提交以上新证据外,还申请证人贺某、常某出庭作证。同时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千佛堂在原昆明市民族宗教局、昆明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申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设立登记档案资料;2.千佛堂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族宗教局、昆明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申请《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的登记档案资料及变更登记资料;3.千佛堂自设立后在昆明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历次办证登记及变更登记的档案资料;4.昆明佛学研究会向昆明市民政局申请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登记档案资料及变更登记资料。


本院认为,千佛堂就案涉房屋最初的使用系向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租,该事实一审已认定,且各方无异议,故对程鹏证言中所反应的该项事实予以采信。收条因并非杨玲本人所写,杨芸也未提供该款项系千佛堂所支付的证据加以印证,在各方确认的千佛堂向杨玲支付的63万元中亦不包括该款项,故在该款项性质不明的情况下,本院对收条不予采信。杨芸通过证人贺某、常某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千佛堂与杨玲之间系租赁关系,租赁关系是否成立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且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仅凭证人证言无法判断,故对两份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杨芸申请证人出庭亦不予准许。对《社团法人登记情况》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杨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关于杨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前往昆明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及昆明市五华区民族宗教局调取,均无以上材料。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千佛堂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二、千佛堂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在2007年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出售案涉房屋时,杨玲与该公司签订四份《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全部购房款,通过合法的行政登记行为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取得房产证书。该登记对社会不特定的第三人产生公示公信效力。千佛堂关于其与杨玲之间系委托购买房屋的法律关系,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主张权利,千佛堂应就其委托杨玲购买案涉房屋承担举证责任。从目前千佛堂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与杨玲之间既未签订过书面的委托购房合同,也未足额支付购房款,从2007年杨玲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千佛堂亦未就此提出异议,且杨玲在本案中就其与千佛堂之间究竟系何种关系的陈述前后不完全一致,故千佛堂主张其系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证据不足。虽然案涉房屋的用途较为特殊,但一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否定行政登记的效力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千佛堂在购买与使用案涉房屋过程中向杨玲支付的款项,系双方的另一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解决。故杨玲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杨芸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案涉房屋时,千佛堂主张其为实际产权人并以此要求排除强制执行并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千佛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千佛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璟

审判员  范蕾

审判员  刘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学斌

书记员赵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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