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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登符腾堡州图宾根“宗教自由案”
发布时间: 2008/5/16日    【字体:
作者:盐光
关键词:  宗教自由  
 
 
    1991年联邦宪法法院受理的一个案件,由德国巴登符腾堡州图宾根的一个伊斯兰教教会下属的宗教社团“精神委员会” 提起。图宾根区法院,市法院和斯图加特州上诉法院先后判决这个宗教社团不具有权利能力和自主性,无权享有宗教结社权,因为它只是伊斯兰教会的组成部分。因此驳回了这个精神委员会的登记申请,并认定它所制定的章程无效。
 
    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理由A, B, C三部分组成。
 
    在A部分首先指出,这个诉讼的主要问题可以归结为:依照德国基本法第4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在解释和应用德国民法典有关社团的法律时应当如何注意到宗教社团的性质,这种性质是由社团作为教会共同体的一部分而产生的。接下来简单说明图宾根地区精神委员会和其上级组织国际精神委员会的关系,并指出国际精神委员会是一个在德国和其他国家地区都合法登记的社团。然后列举了图宾根地区精神委员会章程的若干条文。紧接着联邦宪法法院引述了图宾根区法院,市法院和斯图加特州上诉法院的主要判决理由,还有两类对立的专家意见,一方是法学教授弗里德利希·米勒支持申诉方的意见,另一类来自联邦司法部长和巴登符腾堡州司法、联邦和欧洲事务部,他们认为申诉方“精神委员会”的宪法诉讼理由不成立。
 
    由于我们这里主要探讨的是C部分的宪法法院的实体判决理由和解释方法,所以下级法院的判决理由和两派专家意见以及B部分的程序性审查都不再赘述。
 
    那我们重点来看一下C部分的解释说理过程。
 
    联邦宪法法院首先说明结论:这个宪法诉讼是成立的。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中对民法典有关社团的法律之解释不符合基本法第四条第1款和第2款(结合魏玛宪法第140条第2款和第4款)的宗教自由权之精神。
 
    法官们首先指出,图宾根伊斯兰教会所属的地方精神委员会和其信徒有权享有基本法第四条第1款和第2款的基本权利。一个组织是否具有宗教性质,是否为一个教会,它和其成员是否能够享有基本法第4条的宗教信仰自由权,仅仅有自己的声称和自我认定是不够的,更需要具备进行宗教活动所需要的实质精神性内容和表现出来的外在形式。虽然在争议中查明案情和做出判决应该是国家机关和法院的工作,但是这里对宗教和宗教团体的界定却不能由国家机关和法院来自由做出,而是应当依据符合宪法基本权利之意义和目的的宗教概念来进行解释。在本案中,按照实际的生活事实、文化传统和既符合常理也符合宗教学科的理解,这个伊斯兰教会的信仰内容和教会特征被认定为宗教和宗教活动都是显而易见的。
 
    宪法法院的法官接着论证,根据基本法第四条第1款和第2款的意义,宗教自由也包括宗教结社自由。虽然这项自由权并没有被明文规定,从第四条的字面看被保护的自由有:信仰自由、认知自由、宗教和世界观的自由以及从事信仰活动的自由。然而按照联邦宪法法院以往的判决,该条规定的信仰自由应该被广义地理解。基本法的立法者吸取了当年纳粹时期迫害宗教的历史教训,因此设定这条权利时考虑到被保护的不仅仅是宗教自由中某些特定的自由权,而是完全的广泛的宗教自由。因此信仰和宗教自由既包括认知的自由,也包括私人的和公共的宗教活动自由及宗教结社自由。
 
    宗教结社自由的保护内容包括,根据共同信仰而做出成立决定一个信仰团体的自由和组织这个团体的自由。宗教团体这个概念自身已经表明,一个社团是存在于世俗国家的法律秩序中的,不仅仅是一种纯粹精神性的崇拜,更需要作为个体的联合来组织实现共同的宗教目的,参予一般的法律行为。因此不能要求它必须具有像德国民法典中针对法人规定的某种特定的法律形式。相对应的,根据基本法第140条并联系魏玛宪法第137条第4款,宗教团体应当被允许和保证可以获得民法中的一般权利能力。这个宗教团体或者其组成部分是否获得了一个特定的法律形式,并不影响它享有这种权利能力。在解释和应用具体法律时(在此即民法典关于结社权的规定)要考虑到宗教自由权的这种广泛性,要尽可能采用有利于行使宗教自由的这一标准,即使被解释的条款是强制性的法律,其中也是具有解释空间的。当然也要注意到这种对宗教自由尽可能广泛的解释不能达到忽视交易安全和侵害他人权利的程度。
 
    德国的宗教自由权是作为毫无限制保留的权利规定在宪法中的,虽然说现实中无法达致毫无限制的理想境地,我们起码能从宪法条文中读到立法者竭力保护公民权利的美意。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从字面中我们也能看出,这是对宗教自由的限制性规定,但它又不属于我上面提到的任何一种法律保留,因为从该两款的规定中,并不能推导出“国家不得干涉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除非出于绝对必要的公益目的并且只能以法律为之”这样一个结论。相反,我们却能从字里行间读出一种对公民信仰自由的敌意,为什么这么说呢?看条文中的“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得进行某某活动”,“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等字眼,再联系到实践中,行政机关仅以行政法规为依据就可以认定什么是正常的活动,宪法不仅把限制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力授予了立法者,同时也授予了行政机关,这种限制如此普遍又如此随意,它给宗教自由带来的威胁是相当可怕的。宪法第五十一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意味着什么呢?这就是说,我国宪法规定的宗教自由权除了受到五十一条的概括限制之外,又在第三十六条中加上了一重限制。德国宪法上的宗教自由权作为毫无限制保留的权利,这种立法技术的运用,旨在限制法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来保护基本权利。当它表述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时,同时限定了限制的原因或方式。而我们国家则正与之相反,宪法三十六条的规定连法律保留的影子都看不到,甚至直接为宗教信徒科以种种义务。别人有加重法律保留,我们有加重法律限制,单从绝对值上看,两者是一样的,只可惜一个是正数一个是负数。
 
    宪法根本乃是对一个政治共同体秩序的权力结构安排,以使得人的基本权利在权力结构中不被侵犯压制而是得到尊重保护,那么,宪法在承认基本权利时,就有必要对权力侵犯的可能做出防范。然而,我们的宪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就不是如此,它非但没有对公权力侵犯公民权利的各种可能做出任何防范,反而对公民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权表现出十足的不信任,处处加以限制防范。这与宪法的根本目的早已背道而驰。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还发现,在对精神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和权利能力做判断时,宪法法院的法官们睿智地指出,对宪法权利的解释应当依据符合宪法基本权利之意义和目的的宗教概念来进行,这个宗教团体或者其组成部分是否获得了一个特定的法律形式,并不影响它享有这种权利能力。这就是合宪性解释。联系到国内的情形,我们的许多家庭教会只是因为没有登记注册,就被剥夺集会自由权,而这种权利与宗教自由本来是密不可分的。两相对比,我们要改进的地方还真不少。
 
 
                                   (本文为普世网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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