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高法行申2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夕凤,女,1937年7月27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兰陵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万荣,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金庚,男,193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国峰,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再审申请人薛夕凤与陈金庚、严国峰诉被申请人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丹阳市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镇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驳回薛夕凤、陈金庚、严国峰的诉讼请求。薛夕凤、陈金庚、严国峰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夕凤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夕凤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实涉案被征收房屋不在批准征收范围内,被申请人征收房屋违法新建寺庙是事实;2.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公告违反法律规定,房屋征收决定程序严重违法;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丹阳市政府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丹政房征发(2014)1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1号征收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再审申请人薛夕凤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分述如下:(一)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在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再审申请人以及原审原告陈金庚、严国峰所投资的丹阳市天和线厂的房屋均处于涉案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否定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且三名原审原告在原审中均诉称其系该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户,故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阶段主张涉案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与其原审陈述不一致,亦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诉征收决定作出程序是否合法。丹阳市政府作出1号征收决定前,对万善公园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公示,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并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之后,对该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告,广泛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又根据公众的意见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织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1号征收决定后,即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该公告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且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总体上看,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程序规定,并无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薛夕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薛夕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赖峨州
书记员邱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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