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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圣境营造有限责任公司、齐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 2024/8/2日    【字体:
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关键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宗教活动场所  
 


   2021)最高法民申449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山市圣境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山斗乡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赵玉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艳,女,198105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排闹吾,男,19791118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久治县。

原审第三人: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久治县智青松多镇宁友觉囊寺。住所地: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久治县智青松多镇。

负责人:杰尔卖,该寺住持。

 

再审申请人黄山市圣境营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圣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齐艳、三排闹吾,原审第三人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久治县智青松多镇宁友觉囊寺(以下简称宁友觉囊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终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山圣境公司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民终20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申请人讼求被申请人齐艳、三排闹吾参照《竣工结算书》给付工程款1125932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11259325元为基数自2018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819日,自20198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一审、二审、再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特申请再审。1.二审法院认定宁友觉囊寺应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是直接事实。齐艳、三排闹吾从洽谈、现场勘探、工程款支付、施工管理、质量监督、设计变更、工程分部分项验收始终直接参与,申请人在整个工程施工期间所有事项与齐艳、三排闹吾发生,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申请人未与觉囊寺有过任何联系,觉囊寺没有任何施工期间证据,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被申请人提交的久治县智青松多镇政府【久智政(201607号】、久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久民宗(20164号】、果洛州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果民宗字(201635号】等三份文件无论是标题还是正文内容其核心是“重建讲经院”。该三份证据证明觉囊寺是“重建讲经院”的主体,是对原建于1985年的、已无法正常使用的、占地面积600㎡讲经院的重建,是原址拆除重建。申请人承建的佛学院是在新址、新开挖的地基上建设的,占地面积3843㎡、建筑面积6486㎡。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三份文件与新建佛学院没有关联。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三个标的物建筑特征对照表,2005年、2012年、2016年和2019年四张卫星照片、宁友觉囊寺全景照片及一审中其他有关证据明确证明符合批复内容需重建的讲经院是指宁友觉囊寺大经堂,该大经堂从未重建且一直在正常使用。此三份文件是被申请人把骗取的政府批文冒用到案涉工程上的,不能证明觉囊寺是新建佛学院的发包人。一、二审法院未作现场勘验,而且选择性的使用部分内容。被申请人提交的“觉囊寺讲经堂施工协议书,齐艳、三排闹吾是觉囊寺代理人的证明,宁友觉囊寺寺主杰尔卖证明,全体僧众的证明,久治县供电局情况说明,证人张某、黄某、柏某当庭所作证人证言”也证明的是“重建讲经院”事项,这些证据没有任何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其他证明佐证,既不直接又不客观。宁友觉囊寺没有重建讲经院,申请人主张的案涉工程是新建的佛学院。原判决依这些证据认定觉囊寺为发包人的判决结果,并不是案件事实本身。二审法院(2020)青民终34号裁定书第七页明确载明“自涉案工程开工以来,黄山圣境公司一直与齐艳、三排闹吾二人联系施工事宜,无论是施工管理,还是工程款收付,宁友觉囊寺均未直接参与”。而(2020)青民终2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觉囊寺为发包人。二审法院裁定书与判决书自相矛盾。因此,二审法院依照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认定觉囊寺是案涉佛学院工程发包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2.一、二审法院判定觉囊寺是案涉佛学院工程发包人的证据是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等串通伪造的。“觉囊寺讲经堂施工协议书”是申请人案涉工程提出诉讼后,被申请人单方面伪造的;“齐艳、三排闹吾是觉囊寺代理人的证明,久治县自然资源局、久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中共久治县统战部联合出具的《证明》,宁友觉囊寺寺主杰尔卖证明,全体僧众的证明,久治县供电局情况说明”,是被申请人串通寺院人员、政府工作人员出具的伪证。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齐艳、三排闹吾举证的合同协议书原件中手写笔迹和觉囊寺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为理由,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二审法院一方面对协议书真实性不做鉴定一方面又采信协议书全部内容,并将此合同作为定案的事实之一,前后自相矛盾。申请人作为所谓的合同当事人从未与第三人签订过合同协议书,从没持有和见过该合同协议书,只是在20191030日本案立案后交换证据时才第一次见到该协议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有关此协议书签订、履行的证据。该协议书从内容、格式、形式明显不符规范、不合常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各项证明的落款时间都在本案立案之后,也没有任何佛学院实际施工过程的直接证据能证明或佐证。久治县统战部部长20181月与赵玉杰短信聊天记录明确载明“工程是大活佛(三排闹吾)私人投资,跟寺院没有直接关系,最好你们联系北京的活佛(三排闹吾)好”。因此,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是串通伪造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3.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宗教事务条例》是片面的。二审法院依照上诉法律错误推定觉囊寺应是佛学院工程的发包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证实涉案佛学院工程为违章工程,一审法官当庭宣读了该工程既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论被申请人还是第三人均没有根据《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果洛州宗教建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强制规定办理案涉佛学院工程报建手续。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是把仅有的三份重建讲经院的批文冒用到新建佛学院工程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申请人黄山圣境公司进行了佛学院工程建设,被申请人齐艳直接持有已支付工程款4017866元付款凭证,被申请人三排闹吾直接持有已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付款凭证。齐艳、三排闹吾是法定发包人及付款义务主体,并且在佛学院施工过程中全程管理,实际履行了发包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20164月给被申请人的《工程款托收委托书》;被申请人对工程施工认可并投入使用;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做了设计交底,提供施工位置图;以电话和微信方式督促申请人及时进入施工现场开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了部分施工材料、对施工方的工程质量和进度进行了督促检查,指示了设计变更和施工项目的调整;提供了施工过程水电的使用和费用;被申请人自证有验收、结算责任;申请人始终向被申请人提出验收、结算请求;施工工程参与人员的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中被申请人自证了佛学院与寺院无关;被申请人齐艳、三排闹吾持有佛学院全部工程款凭证,是涉案佛学院建筑所有权人。案涉工程虽没有签订合同,但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宁友觉囊寺寺管会无任何证据证明参与了佛学院建设的任何环节,第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宗教事务条例》是错误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的名称问题。黄山圣境公司主张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名称为“佛学院”,而非“讲经院”。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建筑设计说明》及黄山圣境公司《竣工结算书》的《总说明》均记载涉案工程内容包括“大经堂”(经堂区)和“僧房”(宿舍),二者结构一致,故果洛藏族自治州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批复重建的讲经院即是涉案佛学院。黄山圣境公司认为二审对此认定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关于涉案工程发包人的认定问题。黄山圣境公司主张齐艳、三排闹吾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承担剩余工程款支付责任。三排闹吾作为宁友觉囊寺堪布,其参与案涉工程的协调、管理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齐艳作为捐资人之一,受宁友觉囊寺委托,与三排闹吾共同协调、管理工程事宜。齐艳与三排闹吾实施的谈判行为、工程款支付行为、对工程的协调及管理行为均系代表宁友觉囊寺,且宁友觉囊寺亦认可对齐艳、三排闹吾的委托。故齐艳、三排闹吾不是本案工程发包人,该工程由宁友觉囊寺向外发包,黄山圣境公司可向宁友觉囊寺或相应主体主张权利。黄山圣境公司再审申请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黄山圣境公司认为原审认定的《合同协议书》,齐艳、三排闹吾是觉囊寺代理人的证明,久治县自然资源局、久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中共久治县统战部联合出具的证明,宁友觉囊寺寺主杰尔卖证明,全体僧众的证明,久治县供电局情况说明,均是涉案工程提起诉讼后齐艳、三排闹吾串通寺院人员、政府工作人员出具的伪证。经审查,加盖黄山圣境公司、宁友觉囊寺印章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建讲经院签约合同价为伍佰万元整;无论出现工程量增减或情势变更等任何情况,调整范围不得超出合同约定总价款伍佰万元的15%。在赵玉杰与齐艳的多次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均提及涉案工程的造价为500多万元。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内容和《合同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故《合同协议书》内容真实,黄山圣境公司认为该证据系伪造而成,无事实依据。黄山圣境公司另主张齐艳、三排闹吾是觉囊寺代理人的证明,久治县自然资源局、久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中共久治县统战部联合出具的证明,宁友觉囊寺寺主杰尔卖证明,全体僧众的证明及久治县供电局情况说明均系串通伪造,但黄山圣境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黄山圣境公司再审申请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二审法院法律适用的问题。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无论是宗教事务部门的批准,办理规划、建设手续,或是最终办理不动产登记,均由宗教活动场所(如本案宁友觉囊寺)进行,进而论证黄山圣境公司不应向齐艳、三排闹吾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黄山圣境公司再审申请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无充分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黄山圣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山市圣境营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宋 冰

员  吴 笛

员  董俊武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涛

员  陈小雯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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